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雅葳、廖0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鄭雅葳 被 上 訴 人 廖0伃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信立 兼訴訟代理人 廖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3號前,適同側反向直行之行 人即被上訴人沿路邊行走,上訴人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小客車擦撞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萬6,042元、看護費用3萬1,500元、交通費用1萬5,655元、後 續醫療費用13萬5,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陪同被上訴人就醫、就學而受有工作損失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3萬3,19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461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一開始只有挫傷,並不需要住院手術,被上訴人所受骨關節軟骨破損傷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不須賠償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萬2,456元。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7,175元,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為單親家庭,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側反向直行之行人即被上訴人沿路邊行走,上訴人卻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間距,致系爭車輛分別擦撞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右臀、右小腿及右腳掌,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萬7,175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萬 2,456元、看護費用2萬1,000元、交通費用5,180元、慰撫金1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為上訴人所自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為行人,已靠邊行走,無肇事因素,有104年11月20 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51至152頁,影印卷宗外放),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5年3月15日函文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37頁,影印卷宗外放)。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2,456元,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是美電子發票、好鄰居生活百貨行收據、一心藥局收據、博揚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建如藥局統一發票、宜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洪暘藥局收據、劼磊工作室統一發票、尚德藥房收據、仁瀚骨科診所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心藥局收據、易康脊足體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瀚群骨科診所收據、恆安中藥房收據、蔘藥行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55、79頁、原審卷第51至64頁),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云云。惟按保險制度功能雖在於填補損害,但並不意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所為的保險給付當然足以填補全部損害。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小於實際損害時,保險給付仍以保險金額為責任上限。本件被上訴人雖已領取保險給付1萬7,175元,且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詳如後述),惟因該保險給付不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餘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扭傷,患肢以石膏固定,需休養3週,有國泰綜合醫院104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所謂病患休養三週,係指 受傷患肢接受石膏固定者,不宜使用、施力。右側髖部及右側踝部之扭傷亦需休養,減少走動。惟病患仍可自行活動且仍可自理部分生活行為,僅盥洗及進食需他人協助,有國泰綜合醫院106年6月29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則 依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觀察,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休養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即可維持其生活,故以每日1,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萬1,000元(計算式:1,000×21=21,000),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所受骨關節軟骨破損傷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不須賠償看護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 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因上開傷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求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實為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㈣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需往返醫院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180元,有計程車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6至78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住家附近中醫診所就醫,不需搭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證其傷勢集中於下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㈤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5歲,就讀於高商廣告設計科,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右手作畫能力,導致術科成績低落,且門診追蹤治療時間長達一年餘,有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附民卷第3至9頁)、民事補充理由狀、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影本(原審卷第66、70頁)可稽。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並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補字卷),暨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其精神必感痛苦,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㈥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18萬8,636元(計算式:62,456+21,000+ 5,180+100,000=188,636)。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1萬7,1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該部分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萬1,461元( 計算式:188,636-17,175=171,461)。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1,461元 本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