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張樂樺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原審共同被告楊育昌為鼎昌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原審共同被告林秉璋為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楊育昌於民國103年6月間,策劃「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兩種方案,透過廖偉先、林秉璋等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有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大量取得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致伊以每1單位新臺幣(下 同)19萬元之價格,認購3張「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下稱「精測公司股票」),並於104年10月6日將價款5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林秉璋轉交予鼎昌公司,林秉璋則於同日交付伊先前與廖偉先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楊育昌於10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委託其前妻即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接管鼎昌公 司,伊曾於105年5月23日與林秉璋議定轉換投資標的為2單 位之「益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股票,更於106年6月27日要求林秉璋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返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及被上訴人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及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9條之1規定,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及被 上訴人應連帶返還57萬元,並加計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及林秉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加計自105年 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由林秉璋之招攬而認購精測公司股票,系爭協議書簽署之人為廖偉先,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將系爭款項交付鼎昌公司時,伊並未在鼎昌公司任職,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與伊無關。伊雖因楊育昌入監執行,受楊育昌之委託,而自105年5月15日迄6月22 日代管鼎昌公司事務,但伊受託管理鼎昌公司時,僅幫忙收款之工作,並無參與投資方案設計、業務推廣、股票價格之決定,及績效設定等公司核心事務,亦無犯罪所得。且伊已於105年6月22日將公司資金6,700萬元及公司印章、帳戶交 給廖偉先等4位主管,並出具切結書,而離開鼎昌公司。伊 並非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及林秉璋間,亦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況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並 非個人法益,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伊並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楊育昌係鼎昌公司之負責人,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楊育昌於103年6月間策劃「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兩種方案,透過廖偉先、林秉璋等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有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大量取得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楊育昌於10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乃委託其前妻即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事務;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及 被上訴人並因上開吸金案件,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及被上訴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在案。 ㈡上訴人以每1單位19萬元之價格,認購3張,並於104年10月6日將系爭款項57萬元交付林秉璋轉交予鼎昌公司,廖偉先並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致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致伊受 有損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自應先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依照法律之文意及規範目的,綜合研判之。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而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 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其立法目的,實著重於保護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難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無可採。 ㈢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雖包括登記為董事,而實際上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惟該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係民法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民法第28條規定,係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但被上訴人並非法人,自難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非可採。 ㈣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固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鼎昌公司負責人,及其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及被上訴人因上開非法吸金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及被上訴人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見卷末光碟2片)無誤,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檢索資料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7-29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伊係自105年2 月楊育昌入監服刑後,方受楊育昌委託至鼎昌公司參與開會收受款項,僅於105年5月15日至105年6月22日管理鼎昌公司等語,業據廖偉先、鼎昌公司行政副總鄭惠平、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管劉智捷、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楊捷順、鼎昌公司行政人員張婉羚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及鼎昌公司行政人員柯韻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有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41頁、原審卷二第33-114 頁)。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而後在監服刑之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目前運作情形,乃委由邱雅文於105年5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邱雅文乃自斯時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所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與『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邱雅文在職期間,鼎昌公司更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進一步細分為特六、特A、特B、特C、特別方案等內容,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等,藉此更 進一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見本院卷第289頁);並於 理由中進一步認定:「被告邱雅文自承是從105年5月20日開始進入鼎昌公司協處行政事務,佐以被告楊育昌簽署委任被告邱雅文為進入鼎昌公司代行董事長職權之聲明書所載日期為105年5月16日,再加計被告楊育昌簽署至被告邱雅文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行使該份聲明書之合理時間差,則被告邱雅文自承於105年5月20日開始進入鼎昌公司一情,應為可信,是本院即以該日期做為被告邱雅文與被告楊育昌等人形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開始時間。至於被告等人行為之終了日,依據鼎昌公司所製作之各單位績效紀錄表,投資人最後一次投資『興櫃股票合購方案』或購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日期係在105年6月20日(詳附件二、五),是該日即為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終了日,亦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方受託擔任鼎昌公司實質負 責人,而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及林秉璋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惟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4日以每1 單位19萬元之價格,認購3張精測公司股票,而於104年10月6日將系爭款項交付林秉璋轉交予鼎昌公司,林秉璋並於104年10月6日交付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為憑,有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與林秉璋之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0-40頁 、第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104年10月6 日交付系爭款項認購精測公司股票時,被上訴人尚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方案,亦非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於交付系爭款項認購精測公司股票後,尚於105年5月23日與林秉璋議定轉換投資標的為2單位之益 安公司股票,更於106年6月27日要求林秉璋與鼎昌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故伊後續轉換投資標的及要求退款時,被上訴人均係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屬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其與林秉璋之LINE對話記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惟上訴人僅於105 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中向林秉璋表示「我轉2張益安」,林秉璋(餅乾)回稱「好的」,但未有其他書面證據足以佐憑。且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向林秉璋詢問「我想問一下精測的錢大約什麼時候可以到帳」(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並 非詢問益安公司的錢何時到帳,僅足證上訴人曾向林秉璋要求轉換投資標的。況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所指收受存款之行為,於行為人收受存款時,業已完成,亦即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受託管理鼎昌公司之前,鼎昌公司、楊育昌、林秉璋及廖偉先對於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 29條之1之收受存款行為,業已完成,損害亦已發生。上訴 人後續要求轉換投資標的及退款之行為,僅為鼎昌公司、楊育昌、林秉璋及廖偉先收受存款後,就已收受之存款所為之管理行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其請求轉換投資標的或要求退款時為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 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㈥綜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並非法人,自難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並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吸金方案,亦非鼎昌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要求轉換投資標的或退款之行為,則為收受存款後之管理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 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鼎 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