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附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6樓、高新明、黃鎮泰、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上訴人即附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住同上 輔 佐 人 黃鎮泰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自不得再以追加訴訟方式提起原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追加之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買賣法律關係為附加在配電盤上繼電器、控制線及面板故障燈等零件3組等新增工項價金請 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在本審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07 年5月3日合法為訴之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附帶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1、124頁) 。惟於109年1月10日聲請追加依原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係就業經終局判決之原訴,以訴之 追加方式復提起同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