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洪錦銓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 訴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被上訴人 友信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民龍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視同一併上訴。本件上訴人洪錦銓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即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不成立工程款債務等)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故揍敵客公司雖未上訴,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揍敵客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0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送達證書所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變更自105年3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為訴之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又揍敵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對揍敵客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與揍敵客公司及洪錦銓擔任負責人之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揍敵客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地下1樓之揍敵客家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之廚房進氣及排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九郡公司負責督導系爭工程及向揍敵客公司報告施工進度,工程款共計334萬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揍敵客公司因系爭商 場招商不利,財務困難,僅給付工程款100萬2000元,尚欠200萬4000元(完工時應給付款)及33萬4000元(驗收後之工程尾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其中之102萬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又於揍敵客 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時,洪錦銓向伊及系爭商場其他承包商表示,將代表全體承包商出面與訴外人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協商,由和億公司接手系爭商場並給付工程款,伊遂與洪錦銓達成協議,約定於揍敵客公司不脫離系爭契約關係之前提下,由洪錦銓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後洪錦銓以九郡公司名義與和億公司締約,九郡公司以850萬元就 已完工、部分完工以及新設工程為驗交,其中就系爭工程部分計價給付150萬元,洪錦銓遂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票載金額為10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詎九郡公司於收受和億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後,全部挪為他用,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受有無法受償系爭工程款之損害,爰依債務承擔、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洪錦銓給付102 萬元,如揍敵客公司或洪錦銓為給付,另一人則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上訴人洪錦銓則以:伊並未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即派員前往九郡公司,表示倘收受工程尾款即願依約履行,九郡公司會計誤信而交付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驗收,自不得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又揍敵客公司無力支付系爭商場租金,房東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收回系爭商場另行出租予和億公司,該公司再將系爭商場裝修規劃工程發包予九郡公司施作,九郡公司因而受領和億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縱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款之損害,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揍敵客公司則未於本院到場及具狀答辯。 原審判決:㈠揍敵客公司應給付友信公司102萬元及自105年3 月12日(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洪錦銓應給付友信公司102萬 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洪錦銓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洪錦銓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友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揍敵客公司及洪錦銓擔任負責人之九郡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揍敵客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商場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334萬元,九郡公司則監督系爭 工程之施工,揍敵客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00萬2000元,以及被 上訴人執有洪錦銓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9頁、第21-22頁、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揍敵客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揍敵客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是其請求揍敵客公司給付系爭工程 款102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又被上訴人主張洪錦銓與其約定 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應依債務承擔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與揍敵客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則為洪錦銓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商場係由和億公司接手經營,和億公司於103年5月29日與洪錦銓經營之九郡公司訂定工程合約,經由九郡公司繼續承作未完成之工程,惟於103年7月11日九郡公司停止裝潢工程,並受領工程款756萬7500元等情,復有上開工程合 約書、估價單、切結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存款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第112-122頁)。而依和億公司函覆原審有關其與九郡公司訂定工程合約時,系爭工程之進度已達百分之90(見原審卷一第85頁)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施作達百分之90之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33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彼時至少可請求 約300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自揍敵客公司受領之工程款100萬2000元,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程本得請求200萬4000元 ,則依常情,倘被上訴人與洪錦銓間未有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成立債務承擔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向接手經營商場之和億公司或以系爭工程與和億公司計價訂定工程合約之九郡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乃被上訴人既未為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復執有洪錦銓簽發之系爭支票,足見其主張係因洪錦銓與伊約定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始由九郡公司得以與和億公司就包括系爭工程之商場全部工程訂定工程合約,並由九郡公司最終取得和億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誠為可取。 ㈡洪錦銓雖抗辯伊因被上訴人要求其給付全額工程尾款,伊乃表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願代墊部分工程尾款,詎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條件,即向九郡公司會計謊稱須先行交付系爭支票,致會計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驗收,自不得請求票款云云。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僅為102萬元,而九郡公司就系爭工程僅須繼續完成其餘百分之10 ,相當於工程款34萬元,倘依洪錦銓所陳,被上訴人即係一方面同意九郡公司承受其已完成之工程與和億公司作價,另一方面尚須承擔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則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當不止票載金額102萬元,故雙方是否有以被上訴人完成 系爭工程驗收為付款條件,已非無疑。況洪錦銓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會計如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支票及其已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則其於受領和億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後,再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正當,其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㈢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洪錦銓已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既為可取,則揍敵客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洪錦銓基於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其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揍敵客公司、洪錦銓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02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應屬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揍敵客公司給付102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洪錦銓給付10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減縮對揍敵客公司利息之請求為自105年3月25日起算,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