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 于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沛彤律師 被上 訴 人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下稱于承軒)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與伊簽訂加盟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設立台南仁和店(下稱系爭服飾店),銷售伊所營品牌之女裝服飾商品,由上訴人于承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上訴人于承軒應按月給付貨款,以每月最後1 日為結算日,次月15日為付款日,如有遲延,每逾1 日應加計貨款1%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上訴人于承軒遲延給付103 年11至12月、104 年1 至5 月之貨款,所生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3,402 元;為改善此一情況,伊於104 年7 月與上訴人于承軒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于承軒應遵守系爭契約以現金給付貨款,如有遲延或短付貨款情事,伊毋須催告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詎上訴人于承軒仍遲延給付104 年10、11月份之貨款,所生違約金合計為3,154 元。嗣因上訴人于承軒藉詞拒付104 年12月份貨款,伊遂於105 年2 月1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至終止日止上訴人于承軒應給付之款項共計102 萬0,499 元(包含前述2 項違約金、104 年12月貨款33萬4,011 元與遲延付款違約金5 萬6,782 元、105 年1 月貨款30萬5,955 元、105 年2 月1 日貨款6,943 元,以及以使用1 日計算之105 年2 月份ADSL頻寬月租費等代收代付費用47元、105 年度換季海報費用205 元);扣除上訴人于承軒於105 年2 月18日、105 年3 月1 日分別清償之13萬9,966 元、6,943 元,尚應給付87萬3,590 元,並應由上訴人于承宏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于承軒於系爭服飾店門口張貼告示,不實指稱終止系爭契約係因伊未履約所致,並以通訊軟體Line散佈同一內容,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上訴人于承軒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于承軒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下1 單位(高12cm寬5cm ),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字體大小為16號標楷體,標題為24號標楷體,道歉人名稱為22號標楷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萬3,590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未依約提供經營管理協助與指導,又未能於推出新品時提供充足商品以供銷售,影響系爭服飾店之業績,經上訴人于承軒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均不理會,上訴人于承軒方自103 年12月開始就各期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況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免除伊之遲延責任,自不得再行請求遲延違約金;縱認伊仍應負擔部分遲延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係按日以貨款1%計算,週年利率高達365 % ,顯然過高,且伊業將積欠之貨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應酌減遲延違約金至適當數額。另被上訴人請求寬頻月租費、換季海報費用並無依據,且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換季,自未產生換季海報費用;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亦應依終止契約前之使用天數計算寬頻月租費。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繳納50萬元之加盟保證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為抵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業以同一遲延付款事由請求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得再行沒收加盟保證金;縱認其得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亦應予酌減,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于承軒於102 年7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加盟經營東寧男裝店,並由上訴人于承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3 年11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東寧男裝店遷址繼續經營系爭服飾店(見原審卷第17至32、152 至153 頁)。 ㈡上訴人于承軒及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7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于承軒就系爭服飾店銷售商品所得於每月底結算完畢後,應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全數匯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2 日內給付104 年12月份之貨款33萬4,011 元及違約金,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其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0日寄發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上開貨款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 ㈣上訴人于承軒經營之系爭服飾店係營業至105 年2 月1 日,兩造於105 年2 月4 日完成加盟店庫存商品及資產設備之點交。 ㈤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計算之貨款以及遲延給付貨款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下: ⒈103 年11至12月、104 年1 至5 月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為31萬3,402元。 ⒉104年10月、11月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為3,154元。 ⒊104 年12月之貨款為33萬4,011 元,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為5萬6,782 元。 ⒋105 年1 月之貨款為30萬5,955 元。 ⒌105 年2 月之貨款為6,943 元。 ㈥依日數平均計算,系爭服飾店105 年2 月1 日使用之ADSL寬頻月租費等為47元,105 年度換季海報費用則為205 元。 ㈦上訴人于承軒曾於105 年2 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13萬9,966 元、於105 年3 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6,943 元(見原審卷第75、151頁)。 ㈧上訴人于承軒已依系爭契約繳交50萬元之加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保證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懲罰性違約金、貨款、ADSL費用及換季海報費用等;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遲延給付貨款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前述各項逾期給付貨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各期貨款,是否有據?⒉如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其是否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免除上開懲罰性違約金?⒊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ADSL費用及105 年換季海報費用?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給付貨款之懲罰性違約金3 萬7,333 元: ⒈被上訴人有權請求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法明文約定:「㈠乙方(即上訴人于承軒)銷售商品所得款項,即乙方銷售商品種類及數量乘以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售價(含乙方應負擔之稅捐),百分之六十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得款項(不含稅),甲方應依法開立發票予乙方。㈡甲、乙雙方同意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次月十五日為付款日。乙方應於結算日結算當月應付予甲方之貨款,至遲應於次月五日前結算完畢。乙方應於結算完畢時簽發以付款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甲方,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加計該貨款百分之一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于承軒於103 年11至12月、104 年1 月至5 月、10月至12月均未按期給付貨款,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 ⑵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復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 點等約定,負有提供上訴人于承軒經營、管理、業績協助輔導、教育訓練及課程規劃,以及每季供應足額產品等義務,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等義務,上訴人于承軒方自103 年12月起就各期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其無庸負遲延給付貨款之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5 年1 月間與員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9 至247 頁),並援引證人王婉嘉即被上訴人前任法務人員於原審所為證述,以及原於系爭服飾店擔任銷售人員之林欣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服飾店督導之謝秀美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等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雖曾提及系爭服飾店之庫存量少、缺少新品(見本院卷第239 至247 頁);林欣怡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並證稱被上訴人之督導謝秀美每月大約只到系爭服飾店3 次,其曾向謝秀美反應出貨量不夠等語;謝秀美亦證稱上訴人于承軒曾反應過出貨量不足等語(見本院調取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案件偵查卷宗第58頁、第66頁反面),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于承軒曾因被上訴人供應之貨量不足、督導人員到店次數過少等問題表達不滿,無從證明上訴人于承軒曾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至證人王婉嘉雖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104 年1 、2 月間曾以被上訴人對系爭服飾店協助不夠為由拒絕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然其旋即改稱:「是被告(即上訴人)對公司不滿,104 年1 月份遲延的理由是因為被告過年出國,第二個月遲延理由是店是弟弟的、錢是哥哥要付,沒有聯絡上哥哥。…我猜想是因為被告不滿原告公司才遲延付款…至於是因為那個原因造成被告拒絕付款,中間的連結如何我無法猜測。」(見原審卷第206 頁);參以證人王婉嘉陳稱其係於104 年3 月間始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201 頁),上訴人于承宏並自承其與王婉嘉見面時談的遲延付款理由不是被上訴人沒有來幫系爭服飾店陳列等理由,是因為之前東寧男裝店賠償的問題沒有解決,才會有後續延遲付款的情形(見原審卷第205 至206 頁);以及上訴人陳稱其為同時履行抗辯時,每次都是以電話或口頭方式由上訴人于承軒或于承宏向被上訴人的督導人員表示(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證人王婉嘉應非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處理104 年1 、2 月貨款之人員,其證稱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協助為由拒付上開期間之貨款,僅係事後臆測之詞,且與上訴人于承宏自行陳述之拒付貨款事由不符,自難憑採。除此以外,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舉證,即難認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曾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經營、管理協助或未提供足額貨量等事由為同時履行抗辯。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雖曾於訴訟中多次以前揭事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2 月1 日終止,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即已消滅,其後即無同時履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是上訴人以其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認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期貨款均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並未免除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 上訴人于承軒雖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免除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故其後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請求給付104 年12月前之違約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自上訴人于承軒每月應付貨款繳付正常時起,被上訴人將依照系爭服飾店實際經營現況進行評估及擬定輔導計畫,以求有效提升營業績效,以及上訴人于承軒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銷售商品所得每月底結算完畢後,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全數匯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並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上訴人于承軒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應如何處理;系爭協議書第5 點更明文約定:「本協議書為原加盟契約書之一部分,其他未盡事宜仍應適用原加盟契約書之約定。」,亦即並未排除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有關遲延給付貨款時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證人王婉嘉復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其草擬,當時並沒有免除上訴人遲延付款的違約金,依照合約精神,法務的建議是要撤點,就是終止合約,但被上訴人公司高層開會後決議基於長期合作情誼,要給上訴人最後一次機會,上訴人先給付積欠貨款,可以暫緩撤點,違約金則是保留在帳上,並沒有做免除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至204 頁)。是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免除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給付貨款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3 萬7,333 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于承軒如遲延給付貨款,每逾1 日應加計該貨款1%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卷第22頁),而上訴人于承軒遲延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如期取得貨款之利息損失,然依上開契約所定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可收取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相當於以貨款年息365%計算之金額,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給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依貨款千分之1 計算,方屬公允。又兩造對於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按日以貨款1%計算之遲延給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則酌減為按日以貨款千分之1 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3 年11至12月、104 年1 至5 月違約金應為3 萬1,340 元(313,402 元÷1/100 ×1/1000=31,3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 年10月、11月違約金應為315 元(3,154 元÷1/ 100×1/1000=315 元),104 年12月之 違約金應為5,678 元(56,782元÷1/100 ×1/1000=5,678 元),合計為3 萬7,333 元(31,340元+315 元+5,678 元=37,333元)。 ㈡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ADSL網路費用47元及105 年換季海報費用205 元: 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約定:「乙方營運所需之pos 系統及電腦配備(如附表一)、陳列道具(如附表二及雜項用品(如附表三),除甲方免費提供者,其餘皆由甲方統一強制代購,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自行訂購不符合甲方規格之貨品。」,而系爭契約附表一所列電腦配備即包含網路費用,備註欄並載明:「舉凡重新申請及另外配合iroo所推行的活動需運用的道具,皆列入付費的範圍。」(見原審卷第19、28、32頁),足見ADSL等網路費用以及配合被上訴人換季活動所需之海報等道具費用,依約均應由上訴人于承軒負擔。又系爭服飾店105 年2 月之ADSL寬頻月租費為850 元,委外維護費為500 元,合計為1,350 元,因系爭服飾店於105 年2 月間僅營運1 日,以當月共29日平均計算,上訴人于承軒應負擔之ADSL等網路費用為47元(1,350 元÷29日=47元),105 年度換季及春節海報費用合計則為 205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2 月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4頁)、海報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1 至212 頁)在卷可佐,上訴人對上開金額計算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兩項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於換季前即終止,其並未使用換季海報,無庸給付海報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間即將換季海報寄送至系爭服飾店,有其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5 年1 月26日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9 至221 頁),系爭契約則係因上訴人于承軒未按期給付貨款而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提供換季海報,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嗣後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致未及使用該等海報,即認上訴人無給付海報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得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30萬元,餘款20萬元應返還上訴人,並得用以抵銷上訴人應給付之前述款項: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上訴人于承軒應於簽約時支付加盟保證金50萬元,作為遵守系爭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保證,如上訴人于承軒違反系爭契約、員工手冊、門市管理手冊、顧客申訴處理等約定,產生之損失或費用,被上訴人得逕由保證金扣抵償還或執行清償之;契約到期而上訴人于承軒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各項條款情事時,被上訴人須歸還上開加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 項另約定:「本契約加盟保證金擔保範圍包括乙方應給付貨款、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因本契約乙方應盡義務之履行」、「甲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第十條規定而終止契約時,甲方得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害者,得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5條)。綜上以觀,上訴人于承軒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之50萬元加盟保證金,擔保之範圍除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貨款外,尚包含其違約時應負之各項損害賠償,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于承軒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並得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于承軒未按期給付貨款而經被上訴人終止,業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于承軒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重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云云,則難認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係至105 年7 月8 日(見原審卷第23頁),以及兩造合作之103 年11月至105 年1 月期間,被上訴人按系爭服飾店營業額抽成之金額每月為22萬餘元至35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13 至233 頁),如以每月30萬元估算,並參酌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服裝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0% (見本院卷第361 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于承軒未按期給付貨款而提前於105 年2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至少受有5 個月共約15萬元之營業利潤損失(每月30萬元×淨利率10% ×5 個月=15 萬元),另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于承軒遲延給付貨款而終止契約並撤點,需另覓其他門市所耗費之心力與金錢,及被上訴人已得向上訴人于承軒請求前揭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30萬元,方屬允當。就其餘20萬元部分,上訴人于承軒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請求返還,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前述各款項為抵銷。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于承軒給付遲延給付貨款違約金3 萬7,333 元、ADSL等網路費用47元及換季海報費用205 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04 年12月貨款33萬4,011 元、105 年1 月貨款30萬5,955 元、105 年2 月貨款6,943 元,再扣除上訴人于承軒於105 年2 月18日、105 年3 月1 日先後清償之13萬9,966 元、6,943 元,以及上訴人于承軒得請求返還並用以抵銷之加盟保證金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于承軒給付33萬7,585 元(37,333元+47元+205 元+334,011 元+305,955 元+6,943 元-139,966 元-6,943 元-200,000 元=337,585 元)。又上訴人于承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7,585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7,5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