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被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程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7-11」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邦元、郭滿堂、郭增旭、郭顯營、郭光燦、郭阿漢(下逕稱其名,合稱郭邦元等6人,與被上訴人 合稱出租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7-11」部分(面積165.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善意占有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及訴外人華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以該公司與出租人間就系爭建物有10年租約為由,告知其得租用系爭占用部分至民國108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 一第231頁),足見上訴人係就其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權源 ,提出補強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法文意旨,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與郭邦元等6人共有,伊應有 部分為10000分之5837。出租人於98年8月14日與華林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同年11月1日 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由出租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收取,並約定系爭租約關於出租人權利義務部分,除租金收取外,郭邦元等6人均同意委由伊代為向華林公司主 張權利或履行義務,且華林公司如於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建物,願逕受強制執行。嗣伊以103年7月15日臺北敦南郵局第726號存證信函(下稱726號存證信函)通知華林公司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詎華林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伊以同年11月19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355號存證信函(下稱1355號存證信函)催告華林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未果,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095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占用部分已由華林公司轉租予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出租人,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2,53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華林公司先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及續約協議書(下合稱轉租合約),租期自100年4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雖系爭租約所載租期為5年,然出租人與華林公司合 意之租期為10年,應至108年10月31日始屆滿,伊非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部分。且伊無從知悉華林公司與出租人議定系爭租約之過程,僅信賴華林公司提供系爭租約影本記載,租期至108年10月31日,伊方與華林公司簽訂續約協議書承租至108年10月31日,故伊為善意占有人,得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且伊已給付華林公司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亦應自伊惡意無權占有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出租人,並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533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原審被告川輝有限公司、沈志豪即天母豆漿店所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建物為出租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5837。出租人於98年8月14日與華林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將系爭建物出租華林公司,華林公司再將系爭占用部分轉租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轉租合約、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40至62頁、第165至166頁、第237至240頁、第349至351頁、卷二第44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1.雖上訴人辯以出租人與華林公司就系爭建物係達成租期10年之合意云云,並舉證人即華林公司負責人林七紫及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查證人林七紫於原審固證稱:伊與章啟明洽談承租系爭建物事宜時,已確定租期為10年,租約公證完後,伊向章啟明表示租期與原約定內容不同,並詢問是否在5年租期之後, 再讓華林公司租5年,章啟明回答是,天母芝山商場開幕1、2年時,章啟明有來關心商場情況,伊有再提租期是5年加5年。上訴人與伊談租約時,要求租期至少7年以上,伊找章啟明談,章啟明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8頁)。然其證詞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郭增旭於原審證稱:租賃期間是公證時當場填寫,當時有提到讓華林公司做5年看看,若做得好,再來談條件讓華林公司續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章 啟明於原審陳稱:華林公司一開始確實跟伊談10年租約,但林七紫當時未提及裝修費用要抵1年租金,後來既然抵 掉1年租金,已與一開始談的條件不同,伊不反對5年期滿後再續租,但租賃條件要重新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 至343頁),均不相符。且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明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見原審 卷一第46頁),遍觀系爭租約亦無華林公司得以同一條件續約5年或優先承租5年之約定,倘若華林公司得以同一條件承租系爭建物10年,則林七紫代表華林公司簽約時,理應當場向公證人或出租人提出異議,要求修改租賃期間為10年,或加載得以同一條件續租5年或優先承租5年等條件,以確保投入商場經營之成本得以回收,並杜絕日後爭議,豈有在簽訂系爭租約後,方詢問章啟明5年租約屆滿, 是否由華林公司再續租5年之理?是證人林七紫上開證詞 不僅與證人郭增旭證述內容相左,亦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並非可採。至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同意華林公司、上訴人樹立廣告,使用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 (見原審卷二第31頁),惟依證人郭增旭證稱:臺北市政府要拆除原由高峰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招牌,但華林公司想繼續使用該招牌,就要求伊簽系爭同意書,故該同意書之用意僅在避免招牌遭拆除,且伊簽名時系爭同意書上之使用期間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可見系爭 同意書與系爭租約租期無涉,且所載使用期限又係事後添加,自不足作為系爭租約租期為10年之佐證。基上,上訴人辯以系爭租約租期為10年,至108年10月31日始屆滿, 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洵無足取。 2.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租約屆期後,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租賃契約 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之限制 ,亦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在案。查華林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後至104年7月間,仍持續使用 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等情,固據證人林七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0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即 以726號存證信函向華林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陳雅玲表達 不再續租之意,並於103年7月16日送達等節,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屆期前,即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見原審卷 一第45頁),代表出租人向華林公司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在系爭租約屆期後,旋以1355號存證信函催告華林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並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華林公司,亦 有13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雖華林公司在系爭租約屆期後持續匯付租金,但被上訴人已先後以104年1月21日、同年6月2日及105年8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華林公司將所匯款項與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27頁)。綜上各情,華林公司在系爭租約屆期後,並無民法第451條 所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情事,自不受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之 限制,租賃關係既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出租人無庸再對華林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又抗辯出租人與華林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另5年租 賃之預約,出租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華林公司續約,應視為華林公司已依原條件優先承租云云。然系爭租約租期為5年,且無華林公司得以同一條件續約5年或優先承租之特約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非足取。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係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應屬可取。㈡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租期於103年10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占 用部分之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仍使用系爭占用部分經營便利商店等情,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30日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出租人,有點交確認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20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因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經營便利商店乙節,已如前述,應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且依轉租合約記載,上訴人與華林公司就系爭占用部分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237、2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金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取。 ㈣復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2條、第9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 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抗辯華林公司並未提供完整系爭租約資料,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未通知其不得再行轉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197頁),且依上訴人所取得系爭租約影本所示,租賃期間記載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顯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所載租期至103年10月31日止不同,是上訴人 抗辯其信賴華林公司而為善意占有乙節,固屬可取。然被上訴人在起訴狀載明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華林公司不再續租,暨請求華林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並檢附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等證物(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40至60頁、第64至70頁),於105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依此客觀事實,應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確知其係無權占有,並自斯時起轉變為惡意占有人甚明。 2.基上,上訴人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因善 意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使用收 益,其因此所獲利益,對於被上訴人不負返還義務,固無不當得利可言。惟上訴人自105年5月3日起轉變為惡意占 有人後,就系爭占用部分已無使用收益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又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30日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出租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7,808元〔計算式:90,0005837/10000(12+4+27/30)=887,80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本 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7-11」部分(面積165.66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出租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887,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