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開發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 雲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羿涵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上訴人 家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簽訂雲寶家族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伊研發遊戲軟體APP、建立及經營FB粉絲團、 拍攝微電影或動畫、設計並製作週邊商品,伊則應給付被上訴人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如數付訖。 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伊需求之作品,且自105年4月中旬起未再進行合約工作,故伊於10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取回已付之款項。詎被上訴人仗恃已領取全額開發費用,利用伊害怕被上訴人脫產而求償無門之心理, 要求伊切結同意僅退還伊222萬5000元,不但拒絕提供已支出款項資料,並表示伊不簽署切結書即不返還款項, 伊迫於無奈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被上訴人所擬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又被上訴人雖已匯還伊222萬5000元, 然系爭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已支出款項127萬5000元及已退還100萬元予伊云云,皆係虛偽,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僅27萬5000元 (即遊戲軟體APP之規劃費22萬5000元+被上訴人工作報酬5萬元), 且被上訴人並未退還伊100萬元。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 及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中結算應扣除之「1,275,000(開發已支出款項)」、「 1,000,000(已退還雲寶款項)」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即切結書記載開發已支出款項127萬5000元扣除實際支出金額27萬5000元之餘款100萬元+實際上未退還伊之100萬元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僅具狀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伊已提供許多方案及內容大綱,經上訴人反覆要求修改、暫停、製作。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超過6個月後 ,於105年10月間表示要解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伊原得收取合約總價全款之違約金,惟伊本於誠信合作,扣除已發生之合理費用,提出履行系爭合約之費用明細,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僅詢問已給付廠商之款項是否可退,伊表示廠商部分無法退款,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也有向上訴人說明代表上訴人和伊聯繫之訴外人于先生已將100萬元領走表示要將資金投入艾克斯公司, 上訴人也沒有異議。則其簽立系爭切結書顯無受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訴請伊返還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研發遊戲軟體APP、 建立及經營FB粉絲團、拍攝微電影或動畫、設計並製作週邊商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開發費用450萬元;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嗣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被上訴人並已於當日匯款222萬5000元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證(原審卷第10至12、47、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85至89、9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主張:伊簽訂系爭切結書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且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中結算應扣除之「1,275,000 (開發已支出款項)」、 「1,000,000(已退還雲寶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4 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200萬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有無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上訴人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二)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記載:「雲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因委託家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製作雲寶相關開發企劃,且於105年3月15日甲乙雙方簽訂合約協議共同開發雲寶家族系列開發規劃經費共計新台幣450萬元整, 因故甲方需終止此合作計劃,經過甲、乙雙方協議後,即日起終止合約,且簽立此切結書後,乙方則不再進行雲寶相關開發企劃,開發經費扣除已支出部分,乙方應將餘款於此切結書簽訂後三日內(不含例假日)全數退回甲方,甲方亦不能再向乙方索取任何相關費用, 經費餘款計算金額如下:4,500,000(總金額)-1,275,000(開發已支出款項)-1,000,000(已退還雲寶款項)=2,225,000(應退款項)…」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7頁),足徵因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合約,經雙方協議後,兩造同意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不再進行雲寶相關開發企劃,且已結算合意由被上訴人將開發經費450萬元扣除已支出及已返還部分之餘款222萬5000元退還上訴人,故系爭切結書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除非系爭切結書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兩造均不得事後翻異。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同法第88條亦有規定。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例如誤寫等情形。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均以表意人之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其自己之過失所造成為前提要件,蓋不得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影響相對人及交易之安全。茲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仗恃已領取全額開發費用,利用伊害怕被上訴人脫產而求償無門之心理,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其拒絕提供已支出款項之資料,且稱不簽署切結書就不歸還款項,致伊心生恐怖、擔心無法取回款項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自係脅迫云云。惟查,關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前,係先於105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遊戲規劃、網站及設計、活動大綱整體、代開發票、家侖費用等項目區分費用及已付金額不同欄位,製作表格一一列明告以上訴人,並表明會退還之金額為222萬5000元,如無疑問,會作成切結書, 於兩造用印後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如有任何問題,得再聯絡;嗣又於同年月17日再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遊戲廠商到目前為止都沒回,其他的說無法退款,妳要簽切結書的修改內容我還未收到,待確認沒問題時我們再約時間簽。」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留訊息表示「明天直接約時間簽切結」各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電子郵件、簡訊等件可稽(原審卷第45、46、69頁)。觀諸上述兩造討論應退還款項之往返過程,可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告知計算內容、經數日考慮後,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等節,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行為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縱曾向上訴人表示:若不簽署切結書就不退還任何款項之情,亦未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之程度,上訴人並未陷於不得不接受之境地,其仍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簽署與否,非法律上所指脅迫行為。至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動機為何,非可一概而論,不能因上訴人主張因害怕被上訴人脫產而求償無門等,遽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難認上訴人主張受脅迫乙節為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成品、給付款項予廠商之憑據及被上訴人收費之依據,從頭到尾只提出不符合伊需求之幾紙故事大綱,內容空泛,卻要求25萬元全額的費用,且于先生與伊並無關係,非伊代表人,被上訴人擅自給付于先生100萬元投入艾克斯公司, 不能認為返還。則系爭切結書中記載開發已支出款項127 萬5000元及已退還伊款項100萬元,均屬不實之記載, 伊信以為真受騙簽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自係遭受詐欺;且伊如知悉切結結算費用及退還款項不實,自無簽署切結之理,伊亦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承辦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已臚列開發費用各細項已付金額,即遊戲規劃(費用450,000、已付金額225,000)、網站及設計(費用400,000、已付金額400,000)、活動大綱整體(費用400,000、已付金額400,000)、代開發票(費用300,000、已付金額不收)、家侖費用(費用250,000、已付金額250,000),上開費用合計1,800,000元,已付金額為1,275,000元, 有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各項費用乃虛列,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給付款項予廠商之證據及被上訴人收費之依據,即遽謂受到詐欺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後, 被上訴人於前開105年10月4日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您好 ,于先生說案子的費用要控制在150萬上下, 若需要代開發票30萬另計」、並列明「因為遊戲已付半款,網站及活動是由工作室人員承接已都付訖,案子取消所以不開發票,所以發票部分費用不收, 但之前家侖談的費用還是會收取,4,500,000-1,275,000(已付)-1,000,000(已付于先生)=2,225,000。我們退還給雲寶的金額為2,225,000元整,若無問題我們會打成一份切結書,在雙方用印後隔天就匯到貴公司戶頭,若有任何問題,請再隨時和我聯絡」等情(原審卷第45至46頁) ,足認被上訴人已於退款金額222萬5000元之計算式中, 明確記載扣除已付于先生之100萬元,顯然對於該100萬元係退還于先生乙節, 從未隱瞞。上訴人既自承確有于先生其人(本院卷第194頁), 復係在被上訴人明示係將100萬元退予于先生之情況下, 猶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扣除該筆退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行詐術,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亦無錯誤可言。況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于先生」非伊代表人,僅立於中間人之地位,伊一直以為于先生是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代伊受領清償之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0月4日電子郵件中表明 :「4,500,000-1,275,000(已付)-1,000,000(已付于先生)=2,225,000」等內容, 上訴人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完全未爭執該扣除于先生100萬元部分 ,嗣並同意簽訂載明「經費餘款計算如下 :4,500,000(總金額)-1,275,000(開發已支出款項)-1,000,000(已退還雲寶款項)=2,225,000(應退款項)」 內容之切結書,則「于先生」縱屬第三人,亦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于先生清償100萬元,業已承認, 否則應無同意列入扣款項目之理,對上訴人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更屬無稽。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4日電子郵件中表明:遊戲規劃已付一半之費用,網站及設計、活動大綱整體是由工作室人員承接都已付訖,被上訴人報酬還是會收取,並將各項費用、已付金額列明,並表示若有問題可隨時和被上訴人聯絡,嗣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提出修改、與廠商詢問可否退款各節予以回覆,上訴人顯然並非無充裕時間加以考慮或請被上訴人詳為說明或為相關查詢, 其仍本於合意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應認縱使確有錯誤發生,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據以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伊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切結書 「1,275,000(開發已支出款項)」、「1,000,000(已退還寶雲款項)」 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三)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規定為撤銷系爭切結書「1,275,000(開發已支出款項)」 、「1,000,000(已退還寶雲款項)」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既應全部有效,則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22萬5000元以外 ,其尚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