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蔣卓穎律師 被上訴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逾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面額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之二年期票據之同時為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晴嵐,有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委託伊公司施作「岱嵐ILAND」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岱嵐住宅工程) 之德國Sto硅烷酮造型紋理塗裝系統工程(下稱系爭Sto工程) ,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8萬4500元,實際結算總價則為262萬4793元。伊公司已於103年12月22日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 系爭大樓並已點交予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依約上訴人應將工程款含保留款全數付清。縱尚未點交予管委會,亦係上訴人故意不移交, 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公司並已通知上訴人請領保固票,惟上訴人迄今尚有工程款63萬9945元及保留款26萬2479元,合計90萬2425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公司90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Sto工程屬要徑工項 ,施工遲延會導致其他接續施工廠商之遲延,故兩造及其他工種施工廠商於103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確認各家廠商完工進度依伊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被上訴人外牆Sto工程部分應於103年12月11日完成,訴外人宇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盟公司)施作陽台欄杆立料安裝部分應於103年12月15日完工, 達慶工程行(下稱達慶行)施作陽台欄杆玻璃安裝部分應於103年12月17日完工, 鑫鴻企業社(下稱鑫鴻社)外牆拆架工程則應於103年12月20日開始拆架;且被上訴人同意如因系爭Sto工程延誤導致其他廠商工程延誤時,就被上訴人及後續各廠商所有延誤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被上訴人迄103年12月23日始完工,逾期12天,並導致達慶行、宇盟公司均逾期9日完工,鑫鴻社則逾期7日方開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系爭協調會前揭合意內容, 被上訴人應負擔自己逾期完工罰款9萬3045元〔2,584,560元( 總價款)×0.003 (被上訴人已收訂金)×12日=93,045元〕、達慶行逾期完 工罰款24萬1667元〔13,425,938元(伊公司與達慶行之工程合約總價款)×0.002×9日=241,667元〕 、宇盟公司逾期 完工罰款20萬5180元〔7,599,240元( 伊公司與宇盟公司之工程合約總價款)×0.003(已收訂金之情形)×9日=205, 180元〕、鑫鴻社逾期開始施作罰款10萬53元〔7,146,600元(伊公司與鑫鴻社之工程合約總價款)×0.002×7日=100, 053元〕。以上合計共63萬9945元(93,045+241,667+205,180+100,053=639,945), 業經伊公司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中扣抵。另因被上訴人派遣人力不足,作輟無常,伊公司有權認定其影響其他廠商工作進度 ,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減付各期工程款。 故被上訴人訴請伊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項,自屬無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公司係於工程驗收並移交管委會後始需給付保留款,因社區管委會惡意阻撓迄今無法完成公設移交,不可歸責於伊公司,故保留款26萬2479元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之適用。且提供保留款等額之二年期限票據係被上訴人請領保留款之對待給付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Sto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258萬4560元(未稅),實際結算總價則為262萬4793元 ;又被上訴人已收受訂金54萬2758元(含稅),並陸續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尚有保留款26萬2479元及工程款63萬9945元未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單可證(原審卷第10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96、217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已於103年12月22日完工, 經上訴人驗收後移交予管委會,伊並已通知上訴人領取保固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給付伊公司上開未付之工程款63萬9945元及保留款26萬247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具體完工之日期,且伊已於103年12月26日通知拆鷹架前之103年12月22日完工,自不能認為逾期云云。惟查: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工程之需要排定施工計畫書,依照預定進度如期完工,且不得以天災人力不可抗拒之理由延誤完工期限。」、「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得視工程實際需要調整施工進度,乙方應配合調整施工期間,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 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工程甲方通知日起如期開工,並配合工期全部完工。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歸責甲方之原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事先通知甲方,經甲方核定後延長日數。」、「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地安排之進度,如期完工。」,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工程實際需要,依施工計畫書所定進度,配合調整施工期間,遵期完工。準此,果上訴人已於工程進行中,明確指示被上訴人配合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則除事先通知經上訴人核定延長日數外,被上訴人自應遵照辦理,尚不得恣意延誤完工期限。 2.上訴人辯稱: 兩造及其他工種施工廠商於103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由於各工種之施工有前後關係,前工作未完成前,後續之其他工程均無法接續施作,伊公司即特別強調及確認各家廠商之完工進度應依 103年11月19日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附件之新建工程進度表所示,故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2月11日完成等情 ,業據提出新建工程進度表、會議記錄為憑(原審卷第38、202、206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協調會未見到工程進度表,且該進度與監工日報表紀錄進度不符,不能拘束兩造云云。然查,監工日報表係就實際施工進度為記錄,與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提出要求廠商配合之前揭工程進度表所載內容,原本即未必相符,自難以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與前揭工程進度表不同即認定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協調會提出該進度表。且查證人即達慶行員工陳冠全(按即陳明忠)結證稱: 伊有參與103年11月19日協調會會議,當天是討論工作進度,因為工程有時間性,在協調會有看過新建工程進度表,開會當時上訴人有問何時可以完成等語(原審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林昭賢亦證述:執行岱嵐工程中曾以上訴人公司立場召開過會議,會議中有要求各包商何時完成工程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另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工務及業務之李東輿證稱:伊為現場的工務執行,伊有參加系爭協調會,系爭協調會是在宣達工程進度,確定有講進度上的事情,當天有看到工程進度表,有一個進度上的說明,工程進度表上建築家施工項目為外牆STO塗料,預定進度為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11日,每次進度表都有預定完工日期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證人即曾於103年8月至105年4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負責岱嵐新建工程工地現場之詹明達亦證稱: 伊有負責ILAND的案子,這個案子有約定預定完工日期,有見過新建工程進度表,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晴嵐請工務經理林昭賢製作的,伊是在開拆架進度會議時看到,林昭賢經理把該進度表拿出來向各工班表示依該進度表進行是否可行,在場有建築家、鷹架廠商、泥作、玻璃(達慶)、鋁料(宇盟),各工班跟經理進行討論,會議有暫定一個時間,該次會議係由伊代林經理紀錄, 會議紀錄記載「拆架日期...進度詳附件」所指附件就是工程進度表, 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工務連絡單(原審卷第204頁)係伊協助工務經理製作, 其上各廠商應完工日期及遲延天數就是依之前林經理製作的新建工程進度表得出的等語(原審卷第212至219頁)。復參以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202頁)記載:「拆架日期:103年12月20號,不得延誤,如有延誤依合約逾期規定辦理,進度詳附件」等語,均核與新建工程進度表(原審卷第38頁)所載外牆拆架日期相符,益徵證人詹明達證稱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進度詳附件即工程進度表乙情為真。再觀諸證人林昭賢於103 年12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有「0000000日聯絡單-建築家逾期罰款表、0000000日拆架進度表、0000000拆架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證人詹明達亦證稱該工務連絡單為其協助製作之情(本院卷一第217頁) ,而該工務連絡單即載明:「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103年11月19日拆架進度協調會( 會議記錄詳附件一)要求之規定期限內完工...」等語 ,有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203至207頁)。足見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時, 應已提出該進度表要求廠商配合辦理。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負有依該進度表施工完成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經上訴人核定延長日數,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該工程進度表之施工期間, 於103年12月11日完成等語,自非無據。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須使用鷹架方能進行,應完成之工程時間應在鷹架拆架之前;而林昭賢係於103年11月22日發出之電子郵件通知預定拆架日期為103年12月26日, 則103年12月26日始應認為係工作完成期限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19、20頁)。惟細繹該林昭賢所寄發郵件記載:「岱倫ILAND拆架日期訂於103.12.26日,拆架範圍:14F~3F.請各廠商於拆架前完成所屬工作,拆架工作逾時不候,未完成的工作拆架後自行回架處理, 逾時未完成者依合約逾期規定辦理.拆架當日請相關廠商派員跟架.謝謝」等語, 核並未指明以拆架日期取代工程進度表所訂定施工進度。證人林昭賢亦證稱:該電子郵件是以伊名義發給廠商,為了告知拆架日期及範圍,郵件中逾時未完成依合約辦理就是字面上的意思,不是說廠商完成是在103年12月26日, 是那天要拆架,該完成的就要完成等語(原審卷第94頁)。況觀諸前揭工程進度表可知各廠商因施作工項不同,故應配合工程施作之進度前後有別,鷹架拆除則係最後施工項目,可見預定拆除鷹架之期限並非得以取代所有工種之完工日期。自無從僅憑該電子郵件前揭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應完工日期已更改為 103年12月26日。則關於被上訴人應完工日期,仍應以前揭工程進度表記載之103年12月11日據為認定。 4.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22日即已完工等語, 雖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東輿(即allen Lee)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6 時44分傳送予上訴人經理林昭賢之電子郵件記載:「To:林經理您好 ,本公司外牆sto塗裝工程已於今日完成本次拆架範圍之施作需請林經理協助提醒後續工種小心施工,以免傷到塗裝完成」;以及林昭賢於同日回覆「ok」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9頁),以及證人李東輿證稱:發前揭電子郵件係因已經做完要通知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68頁)為據。惟觀諸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監工日報表尚記載工別「建築家(Sto塗裝系統)」 、施工說明「4F陽台墩座收尾」(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仍有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施作僅係完工驗收後的收尾云云,惟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鑫鴻社係自103年12月25日開始3樓至14樓之鷹架拆除作業,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進場後,24、25日均未進場, 於103年12月26日、29日、30日、31日始為拆架跟架修繕,有監工日報表可按(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併參酌證人林昭賢證稱: 不記得前揭監工日報表關於STO在103年12月23日進度為「4樓陽台墩座收尾」,然收尾的意思就是說大部分都已經完成剩下一點點等語(原審卷第95頁),以及證人詹明達證稱:跟架是指在鷹架拆除過程中,怕外牆材料如磁磚、外牆塗料或玻璃因師父拆架撞傷,可馬上修補,故請廠商跟架等情(本院卷一第219、220頁)。 堪認103年12月22日施作部分並非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收尾至明。則林昭賢前開表示「ok」之電子郵件,衡情應僅係就被上訴人員工李東輿通知完成施作之內容表示知悉,並非表示已確認完工或驗收完成之意,此由林昭賢回覆時間僅距李東輿發信時間8分鐘益足證之。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3日完工乙節,洵屬有據。 5.據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工程進度表所載,應於103年12月11日完成系爭Sto工程, 卻至103年12月23日始完工,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等語,自堪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辯稱工程款63萬9945元業經扣抵或減付部分:1.按系爭契約第7 條逾期罰約定:「一、施工逾期或驗收不合格,致逾甲方工程期限或逾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之施工期限時,皆以逾期論。二、每逾期一天扣除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二。三、已收訂金逾期一天應另加扣除總價款千分之一。...五 、前述各項扣款甲方得逕由應付予乙方之工程款項中扣抵」 (原審卷第13頁)。查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 遲至103年12月23日始完工,計逾期完工12天,且被上訴人已收訂金等情,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合約總價258萬4560元(原審卷第11頁)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9萬3044元(2,584,560×3/1000×12=93,0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核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施工遲延,會導致其他接續施工廠商之遲延,故伊於系爭協調會議除強調各家廠商之完工進度如新建工程進度表所示外,更要求各工種如因自己之施工延誤到其他工種,須進一步對因此所導致其他工種之遲延,負起賠償責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其完工遲延導致達慶行、宇盟公司、鑫鴻社逾期完工罰款各24萬1667元、20萬5180元、10萬53元,亦得自被上訴人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新建工程進度表、電子郵件為據(原審卷第201 至207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達慶行員工陳冠全、林昭賢、詹明達、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楊晴嵐為證。然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各工種請自行調派人員施作,只能提前不得延後」、「各工種不可因自己的進度落後而延誤其它工種,如有延誤須負連代逾期責任」等語,固經建築家李東輿、晨群陳永義、璨鋒陞(無法辨識字跡)、達慶陳明忠即陳冠全、宇盟鍾博凱於出席欄簽名,有系爭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176頁) 。惟證人詹明達證稱:出席廠商簽名是到的時候就簽名,當時會議記錄下面的內容還沒有記載,會議記錄記載「各工種不可因自己的進度落後而延誤其他工種,如有延誤,須負連代逾期責任」係指後面延誤的責任會由前面的廠商來負責,這是當時總經理的陳述,楊副總經理與林經理要伊寫入會議記錄,各工班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印象是同意還是單純未表示意見,當天所有出席者離席時並沒有再次簽名,伊不記得會議記錄有無寄送各工班當天伊有將記載完畢之會議記錄交給各工班看過,各工班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13至221頁)。另證人李東輿證稱:參加系爭協調會有先在會議記錄出席欄簽到,當時下面還沒有字,當天沒有代表被上訴人答應如果其他工種受到被上訴人影響要連帶賠償,因為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這些記錄,也沒辦法說伊同意,當天離開會議時,亦未再簽字同意,會議當場也沒有交紙本給伊,當天純粹是口述,伊不知道達慶行員工陳冠全所說同意是同意什麼事,如果大家都同意,應該要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71頁)。足見當天到場之廠商代表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僅係出席簽到,且詹明達所為會議記錄係依據上訴人總經理之指示記載,出席廠商並未表示同意,會議結束離開時亦未再次簽名確認會議結論至明。自不得僅以證人詹明達證稱:當天伊有將記載完畢之會議記錄交給各工班看過,各工班沒有表示意見等語,遽為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就其他廠商逾期負連帶責任。至於證人即達慶行員工陳冠全雖證稱:簽名後有口述確認會議內容,有同意會議記錄內容等語,卻又證稱:伊真的不確定有沒有參加系爭協調會云云(原審卷第97、98頁),自難據該證人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前揭內容。 ⑶又證人即上訴人經理林昭賢證稱:任職期間岱嵐工程中有印象伊公司副總楊晴嵐有講過逾期工項所有廠商要負連帶逾期責任,惟不記得對被上訴人有無要求過負連帶逾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98頁),自無法證明系爭協調會有達成前揭協議。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楊晴嵐固證述:召開系爭協調會目的是為了要給所有包商預告所有進度緩慢,尤其是STO工程, 為了讓公司如期拆架,去協調每個工種要加強的部分,如果沒有趕上,公司會有相關罰則,有到的廠商最後都有簽名,是先開協調會,工務主任先把相關內容記載下來,大家看完沒有問題都同意記錄內容,才在出席欄位簽名,系爭會議出席欄是同意結論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65頁)。惟楊晴嵐為上訴人總經理,嗣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所證已難認無偏頗之虞。其證詞復與前揭證人陳冠全、詹明達證稱:出席廠商簽名是到的時候簽名,當時會議記錄下面的內容還沒有記載,離開時並沒有再次簽名等情(原審卷第97頁)全然相左,實難逕信。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時有同意前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之意,更無從認其應受會議記錄記載之拘束。 ⑷再者,上訴人另辯稱:於系爭協調會翌日,伊公司工務經理林昭賢即將會議記錄以電子郵件寄給出席廠商包括被上訴人留存備查,各工項施工單位均未提出異議,應可推論已同意, 且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通知扣罰事宜,再次附上系爭會議記錄為扣罰依據云云,並以電子郵件暨會議記錄、工務聯絡單、新建工程進度表為憑(原審卷第201至207頁)。惟縱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李東輿收到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昭賢之電子郵件後未向上訴人表達任何反對會議紀錄之意見,不能排除僅係單純沉默,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有關「各工種不可因自己的進度落後而延誤其他工種,如有延誤須負『連代』逾期責任」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主張會議記錄所載「負連代逾期責任」之意為某工種須對其他工種延誤預定完工期日負遲延責任,不僅與法律上連帶意義不同等情(原審卷第155頁) ,復與證人陳冠全證稱:開會時有講過對建築家工程公司要求負連帶逾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98頁)並非一致。則會議記錄記載「負連代逾期責任」等語真意究為何,是否為收受電子郵件之相對人可知悉並同意,亦有疑義。況依民法定義之負連帶責任觀之,若無債務存在,自無從對他人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達慶行施作陽台欄杆安裝因而遲延9天 、宇盟公司施做玻璃欄干立料安裝遲延9天、 鑫鴻社施作外牆拆架工程逾期7天部分 ,既未見上訴人向各該廠商扣罰逾期違約金,有達慶行、宇盟公司回函可證(原審卷第135、1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鑫鴻行員工謝建南證稱:鑫鴻行並未因逾期被扣罰,做好林昭賢叫伊拆(鷹架)就拆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則渠等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逾期完工,並因此應扣罰如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實非無疑。則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他廠商之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並應自其應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24萬1667元、20萬5180元、10萬53元之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⑸至於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再開辯論期日雖另主張亦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有第十二條(一)1-4(P.5)情形時,甲方得緩付、減付各期工程款。」,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違背本合約書及附件內各項條款或業務上顯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者」、「供料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限期內交貨完成或影響其他工作時」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扣罰前揭款項云云(本院卷二第217頁) ,其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相悖。上訴人復未釋明其延遲提出攻防方法如何符合同條但書之規定。則本院就其此項抗辯,本無庸予以斟酌。況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供料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致其受有如何損害之情形為任何舉證,則其主張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進行扣罰云云,亦乏所據,不值採取。 3.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2日,故向被上訴人扣抵違約金9萬3044元 ,核屬有據,超逾部分則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違約金過高,應按完成工程結算總價萬分之五計算每天逾期之罰款等語。惟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承攬總價為258萬4560元之系爭Sto工程,議約能力應高於一般民眾。再衡諸一般常情,定作人於契約中課予承攬人懲罰性違約金,係為督促承攬人如期完成驗收改善及如期完工,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有該條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對於工程逾期完工應負逾期違約金之責任,自為詳知,其仍無視該條所定違約之責而為逾期完工,即難遽認該約定為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 又系爭契約第7條係以收受訂金否區別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可認對違約之輕重已有酌量。則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本院自仍予以尊重,尚難認上訴人前開計算違約金之結果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三)關於保留款部分: 1.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工程款付款方式,係約定:「一、每月25日前依實際完成交貨數量開立足額發票請領;甲方(指上訴人)於隔月10日付款,50%現金票;50%30天期票。工程給付方式為⑴訂金款:20%、⑵工程款項:70%、⑶保留款:10%, 於驗收完成移交管委會後給付,並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提供保留款等額之二年期限票據予甲方作為保固票。」(原審卷第11頁)。堪認前揭約定係以該工程保留款必須至將來驗收完成移交管委會之事實發生,為既已存在之系爭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 又查系爭大樓於105年6月18日成立管委會 ,並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至8月份在社區內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書冊圖說特定及設備檢測點交等相關事宜。 雖新竹縣政府嗣曾於105年10月18日以上訴人違反前開移交履行期限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對上訴人裁罰在案,然上訴人已再提出點交計劃,其中檢測項目清冊中並未有外牆防水塗料工程等情,有公告、管委會106年1月25日函暨新竹縣政府函、上訴人106年9月11日函可稽(原審卷第62、136至138頁,本院卷一第85頁)。又據管委會107年4月2日函既稱:上訴人與管委會於106年11月24日辦理部分點交,尚餘須進行檢測確認功能正常無誤的部分,包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範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備及各類管線等公共設施未進行檢測點交等語(本院卷一第459至465頁)。足見系爭大樓除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備及各類管線等公共設施尚未點交予管委會外,其餘部分包含系爭大樓外牆部分均已驗收完成並已點交予管委會。故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應為給付,洵堪認定。 2.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上訴人請領保留款時應提供保留款等額之二年期限票據予上訴人作為保固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上開保固票責任與上訴人所負本件工程保留款給付義務間應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此並據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58頁) 。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4萬6901元(63萬9945元-9萬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面額26萬2479元之二年期票據為保固票,並就保留款26萬2479元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爰就該部分併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