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翰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瑞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來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6332342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吳培瑞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258 頁)。而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屬上訴人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上開規定,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即吳培瑞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3萬5,000 元。嗣於本院以上訴人迄未完成並交付兩造所約定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另以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如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而消滅為由,追加備位之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兩造所約定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予被上訴人,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上訴人負有完成具備兩造所約定配備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報價單,將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製作工作交由上訴人承作,約定上訴人應完成具備「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配備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下稱系爭補料機),工作天數60工作天(預計完成天數84天),委託設計費用100 萬元,工作開始先給付費用30% ,設計構想(3D圖面)驗收後給付費用30% ,餘款40% 於整機驗收後一併付清。上訴人於收受第一期款31萬5,000 元後,雖將工作平台、供料模具運至被上訴人工廠處,然後續即無動作,經被上訴人催促仍無進展,並以缺少費用為由,再行請款42萬元,惟亦無任何動作。上訴人嗣雖再保證其一定會完成系爭補料機,並將未完成之機器置放於在被上訴人工廠處,然迄至104 年7 月間竟告知其無力完成系爭補料機。上訴人迄未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費用73萬5,000 元等語。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迄未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對被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其受領系爭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費用73萬5,000 元。又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如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而消滅,則上訴人仍負有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補料機等語。(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交付具備「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配備,及「一天8 小時、秤重5,000 粒粽子、送料充填生米不得破碎、送料充填熟飯不得擠壓成團、送料充填誤差值為±2g」功能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予被上訴 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2日受領系爭補料機時,即知悉該機器存有無法滿足其單方面規格要求之瑕疵,其以104 年11月1 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契約解除權已因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而消滅,其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費用,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於103 年5 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第一期款31萬5,000 元、期中款42萬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費用,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補料機,僅就系爭補料機有無瑕疵加以爭執,其追加備位之訴,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補料機,自非有理。況被上訴人所稱「一天8 小時、秤重5,000 粒粽子、送料充填生米不得破碎、送料充填熟飯不得擠壓成團、送料充填誤差值為±2g」等功 能,均為其片面追加,非兩造合意之規格,上訴人亦無交付具備上開規格之自動秤重補料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報價單,將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製作工作交由上訴人承作,約定上訴人應完成具備「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配備之自動秤重補料機,委託設計費用100 萬元,工作開始先給付費用30% ,設計構想(3D圖面)驗收後給付費用30% ,餘款40% 於整機驗收後一併付清。上訴人已受領第一期款31萬5,000 元、期中款42萬元,合計73萬5,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報價單、請款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 頁、第5 之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受領系爭費用亦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費用73萬5,000 元。如認其契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上訴人即負有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補料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已否依兩造約定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予被上訴人?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自動秤重補料機設計製作工作交由上訴人承作,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系爭補料機應具備「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獨立秤重方式、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配備,有報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 頁)。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被上訴人工廠,勘驗系爭補料機結果,認:系爭補料機目前放置於被上訴人工廠3 樓,機器外觀除了調整腳座及顯示燈外,其餘均以保鮮膜纏繞覆蓋,另模具係以塑膠籃4 籃、紙箱1 盒裝置,經拆除保鮮膜檢視,除外觀有老鼠屎外,其餘部分包括電器箱內線路、面板及外觀等均無生銹、毀損之情形。經鑑定人檢視,認:DC24V 氣壓控制線總共12根,分為上、下二排各6 根,其中上面最靠右側斷裂1 根,其他11根接頭保護套破裂,因為線路有破皮情形,無法接電測試,否則會燒燬。另開關盒接線端,電線有破皮現象,外接進料相關設備含馬達均未於現場見到。因機器組裝未完成,且缺螺桿送料機構,現場無法實際測試功能,將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核對機器組成狀況,有勘驗筆錄、現場機器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5-220 頁)。而經鑑定人就系爭補料機實機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核對結果,認:依現勘時檢視實機,僅具備報價單所列⑴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⑵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⑶獨立秤重方式等項目之大部分零組件,並無報價單所列⑷生米自動補料模組,⑸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設備或其零組件。因缺乏完整設備之所有零組件詳細圖說,故無法組裝完成本件自動秤重補料機,且因缺乏大部分電氣、電控及氣動零組件之設計圖(含接線圖、氣動控制圖及控制線路圖等),研判無法組裝、測試、調整及試車等作業,以完成所要交付之完整設備,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 年9 月30日(105 )北機技11鑑字第443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第4-7 頁參照)。足證上訴人放置於被上訴人工廠處之系爭補料機,僅有⑴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⑵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⑶獨立秤重方式等項目之大部分零組件,仍欠缺⑷生米自動補料模組,⑸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設備或其零組件,且該機器迄未完成組裝,並因欠缺完整設備之所有零組件詳細圖說,及大部分電氣、電控及氣動零組件之設計圖(含接線圖、氣動控制圖及控制線路圖等),其後亦無法進行組裝、測試、調整及試車等作業,而完成所要交付之完整設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將系爭補料機放置於其工廠處,迄未完成系爭補料機之交付,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有交付自動秤重補料機一台給原告」等語,惟其亦陳稱:「但被告並未將自動秤重補料機的主機製作完成,完全無法運作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強調者為上訴人放置於其工廠處之系爭補料機並未製作完成。承攬應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上訴人放置於被上訴人工廠處之機器並未完成組裝,且仍欠缺生米自動補料模組、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設備或其零組件,難認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予被上訴人,此與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補料機之設計製作工作,僅該機器存有部分瑕疵之情形,迥不相同,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其後僅涉及瑕疵修補之問題等語,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其已將所有設備交付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2日交付時起至105 年8 月12日鑑定人鑑定時止,該機器於被上訴人之管理控制下長達2 年3 月,如有毀損、滅失等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放置於被上訴人工廠處之系爭補料機,外觀除了調整腳座及顯示燈外,其餘均以保鮮膜纏繞覆蓋,另模具係以塑膠籃4 籃、紙箱1 盒裝置,勘驗時始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拆除保鮮膜檢視,除外觀有老鼠屎外,其餘部分包括電器箱內線路、面板及外觀等均無生銹、毀損之情形(原審卷第205-206 頁)。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現勘時所見僅1 套以透明塑膠包覆之工作桌組〔已架設有設備⑴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⑵輸送設備裝置運送、儲存,⑶獨立秤重方式〕,及1 大紙箱(放置載具零組件)、4 大塑膠籃(放置載具零組件備品)。實體設備「人機介面與PLC 控制」部分,已裝設PLC 控制器及電氣、電控、氣動控制等相關組件,惟工作桌組上未見裝設「方筒料桶組或圓桶供料桶組」〔即⑷生米自動補料模組,⑸熟米自動補料模組〕,且工作桌面上並未裝設固定用之鑽孔或固定設施,檢視該桌面似無架設過之痕跡,顯然此工作桌並未完整裝設過⑷生米自動補料模組,⑸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實體設備(鑑定報告第5 頁參照)。則自系爭補料機之電器箱內線路、面板及外觀等均無銹蝕或毀損之情形,及該機器工作桌面上並未裝設固定用之鑽孔或固定設施,該桌面似無架設過之痕跡等節觀之,即足徵上訴人放置於被上訴人工廠處之系爭補料機,自始即欠缺⑷生米自動補料模組,⑸熟米自動補料模組等設備,其並未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上訴人抗辯系爭補料機交付後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費用73萬5,000 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簽訂報價單,其第3 條約定:「總工作天數:60工作天(預計完成天數:84天)」(原審卷第5 頁),以84工作天計算,上訴人應於103 年2 月14日(各月份工作天數:102 年10月為13日,102 年11月為21日,102 年12月為22日,103 年1 月為20日,103 年2 月為8 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答辯書陳稱:「在徵得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在103 年5 月中將機器送到他的廠內」「再來就一直接到原告電話叫我去請教他的廠商,就這樣修改討論或是去他的廠商那邊請教」「一直到了104 年3 月19日應該是我最後一次去原告廠內討論,後來又陸陸續續接到原告電話,大致上都是問我要如何處理機器問題,到了這時候,我都回覆他,我幫你設計開發機器,本來就有風險,不是想要設計開發什麼機器,就一定做得出來,何況我又不是沒依據報價時敲定的設計製作規範作出機器給原告」等語(原審卷第22頁);於105 年6 月6 日補充狀陳稱:「事後還依原告新提出要求前前後後修數十次」等語(原審卷第47頁),亦足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間起已多次催告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並經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拒絕履行。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1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5頁),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31萬5,000 元、期中款42萬元,合計73萬 5,000 元,核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承攬人如未完工交付工作物,則無「瑕疵發見」可言。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因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而消滅等語。惟上訴人迄未完成並交付系爭補料機,本件非屬修補瑕疵之問題,業詳前述,則本件無「瑕疵發見」可言,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自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5,000 元,既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補料機予被上訴人部分,本院均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