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炫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革新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九上環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上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資金週轉之需求,由訴外人即其總經理葉孟承持原審共同被告荃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聖公司,與九上公司合稱原審被告)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6萬7,5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約定於票載之同年3月31日清償。伊因而於105年1月8日電匯123萬0,743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九上公司,詎九上公司於屆期時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經伊於屆期後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爰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144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原審被告應各給付伊 123萬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上訴人或原審被告任一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被告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之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荃聖公司簽發交付予九上公司,九上公司為增加擔保以取信被上訴人,擅自偽造伊之大小章,並背書於該支票上,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伊對此並不知情,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伊自不負票據之背書責任等語 為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5年1月8日將系爭借款借貸予 九上公司,九上公司則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九上公司交付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用印是否遭偽造,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至明。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者,該被偽造之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背書人否認背書印章為真正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上背書人之印章為真正者,背書人不負背書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不獲兌現,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擔背書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上背書人處用印之公司大小章係遭偽造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九上公司前亦多次向伊借款,並交付蓋有上訴人之背書印文、荃聖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KD0000000、KD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0月31日、11月 30日,面額各為120萬元、136萬5,800元之另2紙支票(下稱系爭另2紙支票),經提示後由荃聖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荃聖公司銀行帳戶)兌現乙節,有系爭另2紙支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考諸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位中,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與系爭另2紙支票 上背書人欄位中,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系爭另2 紙支票既透過系爭荃聖公司銀行帳戶而為兌現,荃聖公司亦對系爭另2紙支票票款之支付未表異議,已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票與系爭另2紙支票交付之目的,同屬九大公司為 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經荃聖公司及上訴人之同意分別任發票人及背書人而簽發後,由九大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之用,應非虛妄。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詢,荃聖公司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5年6月止與九上公 司間之交易狀況,及上訴人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5年6月止與九上公司之交易狀況,據該局覆以,荃聖公司於前開期間與九上公司並無進銷交易之申報;上訴人與九上公司間,自104年6月至8月間有2筆由上訴人向九上公司進貨之資料,金額分別為6萬6,400元、70萬7,250元;另於同年6月間,有1 筆上訴人銷貨予九上公司之交易明細,金額為28萬5,714元 等情,有該局竹北分局105年7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50273076號函暨所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詢列印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2份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61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與九大公司間之商業往來密度,較九大公司與荃聖公司間之商業往來密度為高。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均炫同時擔任訴外人凱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凱兆公司則為荃聖公司持股50%之法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如系爭支票與系爭另2紙支票皆屬偽造,荃聖公司豈 有可能任令系爭另2紙支票兌現,而未通知上訴人採取必要 防範補救措施,是由荃聖公司擔任發票人且與系爭支票交付目的相同之系爭另2紙支票,皆已由系爭荃聖公司銀行帳戶 兌現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與九大公司有商業往來之上訴人同意為九大公司持向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支票擔任背書人乙節,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位中其公司大小章印文應屬偽造,且與其留存於往來金融機構之印鑑章或使用於訴外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63頁、第166至167頁、186至188頁,下稱系爭文件)之印文,均不相同,復經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系爭文書與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位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不同(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證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係遭偽造云云。然依我國社會民情,公司對外使用印章並未設有特別限制,縱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與系爭文件所載印文不符,仍不得遽論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位之印文係屬偽造,上訴人執前詞否認,難謂可採。 ㈤、再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同法第133條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票款123萬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1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0,743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