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及下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宸鈞 上 訴 人 游承韜 簡秋水 被上訴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成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4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595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成旺公司全體股東選任上訴人簡宸鈞(下以姓名稱之)為清算人,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成旺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44頁),惟簡宸鈞迄未向成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新北地院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 ,成旺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即未消滅,因此,成旺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簡宸鈞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成旺公司、簡宸鈞及上訴人游承韜、簡秋水(前4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則各以名稱或姓名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5,91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原審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萬8,983元,及均自 民國105年8月6日即支付命令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上訴人同意(詳 本院卷第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成旺公司邀同簡宸鈞、游承韜、簡秋水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下稱系爭租賃車)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如承租人於第1年內提前終止租 約,除應返還租賃汽車,付清已到期租金及其他費用外,尚需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0%之折舊補償金。詎成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租賃車,故被上訴人①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按所餘31期租金總額40%計算之折舊補償金共74萬7,720元【計算式:每期 租金60,300×31×40%= 747,720】;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1項約定請求積欠ETC過路費1萬3,745元;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計收遺失之晶片鑰匙重置費1萬7,518元,合計77萬8,983元。茲扣除成旺公司已繳納之33萬元保證金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萬8,983元及均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撤回原審備位主張及不再主張系爭租約租賃附表第4條第1項約定部分,詳本院卷第106、108、138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成旺公司因營運發生困難,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10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換約」,無終止租約之意,茲因被上訴人擔憂系爭租賃車會因成旺公司財務問題受波及而提議取車,經簡宸鈞同意後,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取回,兩造乃合意提前於104年12月4日終止租約,並非上訴人單方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折舊補償金;又系爭租約乃定型化契約,關於折舊補償金及利息之約定,加重上訴人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無效,如得請求,因折舊補償金之性質為違約金,成旺公司僅使用系爭租賃車5個月,被上訴人取回不久即出售他人, 並未受有損害,請求折舊補償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ETC過路費及晶片鑰匙重置費,上訴人 固不爭執,惟得以成旺公司繳納之保證金扣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萬5,913元,及成 旺公司、簡宸鈞、簡秋水自105年7月23日起、游承韜自105 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成旺公司邀同簡宸鈞、游承韜、簡秋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車,並簽立系爭租約,成旺公司已依約提供33萬元保證金(詳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頁)。 (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4日取回系爭租賃車,並由游承韜在「交車/還車確認單」上簽名(原審卷第65頁)。 (三)上訴人僅交還1 副系爭租賃車配置之鑰匙,尚少1 副。 (四)迄至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租賃車之日止,成旺公司之租期尚餘31期。 (五)成旺公司積欠ETC過路費1萬3,745元(詳原審卷第89頁) 。 (六)被上訴人所提其員工洪媗穎與簡宸鈞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其中白峰會係簡宸鈞之LINE帳號(詳支付命令卷第7頁 、原審卷第83至84、9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成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單方提前終止租約,其依約得請求①折舊補償金74萬7,720元、②ETC過路費1 萬3,745元、③晶片鑰匙重置費1萬7,518元,扣除成旺公司 已繳納之33萬元保證金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8,983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僅不爭執ETC過路費及晶片鑰匙重置費 ,其餘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成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成 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既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係欲換約,而非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許雅琳證稱:因成旺公司在外信用有瑕疵,遭退票,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9、10款約定負有將公司營運困難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經聯繫後,上訴人有說要變更契約條件,但被上訴人不同意,這樣視同違約,有告知違約金一事,簡宸鈞知道有違約金且願意主動還車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觀之兩造所提簡宸鈞與洪媗穎(帳號:Kylie Hung,下稱洪媗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簡宸鈞確有提及「而車子的租約是否可以換約呢?」等語(原審卷第83、99頁),堪信上訴人確有因公司營運困難而向被上訴人要求換約一事。然租賃契約成立後,除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變更約定外,自不得任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變更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換約,兩造顯未達成換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兩造既未達成換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成旺公司是否繼續系爭租約或提前終止,端視成旺公司之決意,而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定成旺公司業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茲說明如下: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成旺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審卷第66、67頁),可徵成旺公司自104年11月20日起,確已 發生退票情事。然依簡宸鈞於104年11月6日與洪媗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宸鈞已向洪媗穎表達:「老闆娘~可否協助向您們中租迪和(即被上訴人)貸款呢?上次因為我先生是無效貸款人作保而未貸(誤載為「帶」)下來…那麼您這是否可以大力協助一下呢,我只需要一點點的週轉金而已,而車子的租約是否可以換約呢?」,洪媗穎回覆:「…下星期可以請我們微企的同事過去一起拜訪您,您可以和他們詳談您欲週轉的事宜」,簡宸鈞表示:「這邊很急喔,怕會影響到您的票,因此可否盡快協助…」,洪媗穎回復:「那我今天請相關人員聯絡您。…」,簡宸鈞:「…您也知道我好不容易弄下票…我得趕緊處理此事」等語(原審卷第83、99頁),可證成旺公司於104年11月6日已發生資金困難而需融資之情,並經洪媗穎當日允諾會請承辦貸款業務同仁與之聯繫。前開對話過程中,簡宸鈞雖有附帶提及系爭租約可否換約一事,惟無任何關於欲換約內容之對話,反由對話內容可知當時成旺公司因資金困難急需融資,簡宸鈞必須緊急處理,甚而影響系爭租約得否繼續履行,已有疑義,簡宸鈞方會詢問可否換約一事。②簡宸鈞於104年11月26日再度與洪媗穎以LINE對話聯繫時 ,即直接表明:「洪小姐~有空嗎?方便過來一趟嗎?」,洪媗穎回稱「…取車的詳細時間」,簡宸鈞稱:「下週五,對否」,洪媗穎:「老闆娘有確定的話,記得通知我」,簡宸鈞稱:「嗯嗯」等語(原審卷第83頁)。衡之簡宸鈞於104年11月6日與洪媗穎聯繫後,雙方無其他LINE對話錄,兩次聯繫時間相差近20日,如簡宸鈞有談妥貸款解決資金問題而欲繼續系爭租約,焉會直接以LINE聯繫洪媗穎取車時間。 ③再由簡宸鈞於104年12月2日主動聯繫:「洪小姐~妳們可以來牽車囉!麻煩請聯繫!謝謝」,洪媗穎:「好的我先聯絡(誤載為連絡)一下、取車時間等等聯絡老闆娘。」,簡宸鈞:「好,謝謝。」,洪媗穎:「老闆娘12/4㈤早上11點,在你們店面那裡取車可以嗎?再麻煩妳確認一下,上星期我有和車輛服務人員預約時間,星期五早上11點可以過去」,簡宸鈞:「在店面取車可以,可以提前沒關係。」,洪媗穎:「嗯嗯~那就星期五見」,簡宸鈞:「可以提前,不然我也都是開銷。」,洪媗穎:「了解,我等等再問車服那裡看看可不可以提前」等語。洪媗穎於104年12月3日以LINE聯繫:「老闆娘早!我昨天與車服人員再次確認了,今天的時間以排滿,所以一樣明天早上11點喔」,簡宸鈞:「明天上午11點後嗎?」,洪媗穎:「11:00-11:30左右」,簡宸鈞「好喔」等語(原審卷第83 、84頁),可知雙方於104年12月2日、3日業已確認同年 月4日取車之具體時間、地點,如成旺公司無提前終止租 約之意,簡宸鈞何須提前返還系爭租賃車。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並經游承韜在「交車/還車確認單」上簽名(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 載),堪信上訴人乃同意交還系爭租賃車甚明,是以,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硬牽走系爭租賃車云云(原審卷第57頁背面),顯非可採。 ④嗣洪媗穎於105年1月13日以LINE聯繫簡宸鈞,洪媗穎:「…我傳給您的是應匯違約金明細$618,395。再麻煩您回覆一下何時可以匯款。Etag欠費$13,745。解約依合約所示 :未到期租金總和×50%,上次我們試算的金額有誤,剛 剛上面傳給您的才是正確的,再麻煩您」,接著簡宸鈞與洪媗穎以LINE電話通話7分5秒。結束後,洪媗穎傳送:「…遠通查詢後並沒有任何繳費紀錄、如果之前章小姐有幫貴公司繳費,那再麻煩您提供單據以供備查」。張宸鈞於105年1月14日凌晨00:15傳送:「我確認過了!只繳交了一張300多而已~就沒再繳過了!」,洪媗穎於當日上午 傳送:「老闆娘早安!另外車子的另一副(誤載為「付」)晶片鑰匙您有找到嗎?」,簡宸鈞:「我們今天再找看看喔~找了很久,就是沒找到!」等語(原審卷第84頁),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洪媗穎曾試算提前終止折舊補償金之金額予簡宸鈞,於105年1月13日再次通知計算式及金額,簡宸鈞獲悉後既未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計收折舊補償金之法律效果有提出任何質疑,反而一再確認有無繳納ETC過路費及尋覓另一副晶片鑰匙,核與證人許雅琳證稱: 與簡宸鈞確認要取車時,有告知違約金,簡宸鈞知道確有違約金仍願意主動還車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相符。雖上訴人抗辯簡宸鈞與洪媗穎以LINE電話通話即係爭執違約金一節(本院卷第79頁),然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遽採。 ⑤綜合前述成旺公司於104年11月間已發生資金困難,簡宸 鈞乃成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 出換約之要約未獲首肯後,於同年月26日主動聯繫洪媗穎關於取車事宜及具體時間、地點,並由游承韜於同年12月4日在「交車/還車確認單」上簽名確認還車,嗣洪媗穎在取車後傳送相關折舊補償金之計算式及金額,簡宸鈞亦未提出異議,堪信成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租賃車交還被上訴人,即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非成旺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甚明。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之1第1項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係屬定型化契約,第7條遲延利息 及第9條之1第1項折舊補償金之約定,其無磋商變更餘地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一節。查 系爭租約固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出租車輛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惟成旺公司亦為公司法人,議約能力不亞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應係與被上訴人接洽議約後,方正式簽立系爭租約,此觀諸系爭租約首頁之立契約書人及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之承租人成旺公司資料、連帶保證人簡宸鈞、游承韜、簡秋水之個人年籍資料均已先行繕打完成後,再由上訴人在其上用印、簽名可稽,堪信上訴人應有充分機會審閱、瞭解租約內容。又系爭租約條款共計13條,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清晰,尤其上訴人爭執之系爭租約第7條遲延利息及第9條之1第1項折舊補償金約定乃各自獨立約款,尚無難以辨識之情,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挾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上訴人無從磋商變更系爭租約約款之情事。此外,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 支付應負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之利息」(詳支付命令卷第7頁),該給付義務須於承租人發生給付遲延時,方會發生,且前開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18.25%【計算式:5/10000×365=18.25%】 ,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非上訴人 於簽約當時無法預見,亦無特別加重上訴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處。 3.斟酌系爭租約將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處理,在第9條之1第1項明文約定:「一、租期屆滿前,如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應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折舊補償金。㈠第1年(1-12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 總和×40%…」(詳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非上訴人簽 約時所無法預見。 4.衡諸常情,新車購入後,以第一年折舊比例最高,嗣逐年遞減,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刊載賓士車輛之中古車及新車行情可明(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租 賃車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以300萬元購入之新車,有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自同年月9日開始承租 系爭租賃車,原訂租賃期間3年,如上訴人未提前終止租 約,被上訴人預計可收取租金總額為217萬800元【計算式:60,300×36=2,170,800】,並得於租期屆滿後,由原承 租人續租或取回車輛另行租售。未料,成旺公司甫承租5 個月,即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雖於105年1月15日以230萬元出售第三人,亦有車 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然被上訴人 購入半年內再出售,折舊價差已有70萬元【計算式:3,000,000-2,300,000】,且無法再收取剩餘31期之租金186萬9,300元【計算式:31期×60,300=1,869,300】,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出租人義務,例如租賃車輛之 各式稅費、維修保養費用等固亦因契約終止而無庸支出,為彌補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導致出租人承受車輛折舊及無法收取原剩餘租期租金之損失,並扣除提前終止租約而無庸支出相關稅費之成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明 文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處理方式,並按不同終止時點計收不同比例之折舊補償金,應係為平衡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無特別加重承租人之責任可言。 5.承上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之1第1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無效,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所餘租期31期租金40%計算之折舊補償金74萬7,720元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計收 折舊補償金一情,核其性質,係承租人違約所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該等約定業經兩造明文約定在案,而租賃車輛新舊、租金高低、租期長短乃關係前開折舊補償金之計算,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立,本應受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爭執至明,何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折舊補償金有何過高情事而顯失公平,此外,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剩餘31期租金總額按40%計算之折舊補償金74萬7,720元【計算式:31×60,30 0×40%=747,720】,與被上訴人出售第三人所受之價差 損害相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折舊補償金尚無過高之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難謂有據。 3.基上所述,上訴人提前於104年12月4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74萬7,720元,應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積欠ETC過路費1萬3,745元、晶片鑰匙重置費1萬7,518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ETC帳戶查詢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 第89、9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所載,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 可取。 (五)承上各節,被上訴人因成旺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依約得請求①折舊補償金74萬7,720元、②ETC過路費1萬3,745元、③晶片鑰匙重置費1萬7,518元,合計77萬8,983元,兩造 不爭執成旺公司有繳納保證金33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契約終止時,若承租人有積欠出租人未付清之任何款項,出租人得由保證金中直接扣除,第9條之1第2項亦約定:折舊補償金,出租 人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因此,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前開金額扣除成旺公司已繳納保證金33萬元後,尚餘44萬8,983元【計算式:778,983-330,000=448,983】 ,而游承韜、簡秋水、簡宸鈞既擔任成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其等與 成旺公司就前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8,983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上訴人(即游承韜)之翌日即105年8月6日(詳支付命令卷第2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之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成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積欠ETC過路費及晶片鑰匙 重置費合計77萬8,983元,扣除成旺公司已繳納之33萬元保 證金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8,983元及均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詳如前述,是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應更正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