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翁女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泳淋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翁女喬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翁女喬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原為魏忠一,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主任委員改選而依序變更為朱端圓、楊泳淋,有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及106年1月18日、同年6月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0、208頁)可佐,分別經朱端圖、楊泳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管委會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翁女喬(下稱翁女喬)為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屬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由42棟透天連棟建築物組成,自 100年間起陸續發生多起建築物之屋瓦掉落,且未掉落屋瓦部分亦有鬆動之危險,嚴重危及社區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須全面更換屋瓦以防免危險發生,考量更換屋瓦之工程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故於102年 7月19日經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面更換屋瓦及由各戶自行負擔更換屋瓦費用,翁女喬曾出席參與表決表示同意,嗣經103年5月4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 8月3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確定更新屋瓦之施工材料、規範及廠商等細節,並決議由各住戶分別與施工廠商簽約更換屋瓦,除翁女喬以外之全部住戶均已於104年6月間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屋瓦完畢,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102年 7月19日、103年5月4日、同年 7月20日、同年8月31日等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及104年1月間翁女喬出具之同意書等,請求法院擇一判命翁女喬更換系爭房屋之屋瓦。又伊業於103年12月5日發函要求翁女喬履行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翁女喬除拒絕配合外,亦拒絕更換屋瓦之施工廠商於施工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屋頂,因而增加其鄰房即門牌同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鄰房)更換屋瓦之施工困難度及風險,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3、5款規定,且翁女喬自104年 2月11日起,在系爭房屋1樓面向中庭之大門右上方窗台上,架設監視器,拍攝中庭及系爭社區 E區之出入口及通道等活動空間,經104年7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其拆除,猶置之不理,違反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甚且,翁 女喬於103年7月24日向負責執行更換屋瓦事務之住戶李玉燦恐嚇稱將採取任何手段來讓李玉燦承擔更換屋瓦之全部費用,使李玉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違反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另設詞捏稱李玉燦強制其更換屋瓦,違反刑法第 169條誣告罪,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言詞、書狀誣指伊圖 利更換屋瓦之施工廠商、管理委員挪用公款、主任委員推選不合法而偽造會議紀錄云云,違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足 見翁女喬嚴重違反法令及系爭社區規約而情節重大,經104 年 7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將翁女喬列為惡鄰,請求法院強制翁女喬遷離,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翁女喬遷離系爭房屋等情,並聲明:㈠翁女喬應按附件所示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屋瓦。㈡翁女喬應遷離系爭房屋。 三、翁女喬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頂(含屋瓦)為伊之專有部分,並非約定共用部分,管委會無權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要求伊更新屋瓦。又102年7月19日區權人會議係要求發生屋瓦掉落之住戶修繕屋瓦,並非決議全面更換屋瓦,且該次會議對於更換屋瓦材料等相關細節均未決議,伊並未同意新屋瓦之顏色與價格,伊之私人財產不得以區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予以剝奪。伊於104年1月間所出具之同意書僅係「有條件同意更改屋瓦之書面」,103年5月4日、同年7月20日之區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李玉燦(當時主任委員蘇淑蓉之配偶)所召開,且未通知伊參與會議,其決議自始無效,不因其後另以103年8月3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加以追認,抑或送主管機關核備而有所不同,不得以之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同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且推選方式亦非合於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決議。又系爭房屋之屋瓦並無掉落之危險,伊無修繕或全面更換之必要,亦未阻礙施工廠商施工更換1、5號鄰房屋瓦,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之情事,伊架設監視器,係為嚇阻管委會偽造證據加害於伊,伊對管委會提出之質疑,係本於住戶身分對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監督,伊於本件訴訟及他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主張及答辯係為自辯及防衛自身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管委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翁女喬應按附件所示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屋瓦。另駁回管委會其餘之訴。翁女喬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翁女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管委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管委會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翁女喬應遷離系爭房屋。翁女喬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經查,翁女喬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房屋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系爭社區為透天連棟式建築,1戶1棟,區分為A、B、C、D、E 五區共計42戶,翁女喬所有系爭房屋位於D區,包含門牌同巷1、3、5、7、9、11、13號等7 戶連棟建築物組成;系爭社區內有多棟房屋(但不包括系爭房屋)自100年間起陸續發生屋瓦掉落事件,於102年 7月19日系爭社區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屋瓦事宜,其後除翁女喬外之其餘系爭社區住戶,均已與廠商分別簽約按附件所示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屋瓦完畢等情,有照片、102年7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第4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管委會主張系爭社區原屋瓦因有鬆動、掉落之危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由各住戶自行負擔費用全面更換新屋瓦,並就施工材料等細節加以決議,翁女喬無故拒絕更換屋瓦,且事後以各種手段妨害伊執行屋瓦更換事務,甚至架設監視器拍攝系爭社區中庭、E區出入口,而有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之行為,並對參與屋瓦更新事務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169條誣告及第310條誹謗之行為,違反法令及系爭社區規約情節重大,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其列為惡鄰,請求法院命其遷離等情,翁女喬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管委會能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及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翁女喬依附件所示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新系爭房屋之屋瓦?㈡管委會能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翁女喬遷離系爭房屋?茲查: ㈠翁女喬應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更新系爭房屋之屋瓦: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 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上開情形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查系爭社區係由保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屋公司)起造,於建造執照申請時,係以集合住宅、停車空間為用途,申請建造4層43棟43戶建物,系爭社區現有42戶,1戶1棟,共分5區即A區11戶、B區5戶、C區10戶、D區7戶、E 區 9戶,同區內各戶為連棟式建築,有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社區各戶坐落圖面、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47、23 、59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在卷可稽;又系爭社區設 有守衛室與共同使用之出入口,與外部為明顯之區隔,另設有中庭花園、車道由系爭社區住戶共同使用,系爭社區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管委會報備時,即將上開 5區42戶連棟建築物全數納入,翁女喬亦有參與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依系爭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社區內42戶構造上雖各為獨棟透天建築物,惟各區共用共同設施,且同區內各戶建築物為連棟構造,相鄰建築物有共同壁共同使用,同區屋頂結構相連,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是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甚明。 ⒉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翁女喬所有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D區,D區由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0○00○00號等 7戶連棟建築物組成,系爭房屋門牌為同巷3號,與 1號、5號鄰房相連,系爭社區同區建築物之外牆、屋頂均相連,屋頂均採用雙斜脊式、方型交錯設計,覆以黑色陶瓦片以為裝飾,並設有白色屋頂窗(見原審卷第59頁),構成系爭社區整體外觀之重要部分,且同區內各相連建築物屋頂結構相連,無法獨立區隔各戶屋頂範圍,難認各棟建築物之屋頂部分構造上俱為該棟建築物所有人之專有部分,且參諸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 第 3項規定:「本社區公寓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業已明文規定系爭社區建築物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其目的無非係將系爭社區建築物周圍上下及外牆等直接影響社區外觀質感之重要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以限制區權人使用管理權限,維持系爭社區外觀整體一致之美感,以維繫系爭社區住宅市場價值,則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 3項規定所稱「本社區公寓周圍上下及外牆」其意涵自應包括足以影響系爭社區外觀質感之建築物外牆、屋頂等部分甚明。準此,系爭社區屋頂部分由其構造觀之,非惟難認係屬各棟建築物所有人專有部分,且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建築物屋頂及外牆等外觀部分,為系爭社區「約定共用部分」,是翁女喬所辯系爭房屋之屋頂為其專有部分,或系爭房屋之屋頂非屬系爭規約第2 條第 3項所稱之約定共用部分,不受區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其管理使用方式云云,均非可採。至翁女喬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1款規定,非經其同意,不得逕以區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約於92年3月22日訂立之初即以第2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社區建築物周圍上下及外牆(含屋頂部分 )明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見原審卷第22頁),並非事後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之,此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知悉且同意,翁女喬既為系爭社區住戶,且不否認系爭社區規約之效力,其事後辯稱未同意系爭房屋之屋頂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云云,顯然無足採信。 ⒊查系爭社區內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 ○00號房屋於100年3月13日發生屋瓦掉落情形;另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侵襲,系爭社區內門牌同巷5、7、14、17、22、25、35、37、45號,及同街154、162號等共11戶房屋亦發生屋瓦大規模鬆動、掉落之情形,經管委會於100 年 5月13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社區屋瓦鬆動、脫落之原因在於其斜面可分 3種斜度,陡坡區(即方型屋頂)之86度、77度及緩坡區(雙斜脊式屋頂)之27度,屋瓦之固定方式,主要為以固定釘將掛瓦條釘於屋頂牆上,瓦片再使用不銹鋼螺旋釘固定於掛瓦條上,瓦與瓦之間使用混凝土砂漿黏著,每支掛瓦條以 7支固定釘固定,每支掛瓦條上以間隔34公分固定 7片屋瓦,每片屋瓦重約3.5公斤,即每支掛瓦條承載屋瓦重量約24.5公斤,系 爭社區屋瓦之掛瓦條因材質不佳、防腐處理不當,且所在位置屬於戶外易受潮或泡水產生霉爛情形,掛瓦條、固定釘因有鏽蝕、斷裂情形,且固定釘過少而附掛之7片屋瓦 重量極重,部分屋頂斜面坡度大,故不堪負荷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可按;系爭社區起造人保屋公司亦曾於100年 7月2日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社區屋瓦鬆動、脫落之原因在於鋪設於斜牆面上屋瓦之重量皆由掛瓦條以固定釘承受之,一旦掛瓦條所使用固定釘因故鏽蝕而破壞時,即易因此斷裂而造成該段掛瓦條及屋瓦鬆動脫落,修復補強建議仍以原工法施作,惟應以抗蝕性較優且其抗拉強度經現場拉拔試驗確認後之掛瓦條用釘取代原有用釘,再另以直徑6公 釐之不銹鋼釘以間距60公分固定瓦片施作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可參;另系爭社區住戶曾就系爭社區屋瓦脫落乙節對保屋公司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102年8月22日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亦認系爭社區屋瓦鬆動、脫落之原因為:陡坡區之屋脊瓦與女兒牆間隙浸水,長期因雨水進入,造成掛瓦條吸水膨脹縮收,而造成鬆動滑落,滑落處從屋脊開始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57頁)可參,堪認系爭社區屋頂依斜度區分為方型構造之陡坡區及雙斜脊式構造之緩坡區,陡坡區屋頂發生屋瓦鬆動、脫落之情事,係出於屋瓦之原施作工法係以7支固定釘將掛瓦條固定於牆面上,惟該掛瓦條及固定 釘均非防潮抗蝕、防鏽材質,於戶外長期受雨水浸滲,掛瓦條吸水膨脹縮放而鬆動,固定釘亦因雨水浸滲而鏽蝕、斷裂,故而發生屋瓦鬆動、脫落之情形,系爭社區乃於 102年7月19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鑑定報告(指上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出爐後拆除舊有屋瓦換裝新屋瓦,由各戶負擔自家更換費用,不論有無參與此次會議之住戶均須簽署同意書同意拆除屋瓦並各自負擔費用等情,有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0頁)附卷可憑,翁女喬亦自承曾出席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於表決支持修繕屋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管委會主張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屋瓦全部更換,且由各住戶自行負擔其所有建築物上方屋瓦更換費用乙節,應屬實在。翁女喬固辯以:上開區權人會議僅決議將已鬆動、脫落之建築物屋瓦修繕更換,並非全面更換屋瓦云云。惟系爭社區係因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後發生多達11戶建築物屋瓦大規模鬆動、掉落,比例達系爭社區全部建築物逾4 分之1 ,住戶對於系爭社區屋瓦安全性產生重大疑慮,且斯時業經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舊屋瓦之施工工法及材料均有前述不安全之情事,系爭社區因而於102年7月19日緊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於建築技術學會作成鑑定報告後,全面拆除舊屋瓦更換新屋瓦,並由各戶負擔自家更換費用等情,而觀諸該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文字明示之意旨,載明決議內容為全面更換屋瓦,而並非僅就鬆動、脫落之屋瓦加以修繕,佐以其後系爭社區成立屋瓦特別小組積極挑選屋瓦材料及進行廠商報價事宜,翁女喬初時亦曾加入該小組,並於104年1月間簽署同意書同意更換屋瓦等情,有屋瓦特別委員於區權人會議之提案及報告、更換屋瓦同意書上翁女喬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53頁)可稽,由系爭社區屋瓦更新決議之過程、會議紀錄之記載及執行情形,堪認102年7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全面更換社區屋瓦,翁女喬辯稱該次區權人會議僅決議就已發生掉落之屋瓦進行修繕,並非全面更換屋瓦云云,顯不可採。⒋翁女喬復辯以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構造為緩坡區,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緩坡區屋瓦之設置方式並無不安全情形,不得強行要求伊更換屋瓦,縱認屋瓦有不安全情形,伊亦得以加固補強方式修繕,毋須更換云云。觀諸建築技術學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固認陡坡區之上端屋瓦置於女兒牆上,屋瓦與女兒牆之縫隙長期受雨水侵入將造成掛瓦條吸水膨脹及乾縮,需要加固、補強,緩坡區暫無需加固補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然該鑑定報告亦進一步 表示:如慎重起見,屋主宜每年觀察下雨時,掛瓦條有無受水浸泡受潮之情形,若有局部因颱風外力損害時亦應及時更換,依保屋公司提出之屋瓦補強固定圖,建議緩坡區可採用該補強方式,惟陡坡區部分除了需加強屋瓦與女兒牆接縫防水之外,因環境之不確定性,建議最好更換面材比較具有長期之安全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堪認 該鑑定報告書認緩坡區屋瓦於102年8月間受託鑑定當時,雖未見屋瓦有立即明顯鬆動、脫落之危險,惟屋主應注意掛瓦條有無受雨水浸泡受潮之狀況,並採用保屋公司提出緩坡區屋瓦補強固定方案,並非認緩坡區屋瓦係安全無虞,無庸補強加固。況依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均一致認系爭社區屋瓦發生鬆動、脫落係肇因於掛瓦條、固定釘選材錯誤,防潮抗蝕、防鏽處理不佳,造成固定釘鏽蝕斷裂、掛瓦條霉爛等情,而系爭社區陡坡區及緩坡區均採用相同之掛瓦條、固定釘材料,施作之工法亦無不同,實不能認緩坡區屋瓦無安全上疑慮,況查,管委會於104年5月14日曾會同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人員勘驗系爭房屋之 1號鄰房之屋瓦更新施工狀況,於拆除1號鄰房之屋瓦後,裸露出之1號鄰房與系爭房屋所共用之掛瓦條中央部分呈現霉黑、受潮顏色,掛瓦條上之固定釘周圍亦有鐵鏽色痕跡,有104年5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可參,足見1 號鄰房與系爭房屋之屋瓦所共用之掛瓦條、固定釘確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固定釘、掛瓦條因防潮抗蝕、防鏽處理不佳而有鏽蝕、霉壞之情事。翁女喬於本院固否認上開現場照片為真正,辯稱伊於勘驗前1日拍攝之1號鄰房之屋瓦施工現場照片顯示掛瓦條及固定釘並無異樣云云,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以佐其說。惟稽之翁女喬所提出之1 號鄰房之屋瓦更新施工照片,其拍攝角度過於偏斜,無從窺見 1號鄰房之屋瓦拆除後掛瓦條之全貌,且該照片中所顯示1號鄰房屋瓦拆除後裸露出之掛瓦條,位於1號鄰房與系爭房屋中央處,確有若干部位顏色較其他部位黯黑,核與管委會上開提出 1號鄰房之屋瓦於拆除後裸露之掛瓦條有霉爛情形相符,益見管委會主張系爭房屋雖位於緩坡區,惟系爭房屋之屋瓦所使用之掛瓦條、固定釘同樣有受雨水浸滲受潮而霉壞、鏽蝕,使屋瓦有鬆動、脫落之危險性乙節,應非虛妄。再者,系爭社區原屋瓦之固定釘並非以旋轉方式鎖入,而係以釘槍直接釘入瓦片,若要查看內部掛瓦條、固定釘之霉壞、鏽蝕情形或更換,必須先打開屋瓦,此舉無可避免有破壞屋瓦釘入處之可能性,是以,倘以更換掛瓦條及固定釘而不更換原屋瓦,屋瓦釘入處一旦受損,將影響固定效果等情,有原屋瓦固定照片(見原審卷第195頁)可按,參以建築技術學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亦 認若觀察發現局部掛瓦條因颱風外力損害時,應及時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堪認管委會主張拆除並 更換屋瓦係確保系爭社區屋瓦安全性之較佳方法乙節,堪予採信。況如前述,系爭房屋之屋頂經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3項明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第 1項規定,該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系爭社區既於102年7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全面換裝新屋瓦」,翁女喬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無自由選擇補強加固方式之餘地,故管委會主張翁女喬所有系爭房屋所更換之屋瓦材料及施作規範均應與其他社區住戶相同,應屬有據,翁女喬所辯其得自行決定修繕方式云云,要無足採。 ⒌翁女喬又辯以:管委會要求伊更換之銀燐色屋瓦與原先區權人決議之黑色屋瓦不符,且上訴人要求更換之屋瓦品質不佳,已更換之屋瓦已有破裂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社區於102年7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中決議全面更換屋瓦,並由各住戶自行負擔更換費用,已如前述,又於103年5月4 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經屋瓦特別小組及管委會提案選擇日本陶土平板瓦黑色主瓦為社區屋瓦施工材料,並當場提出更新屋瓦材料實品(即含銀燐光澤之日本陶土平板瓦黑色主瓦)作為樣品以供區權人確認,嗣經決議以日本陶土平板瓦黑色主瓦為社區屋瓦更新施工材料;於同年 7月20日再次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屋瓦特別小組提案選定吉泰企業社為施工廠商,並提出屋瓦翻新合約內容及施工方式,嗣經決議選定吉泰企業社為屋瓦翻新施工廠商,並無異議通過暫訂以屋瓦特別小組提出之合約內容與廠商商談,如住戶有意見,再提供給屋瓦特別小組彙總商談確定後,再分別與各住戶簽約等情,有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及合約附件(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可按;嗣於同年 8月31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主任委員蘇淑容提案追認上開103年5月4日關於更新屋瓦施工材料之決議、同年7月20日關於更新屋瓦施工廠商為吉泰企業社及合約內容之決議,亦有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可佐,且時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之證人吳文吟於本院亦證述:103年 5月4日那次的區權人會議中有拿出屋瓦實品,有兩個顏色,一個是黑色(含有銀燐粉)之瓦片,另外一個是咖啡色,現在社區實際更換的屋瓦就是當時選定黑色的屋瓦,樣品一直留在社區警衛室,每次廠商送屋瓦來更換時,我們都是拿該樣品來核對,當天在決議的時候,主委也有投影簡報更換的屋瓦材料及工法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背面),堪認系爭社區嗣後更新屋瓦之材料確係經 103年 5月4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翁女喬所辯區權人決議內容與實際更換材料不符之情事。至翁女喬辯以系爭社區屋瓦原為純黑色,管委會要求更換為含銀燐光澤之黑色屋瓦,與原屋瓦顏色不同等語,此節縱然屬實,惟系爭社區屋瓦既為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有權決議更新屋瓦之材料、施工規範等事宜,且系爭社區之各區為連棟式建築,外牆、屋頂相連,屋頂均採用雙斜脊式、方型交錯之設計,構成系爭社區整體外觀之重要部分,已如前述,為維持系爭社區整體觀瞻與質感,維繫系爭社區於住宅市場之交易價值,區權人會議決議採用添加銀燐光澤之黑色主瓦作為更換屋瓦之材料,翁女喬自應受其拘束,翁女喬所辯其得維持原有黑色屋瓦之外觀云云,要無足採。復查,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完成屋瓦更新後,於颱風期間,系爭社區已更新完成之 5戶屋瓦遭鄰近之桃大君匯社區之太陽能板掉落砸毀,嗣桃大君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負責修復該 5戶遭砸毀之屋瓦乙節,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可稽,翁女喬對於上開破損之 5戶屋瓦係由桃大君匯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復乙節亦不爭執,足見翁女喬所指更新之 5戶新屋瓦發生破損係遭相鄰社區太陽能板砸毀所致,不能認更新之屋瓦材料有何不安全之情事。翁女喬固辯以桃大君匯社區雖有太陽能板掉落,但不能證明系爭社區 5戶破損之屋瓦均係遭太陽能板砸毀,桃大君匯社區係為避免訟累而同意修復屋瓦云云,此節未據翁女喬舉證證明,亦與桃大君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負責修復毀損之屋瓦乙節不符,翁女喬執此辯稱更新之屋瓦材料不具安全性云云,同難採信。⒍翁女喬復辯以:倘系爭社區建築物之屋頂屬約定共用部分,則屋頂之屋瓦修繕費用應由管委會支付,不應要求伊負擔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系爭社區於102年7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即已決議更換新屋瓦由各戶負擔費用,已如前述,證人吳文吟於本院亦證述:考量到各戶的屋瓦數量不同,管委會也沒有經費可以支應,所以決議要由各住戶自己跟屋瓦商簽約更換,費用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系爭社區屋瓦固 然屬約定共用部分,惟屋瓦更換費用高達數百萬元,管委會無力支應,故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由各區權人自行負擔其建築物上方屋瓦更換費用,無違公平原則,揆諸前開規定,翁女喬應受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拘束,自行負擔相關更換屋瓦之費用,翁女喬所辯應由管委會負擔更換費用云云,亦無可取。翁女喬再辯以:103年5月4日、同年7月20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非召集權人之李玉燦所召集,且未通知伊參與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查103年 5月4日、同年 7月20日臨時區權人會議均係由管理委員會具名通知召開,並由時任主任委員蘇淑蓉委任其配偶李玉燦代理擔任會議主席乙節,有前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臨時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可參,證人吳文吟於本院亦證述:因為大部分 的時候,主委蘇小姐都是由代理人李玉燦執行主委的工作,所以伊在開會時都習慣稱李玉燦為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而翁女喬亦自承確實有收到上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翁女喬僅 以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上主席欄記載為「主任委員」,而未記載李玉燦代理之意旨,即謂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李玉燦所召集云云,難認有據。至翁女喬另辯以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提前送達區權人、管委會未經決議即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違背召集程序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上開會議之決議過程並無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之情形,翁女喬亦未於會議後之3個月內起訴 請求撤銷決議內容,上開決議內容既未經撤銷,翁女喬自不得於事後以上開決議違反召集程序而謂其無效,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⒎承上,系爭社區之屋頂係系爭社區規約明文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系爭社區建築物屋頂之屋瓦因有鬆動、脫落之危險性,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全面更新,並決議依附件所示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屋瓦,翁女喬自應受該決議內容拘束,則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及102年7月19日、103年5月4日、同年7月20日決議,請求翁女喬依附件所示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屋瓦,自應准許。 ㈡管委會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翁女喬遷離系爭房屋: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㈠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 者。㈡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揭明:「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 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經管委會促請其改善,於 3個月內仍未改善,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始足當之。 ⒉管委會主張翁女喬拒絕更新系爭房屋之屋瓦,且拒絕 5號鄰房更新屋瓦施工時踩踏系爭房屋之屋頂,拖延施工時間及增加施工因難度云云。惟查,翁女喬係因認系爭房屋之屋瓦未若陡坡區建築物屋瓦有立即之危險性而拒絕更換屋瓦,管委會依法即得訴請翁女喬更換系爭房屋之屋瓦,而翁女喬要求系爭社區更新屋瓦承包廠商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屋頂以施作 5號鄰房之屋瓦更新前須簽立切結書,承諾對於因此所生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僅係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管委會既自承翁女喬嗣已配合同意 5號鄰房施作屋瓦更新時踩踏系爭房屋之屋頂, 5號鄰房並已完成屋瓦更新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實難謂翁女喬上開所為 已達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有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之情事。至管委會主張翁女喬於系爭房屋前架設監視器拍攝中庭及 E區住戶出入情形乙節,縱認屬實,翁女喬所為並非窺視或竊聽系爭社區住戶「非公開之活動」,而翁女喬對系爭社區住戶李玉燦稱更新屋瓦之全部費用日後由李玉燦自行負責等語,並以李玉燦主導執行屋瓦更新事宜,對李玉燦提出刑法強制罪告訴乙節,無非係翁女喬表達其反對系爭房屋更新屋瓦之立場,翁女喬並未因此受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169條誣告罪之訴追,而翁女喬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社區屋瓦更新工程執行過程施工廠商未經比價、財務委員未依發票給付廠商工程款、管理委員改選過程不合法等節,翁女喬係出於自衛、自辯自身權利,且其所言有關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亦不能認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行為。況翁女喬與管委會 間因本件系爭房屋更換屋瓦衍生多起訴訟爭執,李玉燦亦對翁女喬提起多項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69頁),翁女喬上開言論或者過激,採行訴訟手段固然造成管委會成員之訟累,然均係翁女喬個人與住戶或管理委員間之訴訟糾紛,不能認翁女喬有何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義務,管委會執以上情請求命翁女喬遷離系爭房屋,亦難認可取。至管委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翁女喬及其配偶與系爭社區住戶相處不睦,因細故即毆打住戶謝振川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以佐其說,上情縱認屬實,僅係翁女喬與系爭社區住戶間訴訟爭執,亦非翁女喬違反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管委會執此主張應命翁女喬遷離系爭房屋,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社區102年7月19日、103年5月4日、同年7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翁女喬應按附件所示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屋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翁女喬更新系爭房屋之屋瓦部分),為翁女喬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請求翁女喬遷離系爭房屋部分),駁回管委會之請求,均無不合。翁女喬、管委會就上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翁女喬之上訴及管委會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翁女喬不得上訴。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