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洪美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 訴 人 戴錦江即新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洪美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戴錦江即新格企業社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戴錦江即新格企業社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戴錦江即新格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甲○○負擔;戴錦江即新格企業社上訴部分,由戴錦江即新格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戴錦江即新格企業社(下稱戴錦江)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0,490元(即醫藥費用2萬1,840元、看護費用14萬2,500元、交通費用2萬8,850元、喪失勞動能力30萬7,300元、慰撫金6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7、199、202 頁),經原審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甲○○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就看護費部分之金額擴張為33萬元,即請求戴錦江給付128萬7,9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79、10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主張:伊為鴻光幼兒園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將鴻光幼兒園3 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委由紳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紳富公司)施作,詎紳富公司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增建工程中之廁所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廁所隔間工程)委由戴錦江施作,並口頭約定因兒童安全等考量,僅在假日施工,然戴錦江於103年12月1日(星期一)上午兒童上學之際,與數名工人在鴻光幼兒園3 樓施工,戴錦江明知施工現場應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且應妥善放置施作使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以免傾倒,並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施工現場設立警告標誌或圍欄,與其所屬工人隨意將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下稱系爭樹脂板)直放豎立於鴻光幼兒園3 樓走道之牆壁上,嗣伊於同日上午前往系爭廁所隔間工程之施工現場詢問施工緣由,突遭系爭樹脂板倒下壓到右腳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3、4、5 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戴錦江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刑案或刑案判決)。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2萬1,840元、看護費33萬元、交通費2 萬8,850元、喪失勞動能力30萬7,3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8萬7,9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戴錦江應給付伊128萬7,990元,及其中76萬9,900元自105年1月27日起;18萬7,5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戴錦江則以:系爭廁所隔間工程之工地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或圍欄等設施,乃紳富公司之義務,伊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甲○○係擅自進入工地而無正當理由,自屬與有過失。又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戴錦江應給付甲○○30萬5,590元(即醫藥費用2萬1,840 元、看護費用5萬7,000 元、交通費用3,950元、喪失勞動能力8萬7,800元、慰撫金16萬元,並扣除戴錦江已給付之2萬5,000元),及其中30萬3,590元自105年1月27日起;2,000元自10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戴錦江應再給付甲○○76萬9,900 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戴錦江應給付甲○○18萬7,500 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戴錦江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戴錦江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戴錦江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一)甲○○為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鴻光幼兒園負責人,於103年間將鴻光幼兒園3樓增建工程即系爭增建工程委由紳富公司承攬施作。 (二)紳富公司將系爭廁所隔間工程委由戴錦江承攬施作。戴錦江於103年12月1日上午與數名工人前往鴻光幼兒園3 樓施工,並將系爭樹脂板放置現場,而現場未設立相關警告標示或圍欄。 (三)甲○○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鴻光幼兒園三樓遭系爭樹脂板壓傷,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四)甲○○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戴錦江給付之賠償金2萬5,000元。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及乙○○○○○○診斷證明書(甲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甲○○受領賠償金之收據2紙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至7、25 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9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一)戴錦江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侵權責任?甲○○是否與有過失? (二)甲○○可否就下列項目請求戴錦江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甲○○可否請求醫藥費2萬1,840元? 2、甲○○可否請求看護費33萬元? 3、甲○○可否請求交通費2萬8,850元? 4、甲○○可否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所受損害30萬 7,300元? 5、甲○○可否請求慰撫金60萬元?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戴錦江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2、本件甲○○主張戴錦江為新格企業社負責人,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即鴻光幼兒園兒童上學日,未事先知會其或鴻光幼兒園之情形下,即與數名工人前往鴻光幼兒園施作系爭廁所隔間工程,明知施工現場應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且應妥善放置施作使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以免傾倒,並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施工現場設立警告標誌或圍欄,與其所屬工人隨意將系爭樹脂板直放豎立於鴻光幼兒園3 樓走道之牆壁上,嗣其伊前往施工現場詢問施工緣由,突遭系爭樹脂板倒下壓到右腳,因而受有右側第3、4、5 蹠骨骨折之傷害,戴錦江並因系爭事故,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竹馬偕醫院、乙○○○○○○診斷證明書、刑案起訴書、判決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6至12、129至135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證查明屬實。而依刑案審理時勘驗鴻光幼兒園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樹脂板係由戴錦江與所屬工人搬運至鴻光幼兒園,並直放或橫放於樓梯轉角處之牆壁,期間戴錦江有調整系爭樹脂板之動作,且系爭樹脂板因樓梯轉角之地板長度過短而有部分懸空,嗣後有一馬尾女子與捲髮婦女一左一右攙扶甲○○自樓梯走下,行進間甲○○走路緩慢不流暢且姿勢呈一頓一拐狀,後方跟隨有一身穿灰褲條紋衫男子及另一原自一樓走上後見狀亦隨之走下之中長髮女子等節,有刑案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刑案一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44至51頁),核與甲○○於同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時,第一時間主訴被木板打到頭部、右腳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是戴錦江既與所屬工人將系爭樹脂板搬運至鴻光幼兒園,並斜靠於牆壁,甚至有調整系爭樹脂板之動作,自應知悉系爭樹脂板應妥適放置(不論係直放、橫放或平放),然施工現場並未見任何施工之警告標誌或圍欄,證人李明旭於刑案偵查、審理時亦證稱:伊自樓梯間上到3 樓時,樓梯口沒有印象有標示禁止進入或是有放東西阻隔進入,當時倒下來的那塊樹脂板是直立放的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19頁、第二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堪信戴錦江於施工現場並無設立安全維護措施。又系爭增建工程雖係由紳富公司所承攬,再將系爭廁所隔間工程轉包予載錦江施作,然戴錦江於刑案審理時自承:1片樹脂板約有70至80公斤重、長度183公分、寬度100 公分、厚度1.3公分。一塊7、80公斤的板子,如果倒下來,一個女孩是沒有辦法搬動的等語(見刑案第二審卷第33、34、54頁),足徵系爭樹脂板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若因未妥善放置而傾倒,直接壓到現場人員身體,將有造成身體受傷之可能,此為一般成年人所能預見,遑論以室內裝潢、輕鋼架工程為營業項目之戴錦江(見原審附民卷第3 頁),對此自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妥適放置系爭樹脂板及在現場設立安全維護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甲○○前往詢問施工緣由時遭系爭樹脂板壓傷,尚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甲○○主張戴錦江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尚無不合。 3、戴錦江雖辯稱其僅為紳富公司之下包廠商,均依紳富公司指示進場施工,工地安全應由紳富公司維護,且現行法規查無相關規範系爭樹脂板應如何放置之工作規則或工程注意事項,亦非其放置壓倒甲○○之系爭樹脂板,其無過失責任云云。惟不作為侵權責任,本不限於依法律或契約明文負有作為義務之人,民事侵權行為法既旨在防範危險,凡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之人,因自己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危險者,自有承擔一定作為義務,以防範對他人危害之發生,即所謂社會活動安全作為義務。又戴錦江為實際進場施工廠商,其施工過程本具危險性質,已如前述,自需善盡安全維護作為義務,於施工現場設立安全維護措施,並應將系爭樹脂板妥善放置,而非另由他人負責安全維護,且戴錦江與所屬工人未妥善放置系爭樹脂板,以防止其傾倒,致系爭樹脂板不慎倒下壓傷甲○○,其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戴錦江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戴錦江雖另辯稱甲○○未通知其或紳富公司,即擅闖工地現場,致受有傷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當時施工日期及地點為兒童隨時進出之幼兒園,而紳富公司於承攬鴻光幼兒園增建工程時,已與甲○○口頭約定,基於不影響教學品質及兒童安全考量,僅選定在週六、週日或例假日施工,且需紳富公司管理人員在場監督才能施作,並已告知下包廠商,惟戴錦江當日前往施工,未事先告知紳富公司,紳富公司遲至甲○○致電告知發生系爭事故時,方得知上情等節,有紳富公司105年6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頁)。是甲○○當時前往施工現場乃係詢問戴錦江施工緣由即為何選擇兒童上學日到場施工,並非擅闖工地,即難認甲○○有何過失可言,戴錦江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二)甲○○可否就下列項目請求戴錦江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甲○○主張戴錦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2、甲○○得請求醫藥費2萬1,840元: 甲○○主張自103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就醫接受治療所需醫藥費用共2萬1,840元,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單據、乙○○○○○○繳費收據、收據彙總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8 至15頁、原審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則甲○○請求醫藥費用2萬1,840元,尚無不合。至戴錦江雖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即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求償之決議)不再供參考即明,戴錦江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3、甲○○得請求看護費12萬元: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2)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5 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33萬元,並以乙○○○○○○105年3月9日函、同年4月24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8、97頁)。然經將甲○○自103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至乙○○○○○○就醫之醫療單據(含診斷結果、主訴症狀、治療方法),送請新竹馬偕醫院協助評估,經新竹馬偕醫院函覆甲○○需專人全日照顧約2 個月,需他人接送時間約3 個月,且該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於104年6月30日以前為全日2千元,以後為全日2,200元等語,有新竹馬偕醫院105年6月13日、3月9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47 頁)。則甲○○既係主張其看護期間在104年6月30日以前,即應以全日2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而非2,200元,且應以2個月為限,是甲○○請求看護費用於12萬元(計算式:2,000×30×2=12 0,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甲○○固另主張其傷勢情形應以主要治療之乙○○○○○○診斷為準,且其係104年3月23日始拆除石膏云云。然乙○○○○○○於105 年3月9日函覆:甲○○需他人全日看護5個月;復於同年4 月24日函覆:需全日看護8個月(見原審卷第38、97頁),雖再於106年4月12日表示因105 年3月9日對病情進展較不準,而以105年4月24日函覆為準(見本院卷第61頁)。惟甲○○既主要至乙○○○○○○接受治療,何以間隔不到2 個月時間,評估結果卻差異甚大,且其106年4月12日函文仍未說明兩者評估差異原因及判斷依據,況由病歷及診斷資料亦未見甲○○病情有何特殊變化致評估發生差異,參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在右腳掌蹠骨部位,縱因未拆除石膏而行動不便,然尚難認其未拆除石膏前即需全日看護,即無從以乙○○○○○○上開函文遽認其需他人全日看護5個月。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4、甲○○得請求交通費2萬8,850元: 甲○○主張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7月13日期間因至新竹馬偕醫院及乙○○○○○○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萬8,850元,就邱素珍協助接送就醫部分則未列入請求,有收據及接送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雖依上開新竹馬偕醫院105年6月13日函文所示,甲○○無自主行動能力,需他人接送時間約3個月(見原審卷第147頁),然甲○○確因系爭事故至新竹馬偕醫院及乙○○○○○○就醫復健數十次,有新竹馬偕醫院單據、乙○○○○○○105年6月16日函、繳費收據、收據彙總單、收據及接送明細表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8 至15頁、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而其係受有右側第3、4、5 蹠骨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縱於受傷後3 個月無需他人接送,但其自行搭乘計程車或租賃車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復健尚非不合理,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仍應予以採計。準此,甲○○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8,850元,即無不合。 5、甲○○得請求不能工作所受損害17萬5,600元: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7 個月,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萬3,900元計算損害,共受有損害30萬7,300元,無非以乙○○○○○○105年3月9日函、同年4 月24日函、106年4月12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7-1頁、原審卷第38、97頁、本院卷第61頁)。然陳吳坤骨科診105 年3月9日函文先稱甲○○勞動能力減損約5 個月,前3個月減損100%, 後2個月50%;復於105年4月24日函稱其完全無法擔任幼兒園園長工作需6 個月,另外需2個月減損50%工作能力;雖再於106 年4月12日表示因105年3月9日對病情進展較不準,而以105年4月24日函覆為準。惟甲○○既主要至乙○○○○○○接受治療,何以間隔不到2 個月時間,評估結果卻差異甚大,且其106年4月12日函文仍未說明兩者評估差異原因及判斷依據,況由病歷及診斷資料亦未見甲○○病情有何特殊變化致評估發生差異,參以甲○○為申請勞保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其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其休養3至4月已癒合穩定而可工作,並按4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給付勞保金,有勞保局104年8 月17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另新竹馬偕醫院上開函覆亦謂甲○○需專人全日照顧約2 個月,需他人接送時間約3 個月,堪認勞保局專科醫師審查結果為可採,戴錦江抗辯勞保局非專業鑑定機構,意見不具拘束力云云,即不足取。是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4 個月,受有損害17萬5,600 元,應可憑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 6、甲○○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甲○○為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田賦多筆、汽車2 部,總額約2,292萬8,525元;戴錦江為新格企業社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田賦4 筆,汽車2 部,總額約577萬5,50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至2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3、4、5 蹠骨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精神及身體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戴錦江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自辯稱慰撫金過低或過高,均無可採。 (三)準此,甲○○得請求戴錦江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藥費2萬1,840元、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2萬8,850元、不能工作所受損害17萬5,600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4萬6,290元(計算式:21,840+120,000+ 28,850+175,600+100,000=446,290)。然甲○○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戴錦江給付之賠償金2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扣除該2萬5,000元後,甲○○尚可請求42萬1,290元。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戴錦江給付42萬1,290元,及其中41萬9,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0頁);2,000元自105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除原判決已命戴錦江給付30萬5,59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甲○○請求戴錦江再給付11萬5,700元(計算式:421,290-305,590 = 115,700),及自105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戴錦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甲○○追加之訴即擴張請求看護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判決命戴錦江所為給付,因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戴錦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