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赫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締約,約定由伊提供設計樣,再由被上訴人製作飾品交付予伊,以供伊搭配服飾販售。嗣因被上訴人將伊訂製之飾品私下出售他人,影響伊之商機,伊乃撤銷全部訂單。被上訴人竟於原法院對伊起訴請求給付尚未交貨飾品之貨款(案列104 年度訴字第2457號,下稱前案訴訟),該案判命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時,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743,497 元,嗣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於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後之105年6月23日函催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未獲置理,遂於同年7 月17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致函被上訴人表明解約之意,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來函表示欲交付系爭貨物,經伊以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為由拒絕後,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貨物辦理提存,並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進行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32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法解約,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伊給付前述貨款;縱認伊解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於遲延後所為之給付,對伊並無利益,伊亦得拒絕受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是伊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事由,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743,497 元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確定判決可知上訴人負有對伊給付貨款743,497 元之義務,而非有主動要求伊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上訴人實無權催告伊給付系爭貨物並解除契約;且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於該案上訴期間內解除契約。退步言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一審判決未確定前一面聲明上訴,一面催告伊交付系爭貨物,是其行使權利背於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再者,上訴人催告伊給付系爭貨物,另附加應提出產品確認樣、由民間公證人在場體驗並錄影存證等多項條件,並非請求伊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上訴人所定履約期限僅有7 日,亦非相當期間,故其所為催告不生效力,不得執此解除契約。況系爭貨物並非僅能搭配特定服飾,縱伊遲延給付,亦非於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無權拒絕受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743,497 元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該案一審程序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105年5月12日宣示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743,497元(見原審卷第17-54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致函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指定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貨物及款項交付事宜(見原審卷第55-62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為由主張解約(見原審卷第63-66頁)。 ㈣上訴人前對前案訴訟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14日裁定駁回,該案嗣於同年8月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84頁裁定、第85頁判決確定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9月1日函催上訴人於三日內與之聯絡交貨事宜(見原審卷第86-87 頁)。上訴人於翌日回函表明拒絕受領貨物之意(見原審卷第88-90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提存系爭貨物(見原審卷第14頁),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第12-13頁扣押令)。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貨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事由發生,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須否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上述債權金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未於催告期限內交付系爭貨物,應負遲延責任,其已於105年7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合法解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針對系爭貨物之交易,僅抗辯其已於104年8月21日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故無給付系爭貨物貨款義務;倘其仍有交付貨款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見系爭確定判決第4 頁,即原審卷第20頁),系爭確定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貨物締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雖曾拒絕受領系爭貨物,而有受領遲延情事,然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亦無權解約,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付及貨款743,497 元之給付義務均屆清償期,且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乃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743,497元(見該判決第10-13頁,即原審卷第26-29 頁),顯然針對系爭貨物之交付與貨款743,497 元之給付,應由兩造同時履行,被上訴人並無先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履行給付貨款743,497 元之義務前,逕自於105年6月23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交付系爭貨物,並表明會在驗收合格當場支付貨款 743,497元,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收到前述催告函7 日內確有就貨款743,497 元現實提出給付,自不發生已為給付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未在同日交付系爭貨物,亦無遲延之可言。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未遵限交貨,應負遲延責任為由,於同年7 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達解約之意,不啻要求被上訴人應先給付系爭貨物,依上說明,其解約權之行使,於法未合,不生解約效力,上訴人自未能因此解免給付被上訴人743,497 元貨款之債務。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另辯稱如其並未於105年7月11日合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亦得於被上訴人以提存之方式交付系爭貨物後,主張被上訴人於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其得拒絕受領並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後並未遲延給付系爭貨物,前已詳論,上訴人前揭抗辯之前提事實不存,已非可採。況系爭貨物為項鍊或皮帶等飾品,此有系爭貨物銷售合同中之圖示可參(見原審卷第36、39、42、44、46、49、52頁),就該等飾品之樣式以觀,應可搭配不同款式之服飾使用,而無明顯使用時期之限制,上訴人稱系爭貨物已無商業價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於其無利益云云,亦無足取,併予指明。 七、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前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所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系爭債權之事由,仍為其已於105年7月11日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無給付貨款之責(見本院卷第99頁),惟上訴人就該解約權之行使並非適法,未生解約效力,上訴人仍負給付貨款743,497 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債權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猶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誠屬無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