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靖壹、李高寶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壹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高寶玉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為新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6日設立登記,於98年2月12日更名為義盛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盛興公司),嗣於102年7月25日更名為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伊或因債務人以股份抵債,或因買受,於98年3月9日及同年9月23日,分別自訴外人李清金及李清秀 、游金紱受讓上訴人公司3萬3300股、5萬0100股、1萬6700 股,共計10萬01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詎伊查閱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發現伊名下已無股份,系爭股份並於99年9月20日遭分別移轉3萬3433股、3萬3333股、3萬3333股予訴外人李依婷、游琇婷、游琇惠(下稱李依婷等3人);然伊不認識李依婷等3人,其等與伊間並無真實轉讓股份之合意而不生股份變動效力,伊之系爭股份應仍存在。而系爭股份於99年9月20日遭不法轉讓,當 時訴外人劉李湘勇已任上訴人董事長,李清秀為董事兼經理人,游金紱為前任董事長,均屬公司負責人,竟於股份轉讓通報表、股東名簿故為不實之登載,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且因上訴人之負責人乃擅自變更股東名簿有關伊持股之記載,自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適用,不生股份轉讓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對抗上訴人問題,伊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10萬01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10萬01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於99年9月20日移轉至李 清秀之女李依婷、游金紱之女游琇婷及游琇惠,實係李清秀、游金紱所為,與伊無涉。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及負責人對於股東與他人股份轉讓並無置喙餘地,更非製作股份轉讓文書或轉讓證明之人,對於股份變動僅係依股東之申報而登載股東名簿,公司及負責人無從知悉原因關係,亦無從實質審查或判斷真偽。伊未參與被上訴人轉讓股份予李依婷等3人之事宜,縱系爭股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移轉,伊亦 無可歸責之處,公司股東名簿既將被上訴人股東之姓名、住址等,更改登載股東為李依婷等3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有無轉讓對抗伊,被上訴人對伊訴請確認股份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上訴人原名為新興公司,於91年8月16日設立登記,於98 年2月12日更名為義盛興公司,嗣於102年7月25日更名為大 金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8、26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7頁),堪信 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伊所有,並經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詎於99年9月20日未經伊同意遭移轉登記予李依婷 等3人,上訴人之負責人擅自變更股東名簿有關伊持股之記 載,否認伊之股東權,爰訴請確認伊之股東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伊所有, 並經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且未將股份轉讓,竟遭上訴人無端變更登記為全無股份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有無轉讓對抗伊云云。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上訴人公司股份,影響其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或因債務人以股份抵債,或因買受,於98年3月9日及同年9月23日,分別自訴外人李清金及李清秀、 游金紱受讓上訴人公司3萬3300股、5萬0100股、1萬6700股 ,共計10萬0100股之股份(即系爭股份)等情,有償債契約書、讓渡契約書、股權讓渡書、上訴人98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稽(原審卷第109 至112、61至64頁);且上訴人99年8月24日股東名簿(義盛興公司)記載被上訴人持有10萬0100股,於99年9月20日經 上訴人申報分別轉讓3萬3433股、3萬3333股、3萬3333股予 李依婷、游琇婷、游琇惠,並於99年9月20日股東名簿(義 盛興公司)增加其3人持股,被上訴人則無持股之記載,於 嗣後之99年12月7日(義盛興公司)、102年11月28日(大金公司)、104年7月11日(大金公司)股東名簿內亦均無被上訴人持股之記載等情,有上開股東名簿5份、上訴人99年度 股份轉讓通報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憑(原審卷第168至171、55至59、7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確於98年間取得系爭股份,且於99年9月20日經上訴人申報轉讓前仍登記於股東名簿 。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與李依婷等3人間並無轉讓股份之合意, 不生股份變動效力,伊之系爭股份應仍存在,上訴人99年9 月20日後之股東名簿登載不實等語。而證人李依婷證稱:伊父親為李清秀,伊沒有受讓被上訴人股份,沒有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交易,不能確定被上訴人與伊父親間發生什麼事,伊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證人游琇婷、游琇惠亦證稱:伊等父親為游金紱,義盛興公司之事均是伊父親處理,伊等均不知與被上訴人間轉讓股份事宜,亦未受讓被上訴人之股份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再參以證人李清秀證稱:伊女兒李依婷擔任義盛興公司股東是伊安排的,相關事宜由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15至417頁);足認李依婷等3人與義盛興公司有關之事宜均係其等父親李清秀、游 金紱處理,而李清秀已證稱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股份讓與李伊婷之合意(本院卷第41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 人確有同意將系爭股份讓與李依婷等3人,是被上訴人主張 伊未轉讓系爭股份予李依婷等3人,上訴人99年9月20日後之股東名簿登載不實乙節,尚非無據。又按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股東權之有無仍應以實際 情形判斷,本件上訴人99年9月20日後之股東名簿登載既有 不實,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股份仍存在,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係劉李湘勇於99年9月底正式接任董 事長前,因李清秀、游金紱與被上訴人債務糾紛而轉讓予李依婷等3人,伊未參與轉讓股份事宜,縱系爭股份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移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未轉讓對抗伊云云。然查: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 定旨在公司若未參與股東間或股東與他人間之股份轉讓,而悉令公司知曉股份轉讓事宜,顯係強人所難,且有礙公司營運及可能損害公司權利,始有前開規定之必要;惟若公司倘參與或已知悉非正常交易之股份轉讓,仍以前開規定為據,則有心人若透過任何管道,將非股東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內,而得以據此向公司主張權利,反而因此可能損及公司權利並影響公司之營運,顯非該條之立法意旨。是本件上訴人倘非單純受理被上訴人與李依婷等3人間之股份移轉,而係上 訴人之負責人擅自移轉,即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劉李湘勇於99年8月24日任上訴 人之董事長,李清秀任上訴人之董事,自99年9月20日起李 清秀尚兼任上訴人之經理人,而游金紱則係劉李湘勇前任之董事長,當時李清秀亦為董事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則關於被上訴人99年9月20日轉讓股份予李依婷等3人之股份轉讓通報表、股東名簿不實記載,當時劉李湘勇已任董事長,李清秀亦為公司董事兼經理人,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股份係劉李湘勇於99年9月底 正式接任董事長前由李清秀、游金紱轉讓,然當時游金紱既實質為公司負責人,李清秀亦為董事,其3人均為上訴人之 負責人無訛。又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原審卷第168至17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由公司負責人申報股權轉讓(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則對於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之結果,上訴人自應負其責任。證人李清秀雖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之股份會轉讓予李依婷等3人 ,當時申請砂石已經失敗,不可能搶要股份,董事長換成劉李湘勇時,伊與游金紱沒有繼續參與,伊說伊的股份不要了,游金紱也說他不要了云云(本院卷第416至420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石門水庫集水區義興防砂壩疏濬計畫書」記載製作時間為99年9月(見外放證物袋),且該計畫書經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99年11月2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 源局(下稱水資源局)99年11月23日分別轉發,而經濟部水利署係於100年1月4日始駁回疏濬計畫等情,有水資源局100年2月16日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所 附前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34-7至434-19頁);足認99年9月20日上訴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原審卷第75頁)時,申請砂石疏濬計畫尚未遭駁回;參酌證人劉李湘勇證稱:99年當時李清秀、游金紱還沒退出公司,99年伊加入快1年 半,確定無法清運後,他們就決定要義盛興公司結束,但正式變更名稱為大金公司和股東是後來的事等語(原審卷第9 頁);益徵李清秀、游金紱於99年9月20日尚未退出義盛興 公司;是被上訴人之股份遭上訴人申報轉讓、不實登載於股東名簿,證人李清秀顯非不知情,其證稱當時已不要股份,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之股份會轉讓予李依婷等3人云云,並 非可採。又劉李湘勇於99年8月24日已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當時李清秀任上訴人之董事,自99年9月20日起兼任上訴人 之經理人,已如前述;而迄100年5月3日時,劉李湘勇更與 李清秀就義盛興公司防砂壩清淤及標售事宜共同聯名陳情,此據李清秀於其所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34-21至434-27頁),並有陳情書可參(本院卷第434-29至434-33頁);況劉李湘勇亦於上訴人99年9月20日股東名簿蓋用公司大章及其小章(原 審卷第75頁);足認其2人至少至100年5月間仍關係密切, 難對99年9月20日股權移轉諉為不知;甚而李清秀稱伊與游 金紱退出義盛興公司後即放棄股份,而李清秀及李依婷等3 人之股份嗣後亦移轉至劉李湘勇及其配偶林春月、其兄李湘正名下,此有上訴人99年12月7日、102年11月28日股東名簿可佐(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堪認與劉李湘勇相關之人之股份亦有來自李依婷等3人,則對於前述劉李湘勇及李清秀 、游金紱均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發生之股東名簿不實登載,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股份讓與李依婷等3人,而係上訴人之負責人擅自移轉,上 訴人既非單純受理被上訴人與李依婷等3人間之股份移轉, 即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各節,被上訴人確於98年間取得系爭股份,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且於99年9月20日未轉讓予李依婷等3人,上訴人99年9月20日後之股東名簿未登載被上訴人之股份,顯有不實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既仍存在,且上訴人僅係由義盛興公司更名為大金公司,為人格相同之法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具有10萬01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10萬01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