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購物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黃湘娟、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人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購物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2月起帶大陸旅行團至伊經營之購物店消費,伊則預付上訴人一定數額之佣金,再依旅遊團消費數額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予上訴人,定期結算,並由伊預付佣金中扣抵而成立佣金契約(下稱系爭佣金契約)。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預付上訴人之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因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即未帶團至伊購物店消費,且於105年1月20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已無繼續履行系爭佣金契約之可能,伊乃於105年4月7日終止系爭佣金契約,而 在系爭佣金契約終止前,伊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計922萬5,322元,扣除該款項後,尚餘預付佣金127萬4,678元(下稱預付佣金餘額),上訴人應返還;另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帶團至伊購物店消費,其中2筆消費經上訴人同意辦理退貨(下 稱系爭退貨),系爭退貨伊已給付上訴人佣金16萬8,284元 (下稱系爭佣金),退貨後上訴人即無受領之原因,亦應返還予伊,爰依系爭佣金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144萬2,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佣金契約,且兩造未約定終止契約應返預付佣金餘額。又伊不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退貨,系爭退貨未經伊同意,無返還系爭佣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4萬2,962元本息,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佣金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預付佣金餘額127萬4,678元及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不另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27萬4,67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佣金契約,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帶團至其購物店消費,其中2筆消費後辦理退貨,已付上訴 人系爭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周結佣金對帳單、購物收據、信用卡簽帳單、發票、退貨商品照片、銀聯卡人工退貨傳真專用單、永豐商業銀行特約商店人工退款單、營業人退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77頁正面、78、79頁反面至80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已收系爭佣金及系爭退貨之事實,惟否認知悉並同意系爭退貨等情。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系爭退貨?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經理即證人周寶貴於本院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協理,負責現場銷售,系爭退貨係伊經手,伊分別於104 年8月14日、同年9月14日接到上訴人之OP(即負責團體控制之人)欣玉、心琳來電告知客人要辦理退貨,退貨原因是太貴。欣玉、心琳均不希望退貨,但伊與客人溝通後,客人執意退貨,伊將溝通結果回復給欣玉、心琳,欣玉、心琳表示要談手續費,手續費部分由伊另一同事洽談,嗣客人同意支付3%、10%手續費,扣除手續費後,分別退還17萬4,146元、7萬2,495元。退費係經過與客人、旅行社三方達成共識,收到貨品、發票、贈書及贈品沒問題後,就依協議退款。系爭退貨處理後,伊將退貨傳真專用單(即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80頁)傳真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另被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即證人王心貝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不接受個體退貨,退貨都是客人透過旅行社通知,倘客人直接到購物店要求退貨,為了避免爭議,會請客人直接找旅行社,一定會知會旅行社,因為涉及佣金問題,上訴人辦理系爭退貨之窗口為「心琳」、「欣玉」,由周珮貝與周寶貴負責與客人與旅行社溝通,溝通後將談妥條件及能否退貨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二者互核一致,衡諸常情,倘客人退 貨涉及佣金計算之問題,當無不經由旅行社處理始為退貨之理,堪信證人上開證述為可採。可知本件周寶貴辦理系爭退貨,與上訴人之窗口欣玉、心琳接洽,並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退貨或未同意退貨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周寶貴就待證事實有利害關係,且未具結云云,辯稱其證言不可採。惟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受僱人,得不令具結,為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此 項證人之證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難遽採。上訴人復辯稱依客戶服務記錄表(下稱系爭記錄表)所載,周寶貴為主管審核人員,非經手人,其證稱不知兩造間有無簽立退貨流程文件,又稱系爭記錄表係邊處理邊記載,卻未能記載上訴人同意退貨,並要求上訴人確認,顯與常情有違,證述不實云云。查周寶貴係證稱不知兩造間有無簽訂退貨流程文件,處理退貨流程係旅行社OP先給資訊,被上訴人處理每家旅行社之退貨流程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書面退貨流程並非被上訴人處理退貨之依據;況兩造成立系爭佣金契約,對於佣金給付之方式及成數等重要內容,並未形諸於書面,其嗣後之履約過程,亦僅憑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扣抵佣金(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30頁),可見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之習慣,則周寶貴根據上訴人OP提供之資訊,依其慣用之流程,辦理退貨,即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可言。又旅客跟團出遊購物,倘對於購得商品不滿意或擬予退貨,在不熟悉或與購物店無正常聯結管道下,透過帶團之旅行社出面處理,洵屬正常,故周寶貴證稱係上訴人之OP欣玉、心琳提供資訊,開始處理系爭退貨事宜,系爭退貨係與旅行社、客人三方達成共識,只以電話回報上訴人之OP處理結果,亦核與兩造口頭約定系爭佣金契約之履約習慣相符,難認有何虛偽之處。是上訴人辯稱周寶貴證述不實云云,洵無可取。本件依證人周寶貴、王心貝前開證述,已足認系爭退貨確經上訴人同意,故系爭記錄表有無證據力,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 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收受系爭 佣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105年4月7日,見原審促字卷 第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8,284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