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海 洋系列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並已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化粧品欲出售至 大陸地區,須同時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規及程序,兩造乃於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說明欄第5條特別載明: 「確認訂單後,貴司須依我司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惟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化粧品就主要成分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並無可用的國際化粧品原料名稱(即Internationa 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 Ingredien,下稱INCI名稱),導致不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下稱化粧品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 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公告,而無法申請國內粧廣字號,亦無法為外包標示及進行備案或製造。伊乃於104年3月6日發函請上訴人配合提供系爭採購單 所示文件,上訴人迄未提供。且系爭化粧品屬於非特殊用途化粧品,若至大陸銷售,依大陸地區法令需先由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進行審批,取得進口非特殊用途化粧品備案憑證後,方能進口大陸地區銷售,另在申請系爭備案憑證前需先提供進口非特殊用途化粧品衛生許可備案文號,且於申請流程需準備審核之相關資料,如「生產工藝及簡圖」、「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檢驗報告」等文件。伊於104年10月13日發函催請上訴人依約履行以利辦 理進口大陸地區作業,上訴人卻仍不提供,致銷售目的無法達成,伊乃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訂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遭拒。又因上訴人之 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支出之包裝設計費6萬3,000元、瓶器費5萬400元及29萬5,050元等損害,合計40萬8,450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第21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擔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40萬 8,45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將系爭化粧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與伊無涉。又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係指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有提供系爭化粧品全成分明細等資料之義務,並非擔保系爭化粧品除應符合我國法規外,尚必須符合大陸地區法規及程序,或保證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化粧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再者,伊已將價值120萬元之系爭 化粧品原料送至位於嘉義市之訴外人即系爭化粧品之製造商法蝶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完成相關製程,並經3次產品打樣均檢驗合格,益徵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又兩造依系爭採購單所載說明欄第1條之約定,提供瓶器及 包材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雖屢經伊催促,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提供瓶器及包材,致工廠無從進行產品包裝,縱認伊因此無法交貨予被上訴人,亦非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化粧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係因近年大陸地區針對化粧品之進口銷售相關審查規定有變更,與伊無涉。伊經被上訴人確認訂單後,隨即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並無債務不履行,至系爭化粧品成分中之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確經檢驗合格,伊單純僅為部分原料之供應商,並無交付INCI名稱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義務,依商業習慣,應由被上訴人與法蝶公司索取,故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及系爭進口大陸地區審核所需文件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範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5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海洋系列化粧品, 並於103年8月8日給付訂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 )。 ㈡、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公告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函、系爭訂購單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 44頁)。 ㈢、上訴人委託法蝶公司製造之海洋系列化粧品後,外包裝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見原審卷第43頁、第76頁)。 ㈣、海洋系列化粧品均含有主要成分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7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發出之臺北松德郵局25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化粧品,依約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及系爭進口大陸地區審核所需文件卻未提供,經被上訴人為催告後仍未為之,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賠 償系爭損害之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採購單上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產品項目及名稱分別為:「海洋系列-化妝水」、「海洋系列-胺基酸洗面霜」、「海洋系列-玻尿酸精華露」、「海洋系列-眼膠」、「海洋系列-淨白露」、「海洋系列-隔離霜」、「海洋系列-面膜」等7項產品,且說明欄第5條並載有:「確認訂單後,貴司須依我司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此即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頁),為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以 海洋系列化粧產品為買賣標的,依約應互負之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交付系爭化粧品,且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考諸前開約定目的,除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化粧品,涉及我國相關衛生、檢驗法規,被上訴人自應提供前開產品已通過我國衛生法規檢驗、或能通過檢驗之品質;且因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含化粧品零售業(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化粧品,將來亦需以商品形式進入市場銷售並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即屬系爭化粧品得通過商品檢驗並合法銷售所不可缺;復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葉承迎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為藥商,且有申請可以販售化粧品、食品及藥品,當初被上訴人擬跨足化粧品產業,遂透過引薦而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並由伊與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王達營聯絡,伊並有向王達營說明系爭化粧品要在臺灣及大陸地區銷售。全成分明細表包含INCI名稱及配方比例,而要申請INCI名稱則必須要先有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才能跟CTFA(指美國化粧品協會)申請INCI名稱,雖化粧品現在不需經過審查,但若要上架販售的話,一定要標示全成分名稱,所以要取得INCI,才能販售,否則會遭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及系爭採購單之標的既標榜為含有「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海洋系列」產品,而所謂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內含之組成物,除由上訴人提供外,並無法單由名稱外觀獲知等情,堪認上訴人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應提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以取得INCI名稱,俾供被上訴人送請審核檢驗,並以之辦理系爭進口大陸地區審核所需文件,倘上訴人提供之給付欠缺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縱完成交付系爭化粧品,仍將因無法取得INCI名稱而無法完滿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目的。 ㈢、又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化粧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全成分標示,依衛生署於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函公告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產品之全成分標示,如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且全成分標示,應依該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 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即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再核以衛福部105年6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50022161號函覆稱:「二、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及第16條規定,輸入、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84年5月3日及87年5月20日公告免予申請備查。三、國 產化粧品如欲銷售至大陸地區,倘為含藥化粧品,應依前述規定向本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出,倘為一般化粧品,則無須申請本部核發有關許可文件。四、另所檢附之產品成分配方表,未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惟有關產品屬性判定,須參酌產品之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以判定。案內產品因缺乏前述產品之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其屬性尚無法判定,併予敘明。」等文(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56頁)。再依大陸地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化粧品產品技術要求規範的通知,化粧品產品技術要求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四點規定,化粧品產品技術要求應符合其文本格式的規定。文本格式應當包括產品名稱、配方成分、生產工藝、感官指標、衛生化學指標、微生物指標、檢驗方法、使用說明、儲存條件、保值期等序列,並按照《化粧品產品技術要求編制指南》編制。再依化粧品產品技術要求編制指南所載㈡配方成分,配方成分中所用原料的中文名稱應使用《國際化粧品原料標準中文名稱目錄》標準中文名稱。原料無國際化粧品原料名稱(INCI)或未列入《國際化粧品原料標準中文名稱目錄》的,應使用《中國藥典》中的名稱或化學名稱或植物拉丁學名(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依上可知,系爭化粧品無論是否含醫療或毒劇藥品,皆應依化粧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上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事項,如其內容物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則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始得輸入、製造,又若系爭化粧品擬銷售至大陸地區,倘為含藥化妝品,亦應依前開規定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出;倘為一般化粧品,則無須申請衛福部核發有關許可文件,惟系爭化粧品內含物中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內含之組成物究竟是否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仍應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俾供被上訴人申請INCI名稱後,送請審核檢驗,始能確定。又系爭化粧品如欲進口大陸地區,亦需依系爭規範編制配方成分,配方成分中所用原料的中文名稱仍須以INCI名稱為標示,均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俾便被上訴人取得INCI名稱,為上訴人所負擔之附隨義務,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全成分明細、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成分表、SGS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元智大學環 境科技研究中心樣品檢驗報告等件(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第80至87頁、第88至90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成分表中獨漏海水萃取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INCI名稱(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其餘所提書件內容則僅能得知系爭化粧品經檢驗100項常見西藥成分、防腐劑、減肥藥及壯陽 藥,均未檢出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並非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CI等相關典籍之相對應名稱,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均無法配合提出乙情,亦有葉承迎於本院結稱:王達營是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原本被上訴人有制式合約,但因王達營不接受,所以才另外製作系爭採購單,訂約前亦曾告知王達營,被上訴人需要全成分INCI名稱及配方比例,因為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是王達營的專利,也是他的營業秘密,所以只有王達營可以提供,且也有告知王達營系爭化粧品要銷售到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核與王達營於本院結稱時亦自承其不知悉何謂INCI名稱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化粧品時,並未依約檢附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致被上訴人因無法申請INCI名稱,亦無法取得辦理系爭進口大陸地區審核所需文件,而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化粧品非由其製造,其僅提供原料,被上訴人應依業界慣例向法蝶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單所需文件云云,惟法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難認法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配合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8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採購單並未規範上訴人應提出文件之履行期,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先行通知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3月6日函知上訴人提供「海水分離膠 原蛋白微量元素」之全成分明細,再依葉承迎所證述,其亦曾於104年10月1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負責人,再次請其提 供「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全成分明細,然上訴人均未提供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返 還訂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所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已經過相當期限,足認上訴人已受相當期限之催告仍不履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洵屬有據。 ㈥、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訂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買賣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原先受領之訂金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不交付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致其無法申請INCI名稱,並辦理進口大陸地區審核所需文件,使系爭化粧品無法循正常程序於國內及大陸地區上市銷售,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支出包裝設計費用6萬3,000元、瓶器費用5萬400元及29萬5,050元,合計40萬8,4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估價單、支票、收據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支出40萬8,450元之損害,且該部分 支出係因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開包裝設計及瓶器費用共計40萬8,45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 、第21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8,45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