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志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畢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鴻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琴涵律師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附表第二十四項所示之物時,給付上訴人美金柒萬捌仟陸佰零柒元貳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Nand Flash,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15日交付,惟其中如附表第24項所示數量9萬3580片、計價美金(下同)7萬8607.2元部分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不良率過高,致伊轉賣後遭退貨。系爭晶片瑕疵重大,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8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 8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晶片為次級品,並無重大瑕疵。依次級品交易慣例,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默示將該慣例列為買賣契約內容,伊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其應返還系爭晶片,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如其無法返還系爭晶片,伊並以該償還價額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Nand Flash,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交付;系爭晶片之買賣價金為7 萬8607.2元,上訴人已經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晶片不良率過高,為物之重大瑕疵,伊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其價金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晶片有無物之瑕疵?㈡被上訴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㈢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解除?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8607.2元?㈣被上訴人得 否為同時履行或抵銷之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晶片具有物之瑕疵。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生產管理測試主管李瑜婷所證:伊負責上訴人之晶片測試,有以主控廠(IC設計公司)提供之測試板檢測TSOP晶片9 萬2064片,容量未達30Mb,即壞塊過多、未知ID、斷腳之數量,各為4178、1 萬9220、33片,良率為74.55%(見本院卷第194 至198 、205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盈錡結稱:李瑜婷檢測之晶片,係向被上訴人採購,105 年3 月17日銷往香港發生異常遭退貨(見本院第242 至245 頁);證人即主控廠安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長邱垂信證述:李瑜婷使用之測試系統,乃安國公司開發之開卡測試軟體,為業界所普遍使用,以此軟體測試NAND FLASH晶片,若找不到ID,就找不到該晶片,無法進行操作,以其他軟體找到之機會甚低。若ID錯誤,雖可用二次開發廠商研發之軟體救回,但機率非常低各等語,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晶片經以業界普遍採用之測試方法檢測,確有逾二成之數量因未知ID而不堪使用。 ⒊考諸證人李瑜婷所提同類晶片以相同方法檢測12萬384 片、7 萬4398片之報表,良率各為97.33%、96.06%(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傳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伊與原廠Sandisk 確認,105 年3 月10日出貨予另位客戶,與系爭晶片同批、同料號,不良率小於4%(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詞以察,足認系爭晶片不堪用之數量達二成,其不良率比例顯有過高。復依被上訴人自承次級品晶片並非瑕疵品,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以觀,可見系爭晶片雖不符製造商所訂標準,但應非廢品,仍須具備堪用之性能。準此,系爭晶片不堪用之數量逾二成,其高不良率顯將降低市場接受度及交易之價格,是系爭晶片欠缺其應具備之價值,即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晶片存有物之瑕疵,並非可取。(二)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 ⒉被上訴人謂:系爭晶片買賣為次級品交易,業界有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慣例,為上訴人及其他同業所知。兩造交易同類產品多年,均循此慣例,已默示約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該慣例及兩造有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默示合意。而系爭晶片原廠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買賣,各為獨立之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約定不能援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且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須以特約為之,不因交易當事人主觀知悉或曾有該類約定之交易,即生此項特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晶片買賣有該特約,亦未註明其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慣例,自難免除其瑕疵擔保之義務。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之買賣,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三)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7 萬8607.2元。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庛擔保責任者,除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 ⒉系爭晶片具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其不堪用數量之比例逾五分之一,對上訴人之交易目的,自有相當影響。是故,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即與民法第359 條規定尚無不符。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晶片原物,依同法第262 條規定,不得行使解除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職是,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應生效力,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萬8607.2元。 (四)被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甚明。依同法第264 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並有明定。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部分之買賣契約後,其與被上訴人應互負返還系爭晶片、價金之義務,該義務係因解除契約而生,被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能認其抵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無法返還系爭晶片,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應償還價額,伊得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云云,惟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不能返還系爭晶片,而須償還價額之情事。是其未證明抵銷之債權存在,空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四、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自明。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利息,為併同原給付之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金錢債務之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該抗辯權以前,固應按遲延給付之期間計付利息,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迄債權人為對待給付之前,其既可拒絕給付本金,債權人自無請求併同給付利息之權。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固應附加利息償還上訴人,惟其業於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日起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8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4頁)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晶片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併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