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李忠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謝金鋒 被 上訴人 騎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郎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麥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賴銘郎,兩家公司自民國(下同)103年起至105年底止,陸續向訴外人迎鑫實業社訂製4 輪自行車架後,再委託上訴人李忠錠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山車業行裝設電控與馬達系統,而原始取得電動自行車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拓展新竹南寮地區之業務,另委託李忠錠將其所有47台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47台車輛)分二次出租予上訴人謝金鋒所經營之慢活單車館,其中14台租約之租期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下稱租約甲),另33台租約之租期自105 年1月17日至106年1月16日,每月租金12萬2,000元(下稱租約乙),租金皆由謝金鋒開立支票交予李忠錠,轉交賴銘郎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均知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李忠錠,竟於租約乙到期後,共同藏匿租約乙所示其中8 台電動自行車(4台為4人座【即大車】之車輛,另4 台為2人座【即小車】之車輛。下稱系爭8台車輛),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返還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8 台車輛之損失共計64萬元(大車價值為每台8萬5,000元,小車價值為每台7萬5,000元),又系爭8 台車輛係供出租營業使用,大車每台月租3,000 元,小車每台月租2,500元,被上訴人另受有自租約乙期間屆滿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因未能出租系爭8台車輛之所失利益,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計算式:3,000×4+ 2,500×4=22,000),共計4萬0,6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0,65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李忠錠係阿里山車業行之負責人,為經營新竹南寮地區之休閒自行車租賃業務,於104 年間自國外進口電動自行車之馬達、電控設備(包含控制器、轉把、電池及電池托盤等)及腳踏板等零件(下稱馬達電控設備),再向被上訴人購買除馬達電控設備以外之自行車(含車架),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工廠內分批組裝系爭47台車輛,而原始取得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李忠錠並以阿里山車業行名義與謝金鋒先後簽訂租約甲及租約乙,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謝金鋒,謝金鋒再將其中25台轉租予新竹南寮之尚城電動車行、其中7 台轉租予海港租車行,其餘15台則供謝金鋒經營之慢活單車館營業出租使用。李忠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7台車輛(除馬達電控設備外)時,因資金不足,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待車輛組裝完成出租後,以收取之租金分期償還買賣價金,故李忠錠於每月收受謝金鋒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後,便交付被上訴人而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對於租約甲及租約乙之內容均不知悉,顯無將系爭47台車輛係委由李忠錠代為出租之事實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284頁): ㈠賴銘郎為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之負責人;李忠錠係阿里山車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謝金鋒則在新竹市南寮經營慢活單車館。 ㈡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係由李忠錠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工廠內分批組裝完成,並由李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名義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謝金鋒,且簽訂租約甲(104 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及租約乙(105年1月17日至106年1月16日)。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初到105年1月初之間,派遣其所僱用之員工3 人(包括帶頭之黃柏修及證人黃祐暄)至李忠錠之上開工廠協助組裝電動自行車,期間住宿於工廠內,薪資及大部分膳食仍由被上訴人給付。 ㈣謝金鋒再將系爭47台車輛中之25台轉租予新竹南寮之尚城電動車行,另將其中7 台轉租予海港租車行,其餘15台則供其自己營業出租使用。 ㈤賴銘郎在租約甲於105 年11月16日到期後,於同年11月21日至謝金鋒之慢活單車館,將租賃標的14台電動四輪自行車載運離開,並向謝金鋒出具被證3 之聲明書表示願負法律責任。復在租約乙於106年1月16日到期之日,至新竹南寮之尚城電動車行,將租賃標的中之25台電動四輪自行車載運離開。㈥李忠錠及謝金鋒均於106年1月16日,分別寄發頭份田寮郵局第19號及新竹南寮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要求賴銘郎返還於105 年11月21日自慢活單車館取走之14台電動四輪自行車。賴銘郎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委由吳豐賓律師於106年1月19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47台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 台車輛。 ㈦系爭47台車輛,大車4人座價值為每台8萬5,000元,小車2人座價值為每台7萬5,000元。而系爭8台車輛,分別為4台大車及4台小車。 ㈧原證1、2、3、8之形式上真正;原證5 之擷圖係謝金鋒之妻陸宜庭與賴銘郎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81頁 ),分述如下: ㈠系爭8台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⒈賴銘郎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小麥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李忠錠係阿里山車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謝金鋒則在新竹市南寮經營慢活單車館。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係由李忠錠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工廠內分批組裝完成,並由李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名義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謝金鋒,且簽訂租約甲及租約乙。謝金鋒再將系爭47台車輛中之25台轉租予新竹南寮之尚城電動車行,另將其中7 台轉租予海港租車行,其餘15台則供其自己營業出租使用。賴銘郎在租約甲於105 年11月16日到期後,於同年11月21日至謝金鋒之慢活單車館,將租賃標的14台電動四輪自行車載運離開,並向謝金鋒出具被證3 之聲明書表示願負法律責任。復在租約乙於106年1月16日到期之日,至新竹南寮之尚城電動車行,將租賃標的中之25台電動四輪自行車載運離開等事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所示。查系爭47台車輛扣除被上訴人負責人賴銘郎分別從謝金鋒之慢活單車館載運離開之14台,及從尚城電動車行載運離開之25台,尚餘系爭8 台車輛(4台四人座即大台車,4台兩人座即小台車),李忠錠陳明仍由其占有中(見本院卷第282 頁),即為本件之標的,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提出迎鑫實業社出具之聲明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149頁),並有證人即迎鑫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王俊傑證述:從103年開始到105年年底為止,大約賣給被上訴人400 台四輪電動自行車車架(104年1月至105年1月之實際交易量為270 台),都是沒有電鍍、銬漆或外表處理的黑身純粹鐵製車架,也沒有海綿、帆布、車輪、曲柄、齒盤、五通、腳踏板、飛輪、煞車系統及傳動軸等物,但有傳動軸座(支架),不分大小台,單價為1萬1,000元,均有發票可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3頁)。 ⑵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初到105年1月初之間,派遣其所僱用之員工3 人(包括帶頭之黃柏修及證人黃祐暄)至李忠錠之上開工廠協助組裝電動自行車,期間住宿於工廠內,薪資及大部分膳食仍由被上訴人給付,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經證人即被訴人員工黃祐暄證稱:我與黃柏修、秦誠志等3人於104年12月初至105年1月初之間,派至李忠錠位於苗栗頭份之工廠組裝電動四輪自行車,大小台都有,組裝大約80台,薪資由被上訴人支付,車架是從新竹載到頭份工廠,銬漆已經完成,我們負責組裝前叉、輪胎、仰角的龍頭把手、傳動系統中的飛輪、曲柄等,所需零件係自行從高雄之被上訴人帶來或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零用金就近購買,電控及馬達則由李忠錠負責,後續載送部分我只跟過一次,分2 部貨車各載4 台電動車至新竹南寮漁港的慢活單車館,租給謝金鋒,在頭份工作期間,住宿在工廠內,三餐費用大部分是由賴銘郎拿給帶頭的黃柏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⑶證人即李忠錠之表哥王寶杉證述:從103年開始,到105年農曆過年前,李忠錠發包給我組裝電動腳踏車,王俊傑賣車架400多台給被上訴人,400多台馬達及傳動軸是我製造然後再組裝上去的,是在李忠錠頭份工廠做的,原本是禮拜一到四準備材料,禮拜五我跟李忠錠從頭份到旗津小麥丁的倉庫去組裝馬達、傳動軸、控制器,我負責組合馬達、傳動軸,李忠錠負責組裝控制器還有電控部分,裝好後由李忠錠測試車輛。後來覺得這樣太累,被上訴人就把車架送過來新竹,烤完漆之後再送到李忠錠的頭份工廠由我們來組裝,不知道系爭47台車輛組裝後歸誰所有,只知道這一批車子送到南寮慢活謝老闆那裡,我有問領班黃柏修這批車要送去那裡,他說車輛組裝完後要送去南寮。我有聽到黃柏修跟李忠錠討論車輛要送去那裡?包含台東、南寮等地。我是跟李忠錠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 ⑷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2月止,業已支付李忠錠或李忠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鴻騎動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騎公司)協助裝設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控與馬達設備價金共計895萬5,300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及原證9 之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第150至155 頁)。李忠錠亦自承:從102年開始至105年間,我幫被上訴人裝了4 百多台電動腳踏車之馬達與電池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之前約3、4年前賴銘郎來找我幫他改裝電動車之腳踏車車體,電控設備約共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李忠錠多年來為小麥町公司及被上訴人協助組裝相當數量之電動自行車內之馬達電控設備。 ⑸綜上,系爭47台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先向迎鑫實業社訂製自行車架,每台單價均為1萬1,000元,後由被上訴人員工將車架載到新竹縣湖口完成銬漆後,再運至李忠錠之阿里山車業行,由被上訴人委託李忠錠裝設馬達電控設備,並由被上訴人員工在場組裝其餘設備之事實,堪予認定。 ⑹李忠錠雖抗辯上述匯款與系爭47台車輛無關,其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車架後,自行裝設馬達電控設備,而原始取得系爭47台車輛所有權,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兩造乃口頭協議分期付款,要以車輛出租租金支付,約定以每台4 萬餘元來計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長期委託李忠錠組裝車輛,已如前述,如李忠錠「單獨」、「特別」就系爭47台車輛,確有變更長期往來之交易模式,而改向被上訴人購買車架後自行組裝完成之事實,自應由李忠錠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李忠錠就此變態事實,包括買賣價金若干?價金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能為明確及完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1、282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協議以收取謝金鋒之租金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實難採信。 ⒊次查: ⑴證人即尚城電動車行負責人鍾汶靜之配偶張耀聰證述:謝金鋒為壓低租金價格而邀集我與海港租車行,由謝金鋒代表向小麥町公司(應為被上訴人之誤,詳後說明)承租電動自行車,我承租其中25台,四人座17台、兩人座8台,契約自105年1月17日即尚城電動車行開始營業之日生效,租期1年,當時信任謝金鋒,所以沒有看過契約書,租金亦是聽謝金鋒所說按月給付12萬9,500 元,所租的車子是由李忠錠載來全新車輛,但李忠錠沒有說車子是他所有,而且謝金鋒一開始就說車子是小麥町的,所以我認知是小麥町公司所有。在106 年1月16日租期屆滿前,謝金鋒說他跟小麥町的代理權到1月份為止,雖然謝金鋒說已有新車源,但承租數量須由謝金鋒決定,並非自己可以決定,我覺得十分困擾,但謝金鋒仍善意告知可以直接找小麥町租車,我就依照部分車用電池上小麥町貼紙所記載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賴銘郎,且談妥繼續租車,賴銘郎在拉車前一天有帶師傅到店裡整理車子;拉車當天,賴銘郎是在晚上12點多來載原來的25台車,並換了一批車來,當時謝金鋒不在現場。在一開始承租電動自行車時,謝金鋒有說車子是小麥町即賴銘郎的,嗣在105 年8、9月之後,謝金鋒曾在慢活單車館內表示賴銘郎與李忠錠有財務糾紛,且稱想與李忠錠將這批車子藏起來,不想還給賴銘郎,逼賴銘郎還錢給李忠錠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9頁)。足認謝金鋒自始即知系爭47台車輛並非李忠錠所有之事實。 ⑵根據賴銘郎與謝金鋒之妻陸宜庭間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2至96頁),可知陸宜庭有向賴銘郎接洽租車事宜,並表示可放心推薦,及談論新車價格及預計承租期間,嗣後亦談及租約甲於105 年11月16日到期後,賴銘郎何時前來載離車輛,同時返還押金之事,顯然其主觀上認為實際係向被上訴人承租電動自行車,僅租約甲、乙形式上係李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名義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謝金鋒,因此賴銘郎乃請求陸宜庭妥善愛護租期尚未屆滿之33台車輛(即租約乙部分),益證謝金鋒夫婦均知賴銘郎代表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人。 ⑶張耀聰雖證稱車輛為小麥町公司所有,然查,賴銘郎同時為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尚城電動車行承租之電動車輛之電池上並有小麥町公司貼紙,復因系爭47台車輛原先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賴銘郎委託李忠錠裝設電控設備與馬達而組裝完成後,直接由李忠錠處載送至謝金鋒處,均詳見前述,謝金鋒並非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則謝金鋒及證人張耀聰主觀上誤以為系爭47台車輛為小麥町公司所有,亦符常情,然系爭47台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相關零組件而原始取得(包括委託李忠錠協助裝設馬達電控設備),已如前述,自不因謝金鋒及張耀聰之誤認,而影響本院認定系爭47台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附此敘明。 ⒋證人曾新田雖證稱:大約3、4年前起,我在正式工作以外與李忠錠經營之阿里山車業行合作,由我去作電動自行車租賃業務拉客戶再來抽庸,謝金鋒是我拉的唯一客戶,我開發客戶完成,剩下就由李忠錠自行處理,處理過程都是李忠錠告訴我的,他告訴我與賴銘郎講好以謝金鋒支付的租金轉成分期付款買自行車,他們有二種模式,一種模式是賴銘郎將車架交給李忠錠裝機電系統,組裝好後由賴銘郎自己賣車,另一種模式是李忠錠向賴銘郎買車架自己組裝機電系統後由李忠錠自己賣,南寮謝金鋒模式就是如此。當時李忠錠向賴銘郎買賣價格,全部包含連烤漆,應該是4萬3千元上下,因為這案件是整批車,所以沒有分大小車,總價是210 幾萬元,這是李忠錠跟我講的,這牽涉到我的分紅。這是我們之間的約定,可以分到多少不一定,反正3至5成一定有,本件我還沒有分紅到,因為車子已經被拉走還沒有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惟查,證人曾新田只協助開發謝金鋒之租賃業務,未參與後續流程,其對系爭47台車輛權屬之證詞,僅係片面聽聞李忠錠陳述之傳聞證據,已難採信,且其與李忠錠間有分紅協議,與李忠錠之利害關係一致而與被上訴人相反,其證詞亦難逕予採信。 ⒌李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名義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謝金鋒,且簽訂租約甲及租約乙之事實,固為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但租賃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出租人僅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故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自不得逕依租約甲、乙所載出租人為阿里山車業行,即認李忠錠為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人。況賴銘郎、李忠錠及訴外人吳德平3 人原擬合資成立被上訴人,而於104 年10月30日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1月9日僅由賴銘郎一人出資擔任股東而成立(見原審卷第159 頁),再參酌租約甲出租日期係自104 年11月16日開始起算(見原審卷第135、136頁),確係在前述合夥投資契約及被上訴人成立公司之後,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在新竹並無據點,乃委託李忠錠以其名義出租電動車,嗣李忠錠未能繳付股金而未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卻形成李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對外訂約出租等語,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援引租約甲、乙所載出租人為阿里山車業行,而主張系爭47台車輛所有權人為李忠錠云云,要無可採。 ⒍李忠錠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匯款金額遠高於系爭47台車輛之價值,亦非用以支付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306至311頁),然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長期委託李忠錠協助組裝電動自行車內之馬達電控設備,並無證據證明李忠錠有變更長期以來之交易模式而「單獨」、「特別」就系爭47台車輛改向被上訴人購買車架後自行組裝完成之事實,均詳見前述,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長期委託李忠錠組裝電動自行車(包括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故所支付之金額高於系爭47台車輛之價值,與常情並無相違。又李忠錠援引民法第814 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47台車輛組裝馬達電控設備,其加工所增加之價值顯逾被上訴人向迎鑫實業社購買車架之價值,而取得系爭系爭47台車輛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94、295頁),然證人迎鑫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王俊傑所證述1萬1,000元之車架係沒有電鍍、銬漆或外表處理的黑身純粹鐵製車架,也沒有海綿、帆布、車輪、曲柄、齒盤、五通、腳踏板、飛輪、煞車系統及傳動軸等物,而被上訴人交付李忠錠協助組裝馬達電控設備者係已完成烤漆之車輛,均詳見前述,李忠錠並陳稱向被上訴人購買車架是指除了馬達電控設備以外的一整台腳踏車(見本院卷第281 頁),則李忠錠逕以加工馬達電控設備後之車輛價值高於單純車架之價值而主張取得系爭47台車輛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至李忠錠受委託組裝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承攬報酬完畢,核與系爭47台車輛所有權歸屬要屬二事,併此敘明。 ㈡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8 台車輛價值64萬元及系爭8 台車輛無法出租使用之所失利益4萬0,655元,有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47台車輛中尚未經被上訴人取回之系爭8 台車輛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詳見前述,且均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賴銘郎委由吳豐賓律師於106年1月19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47台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 台車輛,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該存證信函內容已載明限期5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8台車輛(見原審卷第101 頁),上訴人經催告迄今拒不返還(見本院卷第28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自屬有據。 ⒊查系爭8 台車輛(四大四小)價值分別為8萬5千元、7萬5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大台車輛每台月租金3千元,小台車輛每台月租金2,500元,尚低於租約乙約定之租金(見原審卷第137 頁),謝金鋒亦表示向李忠錠承租大台每月租金4千元,小台每月租金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8台車輛價值64萬元(計算式:85,000×4+75,000 ×4=640,000),及系爭8 台車輛無法出租使用,自租約乙 屆滿後次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原審卷第4頁),按每月22,000元(計算式:3,000×4+2,5 00×4=22,000)計算之所失利益,即4萬0,655 元【計算式 :22,000×﹝1(106.1.17至106.2.16)+12 /28(106.2.17 至1 06.2.28)+13/31(106.3.1至106.3.13)﹞=40,655】,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4萬0,655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涉犯刑事侵占案件,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32至335頁;本院卷第104至120頁),然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一致,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不相同,且本院亦不受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