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宜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茂雄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胡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1,428元, 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民事更正暨承受訴訟狀(下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1,428元, 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項給付,其中1人已給付部份, 其餘他人即免給付義務。原審判命胡秀琴應於繼承洪春生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1,000元, 及自106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胡秀琴,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春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從事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之業務。其於105年3月8日9時55分許,無照駕駛伊承保之車牌KS-66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台泥4號廠區地磅站附近作業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碰撞、輾壓站立車輛後方之訴外人莊正木(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莊正木之繼承人莊秀蘭2,001,428元(含醫療給付1,428元、死亡給付200萬元)。 上訴人為洪春生之僱用人,且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洪春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洪春生係無照駕駛,伊於賠付前開保險金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莊秀蘭對洪春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洪春生嗣於106年3月3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胡秀琴繼承前開債務等情,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胡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1,428元本息;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1,428元本息;㈢前項給付,其中1人已給付部分,其餘他人即免給付義務。原審判命胡秀琴於繼承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 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1,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胡秀琴應於繼承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非本審之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伊與洪春生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未支付薪資與洪春生,亦無法律上監督及管理權責,系爭車輛乃洪春生借名登記與伊名下,伊就系爭車輛無管理或處分權利。洪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受訴外人高素如即祥福企業社(下稱高素如)指示,前往事故地點進行載運作業,其後洪春生與莊秀蘭於105年3月15日在蘇澳鎮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因恐莊秀蘭日後向伊求償,故於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時將伊一併列入和解範圍,伊並未授權洪春生代理伊與莊秀蘭達成和解,系爭調解書記載伊同意與洪春生賠償莊秀蘭40萬元,惟該和解金實係洪春生支付,足證伊確非洪春生之僱用人。又莊正木受僱於訴外人台曜企業社,平日負責清理蘇澳台泥4號廠區道路,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放置任何警示裝置,亦未穿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致洪春生無法預見而倒車撞擊莊正木,莊正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須負80%之過失責任,應酌減本件賠償金額。 另被上訴人賠付與莊秀蘭之保險金,應以莊秀蘭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且莊秀蘭對於洪春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又伊、洪春生已與莊秀蘭以300萬元成立和解,經莊秀蘭拋棄其餘請求, 是莊秀蘭對伊、洪春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莊秀蘭對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洪春生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其於105年3月8日9時55分, 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台泥4號廠區地磅站附近作業時, 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碰撞、輾壓站立車輛後方之訴外人莊正木,致莊正木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24分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於同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3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洪春生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已給付醫療理賠金1,428元、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與莊正木之繼承人莊秀蘭。洪春生於106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即原審被告胡秀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受害人基本資料表、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彙整表、緩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2、31、32、50、58、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洪春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又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洪春生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僅係受洪春生之託,由洪春生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與伊名下,洪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高素如等情,並聲請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及通知證人高素如到庭做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身印有「宜港貨運公司」之字樣,且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照片、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宜蘭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87號卷第21頁)。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為洪春生所有,借名登記與伊名下等語,查洪春生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雖陳稱:車子是自己的, 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87號卷第30頁反面),證人高素如亦證稱:據伊所知系爭車輛係洪春生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惟與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符,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於106年5月1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得款35萬元,因洪春生與伊有借貸關係,及一些借名登記之費用,若洪春生家屬與被上訴人和解,伊可以將該費用返還與洪春生家屬作為處理本件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 惟未證明洪春生確有積欠伊債務之情事,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居而將系爭車輛出售,且未將所得款項返還與洪春生之繼承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與洪春生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抗辯:系爭車輛為洪春生所有,借名登記與伊名下等情,尚難以憑採。則系爭事故發生時,洪春生既係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上訴人指示職務之形式。次查,證人即莊秀蘭之子莊陸明於本審證稱:伊母親已90餘歲,故關於系爭事故之後續處理都是由伊出面。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蘇澳分局,石茂雄(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張榴柱(即高素如之配偶,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洪春生在場,他們一開始詢問伊可不可以用20萬元和解,伊記得是石茂雄告訴伊洪春生沒有錢,只能賠20萬元,伊說如果這樣我們可能就要上法院,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170-172頁), 石茂雄亦自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到蘇澳分局幫忙,因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另上訴人、洪春生、高素如、莊陸明於105年3月16日在蘇澳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系爭調解書記載上訴人、洪春生、高素如同意連帶賠償莊秋蘭30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扣除上訴人、洪春生前已支付之10萬元外,另由上訴人、洪春生支付30萬元,高素如支付60萬元, 餘額200萬元由莊秋蘭自行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等情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證人高素如雖證稱:調解當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國, 也沒有派其他人來參與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參諸系爭調解書蓋有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石茂雄之印文,上訴人則陳稱:系爭調解書上之前開印文是洪春生拿伊及石茂雄的章去蓋印,他說怕連累伊,所以要去跟對方調解,公司小姐把章交給他的時候,知道他是要拿去與對方談調解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徵上訴人應有授權洪春生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調解會議之情事,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至蘇澳分局協助處理後續賠償等事宜,且授權洪春生以其名義參與調解會議,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有洪春生係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書記載由伊與洪春生負擔之賠償款項,均係由洪春生支付等情,縱然屬實,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洪春生縱全數負擔其與上訴人應分擔之賠償款項,亦係因上訴人賠償損害後得對洪春生求償之故,難以憑此即謂洪春生客觀上並無由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事。另證人高素如證稱: 洪春生於105年3月8日在蘇澳台泥4號廠內駕車載運原、燃料, 係伊叫他來做這些工作,不是每天都有,是需要他的時候,就會叫他來做,洪春生之報酬是按噸數計算,1個月計算1次,由伊直接付現金給洪春生等語,可知洪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雖係與高素如約定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台泥4號廠區內進行道路清理工作, 惟僅係於約定之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高素如間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與洪春生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又洪春生於103-105年度並未向上訴人領取薪資, 上訴人亦未為洪春生投保勞健保等情,固有洪春生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60、65-72頁),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業如前述,亦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與洪春生間無前開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依上所陳,洪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為外觀上既具有執行上訴人指示職務之形式,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洪春生係由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洪春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六、莊秀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莊秀蘭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逐項分述如次: ⒈查莊正木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28元, 有收據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⒉莊秀蘭因莊正木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莊陸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 莊正木既因系爭事故死亡,自有辦理殯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之必要,證人莊陸明證稱支出喪葬費30萬元乙節,亦與一般喪葬費之支給常情相符,應堪以憑採。 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洪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從事駕駛為業,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4元,名下財產共計19,500元,上訴人為汽車貨運業者, 資本額為2,200萬元,莊秀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90餘歲, 無業,105年度之財產總額5,20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60頁), 且經證人莊陸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莊秀蘭因系爭事故而喪子,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莊秀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7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 莊秀蘭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001,428元(醫療費1,428元+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170萬元=2,001,428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9日勞職北1字第106005966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記載:「…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於車輛出入、往來之道路進行清掃作業,未於作業現場設置明顯警戒標示且提供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供勞工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 而莊正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蘇澳台泥4號廠區從事道路清理工作,其於作業現場打掃本應著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並設置警戒標誌提醒他人注意,然卻疏未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莊正木亦有違反上開作業安全管理規範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洪春生與莊正木之過失比例應為7:3,是莊秀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01,000元(2,001,428元×70%=1,401,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被上訴人得代位莊秀蘭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洪春生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乙節,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莊秀蘭對洪春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洪春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胡秀琴於繼承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莊秀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1,000元乙節,業如前述, 其損害額小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2,001,428元,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應以1,401,000元為限, 是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胡秀琴於繼承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 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401,000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 莊秀蘭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等語。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系爭調解書記載洪春生、上訴人及高素如願連帶給付莊秀蘭之300萬元 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由莊秀蘭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 莊秀蘭不再追究洪春生、上訴人及高素如因系爭事故衍生之民事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徵該300萬元賠償金包含莊秀蘭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於莊秋蘭與洪春木等人成立和解契約時,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精神慰撫金債權已轉化為普通債權,而具有可讓與性,在被上訴人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莊秀蘭後,此一債權即生法定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 伊、洪春生已與莊秀蘭以300萬元成立和解,經莊秀蘭拋棄其餘請求,是莊秀蘭對伊、洪春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莊秀蘭對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是該條意旨有別於保險法第93條應屬特別規定。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查上訴人、洪春生與高素如與莊秀蘭以30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上訴人、洪春生前支付之10萬元外,再由上訴人、洪春生給付莊秀蘭30萬元、高素如給付60萬元, 其餘200萬元由莊秀蘭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固有系爭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莊秀蘭與上訴人、洪春生等人成立上開和解,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內容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支給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後,代位莊秀蘭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胡秀琴(在繼承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01,0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