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陳榮傳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兄弟,平日素有嫌隙。兩造前均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時,兩造互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兩造成立調解,除同意各自撤回對對造之傷害告訴,及拋棄對對造之民事賠償請求外,上訴人並保證爾後不再對伊有任何傷害等不法之行為;上訴人與兩造母親會面之處所,同意不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處所),如兩造母親生病或死亡期間,有必要在系爭處所碰面,須先通知伊;及未得伊同意,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處所。上訴人如有違反前開事項,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做為賠償金。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0日竟謊稱伊唆使上訴人之子陳文龍與上訴人吵架為由,騎乘機車至系爭處所找伊理論,於同日17時10分許,未經伊同意闖入系爭處所,並辱罵及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眼部左眼眶處紅腫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4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前揭調解內容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420元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有簽切結書,同意伊在母親生病或死亡期間,可至系爭處所探望母親,故伊於105年7月10日至系爭處所,是要探望生病的母親,並非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處所。至伊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系爭處所,係因兩造母親是否送安養中心一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遂以右手毆打被上訴人左眼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騎乘機車至系爭處所,於同日17時10分許進入系爭處所,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處紅腫約1×1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420元(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 31頁背頁)。 ㈡兩造前因另件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兩造互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9年9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第一:聲請人(即 兩造)與相對人(即兩造)二人各自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並拋棄對他方之民事訴訟賠償。第二:陳榮傳(按即上訴人)保證爾後不再對陳榮泉(按即被上訴人)有任何傷害等不法之行為。第三:陳榮傳與其母親會面之處所,同意不在陳榮泉八德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如果媽媽生病或是死亡的期間,有必要在上開處所碰面,必須先通知陳榮泉,此情形則不在此範圍內。第四:未得陳榮泉之同意,不得進入八德路2段364巷13號之住處。第五:陳榮傳如有上述三點之情事,願給付新台幣50萬元做為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正、背頁、第32頁,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上訴人在母親生病或死亡期間至系爭處所探望母親,並交付切結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進入系爭處所,並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眶處紅腫約1×1公分之傷 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5年9月20日桃聖葉字第105000278號函附之急診病 歷、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傷害案件)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謊稱伊唆使上訴人之子陳文龍與上訴人吵架為由,騎乘機車至系爭處所找伊理論,並未經伊同意闖入系爭處所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是要探望生病的母親,並非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處所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他(按即上訴人)打我(按即被上訴人)那天進入我家不到五分鐘就打我,他不是到我家跟我媽媽講話,他是去罵我媽媽。」、「(問:105年7月10日當日被告到你家中時,要進入你家中是否有跟你打招呼?)答:沒有,我有看到他進入我家,當天他停好機車,他就向我說『你很膽,慫恿阿龍(按即上訴人之子)跟我吵架』,我說『我沒有』,他就進入我家裡面到電視旁,轉出來後就直接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另於另案傷害案件證稱:「(問: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陳榮傳有無去你上開住 處?)答:有。」、「(問:他是去做何事?)答:他來找我的,他一到我家門口的時候,就問我『你敢唆使陳文龍(按即上訴人之子)跟我吵架』,然後我回答他說『我沒有』,他就罵三字經,脾氣就起來,結果就進去我家門口的鐵門下,就走到我家電視的位置後,繞回來打我。」、「〔問:我(按即上訴人)走到廚房找媽媽時,我做了什麼行為?〕答:你去罵媽媽,罵媽媽『幹你娘,老雞歪』,當時我在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陳竣斌(即被上訴人之子)於另案傷害案件證稱:「〔問: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左右,阿伯(按即上訴人)有 無到你們家去?〕答:有。」、「(問:你為何會特別有印象當天阿伯有去?)答:他來我們家跟爸爸講說他跟別人吵架,我爸爸就說沒有,他就打我爸爸的眼睛。」、「(問:當時你爸爸和阿伯是在你們家的裡面還是外面?)答:裡面。」、「進門有一半是車子停的地方,再往裡面走就是客廳。」、「(問:阿伯來到你家的時候,你爸爸是在門外還是門裡面?)答:門裡面。」、「(問:阿伯來的時候,他跟你爸爸吵什麼事情?)答:阿伯說阿伯跟一個人吵架,我不知道跟誰吵架。阿伯說是爸爸叫那個人跟阿伯吵架。」、「(問:阿伯在到你家後,有沒有走到客廳的位置?)答:他打爸爸的眼睛的時候,有走到廚房罵阿嬤髒話,阿伯罵『幹你娘機(雞)歪』。」、「(問:阿伯走了之後你有去問爸爸這件事情嗎?)答:有,我問他『阿伯為什麼要打你』,爸爸說『阿伯說我害阿伯跟一個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日係至系爭處所質問伊為何唆使上訴人之子陳文龍與上訴人吵架為由,未經伊同意闖入系爭處所等語,並非虛假,尚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是要探望生病的母親,並非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處所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10 分許,以質問被上訴人為何唆使其子陳文龍與其吵架為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處所,而非進入系爭處所探望其母親乙節,堪以認定。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於前述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處紅腫約1×1公分之傷害,依前開規定,自 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導致其左眼眶紅腫(1×1公分),因而支出醫療費1,420元等情,有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並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承包防火隔間、輕鋼架工程施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年收入約70萬元至90萬元間,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田賦1筆、汽車1 輛,102年度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4,027,696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4年 度所得為365,83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 為3,592,932元(見原審卷第32頁背頁,第12頁至第21頁之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尚屬允當。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部分: ㈠再按兩造前因另件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兩造互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9年9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第一:聲請人 (即兩造)與相對人(即兩造)二人各自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並拋棄對他方之民事訴訟賠償。第二:陳榮傳(按即上訴人)保證爾後不再對陳榮泉(按即被上訴人)有任何傷害等不法之行為。第三:陳榮傳與其母親會面之處所,同意不在陳榮泉八德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如果媽媽生病或是死亡的期間,有必要在上開處所碰面,必須先通知陳榮泉,此情形則不在此範圍內。第四:未得陳榮泉之同意,不得進入八德路2段364巷13號之住處。第五:陳榮傳如有上述三點之情事,願給付新台幣50萬元做為賠償金。」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正、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調 解內容第5點關於約定上訴人如有第2點至第4點之情事時, 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做為賠償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查,本件上 訴人於105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系爭處所,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處紅腫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調解內容第2點、第4點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內容第5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內容係以上訴人有違第2點至第4點之情事為條件,今上訴人僅違反第2點,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輕微,卻要給付5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且屬過高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調解內 容第5點,僅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第2點至第4點之情事時, 願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做為賠償金,並未約定須上訴人同時有違反第2點至第4點之情事時,始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做為賠償金。上訴人復未就其所為前開第5點係以其同時違 反第2點至第4點之約定時,始給付50萬元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是依系爭調解內容第5點之約定,倘上訴人有違反第2點至第4點之情事,無論違 反其中何項,即須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系爭調解內容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3日(於105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