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賴戊坤 鄭玉蘭 新勝針織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麗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楊秀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賴戊坤、鄭玉蘭、賴麗雯遷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勝針織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7年間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68年間在其上興建廠房(建號為同段783號, 門牌號碼其後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號),交由配偶即訴外人賴戊己(下稱賴戊己)經營永昌工業社,從事針織加工業務。嗣伊婆婆賴黃金玉(下稱賴黃金玉)見上訴人賴戊坤(即賴戊己之二弟)在南部的車床工作不順,請託伊夫婦讓賴戊坤回來幫忙,賴戊坤乃於74年間至永昌工業社任職,伊並無償借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2樓部分予賴戊坤一家人,包括其 配偶鄭玉蘭(下稱鄭玉蘭)、女兒賴麗雯(下稱賴麗雯;與賴戊坤、鄭玉蘭則合稱鄭玉蘭等3人)居住,賴戊坤並於101年10月間另行設立新勝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麗雯),並使用系爭房屋1樓做為廠房。因賴 黃金玉生前以賴戊坤及訴外人賴戊良(即賴戊己之三弟,下稱賴戊良;如與賴戊己、賴戊坤則合稱賴戊己三兄弟)名下無財產,囑託伊贈與系爭房屋及部分系爭土地予渠等,以盡賴戊己照顧弟弟賴戊坤、賴戊良之情,伊乃於104年間發函 請求賴戊坤及賴戊良備妥文件辦理贈與事宜,然賴戊良長年居住國外,表示不欲接受贈與,賴戊坤見狀竟要求伊應贈與其半數,伊見其貪得無厭,且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隔間,更對賴戊己毫無尊重之情,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2樓無償借予鄭玉蘭 等3人居住使用,1樓則供新勝公司使用,現因伊及賴戊己經營之永昌工業社已無空間可以放置相關原料及設備,另租賃隔壁土地搭建鐵皮屋,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鄭玉蘭等3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玉蘭等3人及新勝公司分別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1樓等 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以賴戊己三兄弟在65、66年間共同於新北市五股區「旭達工業社」合夥經營針織事業獲利款項,連同標取互助會收入以及賴黃金玉向嘉義縣農會貸款所得,於67、68年間所購買,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1樓作為廠 房使用以合夥成立「永昌工業社」,因當時均由賴戊己經手辦理,賴戊己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其後房屋因不敷使用,賴戊坤及賴戊良於74年間分別出資4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2樓,並分別居住其中1戶。嗣賴戊良於76年間離開永昌工業社,賴戊坤亦於101年間結束與賴戊 己間關於永昌工業社之合夥關係,另於系爭房屋1樓成立新 勝公司迄今。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永昌工業社之合夥財產,係賴戊己三兄弟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賴戊己三兄弟分別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各3分之1權利;又賴戊坤亦因於74年間出資40萬元增建系爭房屋2樓,成為 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一,並因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系爭房屋1、2樓。新勝公司及鄭玉蘭、賴麗雯既經賴戊坤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2樓,即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新勝公司及鄭玉蘭等3人分別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2樓 ,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賴戊己與賴戊坤、賴戊良二人為兄弟關係,賴戊己為長兄,賴戊坤為二弟,賴戊良係三弟(為49年4月25日生),其三人之母親為賴黃金玉(按即被上訴人之 婆婆),有被上訴人寄交賴戊坤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並經證人賴戊良之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名義於67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徐連福 就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改制後為桃園市蘆竹區,下稱改制後名稱)坑口段海湖小段171-17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6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於 68年10月間分割出同段171-50地號土地,又於74年間分割出同段171-53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8頁、191至19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名義於68年3月22日經桃園市○○區○○○於○○段000000地 號上興建建物1戶,並於68年6月15日以擬於分割前同小段 171-17地號上興建房屋為由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經該機關於68年7月9日以68府地籍字第 63027號函覆同意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被上訴人以於68年8月8日興建完成1層1棟建築物為由,於翌日(即68年8月9日 )聲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核發「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經該機關於同年月11日同意發給(發文日期為同年月13日),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8月 13日,使用執照為68蘆鄉建字第3617號,編定建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號(下稱原783號建物),為1層 面積228.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72年6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名義於74年間向桃園市政府建設局申報增建2層1棟2戶,第1層面積164.26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280.89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9.52平方公尺,經該機關於74年5 月24日准發(74)桃蘆鄉建照字第01102號建造執照,申報 開工日期為74年7月31日,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同年8月14日建築完成,申報之工程造價為100萬0,274元,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准發(74)蘆鄉建使字第573號使用執照,原783號建物增建後面積為第1層392.84平方公尺、第2層280.8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9.52平方公尺(下稱增建後783號建物 ,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2日向地政機 關辦理增建之登記,另向(改制前)桃園縣警察局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000號)、62-14號(下稱原海湖62-14號);原海湖62-13號房屋門牌其後整編改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現被上訴人使用, 至原海湖村1鄰海湖62-14號房屋整編後則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即系爭房屋),其1樓部分面積為312.1平 方公尺(即220+92.1=312.1)目前由新勝公司使用、2樓 部分面積為280.8平方公尺目前則由鄭玉蘭等3人及訴外人賴柏茗(即賴麗雯之子)使用。以上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68年3月22日(68)蘆鄉建字第3617號簡便行文表、桃園市政府 68年7月9日68府地籍字第63027號函、被上訴人68年8月9日 申請書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同年月11日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增建建造執照申請書、基礎結構平面圖、74年5月28日(74)蘆鄉建字第6783號簡便行文表、同年7月31日(74)蘆鄉建字第10140號簡便行文表、8月1日(74) 蘆鄉建字第10802號簡便行文表、8月14日(74)蘆鄉建字第00000號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表、建築物竣 工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增建後783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 竹分局106年1月13日桃稅蘆字第106400249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蘆竹區戶政事務所74年6月11日桃蘆戶字第2230號門牌證明書及網路列印門牌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 卷第33至34頁、38頁、194至195頁、本院卷第69至91頁、 127至1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 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辯稱賴戊己三兄弟合夥經營針織事業,並由合夥事業出資於68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及建造原783號建物,另於74年 間增建建物(即增建後783號建物,包括系爭房屋1、2樓) ,然所購土地及興、增建建物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賴戊坤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借用人身份,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辯稱賴戊己三兄弟自65、66年間起,先後以「坤達工業社」及「永昌工業社」名義合夥經營針織事業,經合夥組織斥資買受系爭土地並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增建後783號建物,其 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利己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舉賴戊良之證言及賴戊己書立之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2頁)為其佐證,然查: ⒈依賴戊良所述,於65、66年間合夥經營旭達工業社從事針織事業者,係賴戊己及其舅子,至於賴戊良係應賴戊己之要求始至旭達工業社擔任作業員(按賴戊良係稱「旭達公司」),並未支領薪酬,而賴戊坤則係在其等父親過世前後(按賴戊己三兄弟之父親賴金聲係在65年12月8日死亡,有手抄戶 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6頁)至旭達工業社學習針織, 嗣賴戊己與其妻舅拆夥,賴戊己於拆夥後取得二、三台用過的舊針織機器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見賴戊良與賴戊坤雖曾於旭達工業社任職或學習技能,然均非該事業組織之合夥人,是以上訴人辯稱賴戊坤與賴戊良及被上訴人配偶賴戊己於65、66年間已經合夥經營針織事業云云,顯非真實。賴戊良雖以賴戊己於永達工業社拆夥後,要求其與賴戊坤與其一起從事針織業,因而成立永昌工業社,其並於66、67年間進入永昌工業社,三人因而成立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惟永昌工業社係迨至69年2月2日始為設立登記,且係獨資,為賴戊己經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又賴戊坤曾以系爭房地 係其與賴戊良、賴戊己三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與賴戊良一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案列106年度訴字第597號事件,下稱597號事件), 賴戊己於該事件審理時復證稱其在永昌工業社申請好後,才與其妻舅分開,由五股搬回機台至系爭房屋等情(見該事件卷第192頁);參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名義於6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783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係於68年8月13日建造完成(如依被上訴人向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提出之聲請書,係於68年8月8日建造完成,均見前述三),早於永昌工業社69年2月2日設立登記之前。是以賴戊良所述其等三兄弟於66、67年間合夥成立永昌工業社,及於該工業社成立前即已合夥經營針織事業,暨系爭土地、原783號建物為其等合夥之事業出資買受或興建等節,均與 卷內事證不符。上訴人雖稱賴黃金玉曾於66年9月6日向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貸款20萬元云云,惟上開貸款旋於68年3月6日清償完畢,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其申貸時間早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年餘,難認與買受土地情節有關,何況賴戊良亦證實其及賴戊坤均未對永昌工業社投入資金,係賴黃金玉以鄉下之農田向農會辦理貸款購買機器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見賴黃金玉縱有上開貸款所得,亦非用以供永昌工業社購買系爭土地或建造原783號建物。 輔以賴戊己於桃園地院597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原 地主欠其錢,其叫被上訴人買下來,賴戊坤、賴戊良當時並沒有能力買地,買土地及蓋房子的錢都是其賺錢交被上訴人處理等情(見該事件卷第191頁反面、193頁)。故綜前, 本件上訴人就其抗辯本件買受之系爭土地以及興建原783號 建物之資金係源自於永昌工業社或所謂之賴戊己三兄弟合夥事業而來,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難以採信。 ⒉其次,賴戊良證稱並未見過永昌工業社之所有帳冊,亦未經手永昌工業社之財務,不清楚該工業社財務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是以賴戊良之陳述內容,顯然無法證明永昌工業社是否出資興建增建後783號建物,即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抗辯之佐證。上訴人又提出永昌工業社88年至97年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7至324頁),並舉其中記載「還款」、「華南利息」、「貸利」等金額除以3,辯稱系爭 房地貸款均由賴戊己三兄弟共同經營的永昌工業社支付,系爭房地係該合夥事業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細繹上開收支明細表內容,就永昌工業社各項支出、收入,雖有列舉除以3者,然亦不乏僅除以2,甚或並無類此之記載,上訴人執此辯稱永昌工業社為賴戊己三兄弟合夥經營,已非無疑;縱令上訴人所舉該等收支明細確屬賴戊坤與賴戊己合作經營永昌工業社之營收支出情節,惟依其內容,亦不過僅得證明其等二人於88至97年間曾經合夥經營,因此需分攤該事業支出;然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名義於68年1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永昌工業社尚未成立, 至增建後783號建物則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在74年8月14日建造完成,亦早於前述收支明細表記載時間之前十餘年,均如前述(見前述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永昌工業社於74年間當時即屬賴戊己三兄弟合夥出資,甚或上開增建建物起造資金係源於永昌工業社而來,是其徒依永昌工業社88至97年間收支明細內容,推論74年間即已完成之增建後783 號建物權利歸屬,容有未恰。參以被上訴人於86年間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辦理消費者貸款,借款870萬元,由賴戊 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債務人為「永昌工業社負責人:賴戊己、賴楊秀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並經華南銀行106年11月16日華崁字第1060000463號函檢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至118-13頁),而賴 戊良證稱永昌工業社或其與賴戊坤、賴戊己合資事業,均係賴戊己處理對外籌措資金事宜,73年間房屋蓋好後,永昌工業社要擴大經營購買機器,曾聽賴戊己稱有負債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知被上訴人陳稱:賴戊己為籌措其經營 之永昌工業社所需資金,由伊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增建後 783號建物,於86年間向華南銀行借得款項,交由永昌工業 社取用,永昌工業社並因此需負攤還借款本息之責,核屬尋常事理;上訴人徒以前述收支明細表記載清償銀行本息內容,指稱永昌工業社因有前揭支出,系爭土地及增建後783號 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即為賴戊坤與賴戊己合夥經營事業所購入之財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即屬倒果為因,難以採取。上訴人又以收支明細表記載永昌工業社於88年至97年間多次給付房屋稅、地價稅,應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查,永昌工業社現登記營業所在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永昌工業社先前 登記及營業處所係在海湖東路23巷9號,因未收房租,故將 房屋稅及地價稅列為該工業社之支出等節,業據賴戊己於另案證述明白(見桃園地院597號事件卷第191頁反面),揆諸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之人非必以所有權人為限,賴戊己所述永昌工業社以代納之稅捐充為使用被上訴人不動產之對價乙情又非經驗法則所無;遑論該收支明細表同時載有「外勞」、「外勞母」(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等屬個人費用而與永昌工業社所營針織事業無關之支出。是上訴人徒憑該工業社收支明細表所載「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支出情節(見本院卷第221頁、261頁、292頁、302頁、309頁 、322頁),辯稱系爭房地即為永昌工業社所有,該工業社 始因此需給付相關稅捐等情,亦有未合,難以採信。 ⒊又查,依賴戊坤於桃園地院597號事件之陳述「...原告(按指賴戊坤、賴戊良)當時以為係以公司名義購買並申辦房地貸款,嗣後因申請機場補助時,始知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告(按指賴楊秀淑)名下...」(見該事件卷第74頁反面)、 「...原告二人遂以為係以公司名義購買土地並申辦貸款, 斯時購買土地事宜均由賴戊己全權處理、主導,嗣因辦理機場補助,始知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系爭房地 由賴戊己、原告賴戊坤、原告賴戊良三人購買且共有,僅係賴戊己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情(見該事件卷第212頁反面),顯係認為賴戊己欺瞞賴戊 坤及賴戊良2人,自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核與本件上訴人抗辯內容不同;參以賴戊坤於桃園地院597號事件陳稱「(問:你名下有無跟賴戊己共有的不動 產?)大華地區有間一、二樓的房子,是用公司(按即永昌工業社)賺的錢買的,登記我跟賴戊己的名字」(見該事件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核與賴戊己所述一致(見該事件卷第192頁反面),可見永昌工業社倘有盈餘購置不動產, 亦係登記於賴戊己及賴戊坤所有,並非被上訴人;遑論新勝公司就其欲使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為營業處所情節,尚須與被上訴人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頁)。是依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實在,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賴戊己三兄弟或永昌工業社,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等以賴戊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無依據。 五、關於上訴人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由,主張為所有權人之一,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次辯稱系爭房屋1樓部分,係 於67、68年間,藉由賴戊己、賴戊坤及賴戊良三人共同經營工廠之獲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而來,至鄭玉蘭等3人現居 住所在之系爭房屋2樓則係於74年間增建而來(見原審卷第 61頁、186頁、本院卷第486至48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487頁)。揆諸賴戊己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見桃園地院597號事件卷第191頁、 193頁),又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1樓為永昌工業社之資金或盈餘所購入,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㈡),且觀賴戊坤自承經營新勝公司(見原審卷第58頁及桃園地院597號事件 卷第194頁),該公司並由賴麗雯掛名為負責人,於102年1 月9日經核准設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47頁 ),賴麗雯於本件訴訟前之102年1月1日,為申辦營利事業 登記,尚需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房屋1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亦如前述(見前述四、㈡、⒊及原審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辯稱賴戊坤因透過合夥經營永昌工業社,而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且得基於分管協議交予新 勝公司使用云云,難以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曾允諾贈與系爭房屋1樓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賴戊坤,惟其於移轉之前即已通 知賴戊己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326號存證信函)、贈與承諾契約 書、實測圖及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19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21至23頁),是賴戊坤及新勝公司亦無從依上開贈與情節資為合法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依據。茲 新勝公司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1樓,則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新勝公司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伊,為有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辯稱賴戊坤於74年間與賴戊良分別出資40萬元參與興建系爭房屋2樓(包括附圖編號C、D部分),就此部 分建物有實質所有權,並基於分管協議及賴戊良之同意而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185頁、186頁、本院卷第430至431頁、45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74年之 出資情事,僅辯稱賴戊坤與賴戊良係針對內部裝潢,非為興建房屋之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450頁、493頁)。惟查,證人賴戊良證稱其係為加建系爭房屋2樓,而與賴戊坤分別出 資40萬元,錢均交給賴戊己,加建後為2戶,當時賴黃金玉 、被上訴人及其等三兄弟講好1戶為其夫婦及小孩居住、另1戶為賴戊坤夫婦居住,將來如有蓋第3戶則由賴戊己使用等 情(見本院卷第202頁、203頁、206頁),核與賴戊坤於桃 園地院597號事件所述系爭房屋2樓部分為其及賴戊良出資興建等情相符(見該事件卷第194頁反面),並有賴戊良提出 由被上訴人託付他人轉交記載「小叔全家金安」、「你的房屋我會保留給你,大家保重」、「祝家庭美滿幸福珍重再見」、「嫂子賴楊秀淑草筆」、「乙未10/12」等文字之不動 產實測圖可證【其中圖示編號C部分記載「良」、D部分則記載「坤」,見本院卷第345頁;又該圖示與兩造於原審提出 之實測圖(即本件附圖)相同,見原審卷第17、62頁】,兩造均不爭執賴戊良提出之附圖圖示編號C、D部分即為系爭房屋所在(見本院卷第486至487頁);又依被上訴人於74年6 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其就增建後783號 建物(包括系爭房屋)主張之工程造價不過為100萬0,274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無論依賴戊良所述其與賴戊坤當 時分別出資40萬元(見本院卷第202頁),或被上訴人主張 賴戊坤、賴戊良分別出資20萬元及40萬元(見本院卷第353 頁),均超逾上開工程造價之半數,可知上訴人及賴戊良之出資數額依當時而論並非少數,應係供為興建系爭房屋2樓 使用,而非僅止於給付房屋內部裝潢等必要或有益費用;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以326號存證信函並檢附上開贈 與承諾契約書,內容略以其欲贈與上開附圖編號D部分1、2 層予賴戊坤、贈與編號C部分1、2層予賴戊良,至其預定贈 與賴戊良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賴戊坤共同使用10年,其願意給付賴戊良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賴戊坤、賴戊良因於7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2 樓時,因分別出資,經共同出資之人協議同意使用特定部分,被上訴人始願於30餘年後願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戊坤,以移轉應有部分方式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可以採信(至系爭房屋1樓部分,因非賴戊坤出資興建,不在此部分論述之列,見 前述五、㈠)。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署名為賴戊良,內容記載「因本人不在臺灣,故以此通知賴戊己、賴戊坤:位於海湖永昌屬於本人權力範圍由兩位各使用一半」之文書(見原審卷第18頁),以及賴戊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稱「...房產爭議一事,他二人(即賴戊己、賴戊坤)已爭吵 多年,在這期間我非常多次向賴戊己與賴戊坤二人表明,如果他們承認我有一戶(因房產沒登記我的名字)那我希望給賴戊己、賴戊坤各1/2,我放棄權利,不只給他二人使用而 已...」(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見上訴人辯稱鄭玉蘭等3 人使用系爭房屋2樓,係本於賴戊坤因出資起造取得共有人 允諾之分管協議,以及賴戊良之同意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尚非無稽。被上訴人以其與鄭玉蘭等3人間係締結使用借貸 契約而允由鄭玉蘭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因有收回房屋自用之必要,聲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玉蘭等3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得以出資額認定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2樓,至少係賴戊坤、賴戊良及 被上訴人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來(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8月14日,見前述五、㈡),當時雖未及辦理保存登記,然 依上說明,已由出資之人取得所有權,其後雖於87年4月22 日經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單獨所有(見前述三及原審卷第15至16頁),然此等權利推定,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等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對於內部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 張信賴登記之效力,至賴戊坤等真正權利人尚非不得對之主張登記原因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徒以登記現況,否認賴戊坤等人對於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權源, 復主張鄭玉蘭、賴麗雯無從基於賴戊坤等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房屋2樓,為無理由,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新勝公司遷出並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1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鄭玉蘭等3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樓,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鄭玉蘭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有未洽,鄭玉蘭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新勝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