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福榮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錢進時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王凱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錢進時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凱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錢進時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任期屆滿後,並未依法選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錢進時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逕稱相對人)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改選前任主任委員吳尊銘,有新竹市新山區公所103年3月21日香經字第1030003012號函、106年5月2日香經字第1060004383號 函附報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87頁),惟觀諸卷附錢進時代社區住戶規約並未約定每屆管理委員任期起迄日及改選日期(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自難徒憑前揭報備日期,據以推論吳尊銘之任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又錢進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1年,此觀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甚明,參以錢進時代社區公寓大廈104年4月23日第九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紀錄,業已載明第九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足見吳尊銘任期應至105年4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47頁),則相對人於105年4月13日 由吳尊銘以主席名義召集系爭區權會,自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是以聲請人主張前任主任委員吳尊銘任期已於104年3月31日屆至,自非系爭區權會之合法召集人,該次決議並不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屬無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錢進時代社區住戶規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不得代理。」,可見錢進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擔任。查王凱陞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選任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有系爭區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7頁)。惟王凱陞於系爭區權會召開並決議時僅係社區住戶尚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係於事後即105年7月29日始取得錢進時代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第九屆管理委員推選王凱陞為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內容,已違反上開規約,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至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固於105年12月22日以香經字第1050013900號函同意准以備查 相對人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王凱陞(見本院卷第39頁),僅屬行政管理之備查函,並無確認私權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錢進時代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此觀錢進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王凱陞為相對人第九屆主任委員既屬無效,則王凱陞即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王凱陞自無權召集錢進時代社區106年7月8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上開會議所為 「現任主委王凱陞委員任期,適用新規約,亦即任期自105 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概括承認王凱陞委員自105 年5月1日當選之日起,對外所有法律上(包含訴訟程序)行為效力」等決議(見本院卷第115頁),當屬無效。 ㈣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本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均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且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公寓大廈遇有因管理問題而涉訟情事,法院應准許依照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實施訴訟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查錢進 時代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 月30日止,已如前述,而系爭區權會會議選任王凱陞為主任委員既屬無效,錢進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未依上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復未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若鈞院認有選任代理人之必要,請鈞院選任王凱陞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是本院審酌王凱陞自105年起即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行使對內、外之各項職權,對於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具有相當瞭解,並自105年7月29日起即取得錢進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其與錢進時代社區具有密切關聯,堪以處理本件事務,及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王凱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