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李聰政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 訴 人 楊國宇 楊國宙 徐俊英 曾貴美 曾勝三 徐俊夫 楊德勝 楊弘民 楊弘吏 楊弘彰 黃阿閣 呂明德 呂精悍 楊羣宏 楊佩玲 楊來福 楊吉良 楊來富 徐稱揚 陳麗玲 陳彩玉 楊凱仁 楊學德 余楊芳美 楊芳蓮 楊世昌 楊月蟾 楊彗 楊國京 戴楊美月 楊麗美 林楊美桃 黃世文 黃世南 黃世華 黃彥樺 黃世仁 楊徐昭子 楊意禎 楊德賢 楊意萍 楊維達 李美玉 李美惠 李詩源 楊純麟 韓天書 楊碧琴 楊建漢 曾林月娥 呂理潭 呂信義 呂江輝 呂金清 呂慧真 林呂金蓮 呂玉葉 林秋忠 楊啟誠 陳瑛妮 余德土 徐以民 賴徐明理 徐真理 徐仁理 徐慈理 徐順理 黃造蓉 蘇秋香 黃正偉 黃正慧 楊昊堃 楊曉嵐 砂土原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宏輝 上 訴 人 富德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裕 上 訴 人 徐振古 黃武昌 黃武煌 項秀媛 楊世吉 楊繁盛 楊陳氷梓(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謙(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楊彩鳳(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楊彩杏(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楊彩蓮(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楊惠娟(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楊惠英(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媛(黃世民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瑋(黃世民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瑋(黃世民之承受訴訟人) 楊廖銀(楊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黃正園 黃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42.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李聰政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查原審共同被告楊木生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死亡,而其所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已由繼承人楊廖銀於106 年11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5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4799號函及附件、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9頁、卷一第293 頁),是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楊廖銀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 156 頁、卷一第29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原審共同被告楊國明於105年8月15日死亡,而其所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已由繼承人楊陳氷梓、楊世謙、楊彩鳳、楊彩杏、楊彩蓮、楊惠娟、楊惠英於106 年12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德地登字第107000400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85頁),是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民於106 年7 月6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其所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王淑媛、黃柏瑋、黃莉瑋繼承乙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15 頁、第265 頁),是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惟楊國明、黃世民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稽(本院個資卷第32頁及第37頁),且楊國明及黃世民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楊國明、黃世民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楊國明、黃世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96頁),而於106 年10月5日逕對楊國明、黃世民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經本院通知渠等繼承人楊陳氷梓、楊世謙、楊彩鳳、楊彩杏、楊彩蓮、楊惠娟、楊惠英、王淑媛、黃柏瑋、黃莉瑋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迄今仍未具狀表明同意(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41頁),故本事件未能由其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瑕疵。而渠等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存重大瑕疵,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訴之聲明,係以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原審訴更字卷二第87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載(原審訴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共有人尚有楊國宙(應有部分10800分之375)、楊維達(應有部分75600分之750),且被上訴人黃正園之應有部分為10800分之180、被上訴人黃宗元之應有部分為30240分之75 。而原審仍將楊國宙及楊維達列為當事人,卻於原判決附表中未記載楊國宙及楊維達暨其應有部分為何,復將黃正園之應有部分記載為10800分之555、黃宗元應有部分記載為2016分之25,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