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周金銘 被 上訴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館長,時常以臉書直播方式講解、說明健身觀念而具有一定之知名度。詎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雞腿幫」之123 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以暱稱「平凡的小咖」陸續表示:「他沈迷網民的崇拜造神但忽略了現實的重要贊助再多的協會認證也沒用」、「被洗腦的太嚴重了」、「狂妄自大跟一群腦粉害死他自己」、「未審先判就已經先觸法狂妄自大害死自己」等惡意攻擊、詆毀伊名譽之言論,致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直播刊登於「17直播社群平台」之個人帳號(jojo52068)15 日之判決。就第1 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群組發表之言論,係就健身話題表達個人意見,並無惡意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未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以暱稱「平凡的小咖」發表言論,並曾陳述:「他沈迷於網民的崇拜造神但忽略了現實的重要贊助再多的協會認證也沒有」、「被洗腦的太嚴重了」、「狂妄自大跟一群腦粉害死他自己」、「未審先判就已經先觸法狂妄自大害死自己」之言論(見原審卷第26、27、32頁)。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2月1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以暱稱「平凡的小咖」發表言論,並曾陳述:「他沈迷於網民的崇拜造神但忽略了現實的重要贊助再多的協會認證也沒有」、「被洗腦的太嚴重了」、「狂妄自大跟一群腦粉害死他自己」、「未審先判就已經先觸法狂妄自大害死自己」之言論(見原審卷第26、27、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當時因上訴人在「17直播社群平台」上所發表之言論而有所爭執,上訴人遂在系爭群組與他人對談時發表上開言論,觀其內容應屬意見表達。而被上訴人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負責人,以「館長」之名在社群平台發表眾多言論,風格鮮明,具有高知名度,為網路名人,所發表之言論亦常為媒體所報導,係屬公眾人物,且因其較容易經由媒體、社群平台發表意見,甚或賺取利益,理應負有較大程度的容忍,接受公眾檢視。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無非係出於自身接收被上訴人相關網路訊息、媒體報導,並針對兩造間之紛爭,善意抒發個人主觀價值而為意見表達,該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基於公眾人物,亦應負較大程度的容忍,縱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有貶抑之意,措辭亦稍嫌刻薄、誇大,並為受評論人即被上訴人所不喜,惟尚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謾罵,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況其中上訴人表示「被洗腦的太嚴重了」,依其前後對話內容觀之,應非指被上訴人,而係指其所稱之網民。準此,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既屬「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有尖酸刻薄之情,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