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陳建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吳昕澐 被 上 訴人 高宇秀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減少價金80萬元。嗣於本院就漏水修繕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60 條為請求權基礎,就減少價金部分,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其因漏水無法使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08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害27萬2,000 元為由,主張就減少價金、租金損害部分僅一部請求80萬元,又以上訴人如不得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減少價金及租金損害為由,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無瑕疵之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委請訴外人吳昕澐(原名:邱鳳梅)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4),及其上29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08 室,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400 萬元,並於104 年4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昕澐於系爭買賣洽談、磋商階段特別詢問系爭房屋現況,被上訴人強調系爭房屋雖曾因漏水修繕,然保證已完全修復,系爭房屋現況良好,設備佳,均未提及有滲漏水瑕疵之情事,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均勾選「否」。詎系爭房屋移轉至交付期間,不斷發現漏水問題,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8日要求進入系爭房屋,竟遭永慶房屋人員以漏水問題尚處理中阻擋,被上訴人迄至104 年5 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吳昕澐,吳昕澐於同日即發現系爭房屋大門玄關處、臥室床上方之天花板漏水,並立即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高爾城與吳昕澐達成由被上訴人委託永慶房屋處理之協議。被上訴人嗣雖僱工進行漏水工程高壓灌注法之初步處理,然並未使系爭房屋達於不漏水之狀態,致系爭房屋仍不堪使用,且有居住安全之疑慮。經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僅得自行支出費用僱工修復,因而受有支出漏水修繕費用16萬元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因漏水減少價值百分之20即80萬元,上訴人並因漏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害27萬2,000 元,上訴人自得就減少價金、租金損害部分一部請求80萬元。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即物之瑕疵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並加計其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其中80萬元自106 年4 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減少價金及租金損害,則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其中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減少價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其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6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及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於系爭買賣洽談、磋商階段即告知上訴人、吳昕澐關於系爭房屋曾有些許漏水現象,惟已於5 年前施作防水浪板,並以高壓灌注法修復,其間亦曾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於簽約前並無漏水之情形。惟吳昕澐於簽約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抓漏費用10萬元,經永慶房屋仲介人員委託師傅即證人郭清芳打開天花板檢查確認後,並無漏水或水漬痕之跡象,僅有灰塵,吳昕澐仍執意自行委託師傅檢查漏水問題,更提出應拆除天花板,否則拒絕交付尾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同意委託郭清芳拆除天花板,並於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無漏水之情形後,始於104 年5 月28日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交付時有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支出漏水修繕費用16萬元、租金損害27萬2,000 元之損害,及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價值減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漏水修繕費用16萬元,及給付減少之價金、租金損害80萬元,均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交付時既無漏水之情形,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8日經永慶房屋仲介,委請吳昕澐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4),及其上29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08 室,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400 萬元,並於104 年4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14-20 頁)。 ㈡被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均勾選「否」(原審卷一第63頁)。 ㈢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交屋手續,上訴人並交付尾款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吳昕澐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表示系爭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委請郭清芳進行房間天花板裂縫灌注工程,郭清芳並以銘家工程行名義出具報價單,提供1 年保固(原審卷一第7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其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6萬元,及減少價金、租金損害80萬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瑕疵? 兩造於104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買賣之吳昕澐懷疑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永慶房屋委請專業水電師傅即證人郭清芳於104 年4 月27日、5 月1 日、5 月4 日、5 月5 日至現場勘查,經郭清芳打開天花板維修孔查看,發現天花板上方之水泥層、波浪板均為乾燥,灰塵很厚,確認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漏水之情形,研判應係過去有漏水,然已修繕完畢,因吳昕澐堅持拆除天花板確認有無漏水之情形,郭清芳於104 年5 月27日拆除天花板,發現鋁板、浪板、水泥天花板均為乾燥,拆除當時無水漬痕跡,亦無漏水之情形,因拆除前已下雨兩三天,如有漏水,應可看出,研判先前高壓灌注法已修復先前之漏水,經上訴人、吳昕澐、上訴人委任之兩位律師共同確認無漏水之情形,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並交付尾款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郭清芳及永慶房屋仲介人員即證人吳婷婷、黃柏豪、王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281 頁至第282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278 頁反面至第280 頁、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179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並有104 年5 月27日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 頁),足見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28日交付時並無漏水之瑕疵。至吳昕澐於系爭房屋交付後發現漏水,固據上訴人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吳婷婷、黃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80 頁、第3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惟吳昕澐要求拆除者,除天花板外,尚包括鋁板、浪板,而浪板為懸空之導水板,可將水導引至浴室,防止室內漏水,郭清芳拆除時,天花板、鋁板、浪板均乾燥沒有漏水,原高壓灌注法及設置防水浪板之方式應已有效阻斷先前之漏水等情,已據證人郭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第281 頁至第283 頁反面),足認原高壓灌注法及設置防水浪板之方式可有效阻斷漏水,系爭房屋於交付後漏水,極可能係因防水浪板遭拆除所致。又此項漏水情形,業經被上訴人委請郭清芳於104 年5 月29日再以高壓灌注法止水,及將防水部分復原之方式修復,並提供1 年保固,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已據證人郭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報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5頁)。而吳昕澐於104 年6 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父高爾城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29日修復後仍有漏水之情形,僅表示「關於漏水屋頂防水費用理應由六樓阿曼達來處理」「他們不移走私人的東西,我根本無從去整治防水工程」「日後還是會漏水」「我按照大樓管理辦法去處理」「管委會出面後再視情況,我相信他們知道理虧」「這筆費用不是高宇秀要負責,而是阿曼達」「現在他們極盡卸責」「我很希望他們盡早出面移走水塔讓師傅完成防水工程」等語,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5-146 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刑事案件106 年8 月24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有向高宇秀要求要將屋頂也一併作防漏水處理?)有,但是高宇秀認為屋內已經作防漏了,現在也沒有漏水,所以他們不願意再作屋頂的部分」「(你稱對方有作屋內防漏水處理,現在屋內是否有再繼續漏水?)目前沒有」等語,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256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6 頁)。足證系爭房屋交付後之漏水業於104 年5 月29日修復,其後已無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瑕疵,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6萬元,及減少價金、租金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28日交付時並無漏水之瑕疵,系爭房屋交付後之漏水則於104 年5 月29日修復,業詳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交付時或104 年5 月29日修復後有漏水之瑕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其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即物之瑕疵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6萬元及減少價金、租金損害80萬元,自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28日交付時並無漏水之瑕疵,系爭房屋交付後之漏水則於104 年5 月29日修復,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其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6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又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翁祐閎、蔡清榮、黃德全,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修繕漏水之必要、所需修繕費用若干,及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事務所鑑定,以確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所減損之價額。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04 年5 月28日交付時或104 年5 月29日修復後有漏水之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有關漏水修繕所需費用、系爭房屋因漏水所減損之價額為何,本院無庸再予審究,自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付後3 年餘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修繕漏水之必要,因系爭房屋現況已非交付時或修復後之狀態,無法證明系爭房屋104 年5 月28日交付時有漏水之瑕疵,或104 年5 月29日漏水未經修復之事實,以責令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