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被上 訴 人 顏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顏宏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文(下稱顏宏文)係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左轉上台64線閘道前高架橋下處,因左轉行駛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併行之訴外人黃金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嚴重受損。系爭小客車係訴外人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所有,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大昶公司通知出險並經查證屬實後,伊已實際理賠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8,860元(工資:15萬9,941元、零件50萬3,032元,合計66 萬2,973元,經修車廠給予折扣後,實際支付64萬8,860元)。顏宏文既因過失撞損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規定,自應與僱用人即東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顏宏文所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訴外人黃金維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原係在同向之同一車道上行駛,系爭小客車當時在系爭曳引車之後方,系爭曳引車左轉彎後正往前行駛準備上高速公路時,該路段路旁係以紐澤西護欄圍住,尾隨在後之系爭小客車本應依序遵循行駛,詎黃金維竟於左轉彎之轉角處從後方左線強行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無法超越而與系爭曳引車及紐澤西護欄發生擦撞,黃金維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況系爭小客車為103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7個月 ,依法應予以折舊,且系爭小客車車損之估價單有工資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顏宏文係東亞公司之受僱司機,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左轉上台64線閘道前高架橋下處,與黃金維所駕駛,而由上訴人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車禍事故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司調字第 305號卷第6、7頁及第30-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顏宏文駕駛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生擦撞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究係顏宏文駕駛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所致?或係黃金維於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從左後方間隙強行超車,因無法超越而生擦撞? 1.查依蘆洲分局所提供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車禍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左轉彎上台64線閘道前高架橋下處,該處於高架橋下左轉後即為紅綠燈號誌管制,路幅可供兩線車道併行,系爭曳引車肇事後係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之左線車道,其左後側車輪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刮擦,並致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路旁圈圍之紐澤西護欄發生推擠刮擦(見原法院重司調字第305號卷第36、37頁現場照片),而肇事時該處紅綠燈號誌 前並有另一部白色小客車,於高架橋下閃警示燈,因故障暫停而佔用右線車道(見同上卷第39頁現場照片)。被上訴人雖抗辯係黃金維於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從其左後方間隙強行超車,因無法超越而生擦撞云云,惟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顏宏文於警訊時稱「我當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KI-925號車從中興路三段左轉上台64線閘道前橋下,看到右前方停一輛故障車時紅燈,而我就將方向盤轉往左邊後就發現左後方車子撞到了。」、「我左後方的護欄及左後輪受損。」、「當時車很多、下雨、視線良好。右方停一輛故障車有打警示燈。號誌、標誌、標線清楚。」(見同上卷第34頁),可見顏宏文於警訊時並未指訴伊左轉彎時有系爭小客車從其左後方強行超車情形,反而自稱係左轉時看到右前方停有一輛故障車,因而將方向盤轉往左邊後就發現左後方車子撞到了等情。而黃金維於警訊時係供稱「當時我的車子已左轉要上台64線的方向,當時是紅燈,當時我的車子是停止中,而我前方停一輛自小客車,而右方停一輛貨櫃曳引車,綠燈後前方車子已開離,而我右方貨櫃曳引車的車頭轉向我的前方,於是我就沒動按喇叭,而該貨櫃曳引車就碰撞到我的自小客車,而該駕駛有停住伸頭看一下後就再往前開,並將我車子拖行,導致我右邊板金及輪軸受損。」(見同上卷第33頁),足認本件肇事原因應係顏宏文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原行駛於右線車道,因見前方有白色故障自小客車閃警示燈占用右線車道,乃向左打方向盤轉往左線車道,但因其貨櫃曳引車之車身較長,致其左後輪及左後車身護欄擦撞在左線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甚明。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顏宏文疑左轉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黃金維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同上卷第7頁),則案重初供, 被上訴人事後翻稱係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黃金維從左後方間隙強行超車,致生擦撞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主張在肇事地點左轉彎前,均未見系爭小客車之影像,可見系爭小客車原係在其後方同一車道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才從其左後方強行超車云云,惟此已為黃金維所否認,並為黃金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轉過來暫時停下來等紅燈,被上訴人的車子才從右後方轉過來到我的右車道,他比我慢轉彎,我是停下來之後他才從我車子右後方轉過來。」(見本院卷第78頁),而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照片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提出,且僅有左轉前之直行車道畫面,並無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之畫面照片,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曳引車原始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以供本院勘驗,被上訴人竟稱已無留存,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照片是否確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系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有無經變造日期或增刪等均屬不明,況該截圖照片亦非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擦撞之畫面照片,被上訴人徒以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在左轉前之直行車道上未見系爭小客車照片在前方為由,即指系爭小客車原係在其後方同一車道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才從其左後方強行超車云云,尚不足據,自不容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以現場車禍照片及圖示(見本院卷第140頁),肇事後系爭曳引車之車身 已打直,顏宏文並無向左變換車道致擦撞系爭小客車云云,惟查顏宏文於警訊時即已自承左轉時因見右前方有故障車輛而有向左打方向盤情形,已如前述,可見顏宏文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情事,而黃金維於警訊時亦供稱顏宏文向左偏轉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後,仍有往前再行駛,導致系爭小客車車身向前推擠而與紐澤西護欄發生推擠刮擦等情,並有系爭小客車現場照片所示,其車身刮擦面積係自前保險桿延伸至後車門處即明。而被上訴人已具狀自承顏宏文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行駛於系爭路口轉彎時需要預留一定的空間,以避免轉彎時因內輪差縮減間距,而導致車身擦撞轉角處之紐澤西護欄,因聯結車轉彎皆倚靠曳引車頭前兩輪來轉向,其所曳引之半拖車的輪胎是固定的不能變向,故轉彎前必須先將車輛稍往前開預留空間後慢慢轉彎拉正車身,如果提早轉彎,板車的尾部輪胎處之內輪差會壓到左側轉彎處紐澤西護欄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工程手冊之15公尺長之半聯結車轉彎路徑軌跡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3、92頁),則依該半聯結車轉彎路徑軌跡圖所示,顏宏文駕駛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為避免轉彎因內輪差而導致車身擦撞轉角處之紐澤西護欄,顯須預留相當空間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慢行轉彎後拉正車身,但嗣因發覺轉彎處前方右側車道上有上揭白色故障車輛閃警示燈,而佔用其轉彎路線之右側車道,顏宏文卻未查覺其旁左側車道有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因而提早變換至左側車道轉彎,致因內輪差而肇致系爭曳引車車身之左後輪及護欄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後,並仍有再往前行駛,導致系爭小客車車身向前推擠而與紐澤西護欄發生擠壓而有大面積刮擦痕亦明,則系爭曳引車於肇事擦撞後既仍有向前行駛始行停住情形,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曳引車肇事後現場停止照片或圖示,其車身業已打直,而指雙方係平行擦撞,其並未向左變換車道云云,自不足取。而本件肇事原因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肇事當事人前雖曾聲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經該會以卷內相關跡證不足而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1004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再送請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乃係顏宏文左轉彎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發覺轉彎處前方有故障車輛閃警示燈占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查覺其旁左側車道上有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因而變換至左側車道提早轉彎,致因內輪差而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肇致系爭曳引車車身之左後輪及護欄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顏宏文既考領有職業駕照,肇事地點視線良好,號誌、標誌、標線清楚,均據顏宏文所自承,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曳引車轉彎時具有內輪差,本應預留相當空間與左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卻因轉彎時發現前方有故障車輛閃警示燈占用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提早轉彎變換至內側車道,因內輪差縮減間距,致系爭曳引車車身之左後輪及護欄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受損,顏宏文顯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指係黃金維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曳引車左轉彎時從其左後方間隙強行超車,因無法超越致生擦撞云云而指摘係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黃金維過失所致,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保險代位規定就系爭小客車之車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8,86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本件東亞公司係顏宏文之僱用人 ,顏宏文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大昶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已依被保險人大昶公司投保之車體損失險賠付修復費用64萬8,860元,有行車執照、 保險證、車險理賠申請書、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按(見原法院重司調字第305號卷第8-16頁、第21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及保險代位請求東亞公司與顏宏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就物之受 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查系爭小客車為103年7月24日發照使用,有上揭行車執照可憑。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含烤漆)為15萬 9,941元、零件50萬3,032元,合計66萬2,973元,經修車廠 給予折扣後,實際支付64萬8,860元,有上揭台明賓士公司 估價單可按(見原法院重司調字第305號卷第16頁),而上 訴人自承修車廠給予折扣係按工資、零件比例平均分攤折扣(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折扣比例0.978712計(648,860元÷662,973=0.978712,小數點第6位以下四捨五入),經 折扣後零件為49萬2,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 資為15萬6,536元。上開零件49萬2,324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小客車自發照使用至103年12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個月又2日,其不滿1月之日數以1月計,計為6 個月(被上訴人指稱已使用7個月尚不足採),零件費用49 萬2,324元之6個月折舊為9萬834元(492,324元×0.369× 6/12=90,834),扣除折舊後之必要零件費用為40萬1,490 元(492,324-90,834=401,490),加計工資15萬6,536元 ,系爭小客車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5萬8,026元(401,490+156,536=558,026),超過部分不能准許。而系爭小客車之修復係送往代理原廠之台明賓士公司修理,且係因系爭小客車遭系爭曳引車重力推擠與紐澤西護欄發生擠壓刮擦,除外觀車身鈑金大面積受損凹陷外,其內部機件結構顯亦同為受損,乃屬當然,並為台明賓士公司估價單所載明,及車損照片可按,被上訴人謂前輪內之方向機、行李廂蓋飾條、後照鏡及葉子板等均未因此受損或指其無更換總成之必要,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復空言指稱台明賓士公司所列工資金額過高云云,亦嫌乏據,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 萬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東亞公司自105年10月22日起;顏宏文自105年11月12日起(送達證書分見原法 院重司調字第305號卷第24、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判決後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又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均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