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劉月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秀滿 訴訟代理人 呂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或減縮,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7,969元(即醫療費用11萬9,667元、看護費用17萬0,400元、工作損失26萬3,340元、醫療及保健食品費用2 萬5,241元、家人請假協助就醫而減少薪資損失2萬9,568元 、交通費用60,450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06萬8,666元,上訴人僅聲明請求105萬7,969元,見原審卷一第128、84、53頁及原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2號卷第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表示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8,666元(即醫 療費用18萬5,086元、看護費用44萬4,000元、工作損失1萬 1,431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4,347元、交通費用9萬6,780元 、機車修理費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2,32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以大型黑色垃圾袋包裝之資源回收物品,其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途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自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變換車道至伊機車右前方,其所載垃圾袋右側擦撞伊機車左把手,使伊機車車身不穩搖晃,伊為免倒地,伸出兩腳來回蹬地。經伊追車上前,欲伸腳停下機車上前理論時,始發覺自己左腳因蹬地受力嚴重而無法支撐已靜止機車之重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醫療費用11萬9,667元、看護費用17萬0,400元、工作損失26萬3,340元、醫療及保健食品費用2萬5,241元、家人請假協 助就醫而減少薪資損失2萬9,568元、交通費用60,450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萬7,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其機車左側把手,其為穩住機車,以雙腳踩踏地面,以致左腳扭斷受傷,無力支撐機車而瞬間倒地不起云云,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蓋若上訴人在穩住車身時,左腳已受傷,理應劇烈麻痛,豈可能為將其機車停下,無感於其左腳傷勢,隨即將踩地之右腳收回,而伸出左腳踩地?由此可證,上訴人在急忙收回踩地之右腳而更換左腳踩地時,左腳並無任何疼痛或扭傷之不適,以至於上訴人可毫無忌地更換左腳踩踏(目的要由左側架起機車),卻因急忙要找伊理論,踩踏重心不穩扭傷而摔倒及骨折( 或遭其機車壓傷)。且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發現上訴人 騎乘機車並無左右搖晃,且上訴人雙腳並未碰觸地面,嗣上訴人將機車停住後,右腳尚能穩穩觸地,足見上訴人陳稱其遭伊機車擦撞後左右搖晃,滑行十多公尺後跌倒,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縱應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補陳:本件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上違規承載大型物品致機車歪斜失控,且被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路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擦撞伊騎乘之機車,致伊為穩固車身以腳撐地承受有巨大衝力,而受有左腳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所受之損害醫療費用18萬5,086元、看護費用44萬4,000元、工作損失1萬1,431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4,347元、交通費用9萬6,780元、機車修理費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2,322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7,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0,6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機車倒地時,由於證人鄧志強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機車後端勾到上訴人機車,造成順時針旋轉,上訴人左腳始被機車壓住,無法脫困。上訴人左腳所受傷害,係在機車倒地後造成,與伊是否擦撞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違規負載以大型黑色垃圾袋所裝資 源回收物品,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 ,途經該路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後,即變換車道從外側車道切入右方機車優先道。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該路與普忠 路之交岔路口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 優先道上,因欲與被上訴人理論而停車上前時,始發現自己左腳著地無法使力支撐,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 ㈢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原法院104年度交易 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醫療費用18萬5,086元、看護費用 44萬4,000元、工作損失1萬1,431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4,347元、交通費用9萬6,780元、機車修理費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2,322元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擦撞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以下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有擦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載物品擦撞以致車身發生搖晃不穩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事發當天在場之騎士鄧志強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5時許,伊有看 到被上訴人騎乘一輛後座綑綁大型垃圾袋、載資源回收物品的機車,伊與被上訴人均被另外一輛車子擋住,等到車子過了以後,被上訴人機車才剛起步,要從伊的左前方切到右前方,結果不到1分鐘,因為被上訴人的資源回收物勾到上訴 人機車的把手,上訴人機車被碰撞後有蛇行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8011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上訴人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才注意到上訴人的機車,當時被上訴人的機車經過伊的正前方,上訴人的機車也在其前方,當時上訴人本來是騎車直行,被上訴人則是快速往右切出,被上訴人機車上所載的資源回收物品就有擦撞到上訴人的機車,是擦撞到之後才使機車後座的回收物品往右邊傾斜,上訴人機車被擦撞後也開始有呈現左右傾斜不穩之狀態等語(見10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相符。雖證人鄧志強就其究係目睹到「被上訴人機車所載物品勾到上訴人機車把手」,抑或係「被上訴人機車所載物品擦撞上訴人機車」乙節,前後所述細節有不符,然就被上訴人機車於自左往右越過上訴人切入車道時,上訴人確有發生機車車身左右搖晃不穩之情形,則始終並無二詞。再參以上訴人始終陳稱其機車係遭被上訴人所載物品擦撞等語無誤(見偵卷第6頁背面、 刑事卷第42頁背面、原審卷第128頁背面)。是以,被上訴 人確有於往右切入車道時,未注意路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其機車後載資源回收物品擦撞到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當時原本往前直行之上訴人機車發生左右搖晃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予認定。 七、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上訴人機車有碰撞上訴人機車,已如前述,上訴人遭碰撞後機車搖晃不定,為穩住車身,乃伸出左腳觸踩地面,因而受力造成左腳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縱然機車曾有短暫性暫停現象,因上述經過係一系列動作,均剎那間發生,若非被上訴人機車碰撞,上訴人不致受傷。本件經澎湖科技大學於105年12月7日鑑定,內容略以:「A機車(指被上 訴人機車)要由左後方超越前車B機車(位於機車道上,指上訴人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機車道之可能性較高 …劉員受有左腳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等傷害,乃導因於被撞後,為穩住車身,以腳踩踏地面以維平衡所致。就物理原則而言,當B機車之 左手把受有一往前之作用力(即被後方車載物品擦撞),B機 車會往左側傾斜或傾倒,故騎士會以左腳觸地以維持車身之平衡,然當用腳(踩踏地面)以支撐車身重量,其受有垂直地面較大之正向力,左腳脛骨乃產生縱向(垂直地面)之骨折( 參見偵卷第1401號第6頁所示)。又因機車有往前之力量,當騎士腳板踏地瞬間受有橫向(平行地面)之作用力(即阻力往 後),腳踝受有嚴重之挫傷及扭傷,故劉員所陳述碰撞後之 動態行為與體傷是完全吻合的…許員機車後座所承載之物品,有往右側嚴重傾斜之現象,其與擦撞劉機車之左手把尚可能存在若干之關連性(即擦撞後物品將更傾斜)。換言之,劉員所宣稱之碰撞過程具有高度可能性,且相當合理的…A機 車後載之回收物品之高度,與B機車之左手把及其後視鏡高 度相當,兩者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然因袋裝回收物品(寶 特瓶)係屬較為柔軟之物體,而且兩車之速度差異僅約為13 公里/小時,若當時其與B機車之手把產生擦撞或接觸,並不容易在左把手或後視鏡上產生明顯之刮擦痕」等語,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次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2月17日函文亦認定以:「關於貴院囑託調查劉月珠君醫療情形…骨折與否和受傷當時的角度衝力和骨質狀態都有關係,臨床上即使輕微的肢體扭轉也有發生骨折的案例,依個人臨床經驗,該病患骨折當時應是小腿承受由上而下的應力,加上部份扭轉及膝內翻所導致,因此比較可能是因平衡車身踩踏地面,加上車身仍往前移動而導致下肢扭轉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同此認定 。顯見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違規於後座搭載大型物品,並因隨意變換車道,而碰撞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為穩定車身而被迫用腳踏地承受機車搖晃之衝擊,造成左腳受力發生扭轉骨折,經診斷受有左腳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確實為上訴人致傷之原因,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上訴人機車由左方往右方擦撞上訴人,上訴人為何往左方傾倒部分,已如前述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內容所載。而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實經過陳稱:「自伊機車左後方變換車道至伊機車右前方,因其所載垃圾袋右側擦撞伊機車之左側把手,使伊機車車身不穩搖晃…」「一開始被上訴人騎車在我左後方,向我右前方超車,也就是從快車道往慢車道超車,超車的時候,被上訴人的東西碰到我的把手,我當時行進中就有搖晃,我用雙腳試圖去穩住車子」等語,與證人鄧志強同上述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車禍之擦撞方向確實為自上訴人之左後方向右前方,因上訴人機車發生搖晃不穩,上訴人試圖用腳踏地穩住機車不成而發生傾倒。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及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8至279頁),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發生傷害,受有左腳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產生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及機車受損,並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患肢復位固定手術等,因之需住院手術治療,且後續仍有置換人工關節之手術,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可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04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產生創傷 性關節炎等傷害,並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患肢復位 固定手術等,於手術後持續往返桃園醫院、壢新醫院、台 大北護分院、安倫診所等醫療院所,為開刀、診療、身心 治療及復健治療等,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 審交附民卷第6至48頁、本院卷第146至184頁),但其中有關中醫診所治療診療單上只記載挫傷、骨折,醫囑多休息 ,服用外用藥,或所開立為逐瘀湯、洩心湯,因期間已經 在上述醫療院所進行相關治療,上訴人並未舉證仍有進行 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顯然為自己求好心切所為,不能由 被上訴人多作此負擔。至於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依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6月28日診斷證 明書云云,經查此部分已經計入後續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手術費用3萬元內計算(詳後述),不得再重複計價。經扣除後,受傷期間治療之醫藥費計126,486元,為可採,至於其他單據,上訴人並未舉證屬於醫療所必要,並非可 採。 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接受患肢復位固定手術,未來可能需要 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手術費用約1萬至5萬元,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304頁),採其中價位為3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年近60歲且傷部已歷經二次大手術,不宜再於傷處 多處動刀,故應以使用年限較高之人工關節為置換,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之費用應以5萬元計算云云。乃其自為主張,並無任何醫囑證明,並非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醫療費用支出為156,486元【126,486+30,000=156,486】。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⑵查看護費用依據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計算,「醫院照顧日 班(12小時)$1,300元/天全班(24小時)$2,200元/天」、「 居家看護12小時$1,700元/天全天班$2,500元/天」有侒侒 看護中心之醫院照顧及居家看護之收費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05頁)。上訴人主張以半日1,2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 用,亦符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7月19日函所載(見 原審卷第59頁),自為可採。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 記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04頁),術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加計手術住院自103年10月24日起算92 日,另3個月只是需休養,休養只是休息復原,醫囑並未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本件情況特殊,仍需專人看護,上訴 人主張休養期間亦由其親人看護,因此請求看護費用,並 不可採。因夜間部分只是休息期間,上訴人並因此亦請求 尿布費用,本院亦准許之(見後述),顯然無於夜間特別 需要專人看護,是此期間只需白日看護,上訴人請求按白 日部分以每半日1,200元一般看護之半日價格計算,費用計為110,400元(計算式:1,20092=110,400),為有理由;至於其他部分,縱有於夜間由親人照顧,是自願細心之照 護,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只是基本之照顧,其餘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 ⒊工作損失:11,431元。 ⑴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事發後,進行患肢復位固定手術 ,期間因住院、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上訴人主張以未受傷前所得薪資扣除因車禍受傷需多次請假期間所得薪資後,計算兩者間之相差數值,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所損失之薪資,自為可採。 ⑵查上訴人任職於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住院動手術及休養等,遭公司扣除部分薪資,於103年10月至 104年2月、105年5月至105年7月,計8月之薪資每月平均 僅為41,485元,此有上訴人之工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07頁),上訴人主張以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天數142日為計算基準,計算工作損失11,431元(計算式:(43,900- 41,485)÷30×142=11,431)為可採。 ⑶另上訴人雖分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保職災給付,金額分別為98,334元(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01月31日,計96日)及47,118元(105年05月16日至105年06月30日,計46日),總計給付142日之給付,惟上訴人於公司 發給薪資後,已將二筆勞保職災給付返還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給付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此部分自不應再扣抵。 ⒋醫療用品費: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購買醫療用品、棉花棒、膠布、護膝、關節護套、護理凝膠、成人尿布、癒合藥膏等醫療用品,此有醫療用品收據可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但關於鈣片、維骨力,上訴人並未舉證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計支出29,04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⒌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多次前往醫院就醫、復健,然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無法自行前往醫院,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又上訴人每日上下班,亦均需搭車前往,所生之交通費用係因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⑵但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至 207頁),與其提出之車資收據(見本院卷第208至255頁),其單據有的只有去程,有的只有返程,自不合有去有返之經驗法則,而且有的單據與明細並不相符,本院認為參酌上訴人主張於後續置換人工關節後,於復原期間需搭乘計程車通勤,依據計程車收據金額,每日往返以300元車 資計算,為可採。因依據前揭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手術後休養,及未來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需休養,關於後續置換人工關節手術,上訴人主張搭乘計程車通勤,預計期間約為30日,則先前手術術後休養搭乘計程車預計期間亦應約為30日,合計60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例假日仍有上班或前往醫院看診之必要,雖先前手術103年10月24日起算,扣掉其中每週例假日2日,計9日 ,但日後再行置換人工關節手術日期則不確定,故不搭乘計程車之例假日仍應以平均數計算,較符公平,是共應扣除日數為16日,則需搭乘計程車日數為44日,每日往返以300元車資計算,計13,200元(計算式:300×44=13,200) ,為可採。 ⒍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毀損需修繕機車,維修費用為 4,700元,有千輪車業有限公司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可考(見 本院卷第256頁),又上訴人機車為97年9月16日發照,有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本件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230元(4,700×0.9=4,230元) ,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470元 (4,700-4,230=470)。 ⒎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手術並經常需往返醫院治療,後續仍有需要置換人工關節,造成生活不便,並因車禍需多次請假,精神上難免痛苦。參酌上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約40萬元,及被上訴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無收入,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搬遷至桃園高鐵特區之新建住宅等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傷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含後續置換人工關節費用3萬元)156,486元、看護費用110,400元、工作收入損失11,431元、醫療用品費29,047元、交通費13,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70元及精神慰藉金50,000元,共計371,034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1,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7日(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本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無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相關造成上訴人傷害已經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2月17日函文可證,無再函詢法醫單位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