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李世民 被上訴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咖啡廳,就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因意見不合,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雙膝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3 萬2,284 元)、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擁有自動控制零件及系統相關技術,並邀集訴外人吳嬥溱、廖憲呈、被上訴人成立臺控公司。兩造因上訴人拒絕將臺控公司技術獨家提供予被上訴人經營之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心生嫌隙,被上訴人為打擊上訴人,遂向吳嬥溱、廖憲呈收購臺控公司股份,並於取得經營權後,刻意不為任何營運,致臺控公司完全停擺,上訴人一時氣憤始衍生系爭糾紛。上訴人因一時氣憤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傷害,亦十分後悔,惟上訴人目前無固定工作,除須照顧年老雙親及幼子外,尚須清償擔任臺控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臺控公司所負之各項貸款債務約4,000 餘萬元,名下不動產亦因此遭拍賣,生活已陷入困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 萬2,284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之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咖啡廳,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雙膝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所為,經原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雙膝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需休養3 個月,後續需於門診定期追蹤複查,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衡情被上訴人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沛鑫公司董事長、總經理,104 年度所得總額約1,190 萬元,財產總額約7,487 萬元,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以撰寫程式為業,按件計酬,目前無固定工作,104 年度所得總額約101 萬元,財產總額約166 萬元,亦經兩造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2頁、第76頁),並有員工薪資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 頁、第52頁、第40-44頁、第45-47 頁)。上訴人固以系爭糾紛起因於被上訴人取得臺控公司經營權後,刻意不為任何營運,且其目前無固定工作,除須扶養父母子女外,並須清償臺控公司所負債務,生活已陷入困境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惟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外,尚應審究實際加害情形、所受傷害程度等各種情形,上訴人因兩造就臺控公司之經營有所歧見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雙膝挫傷、右眼挫傷等,雖經治療,然仍需休養3 個月及定期追蹤複查,堪認上訴人實際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均非輕微。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算(本院卷第11頁),惟於主文欄誤載為105 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屬於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