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施宜廷 被上訴人 哆唻咪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簽訂「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A+/創業天使)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輔導伊向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SBIR計畫)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下稱天使計畫)申請補助款,上訴人應撰寫計畫書並協助伊送審申辦。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企劃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全權委託訴外人鍾明惠處理相關事宜。又系爭契約並無保證金之約定,上訴人卻先後於105年1月31日及105年2月18日,以資金周轉不足為由,藉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之名義,向伊預收各50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100萬元保證金)。 上訴人另於105年3月21日,再以資金周轉不足為由,向伊借貸50萬元,約定於105年4月20日返還,伊亦已於105年3月22日如數匯付完畢。嗣上訴人為伊撰寫之SBIR計畫及天使計畫已各送件申請兩次,皆遭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駁回。 伊乃於106年1月9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100萬元保證金,上訴人卻置若罔聞,亦未如期於105年4月20日返還借款50萬元。經伊公司催討,上訴人僅於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陸續償還共63萬9000元 ,尚欠86萬1000元迄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8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21日分別簽訂「過件服務費保證金- 預繳單」(下稱預繳單,各別單據附加日期稱之),由被上訴人據以給付各50萬元。 該150萬元均係兩造針對將來補助計畫申辦過關後之合作關係,因被上訴人允諾委託伊進行「委託研究」而額外增訂之委任契約所需支付之保證金;是除於將來進行企劃案可供扣抵外,亦係為確保伊為被上訴人申辦之計畫案通過後,雙方將來委外合作關係可如期進行,及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委由伊建立線上平台之合作關係所預付之報酬。惟被上訴人因伊協助申辦之SBIR計畫及天使計畫屢遭退件,未待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三次協助修改送件重審期間截止, 即於106年1月9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放棄送件機會,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致伊歷經長時間會議商討及企畫書撰寫,陪同參與計審會議及輔導進行詢答之勞務給付,未能獲得原可預期領取之過件獎金及將來合作關係報酬,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自保證金予以扣抵; 伊並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105年3月21日預繳單所載50萬元雖誤寫為臨時營運週轉金,惟仍屬保證金及報酬預付性質;縱認為借款,伊亦已陸續清償達63萬9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申辦SBIR計畫及天使計畫補助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匯付上訴人企劃費20萬元。兩造另於105年1月31日、 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21日分別簽訂預繳單,由上訴人據以於105年1月31日及105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收取各50萬元, 及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撰寫之SBIR計畫,先後二次送件分經生產力中心於105年7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駁回;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撰寫天使計畫,其二次送件亦先後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於105年9月21日及105年11月29日駁回。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9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於函到7日內返還所預納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100萬元。上訴人則於105年6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陸續償還被上訴人30萬8000元,且迄今共給付被上訴人63萬9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預繳單、匯款紀錄、生產力中心105年7月26日中創字第1051201302號函 、105年12月22日中創字第1051202550號函、天使計畫委員審議結果彙整表、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月9日(106)薈楊字第0109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5頁、196頁、第442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保證金之約定,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不足,乃簽署105年1月31日及105年2月18日預繳單,藉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之名義, 向伊預收系爭100萬元保證金,惟上訴人送件計畫均遭駁回,無權請求給付過件獎金報酬, 系爭契約復經伊以106年1月9日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00萬元保證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惟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自非不得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兩造係於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18日分別簽訂預繳單,由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收取各5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上開二紙預繳單係以「過件服務費保證金- 預繳單」為名,且均載明:「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乙方)暫收鍾明惠(甲方)申請補助款計畫服務費保證金□....現金電匯新台幣50萬元,如計畫通過補助款本保證金屆時可扣抵契約服務費, 如計畫經第三次送件計畫書核定未通過補助款(最多6個月時間,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止)則乙方(即上訴人)無息退回甲方保證金50萬」、「本次電匯新台幣50萬元已包含申請一件國發基金(電腦公會- 天使基金),(■電匯),乙方輔導過件獎金報酬(契約服務費)15%(補助款核定總額,甲方通過補助款時支付)」等語,有各該預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則以上開約定文義,併對照兩造於104年12月28 日所簽訂系爭契約除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時支付上訴人20萬元企劃費外,僅於第一條約定:「....2.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收到單一件經濟部或我國政府部門提供之獎勵創新技術研發(創新服務研發等案件)單一件企劃補助款第一期補助時,甲方應於三日內一次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畫同意核撥補助款金額之百分之壹拾貳(12%)於乙方,作為支付乙方之過件獎金報酬....,其下方表格並有「過件獎金報酬:通過獲得經濟部獎勵研發補助款時支付」之內容;系爭契約第第五條更約定:「....2.除上述費用支出,辦理期間除雙方書面約定事項外,乙方不收取任何它項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則審酌系爭契約既約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除分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應給付之20萬元「企劃費」(已付訖),以及應於通過獲得經濟部獎勵研發補助款時支付之「過件獎金報酬」二項以外,被上訴人無需支付其他費用;而上開預繳單係以「申請補助款計畫服務費保證金」為名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並明文其中包括天使計畫過件獎金報酬(契約服務費)之15%,且約定如計畫通過補助款以保證金扣抵契約服務費,及以計畫經第三次送件或最多6個月時間即迄105年8 月31日止計畫書核定未通過,作為上訴人應無息退回保證金之條件各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開二紙預繳單所給付各50萬元之目的,乃用於保證並預付伊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協助申請計畫通過補助款時,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過件獎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4頁), 核與上開二紙預繳單及系爭契約約定文義相符,洵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已約明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申請經濟部或我國政府部門(國發基金)所提供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行銷、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A+等政府公部門所提供之補助款;上訴人受分派文件及計畫書範圍包括計畫書撰寫市場分析,計畫所需總經費核算與調整或提供被上訴人建議與諮詢、計畫執行優勢,國內外市場資料分析,協助委外單位接洽、尋找或擬定合約、提供合約範例,競爭對手比較,SWOT分析,差異分析,專利維護說明,預期KPI 數據撰寫,計畫對產業與經濟的貢獻,協助修改計畫查核點,撰寫計畫策略,計畫書造冊並協助送件經濟部等項,核應屬委任契約性質甚明。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 。又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6年1月9日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律師函,業經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合法收受送達,且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依約所撰寫之SBIR計畫先後二次送件分經生產力中心於105年7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駁回; 另天使計畫送件二次亦分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於105年 9月21日及105年11月29日駁回,均未獲准通過補助各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協助送件申請計畫既未獲補助款,本無從請求過件獎金報酬,系爭契約復經終止,則伊依上開預繳單所給付系爭100萬元保證金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 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等語,核亦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預繳單所繳付之款項,除於企劃案可供扣抵外,亦係為確保伊為被上訴人申辦計劃案通過後,雙方將來委外合作關係可如期進行,及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委由伊建立線上平台之合作關係所預付之報酬,非僅與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相關。又伊依系爭契約有送件三次之權利,被上訴人竟未配合伊進行第三次協助修改送件重審,即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致伊已付出勞務,未能獲取原可預期領取之過件獎金及將來合作關係報酬,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保證金予以扣抵; 伊並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非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原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應由上訴人退還系爭100萬元保證金乙節, 並無爭執,且承諾願於106年8月31日退還餘額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上開情詞抗辯(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450頁、第4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兩造係以口頭約定由伊協助被上訴人撰寫向政府申請補助款的計畫,當時沒有約定件數,且於SBIR計畫、天使計畫以外,已另撰寫臺北市產業發展品牌建立補助計畫書,這些計畫的主體是要建立一個線上音樂教學整合入口平台,包括系爭契約,以及兩造另行簽訂之委託合作書,均僅為整個企劃內容之一部分;至於被上訴人本於預繳單給付之保證金,係針對整個企劃約定的報酬,是報酬的預付,之後計畫書通過, 再從中扣除應付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3頁),並提出SBIR計畫書、天使計畫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委託合作書及臺北市產業發展品牌建立補助計畫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7頁、第213頁、第453頁至第475頁)。然查: ①依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18日預繳單及系爭契約約定文義,已明揭被上訴人預繳系爭100萬元保證金, 係用於預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協助申請通過補助款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過件獎金報酬,且應於三次送件或期限屆至申請不過時如數返還等情,業經論述於前。則無論上訴人除本於系爭契約協助被上訴人申請SBIR計畫、天使計畫之外,是否另本於建立線上音樂教學整合入口平台之目的,以口頭或書面約定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另送件申請其他計畫補助款,是否另成立委任合作關係及另約定報酬,均無從逕認與系爭100萬元保證金之給付目的相關。 ②況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產業發展品牌建立補助計畫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本院卷第453頁), 上訴人對於兩造是否約定由上訴人另協助送件該項計畫並另約定報酬各節,亦未為其他舉證,已難逕信。又上訴人所提出委託合作書,雖以兩造為當事人, 並記載委託預算經費包括委託勞務費200萬元及委託設計費140萬元(本院卷第231頁),然其所載日期為105年3月10日,已在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18日預繳單簽署之後,難認亦在各該預繳單保證範圍之內。且該合作書實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辦SBIR計畫書中所檢附審查資料之一, 有生產力中心106年12月28日中創字第1060010466號函附送音樂履歷媒合服務計畫簡報及委託合作書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99頁);該委託合作書首段並揭明「哆唻咪音樂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委託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乙方) ,進行本公司審核中經濟部小型企業105年經濟部技術處SBIR計畫『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研發中『音樂履歷媒合服務計畫』,在未正式與乙方(即上訴人)簽約前,雙方暫時簽訂草約」等語,復僅有被上訴人公司一方用印(本院卷第397頁)。 堪認該委託合作書僅在作為上訴人協助送件計畫審查使用,於計畫送件通過取得補助款前,尚未正式成立生效至明。另上訴人提出送件之SBIR計畫書、天使計畫書中雖載有諸如「預定完成時間105年/12月」、「查核點內容:⑴網路接安設計UI設計⑵手機接案設計UI設計⑶..」、「研發人員編號: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04頁);「技術或智慧財產移轉項目:委託勞務費」、「合作單位: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合作金額:200萬元」(本院卷第113頁)等等內容; 然此等計畫文書既僅為申請補助款之目的所撰擬,其實行與否當繫於將來補助款申請准駁之結果,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另以口頭或書面成立委任關係。至於上訴人提出LINE軟體通訊內容僅有:「好的,但是妳要有信用喔, 網站我會先幫忙弄好」乙語(本院卷第137頁),其意究何所指、 是否與該100萬元保證金相關,更無從遽下判斷。則上訴人抗辯: 系爭100萬元保證金並非僅供作系爭契約過件獎金報酬之預付及保證,尚作為兩造於計畫補助通過後委任合作關係之保證及報酬之預付云,殊屬無據。⒉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若第一次申請未過件或因故遭退件,乙方(即上訴人)可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送件第二次與第三次,於第一次申請未過件公文公佈後六十日內送往經濟部技術處。甲方應於未過件公文公佈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主動向乙方提出『修改企劃方向意見回覆單,單號A007或計劃書附件三,本次與前次申請差異表格』,如超過此期限則視同合約自動終止或視同甲方已具違約行為,乙方協助送件第二次與第三次過程不追加任何額外收費,如有雙方特別約定合約,則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限提出資料供伊協助進行三次申請送件,乃伊依系爭契約可得主張之權利,故得主張視同合約自動終止或視同被上訴人違約等語,固非全然無稽。然系爭契約乃委任性質,縱兩造有不得終止之特約,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下列情形,乙方(即上訴人)可主張片面終止合約或採取自動終止合約:⑴甲方(即被上訴人)擅自將本合約轉讓,甲方經營不善倒閉、解散或於合約期間自行宣告停止申辦本案件,但若案件宣告終止申辦一年內卻已通過該計畫審核補助款,則仍須支付乙方過件獎金報酬。....。如符合上述1-4項因此自動終止合約, 甲方承諾不得以任何方式、管道提起賠償或因此向乙方提起法律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9頁)。併參以兩造嗣於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18日預繳單已另約明:「如計畫經第三次送件計畫書核定未通過補助款(最多6個月時間, 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止)則乙方(即上訴人)無息退回甲方保證金50萬」等語(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顯然兩造已另合意上訴人所為第三次送件至遲應於105年8月31日完成,否則仍應將預付之保證金如數退還;且被上訴人如於合約期間自行宣告停止送件申辦,除宣告終止後有通過計畫審核補助款之情形外,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過件獎金報酬之權利至灼。經查上訴人依約所撰寫之SBIR計畫及天使計畫各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11月29日經駁回第二次送件,均如前述;上訴人顯然已無法於105年8月31日期限前完成第三次送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僅得於上訴人完成三次送件前宣告停止申辦並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期限即105年8月31日前送件三次完成,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不能認為違約等語,洵屬有據。是以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民法第267條前段固有規定;然被上訴人所以未配合上訴人進行第三次送件,乃因上訴人已逾越兩造約定送件期限之故,應無可歸責。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過件獎金報酬之對待給付云云,殊屬無據。 ⒊再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配合伊進行第三次送件重審,即於106年1月9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契約, 致伊已付出勞務,未能獲取原可預期領取之過件獎金及將來合作關係報酬,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保證金予以扣抵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委託人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是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謂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喪失原可取得之過件獎金報酬及將來合作報酬而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取。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付出長時間會議商討及企畫書撰寫,陪同參與計審會議及輔導進行詢答等勞務給付,卻未受領可預期之報酬,不能謂無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委託上訴人申請計畫補助款,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支付企劃費2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訖;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過件獎金報酬,則約明係按其獲核撥計畫補助款之比例計算,且係於通過獲得經濟部獎勵研發補助款時支付各節,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固得本於系爭契約受領企劃費;然其得否領取過件獎金報酬,則取決於計畫補助款得否申請通過核撥之不確定條件成就與否,不能謂已可預期。又上訴人自述提出上開勞務,核既屬上訴人受託為被上訴人申請計書補助之企劃服務內容,並已領訖20萬元企劃費以為對價,難認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尚受有任何損害。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自保證金予以扣抵,伊受領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乏所據。 ㈢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協助送件申請計畫既未獲補助款,本不得請求過件獎金報酬,系爭契約復經伊合法終止,則伊依105年1月31日及105年2月18日預繳單給付系爭100萬元保證金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 ,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以資金周轉不足為由,向伊借貸50萬元,伊已於105年3月22日如數匯付完畢,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20日如數返還等語,業據提出105年3月21日預繳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核該預繳單雖亦以「過件服務費保證金- 預繳單」為名,然已揭示:「台幣50萬元作為臨時營運週轉金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並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匯回甲方指定帳號50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簡訊記載:「黃總早安,今天是20號,1 個月已經到期,請您匯入50萬」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數次催請還款後,已交付發票日105年6月30日、面額30萬元支票以為部分清償乙節,復據提出支票影本為憑(原審卷第49頁)。堪認此筆50萬元款項之性質應屬「營運週轉」之借貸性質,否則應無另約定返還期限,並由上訴人另行簽發支票用供清償之必要,此與前述100萬元保證金乃報酬預付之性質乙節, 迥然相異。則上訴人抗辯:此筆50萬並非借款,亦屬委任報酬之預付云云,自屬無據。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清償期105年4月20日屆至後,即負有償還該筆50萬元借款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100萬元保證金, 該函已於106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乙節 ,有系爭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 。則系爭100萬元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算。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所約定清償期為105年4月20日,業如前述,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算。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已陸續償還共63萬9000元,上訴人並同意其中33萬9000元乃用以清償系爭100萬元保證金 ,其餘30萬元則用以清償借款50萬元(原審卷第116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1000元(含保證金餘款66萬1000元及借貸餘額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1000元, 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