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賴佳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竟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通謀書立虛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向伊偽稱上訴人向永發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伊投保竊盜損失保險、竊盜損失險全損免折舊附加保險、竊盜代車費用附加保險之汽車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14KVG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起至104 年1月15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0日送交永發公司維修遭竊業已報案為由,向伊申請理賠,伊乃賠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含整車失竊全損保險金 58萬2,120元)及代步車費用6萬元,共計81萬6,000元(下 稱系爭理賠金),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對永發公司起訴求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實為謝正富所有, 駁回伊之請求(下稱前案損賠判決)。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與管理人,系爭保險契約就風險承擔之必要之點即未合致而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因無法依保險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取得保險利益而無效。縱非無效,上訴人於理賠申請書(下稱系爭理賠申請書)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下稱系爭聲明),卻對伊為不實陳述,已悖於誠信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受領系爭理賠金自欠缺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其為系爭車輛名義人,又未據實告知失竊經過,致伊同意承保並賠付系爭理賠金,上訴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謝正富借用伊名義購買,並借用伊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自得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地位,為謝正富處理有關系爭車輛之事務,伊以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及申請理賠,自無無法計算承保風險及欠缺保險利益之情事。縱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伊受領系爭理賠金時既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依系爭借名契約而將系爭理賠金全數交由謝正富,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返還責任。又申請理賠時所出具之系爭聲明、切結書及切結同意書,均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車輛既然失竊,本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未據實陳述系爭車輛失竊經過之理由,即認伊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賠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6,000元,及其中58萬2,120元自105年7月7日、23萬3,880元自106年6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81萬6,000元本息);㈡駁 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即23萬3,880元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謝正富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訴字卷第22、24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1月15日中午12時至104年1月15日中午12時止(見本院卷第79-81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以系爭車輛遭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 請理賠,並於103年12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下稱臺中協和派出所)報失竊案(見本院卷第83頁,訴字卷第20頁)。 ㈣被上訴人受理前項之理賠申請後,於103年12月15日與上訴 人訪談,待前項報案30日仍未尋獲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3日理算並將共計81萬6,000元之系爭理賠金(包括汽車失竊 保險金75萬6,000元及代步車費用6萬元)匯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5頁,訴更卷第77、67-71頁)。 ㈤被上訴人於理賠後,代位上訴人向永發汽車公司起訴求償,臺中地院於105年3月23日以前案損賠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見訴字卷第31-3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10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卻與謝正富共謀成立虛偽買賣並向其投保系爭保險,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縱已成立,亦因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縱然有效,上訴人對其謊稱系爭車輛因送交永發汽車公司保養而失竊,顯違系爭聲明,而有悖於誠信及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受領系爭理賠金自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或應就未據 實告知上訴人僅是系爭車輛名義人及系爭車輛失竊經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賠償損害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失竊未能尋獲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對系爭車輛有無保險利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對系爭車輛有無保險利益?⒈依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可知保險具有事前準備、事後填補、分散危險及集體安全之經濟作用,並有射悻性之性質。成立保險契約時,除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如保險法第64條之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亦應有保險利益,以避免賭博行為並防止道德風險。又保險利益是否於成立保險契約時即應存在,或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即可,學說雖有不同之見解,惟財產保險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且保險事故可以受領保險給付之人,其損失之有無或大小,取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故財產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須有保險利益,始不影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參見本院卷第221-229頁劉宗榮著保險法1997年3月二刷第75-83頁)。至所謂保 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亦即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財產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如無財產上之現存利益,或基於現存之財產而預期可以獲得之利益,即難認有保險利益。 ⒉查上訴人於前案損賠事件具結證稱其好友謝正富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平常由謝正富使用,行車執照亦由謝正富持有,曾在103年11月底向謝正富借用系爭車輛, 謝正富於103年12月中旬對其表示要保養車輛,其即將該車 返還謝正富等語,有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10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97、101、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陳稱其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永發汽車商行或永發汽車公司,都是由謝正富處理,系爭車輛自始即由謝正富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保險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均由謝正富繳納,該車輛之保養亦由謝正富為之,曾向謝正富借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32、218頁)。足見系爭車輛自始即由謝正富占有、使用及管理,上訴人僅是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因系爭借名契約而對系爭車輛取得任何占用、使用、收益之權利,亦因未持有行車執照而有處分之權能,自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對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現存利益或期待利益。此參以上訴人另稱系爭車輛報案及申請理賠訪談之內容均係依謝正富之陳述而為,所受領之系爭理賠金已交予謝正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85頁,訴字卷第20頁),更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 係實際所有人謝正富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損害,對上訴人則無任何之影響或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在103年12月10日以系爭車輛失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及 同年月14日向臺中協和派出所報失竊案,待30日未能尋獲時(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對該車輛存有保險利益。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謝正富就系爭車輛既訂有系爭借名契約,在外部關係上,其即屬名義上之所有人,因系爭車輛之滅失,影響系爭借名契約所生利益,使其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改變,足證其就系爭車輛具保險利益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僅單純地允就借名財產出名,則縱出名人得以己名義與保險人成立財產保險契約,亦難認出名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借名財產必然存有現存利益或期待利益。況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並未因無法尋獲系爭車輛而受到任何損害,對系爭車輛實無任何現有利益或期待利益,自無保險利益可言。且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對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所生利益究有何影響,又何以變動其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未據上訴人說明並舉證之,其以係系爭車輛出名人,得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對外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詞,抗辯其對系爭車輛有保險利益云云,即不足取。 ⒋是以,上訴人既僅是系爭車輛出名人,對之並無占有、管理、收益及處分權能,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既無任何損害,對系爭車輛復無財產上利益或期待利益,自不存有保險利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保險法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僅是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亦無處分權能,其在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並無損害,對系爭車輛亦無現存利益或期待利益,既無保險利益,已認定如前,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於此時因不具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理賠金(見不爭執事項㈣),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理賠金81 萬6,000元,及其中58萬2,12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見訴字卷第53頁),暨其餘23萬3,880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訴更一字卷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申請理賠並受領系爭理賠金時,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並不知其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已依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理賠金交予謝正富,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僅是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103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及同月14日報失竊案時 ,均係依謝正富之陳述而為,既如前述,可認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其對系爭車輛並無財產利益或期待利益,則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理賠金匯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時(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對系爭車輛並無保險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論其是否將系爭理賠金交予謝正富,均應將所受領之利益即系爭理賠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不知受領時係無律上原因及現存利益已不存在,抗辯其無庸返還系爭理賠金云云,於法未合,仍無足取。 ⒋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於系爭車輛失竊未能尋獲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理賠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81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6,00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對系爭車輛有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兩造對風險承擔之必要之點意思未合致、上訴人出具系爭聲明後所為不實陳述是否悖於誠信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節,暨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均無審酌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