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被 上訴 人 呂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范揚昌為其實際經營之訴外人欣恬有限公司(下稱欣恬公司)、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及蕾瑞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蕾瑞氏公司)調度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而依約交付借貸款項至范揚昌指定帳戶,范揚昌則開立欣恬公司、鑫昌隆公司及蕾瑞氏公司(下稱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總額共1,6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及支 付憑據。後因欣恬公司等3家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訴外人即 欣恬公司業務經理范揚盛代理欣恬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將欣恬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關於欣恬公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 ,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萬0,068元及自105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欣恬公司債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上訴人與欣恬公司105年8月29日之協議書,其上所使用欣恬公司之大、小印章,與范揚盛於105年8月17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所使用大、小章之印文,兩者明顯不同,上訴人否認105年8月17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又欣恬公司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惟上訴人接獲原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命令,即簽發105年11月30 日期面額9萬0,068元支票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辦理提存,自無庸再對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積欠欣恬公司9萬0,068元,並於105年9月19日收受105年9月14日詹豐吉律師105碩律字第105091401號函。 ㈡上訴人接獲原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命令,即簽發105年11月30日期面額9萬0,068元支票向原執行法院 支付辦理提存。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5年8月間合法受讓欣恬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0,068元,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欣恬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105年9月14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關於欣恬公司債權讓與之事,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應收對帳明細表、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第38、39頁、第126頁),而上訴人對於積欠欣恬公司貨款及有收到債 權轉讓同意書、律師函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口否認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欣恬公司債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欣恬公司105年8月29日之協議書,其上所使用欣恬公司之大、小印章,與范揚盛於105年8月17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所使用大、小章之印文,兩者明顯不同,否認105年8月17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惟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亦有明文。第按商號經理人,於商店歇閉後,未經主人明白將其解任者,則關於清理商店歇業後之事務,自應認為有代主人為一切審判上、審判外行為之權限,故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又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17號判例、20年上字第134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范揚盛已於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授權代理人」欄簽名及蓋章,表明係代欣恬公司簽名之旨,並用印「欣恬有限公司」之方章以蓋章代替簽名,即已生欣恬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效力,縱該大、小章與協議書上用印之大、小章不符,仍無礙於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生效。況債權轉讓同意書中欣恬公司之大、小章尚與欣恬公司與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衛生耗材合約時用印之大、小章相同,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益徵范揚盛於債權轉讓同意書用印之欣恬公司大、小章並非不足以代表欣恬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行為。是以,債權轉讓同意書既經明瞭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真意之欣恬公司經理人范揚盛簽名用印,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抗辯,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已依原執行法院105年11月18日桃院豪玄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命令將欣恬公司對其之債權9 萬0,068元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辦理提存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清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欣恬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5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執行法院係於105年10月4日始對上訴人核發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命令乙節,有本院調來上開假扣押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4日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時,欣恬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生扣押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提出異議,詎逕將債權9萬0,068元向原執行法院支付,並由原執行法院辦理欣恬公司名義提存,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已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辦理提存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清償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憑採。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0,068元,即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清償期,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貨款,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一 第69頁回證)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0,068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