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胡惠蘭 被上訴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7日以喜上屋公司之名義捐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國民黨。詎上訴人竟於105 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門口,接受訴外人TVBS記者侯慶莉訪問時,指稱:「喜上屋公司已經102 年就沒有營業了,我這個判決書上面都有。那你沒有營業了,你怎麼可以再借這麼多的錢進來,然後再有,再這個利益現金出去。」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實際上喜上屋公司仍在營業中,系爭言論經媒體廣泛報導,使社會大眾產生喜上屋公司已倒閉,伊違法捐贈政治獻金、欠錢不還,詐騙他人金錢之認知,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34號判決(下稱1534號判決;就該事件稱1534號事件)、證人林廷芳於1534號事件證述內容及法院對喜上屋公司所發支付命令及准予對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足使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喜上屋公司在102 年開始已無營運。再者被上訴人曾以喜上屋公司名義集資購買鮑魚,謊騙訴外人楊家義、李湘台、李屏華入股600 萬元,嗣後因帳目不清對簿公堂,則喜上屋公司既已有上開負債,自應優先清償上開債務,而非捐贈政治獻金,況捐獻政治獻金事項屬公眾事務,可受公評,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伊所為系爭言論均係針對喜上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何來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可言,系爭言論並無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喜上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5 年10月27日以訴外人喜上屋公司之名義捐贈200 萬元予國民黨,嗣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在新北地院門口,接受訴外人TVBS記者侯慶莉訪問時為系爭言論等情,有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8日聯利(106 )法字第106041802 號函暨所附新聞影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緣由,係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接受TVBS記者侯慶莉訪問時所為之系爭言論,上訴人雖係指稱喜上屋公司自102 年起就未營業,然綜觀該次新聞報導內容,先係由主播稱:「陷入財務危機的國民黨最近發動募款活動,海霸王前副總王興華以公司名義捐出了200 萬元…不過這個人的前妻投訴,說王興華到處欠款,還指控他的公司已經破產,早就是空頭公司…。」、「前海霸王總裁王興華27日到國民黨樂捐200 萬元…但現在捐款者卻陷入糾紛…」、「爆料的女子是王興華的前妻…痛批王興華用喜上屋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大有問題」,其中並穿插王興華捐贈200 萬元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則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雖僅係提及喜上屋公司,但綜觀新聞報導內容均有提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自足以使一般人與被上訴人產生連結,認其所經營之喜上屋公司財務困難,卻仍捐贈政治獻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論有侵害其名譽之虞,而提起本件訴訟要非無據,而使被上訴人之請求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辯稱所為系爭言論均係針對喜上屋公司,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虞,要非可採。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喜上屋公司已經102 年就沒有營業了,我這個判決書上面都有。」、「那你沒有營業了,你怎麼可以再借這麼多的錢進來,然後再有,再這個利益現金出去。」等語,前者係描述喜上屋公司自102 年起即無營業之狀態;後者則係上訴人本於前揭事實陳述,而主觀以「怎麼可以」等字語評論被上訴人以喜上屋公司捐贈政治獻金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前者自屬事實陳述,後者屬意見表達,自堪認定。 ㈣關於系爭言論「喜上屋公司已經102 年就沒有營業了,我這個判決書上面都有。」事實陳述部分: 上訴人辯稱其係依1534號事件中證人林廷芳之證述據以認定,且經載明於1534號判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1534號事件係喜上屋公司對王仁傑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為該事件中王仁傑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林廷芳於該事件結證稱:「印象中有2 家登記在那邊新莊區中山路1 段107 號17樓之3 ,一家就是喜上屋有限公司,另外一家叫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參方達有在該處營業,喜上屋沒有在那邊實際經營」、「喜上屋有限公司跟海揚公司的會計師是同一個,王興華先生長年不在台灣。」、「(103 年10月間)喜上屋公司當時沒有營業。王先生並沒有把公司結束,正常報表還是要做,會計師要大小章的時候,我們再提供大小章」、「王先生會不定時來辦公室找我聊天,我就會把信直接給他,信件內容我們不會看」、「102 年(詳細時間不記得)到103 年12月,一直到發生這件事以後我們就不幫忙代收了。」等語,有1534號事件105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依林廷芳之證詞,喜上屋公司自102 年至103 年12月間確未實際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3 營業。又1534號事件於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之105 年9 月22日已宣示判決,1534號判決亦採信林廷芳上開證詞,認喜上屋公司自102 年至103 年12月並未實際營業,亦有1534號事件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5 頁至第404 頁)。是上訴人既為1534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知悉證人林廷芳之證詞及1534號判決內容,自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喜上屋公司自102 年起並未實際營業,所稱判決書已有記載亦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102 年之後喜上屋仍有與訴外人楊家義、證人李屏華、李湘台合夥從事海產事業,有實際營業等情,並提出喜上屋公司於103 年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345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觀之合作協議書固記載被上訴人、李屏華、李湘台、楊家義共同投資喜上屋公司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103 年間統一發票之發票人確為喜上屋公司。雖足認喜上屋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非全無任何與第三人間之交易,然上訴人依據證人林廷芳證述、本院1534號判決,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喜上屋公司102 年起未於登記址實際營業,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 ㈤關於系爭言論中「那你沒有營業了,你怎麼可以再借這麼多的錢進來,然後再有,再這個利益現金出去。」意見評論部分: 上訴人辯以捐贈政治獻金屬可受公評事項,其依據相關事證所為評論,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政治獻金攸關國內政黨運作及政治獻金申報之事,而其合法性,為社會大眾關心及監督之重要議題,即有相當之公益性。再上訴人向記者所為系爭言論中意見評論部分,乃攸關政治獻金來源是否合法之事,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核先敘明。 ⒉上訴人本於其所知悉之證人林廷芳之證述及1534號判決,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自102 年起未於登記址實際營業,已如上述。再者,喜上屋公司因積欠王仁傑、孫鶯、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共計2,230 萬1,917 元(詳如附表所示),並遭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104 年間新北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准許對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2頁),上訴人據此質疑喜上屋公司既無營業,又因欠款遭強制執行,其政治獻金來源之合法性,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所為評論內容之措辭,亦非顯不適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與證人李湘台、李屏華間無借貸關係,並提出喜上屋公司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102 年至105 年資產負債損益表(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89 頁至第212 頁)及證人李湘台、李屏華於本院均結證稱:與被上訴人或喜上屋公司間無借款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318 頁)為證。然綜觀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內容係著重質疑喜上屋公司未營業而無收入來源,豈可有餘裕資金供以捐贈政黨,而非評論喜上屋公司之借款糾紛,況被上訴人確因喜上屋公司之投資,而與李湘台、李屏華、楊家義間有訴訟糾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40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04 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3 號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7 頁)。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所提及「借」錢之事,用詞或未精準,然尚難據以即認上訴人就政治獻金來源合法性之評論已逾合理評論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 ㈥準此,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均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務人 │ 證據 │ ├──┼────┼───────────────┼─────┼──────────┤ │ 1 │王仁傑 │350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喜上屋有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公司 │年度司促字第37112號 │ │ │ │利息。 │ │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 │ │ │ │ │34頁)。 │ ├──┼────┼───────────────┼─────┼──────────┤ │ 2 │孫鷹 │(1)1540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喜上屋有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公司 │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75│ │ │ │ 之利息。 │ │8 號裁定(見原審卷第│ │ │ │(2)330萬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 │35至36頁)。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 │ 3 │台灣之星│68,48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喜上屋有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 │ │電信股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公司 │年度司促字第12811號 │ │ │有限公司│之利息。 │ │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 │ │ │ │ │37頁)。 │ ├──┼────┼───────────────┼─────┼──────────┤ │4 │中華電信│33,43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喜上屋有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 │ │股份有限│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公司 │年度司促字第25619號 │ │ │公司臺灣│之利息。 │ │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 │ │北區電信│ │ │38頁)。 │ │ │分公司 │ │ │ │ ├──┼────┴───────────────┴─────┴──────────┤ │總額│22,301,917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