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世茂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仁 訴訟代理人 王嘉妤 被 上訴 人 魔法公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商品之進貨價額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取得訴外人韓國ENPRANI公司之「HOL IKA HOLIKA」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商品之臺灣總代理權後,由王嘉妤(別名王嘉禾)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代表伊與訴外人黃鳳潔、被上訴人分別簽署「合作意向書」、「專屬授權銷售代理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合作意向書、系爭代 理合約書,合稱系爭二份契約書),約定黃鳳潔須先出資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伊同意將系爭品 牌商品之相關所有權利專屬授權與被上訴人,並以市價2,000萬元之商品出貨予被上訴人作為入股出資,黃鳳潔則須將 被上訴人之資本增資至4,000萬元,及移轉被上訴人股權1/2予伊;被上訴人若有進貨需求,須以伊所定「臺灣實際售價3折」為進貨價格。嗣黃鳳潔於103年3月26日以其子涂家瑋 為法定代理人,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公司,伊則於103年3月至6月間陸續出貨市價逾2,000萬元之商品予被上訴人,惟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增資及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均未獲置理,故於103年8月1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 應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受商品之進貨價額予伊。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15,348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依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5,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嘉妤於103年3月以「王家禾」之名,代表上訴人公司邀黃鳳潔合作經營系爭品牌商品,合作模式口頭約定:由黃鳳潔出資2,0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則以系爭品牌價值400萬元之貨品、系爭品牌價值600萬元代理權之無形資產、系爭品牌價值1,000萬元之「know how 」等為投資額,如有獲利各分配50%利潤。上揭400萬元貨品之計算方式,係以「臺灣定價」之30%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進價、「臺灣定價」則以「韓國官網定價」加上30%計算, 相當於韓國官網定價之4成,二人覺得可行,而於103年3月 13日簽訂系爭二份契約書。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3年3月26日設定登記,同年5月20日增資為2,000萬元,惟上訴人出貨金額未達400萬元,已違約在先,且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將其股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 違約,解除系爭二份契約書,請求伊返還貨款5,215,348元 ,並無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二份契約書之效力,其於本院始主張系爭二份契約書自始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5,215,348元,即屬無稽,不足採信。㈢伊曾預付貨款1,317,502元予上訴人,若上訴人之請求 有理由,伊亦得以上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份契約自始對伊不生效力,伊已給付價值5,215,348元之系爭品牌商品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縱系爭二份契約書自始對伊生效,伊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其股權1/2移轉予伊, 而合法解除系爭二份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15,348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二份契約?㈡兩造間之合作情形為何?㈢上訴人之解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5,348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二份契約?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代理合約書簽約人甲方已書寫上訴人之名稱, 然未加蓋上訴人之大、小公司章,僅由王嘉妤在負責人欄簽名等情,有系爭代理合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93頁)。 惟王嘉妤於本院陳稱,其於103年3月13日代表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書,簽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王嘉代表伊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書,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審 卷三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代理合約書既以上訴人 之名義簽訂,上訴人亦未反對,雖未蓋公司之大小章,效力仍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未成立系爭代理合約書,應無可採。 2、次查,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立約人甲方為王嘉妤、乙方為黃鳳潔,有系爭合作意向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4頁),均係 以個人名義,而非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約,自屬王嘉妤與黃鳳潔個人之簽約行為,依諸上開意旨,簽約之效力不及於兩造。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尚屬可採。 (二)兩造間之合作情形為何? 兩造間雖不成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然證人即王嘉妤之友人陳建權於原審證稱:103年初到3月份都在談合作方式,後來談成的條件為世茂出2千萬元的貨及管理行銷等技術Know how ,黃鳳潔提供2,000萬元資金,股權50%對50%,世茂公司出2千萬元貨後,繼續出貨給魔法公主公司。出貨價格是以臺灣市價之3折計算,黃鳳潔雖提議以用韓國官網定價的4折,被王嘉妤當場拒絕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正反面)。證人即黃 鳳潔之友人廖畯宗證稱:王嘉妤與黃鳳潔就合作案協商會談至少3次,合作條件為黃鳳潔出資2,000萬現金,王嘉禾出資400萬元進貨價的貨,加上600萬元之「HOLIKA HOLIKA」代 理權押金,還有1,000萬元之「Know how」出資,約定分紅 方式為有盈餘時各分50%。上訴人公司雖有出貨,然沒有給 正確的價錢,且600萬元的代理權、1,000萬元的Know how沒有給付等語(原審卷三第175頁、175頁反面、180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前任會計池銀鳳證述:伊有陪王嘉妤找黃鳳潔,洽談貨款及股權方面的事宜,世茂公司出400萬元的貨,加 一個600萬類似代理權,總共1,000萬元,利潤各半等語(原 審卷三第112頁反面)。再參酌王嘉妤於本院陳稱:於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書時,約定上訴人出資方式為價值400萬元之商 品、價值600萬元之品牌代理權、1000萬元之Know how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則綜合以上陳述,兩造合作方式係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現金;上訴人則出資價值400萬元商品、價值600萬元系爭品牌代理權、及1000萬元之 Know how無訛。 (三)上訴人之解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二份契約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及賀卡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賀卡麗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各持50%股權,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改善,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改善,而於103年8月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二份契約 書,有103年7月7日存證信函、103年8月1日維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9-210、228-230頁)。惟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已如前述;而系爭代理合約書僅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品牌,未曾約定股權移轉問題(原審卷二第193頁)。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建權、池 銀鳳之證言,以證兩造有上開股權移轉之口頭約定云云,然陳建權前僅證稱:上訴人出2千萬元的貨及管理行銷等技術 Knowhow,黃鳳潔提供2,000萬元資金,股權50%對50%,未談到賀麗卡公司股權之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116頁反 面);池銀鳳則證稱:世茂公司400萬元的貨,加一個600萬 類似代理權,總共1,000萬元,利潤各半等語(原審卷三第112頁反面),均未明確證述,被上訴人有移轉其及賀麗卡公司50%之股權予上訴人之口頭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約,未移轉1/2股權予上訴人,得解除系爭二份契約,自無 理由,而不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5,348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5,348元本息,並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前揭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出貨之價格5,215,348元本息 ,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5,348元本息,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以出資400萬元之貨物當為兩造合作之方式,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交付400萬元之貨物予被上訴人,係為投資之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其請求返還400萬元,即無理由。至餘額1,215,348元部分(5,215,348-4,000,000),被上訴人主張以其預付而上訴 人尚未供貨之貨款1,317,502元與之抵銷,除有玉山銀行之 匯款回條可憑(原審卷三第246頁正反面),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229頁反面、本院第191頁),抵銷後,上訴人並無金額可資請求(1,215,348-1,317,502=-102,154)。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5,348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15,3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