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 被上訴人 張新翰即寰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起、另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業主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晏公司)承攬桃園慈文段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百晏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簽訂百晏工程合約(下稱百晏合約),約定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28萬7000元,依分期請款表所載 比例請款。被上訴人於施作百晏工程期間,上訴人或百晏公司指示被上訴人陸續完成追加減工程之施作,均已施作完成。百晏工程已於103年4月29日、同年5月9日經百晏公司驗收合格,已逾保固期1年,被上訴人依請款比例表,得請求給 付工程款156萬6705元,加上追減加工程款2320元(追加27 萬2517元、追減27萬197元)、其他工程款3750元,計157萬2775元,上訴人應依百晏合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如 數給付。 (二)上訴人另向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承攬南港經貿二路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下稱久舜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1年6月30日簽訂久舜工程合約(下稱久舜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63 萬250元,依分期請款表所載比例請款。被上訴人施作久舜 工程期間,上訴人或久舜公司指示被上訴人陸續完成追加減工程之施作,均已施作完成。久舜工程已於103年4月經久舜公司驗收合格,已逾保固期1年,被上訴人依請款比例表, 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5萬7815元,上訴人應依久舜合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給付。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計173萬590元,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抵銷有理由之金額25萬250元,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48萬340元。為此,依百晏合約、久舜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 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原判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 (一)百晏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96%(含尾款)工程款,扣 除已領取之74%工程款,餘額為21.5%即156萬6705元;應給 付被上訴人其他工程款即被上訴人104年4月22日雇工修補1F宴會廳外牆景觀給水管之點工工資3750元。但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並不實在,至於追減工程之金額應為123萬8791 元。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百晏工程有瑕疵,支出修復費用32萬3350元,及為被上訴人支出代工款12萬3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得以之與前開工程款予以抵銷。上開工程款扣除追減工程款及抵銷款後已無餘額。 (二)久舜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久舜工程驗收及保固款15萬7815元(含驗收款5萬2605元、保固款10萬5210 元),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久舜工程有瑕疵,支出修復費用17萬3192元,及為被上訴人支出代工款1萬9381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得以之與前開工程款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得請求給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340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6月30日就百晏工程、久 舜工程,簽訂百晏契約、久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兩工程,工程總價分別728萬7000元、263萬250元(均含 稅)。其中合約條款大致相同,上開二契約之第7條均約定 之計價方式,採比例請款,即按工程總價依工程完工比例依合約分期請款表計算付款。上開二件工程已依約驗收完成,且自驗收日起均已超過一年。 (二)兩造分別於102年8月26日就百晏工程簽訂工程追加減確認書㈠(下稱百晏追加契約㈠),追加工項:「1-3F透氣配管補貼」、「4F透氣配管補貼(隔間打牆)」、「5-17F透氣配 管補貼」,約定追加工程款4萬5001元;於102年9月24日就 百晏工程簽訂工程追加減確認書㈡(下稱百晏追加契約㈡),追加工項:「4-17F廁所增設(不含室內隔間給水配管及 器具安裝)」、「3-17F追加前陽台臨時排水施作」、「3-17F RC蒸氣柱牆面配管(1/2車牙管)(不含室內隔間配管)」,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7萬6951元。此部分追加工程,上訴人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完畢,非屬本件請求之範圍。(三)百晏工程已完工並經百晏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就百晏工程之工程款,依百晏契約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比例為總價之96%(含尾款,保固款4%除外不在本件請求),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總價74.5%之工程款,尚有21.5%即 156萬6705元未支付。其他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104年4月 22日雇工修補1F宴會廳外牆景觀給水管之點工工資3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久舜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且保固於104年5月3日期滿,被上訴 人依久舜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驗收款5萬2605元、保固款10萬5210元,計15萬7815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百晏工程追加工程完成,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7萬2517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與百晏公司指示,減作百晏工程之部分工項,其追減工程款為27萬197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⒈百晏工程瑕疵修復費用32萬3350元及代工扣款12萬3750元之債權;⒉久舜工程瑕疵修復費用17萬3192元及代工扣款1萬9381元之債權存在,並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8萬34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百晏工程追加工程完成,得依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3萬143元,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⒈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⑴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為配合業主實際需要,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⑵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係新增項目而為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無可參照者,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⑶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公司之合意,作為書面紀錄,並完成用印者,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⑷本工程為配合各項事業單位及內部裝修施工時,其配合施工之費用含於本工程內,不另追加。如因檢查所需已施作完成工項,為配合裝修須另行拆除重新施作者,依工程變更追加減辦理。」(見原審卷㈠第47頁),是依兩造約定百晏工程如有前開約定所述變更設計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均得請求相關追加工程款。 ⒉上訴人就百晏工程施工相關圖說曾提供予被上訴人有藍晒圖及施工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工地主任之呂稟鴻證稱:伊問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官先生追加減帳應如何處理,官先生告知以藍晒圖為準,施工圖上有的而藍晒圖沒有的就辦理追加;伊並曾向被上訴人告知追加減以藍晒圖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119頁);而上訴人就 施工圖有而藍晒圖上沒有之工項,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前開百晏追加契約㈠、㈡,辦理工程追加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抗辯只要是施工圖說上的均屬契約範圍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百晏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詳 施工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工程標單,有關工程慣例上之收頭施工亦屬包括在內。」、第4條約定:「工程圖說 :⑴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含標單),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惟上訴人若於契約簽訂後有變更計劃、增減工程數量時,自應依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追加工程並給付追加工程款,尚難僅因前開契約約定而推認原約定施工範圍、數量有變動亦得不辦理追加。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二(即聲證2-2號 ,下稱附表二)所示工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追加工程附件(含照片、圖說對照說明)為據(見原審卷㈡第9-71頁),復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8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推翻原自認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前開完成施作之工項,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F景觀水池景觀噴灌工程施工」、「R1F景觀噴灌工程施 工」(下合稱景觀工項)屬於藍晒圖之圖說所示施作項目範圍內外,其餘部分均屬藍晒圖之圖說所示施作項目範圍外等語,有該公會出具之105年8月25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頁),而依鑑定報告分析所示,上開鑑定結 果係鑑定人逐項比對聲證2-2追加總表所示各工作項目與藍 晒圖之圖說所示工作項目結果(見同鑑定報告書第5頁), 鑑定單位並補充謂:藍晒圖為上訴人訂約前交予被上訴人議價所採用之工程圖說,而施工圖為訂約後施工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為施工依據之工程圖說,比較兩者之差異即可知工程追加減之項目及數量,被上訴人所附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內亦附有各該項之藍晒圖與施工圖(工程變更處被上訴人以圓圈作標示)或施工照片可供比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7頁),前開鑑定結果既係鑑定人實際比對結果,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前開工項(景觀工項除外)均係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按系爭契約附件「客戶變更單價表(工資)」(下稱客變單價表)記載多項客戶變更工作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而依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有關系爭百晏工程工作之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顯見百晏工程之追減部分,原則上應依百晏契約單價計算,就百晏契約未載明單價部分,則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以習慣即當時之市價計算,鑑定報告依前開 客戶變更單價表及當時市價計算追減工程款(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其計算之方法符合系爭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 以系爭契約附件客戶變更單價表(工資)中客變金額作為計算追減價金之依據並不可採云云,並無可取。 ⒌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1)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各管道增設管 道間排水」之數量94、單價為500元、合理總價為4萬7000元(含稅,下所述合理價格,除特別註明外,均為含稅)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工項係屬收頭施工系爭工程範圍,若屬追加工程其數量應僅427個,單價也不應按客變單價表500元計價等語。惟,鑑定單位於原審補充說明謂:因管道內部各層圖說均未設有排水口,但有施工照片顯示有施作排水口,屬新增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9頁);至於被上訴人之施作數量,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8頁背面),其事後再 翻異前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又此部分工項於客變單價表有同工項計價即按每只500元(見原審卷㈡第11頁 ),鑑定報告據此採為認定此追加工程之合理單價應為500 元、總價為4萬7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 取。 (2)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4-17F各戶儲藏室灑水頭」之數量28、單價為840元、合理總價為2萬3520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爭執。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關於追減之單價以800元計價,但追加工程之單 價則按840元計價等語。就此,鑑定單位於原審補充說明謂 :此係追減未稅、追加含稅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9頁),足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計價僅係含稅並非區分追減、追加為不同之標準,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是鑑定報告認此部分之合理總價為2萬3520元,應屬可採。 (3)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B1F-B3F增設泡沫撒水頭」數量22、單價1470元,合計3萬2340元部分; ②「B1F-B3F增設感知頭」數量22、單價1470,合計3萬2340元;合計總金額為6萬4680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被上 訴人未予爭執。上訴人抗辯前開灑水頭之價格為每只800元 ,增設泡沫撒水頭、感知頭之價格亦應認係800元(未稅) 等語;關於此爭議,鑑定單位於原審補充說明謂:此係因 800元為原藍晒圖有設,而施工圖未設故該處施作時未予配 管,但事後於消檢時因上訴人要求增設,故重新要再切管及配管(數量未增),而1400元則為增設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9頁),觀之鑑定單位之前開說明,其僅依被上訴人口述之施工過程認定存有切管及配管之事實,未至現場實際勘驗,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額外工作,則其此部分鑑定即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按原約定價格即每只800 元(含稅價則為840元),應可採信。故前開①②部分之合 理單價應為840元,總價為1萬8480元,二者合計之合理總價為3萬6960元。 (4)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7樓樣品屋4"排水管拆除重新配管(馬桶)」數量3、單價2000元,合計6000元,②「7樓樣品屋1 1/2"排水管拆除重新配管(面盆)」數量4、單價2000元,合計8000元,③「7樓樣品屋2"排水管拆除重新配管(排水)」數量8、單價1000元,合計8000元 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價格與追減部分之價格不同,並不合理等語。查:客變單價表就此部分工項有所約定,其RC前、RC後有移位與RC後(配管前新增)、RC後(配管後移位)之價格不同(見原審卷㈡第21頁),前開工項既均係RC後(配管前新增)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鑑定報告按RC後(配管前新增)之單價計價,即無不當,是其鑑定意見即屬可採。是此部分工項之合理總價計為2萬2000元。上訴人前開抗辯, 即無可取。 (5)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3FPaPa修改至 1F」數量1、單價2625元,合計2625元等語;惟原判決認此 非追加工程,不應列入計價,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不應計價。 (6)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16FA戶陽台 給水增設」數量1、單價1000元,合計1000元;②「16FB戶 陽台給水增設」數量1、單價1000元,合計1000元等語,為 原判決所採認。上訴人抗辯上開二者都是RC前新增,依照客變單價表之計算,應只能計算1戶500元計價等語;被上訴人復陳明同意上訴人此部分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是關於此部分①②之總價,應均僅按500元計價,合計為 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逾1000元之部分,自無可取。 (7)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B1F給水增設出口至停車場進風機房」數量1、單價1000元,合計1000元等 語,為原判決所採認。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是RC前新增,依照客變單價表之計算,應只能計算500元計價等語;被上訴人 復陳明同意上訴人此部分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是關於此部分之總價應均僅為5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主張逾500元之部分,亦無可採。 (8)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2F陽台增設給 水出口」之金額為1000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然兩造合意將此部分金額變更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故而,此部分之金額自應變更500元。被上訴人主張逾500元部分,即無可取。 (9)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3FB戶-露台 增設給水出口」之金額為1000元,②「3FA戶-陽台增設給水出口」之金額為1000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兩造合意按1戶500元計價,合計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 ,故而此部分之金額即按各500元,合計1000元計算。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逾1000元部分,即無可取。 (10)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R1F機械房增設給水出口」數量2、單價1000元,合計2000元等語,為原判 決所採認。兩造合意將此部分單價金額變更為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是此部分之金額合計應為1000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逾1000元部分,即無可取。 (11)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5F-15F,17F前陽台增設排水(各戶新增1顆)」之金額1萬2000元,為原判決所採認,此部分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應可採信。 (12)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16F前陽台增設排水(RC後增設)打石,洗洞,配管」之數量5、單價2625 元,合計1萬3125元等語。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依客變單價表 RC後新增之每只工資應為1000元,鑑定報告逕按2625元計價不當,則此部分僅增設2只,卻按5工計價亦有不當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伊有口頭向工地主任反應此部份的施作很困難,不能夠用客變單價表的計價方式計算,如果上訴人要求我們要施作此部份的工項,應該用工來計價,工地主任堅持要求我們要照施工圖施作等語;此並不足供作得另行計價之充足理由,況被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並沒有確定同意我們的要求變動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逕按2625元尚無可取。而此部分之施作,依客變單價表之計價其總價應為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是此部分追加工 程之價格自以2000元,始為合理。 (13)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增設1"接地 箱排水」數量5、單價525元,合計2625元,②「截水溝排水RC後移位」數量2、單價2625元,合計5250元,③「2"地排 增設」數量9、單價525元,合計4725元,④「8"及6"污水管RC後移位」數量4、單價2625元,合計1萬500元等語。兩造 陳明同意②不列入計價,③部分總價4725元等語,此部分自應依兩造合意計算。上訴人抗辯①部分之接地箱非被上訴人施作不應計價,④部分依客變單價表RC後移位,每個1000元,總計2000元,不應該用工計價等語。惟查:①部分工項係接地箱排水,並非接地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接地箱即謂不得列入計價云云,自無可採。而客變單價表中並無汙水管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鑑定報告亦認若 契約內無單價,即應按工時計算,被上訴人按工資日薪2500元(未稅)計,參照營建物價,尚屬合理等語(見外放鑑定 報告書第6-7頁),足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依其施作情況, 按4工、每工2625元、總價1萬500元計算,應屬合理,上訴 人抗辯污水管應按一般水管之施作計價云云,並無可取。準此,此部分之合理總價為1萬7850元。 (14)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B1F停車場進風管道增設2"排水」之金額為1000元,②「B1F垃圾處理中 心增設2"排水」之金額為500元,③「B1F垃圾處理中心增設2"排水RC後」之金額為2000元,④「B1F管道間增設2"排水 」之金額為500元,⑤「B1F停車場排風管道增設2"排水」之金額為500元,⑥「B1F發電機排氣管道增設2"排水」之金額為1500元,⑦「B1F發電機排氣管道洗洞」之金額為1313元 ;合計總金額為7313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應可採信。 (15)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2F2"地排增設 」之金額為1000元,為原判決所採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應可採信。 (16)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3F 2"地排增設」不計價,②「3F 3"地排增設」之金額為1500元等語, 為原判決所採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 面),應可採信。 (17)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R1F2"地排增設」之金額為7500元,②「R1F 3"地排增設」金額為1000元,③「R1F增設污水排水(鑄鐵)」金額為2000元;合計總 金額為1萬500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上訴人就前開此部分之金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97頁背面),應可採信。 (18)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R2F 2"地排增 設」之金額為2000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應可採信。 (19)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R3F重新打鑿配管」之金額為5250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惟兩造就此部分業已合意改按262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此部 分即應改按2625元計算。 (20)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R4F 2"地排增 設」之金額為1000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應可採信。 (21)原判決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1F景觀排水增 設2"」及②「1F景觀排水增設3"」均不計價,此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則此部分即不應計價。 (22)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2F透氣配管」 之金額為1313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應可採信。 (23)原判決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B1F泡沫管路遭破壞」之金額為0元,兩造復合意此部分不計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不應計價。 (24)原判決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1F景觀給水工 程」不計價,②「1F晏會區預留二工出口」之金額為2000元;被上訴人就①部分未聲明不服,應可認上訴人抗辯①部分不計價可採信;至於②部分兩造同意按100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自應改按兩造合意之價格1000元 計價。 (25)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RF6"排煙罩增 設」之金額1313元等語,為原判決所採認,兩造亦陳明同意按1313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自應按兩 造合意之1313元計價。 (26)原判決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3F A戶外陽台 排水RC後移位」不計價,②「3F A戶排水-假柱RC後移位」 不計價,③「3F B戶前陽台水龍頭RC後移位」之金額為1200元,④「3F B戶排水-RC後移位」不計價。兩造陳明同意前 開⑴⑵⑷不計價,⑶部份按120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此部分自應按兩造合意之1200元計價。 (27)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2F污水排水配 管2支修改成4支」之數量2、單價2625元,合計5250元等語 ,為原判決所採認,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上訴人抗辯此部份並沒有增設等語。惟就此部分鑑定單位函覆原審謂:原設計為2支支管衍接2支主幹為直接接入管,現場施作為分支管至主管處先與主管平行數米後再接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現場實際施作之情形與原設計不同 ,自難謂無增設,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前開鑑定意見認此部分應按5250元計價,亦屬可採。 (28)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①「1F2"地排增 設」數量6、單價500,合計3000元,②「1F宴會區-冷氣排 水吊管配管」數量2、單價2625元,合計5250元;合計總金 額為8250元等語,為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上訴人抗辯前開①只有增設2口,並不是6口,只能按2口計價 ;至於②部分是屬於原工程部分,不屬於追加工程,不應該另外計價等語。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施作數量業已於原審自認在卷,如前所述,其事後空言否認,並無可採;至於②部分,鑑定單位回覆原審謂:本項藍晒圖無,但現場有施作,即為增設工程(見原審卷㈤第102頁),可知本工項 確為追加工作,而上訴人空言標單存有此項工作,抗辯屬百晏契約之範圍內,非屬追加工程云云,自無可採。此部分應依鑑定報告意見,按8250元計價。 (29)原判決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4-17F後陽台冷氣主機增設排水出口」之金額合計為9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應可採信。 (30)鑑定報告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3-17F水錘吸收器」之數量29、單價300元,合計8700元等語,為原判決所 採認,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上訴人抗辯:這是屬於原工程約定的施作項目,不是追加工程,此從分期請款表中也可以看出來水錘吸收器是屬於原工程的施作範圍,我們同意在原工程的部份計價,但被上訴人又在追加工程再請求,應該是重複計價等語;惟被上訴人回應陳稱:原合約確實有約定水錘吸收器的施作,但是是施作在浴室管線的末端。但是此部份是指傭人房上方新增施作1只水錘吸收器,這是原合約所沒 有的,所以應該是屬於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上訴人當場就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未否認或爭執,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至於其單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客變單價表沒有約定,是按市價300元計算等語,此情復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亦可採信。故而,鑑定報告認其合理金額為每只300元,總額8700元,亦屬可採。 (31)原判決認附表二「案號00000000000」之「7F梯廳灑水頭延 伸(二工)」之金額計2049元等語,兩造亦同意此部分按 2049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則此部分自應按2049元計價。 (32)前開百晏工程之追加工程之合理工程款,合計應為23萬143 元(計算式:47000+23520+36960+22000+1000+500+500+1000+1000+12000+2000+17850+7313+1000+1500+10500+2000+2625+1000+1313+1000+1313+1200+5250+8250+9800+8700+2049=230143)。 ⒍準此,被上訴人依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3萬14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與百晏公司指示,減作百晏工程之部分工項,其追減工程款為27萬197元,應屬有據: ⒈依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為配合業主實際需要,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減少數量,兩造依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係新增項目而為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無可參照者,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百晏工程之工項如依業主指示而有減作時,其工程款自應辦減帳予以扣除。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百晏工程確有依業主指示,就「6F-17F室內隔間配管及給水試水(含套管)」、「3F-17F浴缸按裝」、「1F-17F馬桶、面盆按裝」、「1F-17F龍頭及配件按裝」等工項內之工作不予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就減作之上開工項自應予以減帳。惟兩造就追減項目範圍及應減帳之金額主張不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指示未予安裝者僅馬桶、臉盆、浴缸等設備部分,金額則應依客戶變更單價表計價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追減部分為前開工項之全部,且應依百晏契約附件分期請款表計算追減工作減少價金數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3頁)。查: (1)原審函詢業主百晏公司關於追減部分,其回覆稱:原預定施作之「6F-17F室內隔間配管及給水試水(含套管)」、「3F-17F浴缸按裝」、「1F-17F馬桶、面盆按裝」、「1F-17F龍頭及配件按裝」等工作所擬採用室內隔間配管、浴缸、馬桶、面盆、龍頭及配件等材料設備,係各樓層客戶要求不予安裝,其指示廠商不予安裝等語,有該公司104年11月27日晏 發字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62頁);鑑定單位亦認:追減工作項目部分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在105年7月6 日第一次鑑定會議時表示除價款外無異議,於現場會勘查核亦未發現有與被上訴人聲證2-3(見原審卷㈠第19頁,其減 帳工作項目如附表一)不符之情形,故聲證2-3追減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為無誤;追減工作項目部分主要是業主交屋時因不隔間亦不裝修,浴室及廚房器具等亦不安裝,即所謂毛胚交屋,本件浴室及廚房在現瑒施作狀況其排水管部分均有完全施作,如面盆排水則於牆面位置立有立管等候與面盆排水管連接,馬桶、浴缸、廚具、地板落水等則於地板圖面位置預留各自排水管出口,於住戶各器具安裝時即可供其連接,而各浴室或廚房如無牆面時,各給水管則配置於該處樓板上等候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均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前開工項所須牆面給水管及排水管均已安裝完成,追減項目僅係前開工項中之器具安裝,應屬可信,則上訴人豈會於鑑定會議時表明不爭執之理?其事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抗辯上開工項含給排水配管等全部均未施作云云,自無可取。(2)上訴人抗辯:附表一關於主臥室「臉盆及龍頭」部分之追減數量應為58套,並非29套,另「隔間配管(馬桶水源)」部分,僅計算A戶,漏掉B戶,應再追減12口等語。惟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第一次鑑定會議時表示除價款外無異議等語, 業如前述,足見其對追減數量並未爭執,且其事後於本院復自承前開主臥室「臉盆及龍頭」部分之追減數量29套58組等語,足見其在本院關於「臉盆及龍頭」追減數量之抗辯不實。至於主臥室「隔間配管(馬桶水源)」部分,依附表一記載固僅計算A戶,不包含B戶;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B戶的馬 桶水源係施作在管道間的牆上,並非未施作,故無追減問題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B戶隔間給水配管」圖相符,且 上訴人與業主間所為減帳估價,亦未包含B戶隔間配管部分 ,此有上訴人之工程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76頁背面 ),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3)百晏契約附件分期請款表(見原審卷㈠第61-62頁)記載被 上訴人各該期數應完成之工項及其可請款之比例,且其分期期數中包含「驗收」(報酬比例2%、金額14萬5740元)、「保固」(報酬比例4%、金額29萬1480元),「驗收」及「保固」均非須被上訴人完成特定範圍之工作之工項,足見該分期請款表並非兩造就特定工項約定特定報酬,僅係按工程進行進度而為分期之請款及給付而已,此在一般工程多數有按工程進度給付估驗款之情事相當,自難據此分期請款表作為各工項得請領報酬之計算依據,否則「驗收」及「保固」並無任何特定工項須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豈非不得請領該項目的款項?又該表名為「分期請款表」,並非報酬數額表,益見其僅係供被上訴人按工程進度分期請款之用,尚不得供作追減工項之減帳之用。 (4)系爭客變單價表有記載多項客戶變更工作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見原審卷㈠第63-6 5頁)。而參照前開百晏契約第10條約定,顯見兩造就百晏工程追減部分,原則上係依百晏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若契約未載明單價部分,則可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以習慣即當時之市價計算。客變單價 表既係兩造約定客戶新增或移位相關設備之工資,且以就RC前後施作難度予以分別計價,自可採為本件減帳之依據。鑑定單位亦認追減項目之金額,如契約有單價者均依其單價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亦採認客變單價表可供計 算減帳金額之基準。上訴人原抗辯關於追減帳部分不應按客變單價表計算等語,業據其陳明捨棄不再主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減帳部分如客變單價 表已有約定,即應按客變單價表計價,應屬可採。 (5)惟依前開客變單價表,就馬桶、面盆(含龍頭)、浴缸(含龍頭)等設備安裝,除器具外尚包含「給排水配管配件全」(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而業主指示減項僅係前開應施 作工項之部分,業如前述,則於計算減帳時,自應依其施作比例計算扣款。被上訴人主張依全部工項施作工時比例,按排水管40%、給水管30%、器具30%之比例計算等語,鑑定報 告亦認核符經驗法則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應 可採信。上訴人固抗辯應按給水管10%、排水管10%、設備80%之比例計算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是鑑定 單位依此標準計價,另就其餘少數幾樣配件如衛生紙架、擦手紙箱、給皂機、掛衣鉤等安裝,因契約無該單價,認被上訴人所報單價符市場行情,附表一所示追減工項之合理金額(含稅)應為26萬124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此係鑑定單位基於其專業參照兩造約定之客變單價表及市價計算而得,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追減部分應扣減之總額為27萬197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比鑑定報告所認更多,則本件追減工項之金額即應按被上訴人主張之27萬197 元計價。 (6)上訴人抗辯:⒈本件追減部分全部是RC後,並非RC前,不應用客變單價表所示RC前計價。⒉「室內隔間配管及給水試水(含套管)」的配管施作內容與客變單價表「貳、給排水部分」項目的衛浴設備安裝施作是二個完全不同的工項。⒊客變單價表中並無「室內隔間配管及給水試水(含套管)」之施作工項,不論是每組冷、熱水管各1支的浴缸龍頭、臉盆 龍頭、花灑淋浴龍頭、洗漕龍頭,或者每口冷水管的馬桶水源,均非區區360元或300元所能施作完成,其冷水管部分應按每支390元、冷熱水管部分應按每組780元計價追減。⒋而依附表一所示,本件追減落水頭之數量為232口,依客變單 價表「貳、給排水部分」項次⒎項目「2"ψ地坪落水頭」載明RC後工資為每只1000元,而被上訴人於追加工程時主張每只500元,但追減金額卻主張每只50元,顯有錯誤;又附表 一⒍其他之「立式自動感應小便斗連配件全」部分,不屬客變單價表約定之施作項目,但被上訴人竟將之比照馬桶而主張追減金額為每套300元,亦屬有誤等語。惟查: ①本件追減部分工項全部係原約定工項,並非百晏工程RC完成後始新增之工項,則於RC前即應開始施作,則追減之金額自應按客變單價表所示RC前之約定單價計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②客變單價表中關於馬桶、面盆(含龍頭)、浴缸(含龍頭)、隔間配管等設備安裝,除器具外均包含「給排水配管配件全」,被上訴人主張依施作工時比例按排水管40%、給水管 30%、器具30%計價,應屬可採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室內隔間配管部分,係屬前開安裝所稱之給水配管部分,其因追減所應減少之報酬,自得參酌前開比例按配管所對應之馬桶、面盆、浴缸工資,按總額扣減給水管30%之金額計價 ,上訴人抗辯應按冷水管部分應按每支390元、冷熱水管部 分應按每組780元計價追減云云,自無可取。 ③客變單價表固就「2"ψ地坪落水頭」部分有施作項目工資之約定,惟該工項既係屬落水頭之新增安裝,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所應施作之項目,除了安裝落水頭外,尚須安裝連接落水頭之水管,而前開追減部分之落水頭安裝,依鑑定單位實際勘查現場結果,已知連接水管均已安裝完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則所追減部分應僅單純之落水頭安裝 部分不包含連接之水管安裝部分,足見其二者不同,上訴人抗辯應按客變單價表關於「2"ψ地坪落水頭」載明RC後或RC前之工資計價,亦無可採。 ④「立式自動感應小便斗連配件全」固非客變單價表所列施作項目,惟其功能與馬桶相近,施作內容復相當,自得參照計價,此復為鑑定報告所採認。況上訴人與業主就此部分之追減亦係按施作「座式水箱馬桶連配件全」之單價計價追減(見原審卷㈢第177頁),足見上訴人亦認此部分宜比照馬桶 單價追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⒊又百晏工程已施作完工並經百晏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就百晏工程之工程款,依百晏契約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比例為總價之96%(含尾款,保固款4%除外不在本件請求) ,扣除已領取之工程總價74.5%之工程款,尚有21.5%即156 萬6705元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百晏契約附件分期請款表(見原審卷㈠第61-62頁)約定之「自來水內線檢驗完成」(報酬比例1%、金 額7萬2870元)、「自來水送水完成」(報酬比例1%、金額7萬2870元)部分,否則上訴人豈會自認上情。且依上訴人之抗辯,其認此部分所應施作之內容因被上訴人未施作而另行僱工所施作之工項為「水錶安裝」等情,有其所提之支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0頁),然該「水錶安裝」並非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項,此觀之百晏契約內並未有安裝水錶之計價甚明,上訴人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前開二工項云云,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⒈百晏工程瑕疵修復費用32萬3350元及代工扣款12萬3750元之債權;⒉久舜工程瑕疵修復費用17萬3192元及代工扣款1萬9381元之債權存在,並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百晏工程瑕疵修復費用」12萬6500元及「代工扣款」10萬6250元,二者合計23萬275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1)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所委派之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等隨時得查驗工程施工項目,乙方(被上訴人)應予各種必要之配合,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施工不合格,或與圖面施工說明書不符處,一經甲方通知當立即拆除重作,一切工料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與契約圖說不符部分,均係瑕疵,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瑕疵未果後,被上訴人應立即拆除重作負擔修補瑕疵之費用。 (2)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施作百晏工程之工作陽台給排水設備(鍋爐)時未按圖施工,致其另僱請訴外人峰祺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峰祺公司)施作後陽台鍋爐管路延伸工程,支出11萬6000元;②被上訴人施作PVC(雨水管/透氣管)未施作保溫,致其另僱請訴外人駿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暉公司)施作保溫工程,支出6000及3750元;僱請訴外人星鑫保溫工程行(下稱星鑫工程行)施作保溫工程,支出2萬4780元 ;③為施作給排水管保溫工程,支出點工工資,其中102年6月4日至同月25日間支付訴外人孫碩良1萬5000元,102年7月9日至同月25日間支付訴外人呂晴桔、邱偉豪計16工金額2萬4000元,102年8月1日至同月2日支付呂晴桔、邱偉豪計3工 金額4500元,102年8、9月間支出訴外人隆運企業社34工金 額5萬1000元,102年10間支出隆運企業社46工金額6萬9000 元;④上訴人就冷熱水管之管線外部應施作被覆,但未施作,其為修補瑕疵,僱請隆運企業社修復支出金額1萬500元;依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3)上訴人前開主張①、④部分瑕疵依序支出11萬6000元、1萬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原判決認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應可採信。至於②、③部分,兩造尚有爭執。查:上訴人所提百晏契約標單記載,項次9部分僅記載應施作之工項為「PVC(雨水管/透氣管)」( 見本院卷第93頁,下稱PVC管),並不包含「保溫被覆」之 施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除PVC管之 施作外,尚應施作保溫被覆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雖以百晏契約標單項次3、項次5及項次11之施作工項記載,主張保溫被覆係屬約定施作工項等語;惟項次3、5約定施作之工項為「不銹鋼管外覆PE保溫管」、「不銹鋼PE保溫管」之施作,均非屬PVC管外之施作工項,而項次11固記載:管路隔音 保覆聚乙烯發泡體t:30mm(1又1/4)以上,外纏膠帶等語(見同上頁);然該工項所應施作者為「隔音」並非「保溫」,且非指定施作於「雨水管」上,此觀之其工項名稱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施作前開PVC管外尚應施作保溫被覆,則上訴人另請訴外人駿 暉公司施作雨水保溫而支出之6000元及3750元、僱請訴外人星鑫公司施作雨水保溫而支出2萬4780元,僱請孫碩良施作 雨水保溫而支出點工工資1萬5000元,僱請訴外人呂晴桔、 邱偉豪施作雨排水管保溫支出點工工資2萬4000元、4500元 及僱請隆運企業社施作雨排水管保溫支出5萬1000元、6萬9000元部分,自均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抵。 (4)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同年5月14日檢附照片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工程缺失,有上訴人103元字第103050201號函、工程聯絡單、缺失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212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經修補瑕疵後未進行缺失改善之情事,則依百晏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拆除重作,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缺失僱工施作,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款項並予扣抵工程款,應屬可採。至於其金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工務派工單、出工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㈢第91-98頁 )主張為修補前開缺失僱用49.5工共計123,750元,除出工 明細日報表有關增設水龍頭6工(見原審卷㈤第59頁)及17 樓雨棚排水保溫1工(見原審卷㈤第63頁)外,其餘部分 42.5工(49.5-7)計10萬6250元,上訴人得主張代工扣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至於明細日報表有關增設水龍頭6工及17樓雨棚排水保溫1工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1樓及B1樓之公期設施部分所需設置之水龍頭,應屬百晏工 程範圍,其自得主張代工扣款等語。惟查:證人游凱翔即上訴人派至現場之工地主任、溫善光即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在原審證稱:「(問:提示被告證據31,卷㈤第57至64頁, 103年4月10日~103年7月7日工務派工單,出工明細表,施 作派工是否修繕百晏案施工瑕疵?)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分別為施作一樓的水樓頭裝設配管、R1及3樓的公共小便斗、 拖布盆及小便斗的配合安裝、R1的小便斗、3樓馬桶、小便 斗及鍋爐的配管、外牆排氣罩的修補、緩降機安裝、1樓宴 會廳的拖布盆及排水的修繕、17樓的雨排水保溫、拖布盆的通管、R2水錶管作保溫、地下一樓發電機、排氣管固定。」、「(問:增設水龍頭項目,是屬於原本交給原告施作圖說工程項目中嗎?)是原來圖沒有的。」(見原審卷㈤第85頁及第86頁),足見前開出工明細表記載「增設水龍頭6工」 部分,並非百晏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而「17樓雨棚排水保溫1工」部分則非百晏工程範圍,上訴人對此部分之支出,自 不得主張代工扣款,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5)準此,上訴人前開抗辯,「百晏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在12萬6500元、「代工扣款」在10萬6250元,二者合計為23萬27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久舜工程瑕疵修復費用」17萬3192元及「代工扣款」1萬 9381元之債權部分: (1)上訴人主張久舜工程有瑕疵須支出修復費用,其金額為17萬3192元等語,原判決認難認兩造就上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達成協議,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業已陳明同意原判決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久舜工程施工缺失,伊代為支出工資1萬 938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在1萬7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上訴人於上訴後業已陳明同意原判決之認定等語,被上訴人亦陳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是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債權主張,在1萬75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中「百晏工程瑕疵修復費用」為12萬6500元及「百晏工程代工扣款」10萬6250元,二者合計23萬2750元。而「久舜工程瑕疵修復費用」為0元及「久舜工程代工扣款」為1萬7500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同額範圍內予以抵銷,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3萬7966元本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百晏工程之工程款餘額」156萬6705元、 「其他工程款」3750元、「百晏工程追加工程款」23萬143 元,得扣除部分為「百晏工程追減工程款」27萬197元、「 百晏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在12萬6500元、「代工扣款」在10萬6250元,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百晏工程」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總額為129萬7651元(計算式:1,566,705+3,750+230,143-270,197-126,500-106,250=1,297,651)。被上訴人得請求「久舜工程驗收款」款5萬2605元、「久 舜工程保固款」10萬5210元,合計為15萬7815元,扣除「久舜工程代工扣款」1萬7500元用以抵「久舜工程驗收款」, 餘額為14萬315元(即驗收款3萬5105元、保固款10萬5210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百晏及久舜二項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額為143萬7966元(計算式:1,297,651+140,315=1,437,966)。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143 萬796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系爭「百晏工程」部分業經業主百晏公司於103年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合格等情,有百晏公司104年11月27日晏發 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2頁),其清償期在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04年3月27日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理由部分,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⒋至於「久舜工程」部分,依久舜契約第7條約定:「計價方 式:比例請款(詳比例請款表)」、第8條第4項約定:「保固期限一年內甲方得保留工程尾款4%,以作為本工程之保 固金,於保固期間乙方應負修繕之責,每滿3個月,由甲方 無息退還保固金1%。」(見原審卷㈣第97頁)、第1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自正式驗收交屋及公共設施移交大樓管委會之日起算,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見原審 卷㈠第108頁)。而原審函詢久舜工程之業主久舜公司關於 久舜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等事宜(見原審卷㈢第204頁), 久舜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函覆說明記載:「本案主工程及 其中有關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之系爭久舜工程於103年5月4日蒙經貿爵士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保固期自103年5 月1日起算至105年4月30日保固期滿,…」,該函並附移交 驗收資料(見原審卷㈢第210至213頁)可知,久舜工程於 103年5月4日經貿爵士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並移交予該 管委會,則依前開約定,保固期應於103年5月4日起算並至 104年5月3日屆至。故而,上訴人就「久舜工程驗收款」3萬5105元之清償期應為103年5月4日,在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04年3月27日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而「久舜工程保固款」10萬5210元部分,依約於保固期間每三個月分次退還1%(10萬5210元除4得商數為26302.5元,以四捨五入計算,其第1、2次應退還金額為26303元、第3、4次應退還金額為26302元),其清償期分別為103年8月4日、103年11月4日、104年2月4日及104年5月4日,其中第1至3期合計7萬8908元部分,在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04年3月27日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應返還第4期保固金2萬6302元部分,其清償期即在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予上訴人之104年4月8日後,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加 計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⒌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143萬7966元, 及其中141萬166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117號卷第59頁),另2萬6302元自104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7966元,及其中141萬1664元自104年4月9日起、另2萬6302元自104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