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陳曉燕 被 上訴人 姜義泰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至12月間,先後5次向伊借款作為龍成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伊乃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4日期,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借 款匯入龍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下稱龍成一銀帳戶),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5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合計被上訴人共向伊借款150萬元(下 稱系爭150萬元)。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償還系爭150萬元,被上訴人僅於105年2月25日支付伊按年利率1.82%計算之利 息2萬7,300元。嗣伊又以多次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出售房屋,並會在105年11 月中先匯款5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伊乃於105 年12月20日致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返還系爭150萬元, 被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該信函,逾106年1月20日所定期限仍未為之。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此減縮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167頁)〕;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龍成公司會計,伊則為上訴人之主管,上訴人每日均會製作會計報表呈伊審核,就系爭150萬 元借款而支付之2萬7,300元利息乃龍成公司支付,伊僅在上訴人製作之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批核,並非承認系爭150萬元為伊所借貸。伊因擔任龍成公司對訴外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聯強等3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龍 成公司無法如期清償對聯強等3公司之債務時,於105年5、6月間分別與聯強等3公司協商並達成和解,待伊出售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地(下稱新莊房地)後,代龍成公司清償部分債務。惟伊既未向上訴人借貸,亦未擔任龍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無清償系爭150萬 元之義務,自無可能應允出售新莊房地後代償,上訴人請求伊償還系爭150萬元,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167頁): ㈠龍成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姜義鴻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 長),兩造則均為公司董事。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在公司負責會計工作;被上訴人持有公司股份20萬股,為上訴人之主管,負責採購工作。 ㈡龍成公司於80年9月20日設立登記,於106年5月10日辦理停 業登記。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5日、6月5日、7月9日及8月5日,共計 4次經由銀行匯款至龍成一銀帳戶,金額125萬元。另於同年12月7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25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合 計金額15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致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於30日內清 償債務,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該信函(見支卷 第7-1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至12月間先後5次向其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50萬元,經其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迄未還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存款現金至龍成公司一銀帳戶之系爭15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 ,兩造就系爭1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在105年5月17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50萬元時, 非僅未否認其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上訴人於105年7月1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50萬時,被上訴人亦未加以否 認,並一再表示房子售出後即會還款,3個月後即可償還部 分借款,迨105年7月16日通話時所承諾之3個月即105年10月16日屆至時,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之催款,復未爭執其非該150萬元之借款人,甚至表示將於11月中返還上訴人50萬元 ,有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105年5月17日Line對話紀錄、105年7月16日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87頁錄音譯文之首雖載:2017/07/16,惟對照提出該錄音譯文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我去年找被告要錢,他說給他三個月時間,等他把房子賣掉了就還我錢。(庭呈通話譯文,繕本當庭交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上訴人應係庭呈105年7月16日之錄音譯文〕,及105年10月16日電話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67、87-99、69頁);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並聲稱:「逾期本人將依法 提起法律訴追,不排除控告台端涉嫌詐欺之罪責」〔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9頁,不爭執事項㈣〕時,被 上訴人仍未為任何回覆以澄清事實,迨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於106年2月9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始未附理由聲明異議,於106年6月28日方提出答辯狀抗辯該150萬元係龍成公司所借貸(見原審卷第47-55頁)。以被上訴人係龍成公司股東並為上訴人主管負責採購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曾代龍成公司清償對廠商之債務(參附件二),其就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150萬元究係何人向上訴人 借貸,顯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返還之第一時間,既未加以反駁並澄清係龍成公司所借貸,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業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150萬元之債務。 ⑵又證人即龍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義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龍成公司實際由伊與被上訴人經營,而龍成公司有資金缺口時由姜義鴻與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以供營運,再將各該借款列為股東往來,即龍成公司向股東借款,股東自行負責償還對外之借款,龍成公司之支出需經伊之簽核,上訴人亦會製作載有現階段營業收入、支出、借款之明細供其瞭解龍成公司之營收及負債情形,因而知悉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但不清楚詳情,104年12月間龍成公司確定要歇業,伊與被上 訴人計算其二人對外借款以供龍成公司週轉之金額,約1、2週後,又邀同負責登錄龍成公司進銷存貨物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討論如何處理貨款及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表示其願負責其中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俟105年4月間,被上訴人致 電請伊轉知上訴人,不要一直催討債務時,伊因此確認被上訴人所表示願意負責償還之150萬元係向上訴人所借貸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9-94頁)。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 人對其所負系爭150萬元債務即向其借貸之債務等語,即非 無稽。雖被上訴人陳稱伊係上訴人之主管,上訴人任職於龍成公司擔任會計已達20年,上訴人每日向姜義鴻報告當日資金需求並與姜義鴻討論後,由上訴人向其報告當日係由姜義鴻或上訴人匯款給公司,不用伊來籌措龍成公司所需資金,伊在與上訴人及姜義鴻開會討論貨款及借款債務時,並無當場表示要負責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證人姜義鴻所證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50萬元云云係姜義鴻個人意見,不足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5、96、97、151頁)。惟被上訴人亦具結後陳稱:伊是龍成公司股 東,該公司由伊及姜義鴻經營,伊負責業務及採購,伊為瞭解應付貨款及資金狀況,以決定如何採購及採購數額,遂由上訴人製作會計報表供伊閱覽。龍成公司在最近的5-8年間 資金需求較為密集,由姜義鴻及伊借錢給龍成公司,伊曾提供自己之不動產向華泰銀行借貸(2次合計約310萬元),再借給龍成公司,並曾向伊胞兄借款80萬元,再借給龍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可知實際負責經營龍成公司 之姜義鴻及被上訴人均曾以己名義對外借款,再將借得之金錢貸與龍成公司,證人姜義鴻上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再貸與龍成公司等語,尚非無可信實。況證人姜義鴻係被上訴人之堂兄(見本院卷第88頁),其等之關係顯較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尚無刻意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詞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50萬元時,亦已承認願負償還 之責(如前⑴所述),更徵證人姜義鴻之證詞為可信。故綜合兩造上開對話及通話內容,暨證人姜義鴻之證詞,堪認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借貸之主張,已為適當之 舉證。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50萬元係匯存入龍成公司帳戶,又由 上訴人製作系爭支出證明單交由姜義鴻批核後,向龍成公司領取利息,可見系爭150萬元非其所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 149、151、153頁)。惟如被上訴人所述屬實,龍成公司是 否支付上訴人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被上訴人職掌 之範圍,由上訴人逕向姜義鴻請求由龍成公司付息即可。被上訴人卻主動詢問上訴人有無支付利息,並對上訴人表示:「龍成公司在最後營業階段有一點點現金營收,沒有存入銀行,可以請領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此無異比照被上訴人另證:伊向華泰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是由伊帳戶扣款或以現金繳納,帳戶之金錢是龍成公司支付,現金繳納亦是龍成公司支付,伊向胞兄借貸之80萬元所付之利息,亦是龍成公司支付,不清楚支付華泰銀行利息部分有無製作支出證明單,但支付胞兄借款利息部分則有製作支出證明單並由伊簽核(見本院卷第97頁)之付息模式。由此益明系爭150萬元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故不因上訴人逕將所貸與之金錢匯存入龍成公司帳戶,及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出證明單已經姜義鴻簽核,所載之利息係由龍成公司所支付,即認系爭150萬元是龍成公司所借貸。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見姜義鴻應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又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代龍成公司清償部分債務,上訴人乃一再要求其比照辦理,代龍成公司清償對伊之系爭150萬元 ,其不堪其擾,方同意代上訴人處理,先視姜義鴻是否尚有能力或誠意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如無法清償時, 則需待其將新莊房地出售後,先清償聯強等3公司廠商款項 ,而有餘款時,始有可能與上訴人協商是否代龍成公司清償部分之債務,附件一至三尚不足證明系爭150萬元係其所借 貸。況其在105年7月16日對話時,已向上訴人表明「這是公司欠錢,不是我個人欠錢」,更足證系爭150萬元係龍成公 司向上訴人借貸云云(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153-155頁)。惟依附件一至三,被上訴人未曾提及其基於代龍成公司清償系爭150萬元之意思與上訴人對話,亦未曾表示 要視姜義鴻有無償還系爭150萬元之能力,始決定是否與上 訴人協商還款,被上訴人所辯已難信實。又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被上訴人僅是龍成公司其一股東,對龍成公司債務原則上不負償還之責,倘被上訴人於附件一至三之陳述係龍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而負債之意,系爭150萬元債務即與被上 訴人無涉,殊無一再向承諾願意返還之必要。尤其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6日所承諾3個月還款期限屆至之105年10月16日,面對上訴人再次催款,更可斷然拒絕,但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承諾其願於105年11月中償還50萬元(見附件三,原審 卷第69頁),顯見其依然承認積欠上訴人系爭150萬元。故 所謂「這是公司欠款,不是我個人欠款」,應非指龍成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150萬元,而係指所借款項實為龍成公司所 用之意。被上訴人擷取此段文字為辯,亦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自認伊於105年2月間所製作之會計報表,每日均為載明龍成公司積欠上訴人150萬元,且上訴人 亦是龍成公司股東,提供資金給龍成公司使用,可說是與其情形相同之股東往來,顯見系爭150萬元是龍成公司所借貸 云云(見本院卷第150-153、99頁)。查: ⑴細觀上開由上訴人製作之會計報表(見原審卷第121-131頁 ),在105年2月3日、4日、5日、16日、18日、21日、24日 ,均記載龍成公司積欠現金借款,左邊欄位倒數第2行記載 「(10/9.2/12.1/5)現金借款1,000,000」,右邊欄位倒數第2行記載:「(8/5. 10/5)現金借款-陳500,000」,上訴人又承認「現金借款-陳」「現金借款-姜」「現金借款-泰 」分別指上訴人、姜義鴻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60頁 ),會計報表「現金借款-姜」所載借款金額加總為744萬元,證人姜義鴻亦證述其貸與龍成公司約750萬元,被上訴人 貸與龍成公司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現 金借款1,000,000」之借款時間與附表所示借款日期,皆不 一致且無「姜」、「泰」或「陳」之註記,「現金借款 500,000元」部分,又僅「8/5」之日期與附表編號4之日期 吻合;「現金借款-泰」僅80萬元,「未還放款3,100,000」亦無「姜」、「泰」或「陳」之註記,各該會計報表所表彰之意義為何,實非明確,自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⑵又證人姜義鴻已證述上訴人並非龍成公司股東,係應其要求而擔任名義董事(見本院卷第99頁),此與龍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上訴人僅是 受僱於龍成公司之其一員工,倘非被上訴人於處理龍成公司每日應付帳款時向上訴人借貸,並一再表示將以售屋價金還款〔參見附件二:上訴人表示你去年(即104年)十一月( 附表編號5最後一筆借款前)、一月、二月你都跟我講喔, 我的一百五十萬元你願意負責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為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在上訴人已知悉龍成公司資金吃緊之情況下,衡情應無貸與龍成公司為數不小金錢之可能。且上訴人如係貸與龍成公司金錢,姜義鴻邀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討龍成公司貨款及借款債務時,被上訴人為何未主張應由龍成公司負責償還?亦悖於常情。由是更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藉詞否認其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50萬元。 ⑶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會計報表及上訴人亦屬股東而以股東往來方式貸與龍成公司金錢,抗辯系爭150萬元非其所借貸云云 ,仍不足取。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提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150萬元 之直接證據,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及通話時既已承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50萬元,又有證人姜義鴻之證詞可佐,堪 認上訴人就貸與被上訴人系爭150萬元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 明,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以前詞,但舉證未足,並無可取。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之 利率,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上訴人 指示上訴人製作支出證明單向龍成公司請領按年利率1.82 %計算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利息時,上訴人已同意按該利率計 息,亦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自105年5月17日起即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迄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另以存證信函定期30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0 萬元之期限屆滿即106年1月20日(被上訴人105年12月21日 收受該信函),復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上訴人顯已定逾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附加自106年1月21日起按兩造約定之年利率1.82%計算之利息 (即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認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編號│日期 │交付借款方式│金額(新臺幣)│證據 │ ├──┼─────┼──────┼──────┼────┤ │ 1 │104.05.05 │匯款至龍成公│30萬元 │本卷71頁│ ├──┼─────┤司第一銀行忠├──────┼────┤ │ 2 │104.06.05 │孝路分行帳戶│50萬元 │本卷71頁│ ├──┼─────┤ ├──────┼────┤ │ 3 │104.07.09 │ │30萬元 │本卷73頁│ ├──┼─────┤ ├──────┼────┤ │ 4 │104.08.05 │ │15萬元 │本卷73頁│ ├──┼─────┼──────┼──────┼────┤ │ 5 │104.12.07 │現金存入龍成│25萬元 │ │ │ │ │公司上開帳戶│ │ │ ├──┼─────┴──────┴──────┼────┤ │合計│ 1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