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鄭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之父陳萬吉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放火引爆瓦斯燒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房屋,致其 本人、子媳鄭伊晴(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弟媳)、長子陳似棟(即被上訴人胞弟)、未成年孫子陳昱嘉及未成年孫女陳芃予(後3人以下合稱陳似棟等3人)均死亡。被上訴人雖已拋棄對陳萬吉之繼承權,惟就陳似棟部分,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係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應概括繼承陳似棟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 ㈡鄭伊晴及陳似棟等3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喪葬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4萬6,560元,除其中支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35萬5,800元,係 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應,其餘179萬760元(2,146,560元-355,800元=1,790,760元)中,陳似 棟等3人部分合計為134萬3,070元(1,790,760元÷4人×3人 =1,343,070元)。 ㈢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屬其繼承費用,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扶養義務之內涵,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屬陳似棟之生前債務,均應由陳似棟之遺產負擔。被上訴人既係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且取得陳似棟之遺產,自應負擔陳似棟等3人之喪葬費用。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火化費用8,200元,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墊付陳似棟等3人之喪葬費用133萬4,870元(1,343,070元-8,200元=1,334,870元)。其中陳似棟等3人之大福金座塔 位費用合計60萬元,並未偏離市價,且符合渠等之身分、地位,屬合理必要支出。而伊收取之奠儀,乃親友間之贈與,不屬於遺產範圍。另陳似棟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團體保險, 乃鄭伊晴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所投保,各期保險費係由富邦媒體公司及鄭伊晴之薪資支付,屬員工團體保險性質,陳似棟生前並無支付保險費,被上訴人雖同意讓與伊陳似棟身故理賠金70萬元(下稱系爭理賠金)之給付請求權,然兩造並未合意將該款項使用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且身故理賠金之目的並非損害填補,不當然須使用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不應自伊墊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㈣伊為實際支出陳似棟喪葬費用之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請領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2萬2,000元。被上訴人已受領該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半數即16萬1,000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1,000元。 ㈤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5,870元(1,334,870元+161,000元=1,49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已拋棄對陳萬吉之繼承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以瓦斯氣爆事故無法知悉確切時間,不能證明死亡之先後為由,推定陳似棟等3人之死亡時點均在102年11月8日20時7分,不符繼承法之「同時存在原則」,陳似棟等3人間互不發生繼承關係。況陳似棟等3人既係同時死亡,不生由陳似棟扶養之情形,伊對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無支付義務。 ㈡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向伊請求陳似棟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萬4,870元: ⑴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即應實質認定,以實際支出為準,並須與喪葬有關且非不合理。 ⑵上訴人提出原證3喪葬費用附件明細之單據,僅編號1至3 為喪葬必要費用,其中編號1第1頁為上訴人自行記載,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伊否認原證3編號4至31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又萬安公司及鼎裕公司之喪葬費用發票,僅15萬元係上訴人所支付,其餘均係伊所支付。上訴人並未限定僅為陳似棟支付喪葬費用,且已自承火化費用8,200元 乃伊所支出,伊已支出陳似棟之必要喪葬費用31萬3,750 元(432,550元+23,000元-150,000元+8,200元=313,750元)。 ⑶伊已依民間一般喪葬習俗為陳似棟全家辦理法會,另於103年、104年,在慈佑宮為陳似棟全家辦理引魂超渡法會,上訴人額外所辦其餘法會,已逾一般喪葬習俗。且上訴人選擇高價位塔位,非必要喪葬費用,亦非專為陳似棟所支出。 ⑷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則就被保險人為陳似棟、受益人為鄭伊晴之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陳似棟與鄭伊晴同時死亡,指定受益人已不符同時生存原則,應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 將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伊得繼承陳似棟之系爭理賠金。上訴人承諾會以陳似棟之遺產支付陳似棟全家之喪葬費用,伊已將繼承自陳似棟之誠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之帳戶款項及車輛暨系爭理賠金,均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理賠金後,臨訟主張該款項不得用以支付陳似棟全家之喪葬費用,有違誠信原則。另上訴人已收取奠儀約25萬8,300元,及受領陳 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1,000元、陳昱嘉之身故保 險金及未到期保費共20萬1,658元暨富邦保險公司之團體 保險金4,200元、陳芃予之身故保險金及未到期保費3萬9,906元,及陳昱嘉、陳芃予之臺北市內湖區災害救助金40 萬元。上開合計224萬5,064元(700,000元+480,000元+258,300元+161,000元+201,658元+4,200元+39,906元+400,000元=2,245,064元),上訴人得用以支付陳似棟全家喪葬費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並無從證明其與陳似棟間就誠天公司之出資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⑸伊所支出及上訴人所取走之金額總計255萬8,814元(313,750元+2,245,064元=2,558,814元),遠逾上訴人請求 之133萬4,870元。況上訴人並未將133萬4,870元區分專為陳似棟所支出之金額,倘以四分之一計算,金額為33萬3,718元,上訴人無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伊負清償責任。 ㈢伊已支出陳似棟之喪葬費用31萬3,750元,得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自非不當得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㈠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係伊所貸與,非屬陳似棟之遺產。㈡系爭理賠金係員工團體保險性質,非屬陳似棟之遺產範圍,不得支付陳似棟之喪葬費用。㈢陳昱嘉、陳芃予為陳似棟之子、女,陳似棟既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喪葬費用為扶養義務之衍生,應由陳似棟之遺產給付。㈣伊既實際支出陳似棟之喪葬費用,自得取得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全額補助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之父陳萬吉於102年11月8日20時7分許,放火引爆 瓦斯燒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房屋, 致陳萬吉、鄭伊晴、陳似棟等3人均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9、69-73頁)。 ㈡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陳萬吉之繼承權,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年3月20日士院俊家靜103 年度司繼字第174號通知、陳萬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9頁、卷㈡第36-39頁)。 ㈢上訴人支付萬安公司之喪葬費用35萬5,800元,係由陳似棟 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應。 ㈣被上訴人支付陳似棟全家之火化費用8,200元,有喪葬費用 附件明細表備註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 ㈤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及誠天公司之帳戶款項及車輛讓與上訴人,有誠天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324500號函可稽(原 審卷㈡第14-20頁)。 ㈥被上訴人將其所繼承陳似棟之系爭理賠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有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及聲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可稽(原審卷㈡第28-29、12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陳似棟等3人之喪葬費用133萬4,87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陳似棟等3人之喪葬費用133萬4,870元,有無理由? ⑴關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陳似棟等3人喪葬費用之性質,雖與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等 有間,惟其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承之費用,而應列為遺債,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上訴人主張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似棟之遺產負擔乙節,即屬有據。 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給付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已支付鄭伊晴及陳似棟等3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合 計214萬6,560元,其中支付萬安公司之35萬5,800元, 係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9萬760元中陳似棟等3人部分為134萬3,070元,扣除 被上訴人支付之火化費用8,200元,伊已墊付133萬4,870元等情及所提出書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該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所繼承陳似棟之遺產即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帳戶款項及車輛,暨陳似棟之系爭理賠金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受領等事實,業據提出誠天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324500號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 用)及聲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等為證(原審卷㈡第14-20、28-29、128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誠天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乃其所提供,及陳似棟之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費係由要保人鄭伊晴所繳納云云,經查: 上訴人主張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為其所提供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㈡第47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提供上開款項予陳似棟 登記誠天公司出資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而上訴人並未表明其提供該款項予陳似棟之法律關係,亦未證明陳似棟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依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審卷㈡第25頁),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即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所繼承陳似棟遺產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讓與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其所繼承陳似棟遺產中之48萬元給付上訴人。 陳似棟之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固由要保人鄭伊晴所繳納,有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可憑(原審卷㈡第126頁),然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非必定為 保險金之受益人,仍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定其受益人,而陳似棟之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由被上訴人繼承,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始將保險金受益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受領系爭理賠金,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之系爭理賠金70萬元給付上訴人。 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 萬元(48萬元+70萬元=118萬元)給付上訴人,顯 逾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萬7,690元(即上訴人支付陳似棟等3人之喪葬費用134萬3,070元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萬7,690 元,即屬無據。 ⑵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推定同時死亡,並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查陳似棟等3人均因 遭遇同一事故而死亡,有如前述,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3人死亡時間 均為102年11月8日20時7分(原審卷㈠第69、72、73頁 ),則依民法第11條規定及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應推定陳似棟等3人為同時死亡,即無同時存在原則 之適用。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即非陳似棟之生前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 ②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而陳昱嘉及陳芃予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二人之父陳似棟、母鄭伊晴、祖父陳萬吉亦均於上開事故中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9-73頁 ),其二人復無尚生存之兄弟姊妹,依法自應由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尚生存之祖父母繼承。因陳昱嘉及陳芃予之祖母即陳似棟之母李月里早於93年2月1日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㈡第38頁),而上訴人為渠二人尚生存之祖母,則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即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所繼承之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上訴人主張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扶養義務人陳似棟之生前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陳似棟之遺產負擔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1,000元,有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至少已支付陳似棟全家之火化費用8,200元(原審 卷㈠第10頁喪葬費用附件明細表備註);且被上訴人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萬元給付上訴人,以支付陳似 棟之喪葬費用,均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領取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不問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多寡。況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審 核後准予核發,是其受領上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請領與核發之雙方為被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縱被上訴人有未依法請領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情事,返還請求權人亦為勞工保險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1,00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9萬5,870元(1,334,870元+161,000元=1,49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