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志 被 上 訴人 昊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伊要求購買高麗人蔘粉及西洋蔘粉裸包,經伊表示蔘粉製程費時,需先於訂購之時支付訂購金額30%之訂金,再依伊製程出貨,同時言 明不可退貨;惟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始首傳訂單(下稱 原訂單),訂購數量高達468,000包,然上訴人並未依伊要 求之交易條件支付3成之訂金,經伊通知取消原訂單後,上 訴人始於105年11月18日支付3成訂金,伊乃回覆上訴人說明已無法依原訂單時間出貨,出貨順序已經延至其他訂單之後,須依照伊製程時間出貨,上訴人表示願配合伊之交易條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方重新將上訴人訂單排入製程,出貨順序自然順延。伊已於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9日 期間將455,000包之蔘粉出貨予上訴人完畢,其餘蔘粉經上 訴人通知停止出貨,並未給付遲延,乃於106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依客戶銷貨對帳單附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33,715元,迨至伊起訴 後方支付其中之251,435元,至今仍積欠225,910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25,91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2,28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910元本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請求56,370元〈282,280-225,910=56,370〉本息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麗人蔘 粉296,000包、西洋人蔘粉172,000包,並表明最遲須在同年12月21日前交貨完畢。被上訴人於同日向伊報價每包蔘粉1.7元,因伊未支付定金,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取消原訂單。伊乃於105年11月18日支付訂金278,460元予被上訴人,則應以伊遲到之承諾即匯入3成定金之事實行為視為新要約 ,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該278,460元定金,推定兩造完成系爭 買賣契約合致。職故,除有另外約定外,關於所推定成立之契約內容,諸如關於買賣貨品種類、型號、包裝、單價、交貨方式、交貨期限、貨品交付方式及價金交付方式等契約內容,當然係以原要約之買賣契約內容細目為準,否則關於前揭內容即屬未合意,根本無法視為新要約、或推定買賣契約成立。詎料,被上訴人僅於約定期限內準時出貨294,000包 ,其餘之174,000包則遲延,伊因此無法在預定之106年春節前將所訂貨品上架販售,商譽及營收皆受有損失。是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23、26、27、30日、106年1月5、9日利用大 量送貨致伊難以細查退貨之機會,而將161,000包之商品送 予伊,然因逾越訂貨約期,顯已違約,且伊訂購蔘粉係預定在106年春節期間銷售,屬民法第229條所定定期給付債務,故被上訴人未能依限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上開出貨之商品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而退回其中之31,580包,經折算為56,37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126,543包蔘粉,伊原可將該等茶包 以120入為一盒、每盒419.45元之價格販售予大賣場,共可 得款442,100元,此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生之損害,伊 自得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並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訂單,訂購高 麗人蔘粉296,000包、西洋人蔘粉172,000包,並於該訂單備註「12/1、12/21前交貨完畢」(見原審卷一第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回傳客戶報價單予上訴人,載明 「報價日期105年11月11日、有效日期105年11月14日」及「訂單已逾有效日,至今未蒙貴司3成訂金匯入($27846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278,46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5頁)。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22日共出貨294,000包蔘粉,分別為105年12月6日之84,000包、12月8日之24,000 包、12月12日之36,000包及66,000包、12月19日之12,000包、12月21日之18,000包及18,000包、12月22日之12,000包及24,000包(見原審卷一第8至23、123至13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26、27、30日、106年1月5、9日 共出貨161,000包蔘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133至135頁)。 ㈥上開出貨商品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而退回其中之31,580包,經折算為56,370元〔計算式:31,580包×1.7元+稅 額折讓2,684元=56,37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及約定被上訴人交貨之時間各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0條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向其購買高麗人蔘粉及西洋蔘 粉裸包共468,000包,約定應於訂購時先付訂購總額30%之定金,並依其製程出貨,並未約定交貨期限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前述蔘粉,並交付278,460元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之㈢、 本院卷第84頁),惟否認兩造有約定依被上訴人製程出貨,並辯稱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10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及兩造所約定買賣標的物蔘粉之交貨期為何。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訂單,其中 備註欄記載「12/1、12/21前交貨完畢」等語,此有「龍華 禮品行銷有限公司106年春節預定量第一次訂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3頁)。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傳真報價單號為0000000000之「客戶報價單」予上訴人,其上載明「報價日期:105/11/11。有效日期:105/11/14。」、「單價1.70」、「備註:訂貨確認請先付30%訂金…。」等字樣(下稱系 爭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是被上訴人針對原訂單 報價每包蔘粉1.7元,並另要求須預付3成定金始接受原訂單之內容,且系爭報價單之有效期限僅至105年11月14日止,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新要約,上訴人之原要約即原訂單失其效力。惟上訴人並未於105年11月14日有效期限內支付定金 ,且堅持交貨完成後始支付30%訂金,其他出貨金額則月結90天,兩造於105年11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就價金交付方式及交貨期限等契約條件進行溝通而未果等情,有LINE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106、107頁),足認兩造於斯時仍尚未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17日在系爭報價單備註欄位註記「此張訂 單已逾有效日,至今未蒙貴司3成訂金匯入($278460)。」等語傳真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4、117頁),可見上開 新要約亦於105年11月14日後失效。又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月18日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匯款3成定金278,460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應為新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接受,而於商品製成後陸續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㈥),是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始達成合 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此時原訂單及系爭報價單已分別因被上訴人變更原訂單之內容、逾有效期限而失其效力,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為何,應視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之約定內容而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劉芳曉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2月間有全聯社訂單,伊發原訂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老闆娘表示確定要訂購者,需支付3成定金,且要盡 快支付定金,被上訴人要買原料,不然會來不及,並傳真系爭報價單給伊,伊回覆待全聯社確認後再支付定金。接下來伊因工作太忙擱置了幾天才匯定金,伊在匯款之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老闆娘說「我錢已經匯過去了,你幫我準備我要出全聯社的料」,老闆娘說上訴人的訂單被擠掉了,沒有辦法按照上訴人的日期出貨,她盡量趕,因為時間上已經有點慢了,伊強調在上訴人期限之內趕快交即可,全聯社有罰款問題,被上訴人老闆娘只說她盡量趕,沒有講交貨日期是何時,伊潛意識裡認為原訂單上都有日期,就沒有講期限是幾號,伊認為頂多慢個5天交貨,但是被上訴人慢了大約半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證人劉芳曉只有說盡量趕,沒有說按照期限交貨,且其有表明上訴人無法接受者,可以退訂等語。查,據證人劉芳曉前開證述,被上訴人於當時表明因上訴人慢了一些,致生產流程將上訴人之訂單排在後面,無法按照上訴人的日期出貨等語,則衡情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按照上訴人的日期出貨,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證人劉芳曉按原訂單之日期交貨,且被上訴人當時僅表示盡量趕,未表明可以交貨之確切日期,證人劉芳曉亦證稱其當時認為頂多慢個5天交貨,足認被上訴人當時 並未同意按原訂單日期交貨,僅表示盡量趕給上訴人。且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楊春輝於本院具結證稱:關於上訴人訂購人蔘粉乙事,是由伊接觸的,被上訴人後來傳真系爭報價單向上訴人表示取消原訂單,上訴人才匯訂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給伊要求被上訴人一定要出貨,伊就說「時間上我們沒有把握,我們盡量趕給你」,被證四之LINE通訊軟體上也有說,LINE所示「人蔘楊」就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互核情節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乙情為真正。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5年11月18日因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且關於被上訴人交貨之時間,被上訴人僅同意盡量趕給上訴人,上訴人最終亦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乙情,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25,910元,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關於被上訴人交貨之時間,兩造 同意被上訴人盡量趕給上訴人,並未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乙情,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22日 共出貨294,000包蔘粉,及於105年12月23、26、27、30日、106年1月5、9日共出貨161,000包蔘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㈣、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拖延交貨日期,可提前交貨卻不為,未盡力製造蔘粉出貨給上訴人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又上訴人抗辯其訂購蔘粉係預定在106年春節期間銷 售,屬民法第229條所定定期給付債務,故被上訴人未能依 限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查上訴人與全聯社有關「人蔘王禮盒」約定,在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2月2日期間不上DM而為店促商品,亦即在前述期間內上架銷售,之後即須下架,未準時準量到貨者,須受未到貨商品進價8%之罰款乙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全聯社促銷確認單及罰款準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然上訴人自承前開其與全聯社之約定內容屬營業秘密,於原審106年9月1日審理時始揭露(見 原審卷一第147頁),故堪認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 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成為契約內容之可能,且105年農曆 春節休假期間為106年1月27日除夕至同年2月1日正月初五,被上訴人最後一批蔘粉係於106年1月9日送達,衡情並無不 能於春節前販售之情事。因此,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蔘粉455,000包,上訴人已將其中之31,580包價款共56,370元(含稅)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此部分退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119、144、160、161頁),且有被上 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記載「5件退貨已收,因包裝不全 ,大部份已爆開,數量以貴司31580包為準,請依約於今日 寄出:12月份貨款$703290-預付$278460=$424830,票期106/2/20。1月份貨款$108885-退貨$56370=$52515票期106/3/20。以及$53686+稅額$268 4的折讓單」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信屬真實。又上訴人已付定金278,460元(見 原審卷第75、112頁)及於106年間給付251,435元(見原審 卷第93、96、112頁),則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貨 款,自應扣除前述退貨金額及已付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尚積欠未付之貨款應為225,910元〔計算式:(455,000元× 1.7元×1.05稅)-定金278,460元-已付251,435元-退貨 金額56,370元=225,910元〕。 ⒊被上訴人既未遲延給付約定之蔘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9日間所交付之蔘粉中有126,543 包遲延給付,致其受有442,11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以此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抵 銷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225,91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見原審 卷第29頁),該存證信函於106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46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函到5日即106年3月21日屆滿時起,即自106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因 此,被上訴人就積欠之貨款225,910元,併請求自106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於自106年3月22日起算部分, 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25,91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