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趙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濟和 李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麗虹為伊之配偶,並負責伊所經營光華明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燈具事業之財務,然於民國104年1月間,突然自雙方位於桃園之住處取走個人物品後,不告而別,致伊難以與其取得聯繫,亦無從得知其身在何處。後經四方打探及同業告知下,伊始發現被上訴人李麗虹係與被上訴人黃濟和共同開設「弘創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弘創公司」),並以被上訴人黃濟和為負責人,經營與伊相同之燈具事業,且在被上訴人李麗虹熟悉伊公司成本之情況下,採削價競爭方式拉攏伊之原有客戶,造成伊之燈具事業生意流失近五成。此外,被上訴人兩人更同居於被上訴人黃濟和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內,互動親暱,而有婚外男 女交往之不正常關係,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因此深受打擊,夜不能眠,須就醫求助藥物方能入睡,精神飽受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黃濟和部分:伊係於104年9月間獨資在臺中市開設弘創公司,被上訴人李麗虹則於同年10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 ,報到時僅繳驗駕照及健保卡,伊不僅無從得知其婚姻狀況,更未曾與被上訴人李麗虹發生任何婚外男女交往關係。伊因未常居住系爭房地,需找人幫忙看守房舍,加以被上訴人李麗虹業務能力甚強,對於工廠宿舍並不滿意,伊為留住人才,方將所有閒置之系爭房屋其中一房間出租予被上訴人李麗虹,伊兄長亦偶爾同住於該房屋之其他房間中,但都各居其室,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李麗虹同居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及相片,惟細觀其內容,並無任何伊與被上訴人李麗虹肢體接觸、妨害家庭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該等證物均為上訴人擅自在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拍攝,已違犯刑法第306條及第315條之1規定,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況上訴人前曾對伊及被上訴人李麗虹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足見伊與被上訴人李麗虹間僅有僱傭及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妨害家庭或婚外男女交往等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㈡被上訴人李麗虹部分:伊與上訴人於95年間結婚後,上訴人經常遠赴大陸地區經商,兩人本已聚少離多,復因上訴人於101年間在大陸地區發生外遇,兩人陸續簽訂3份離婚協議書後仍未改善,反而變本加厲,除以各種理由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外,更以言語刺激伊,迫使伊因不堪精神虐待,而於104 年2月18日離家返回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梅村一路之娘 家。嗣伊於104年10月1日至被上訴人黃濟和所開設之弘創公司任職,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黃濟和除給付薪資外,尚須提供膳宿,惟因宿舍太過吵雜,被上訴人黃濟和遂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房間以員工價出租予伊,但實際上各居其室。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照片,不僅係經上訴人節錄部分即自行臆測,且該等錄影照片之內容,根本毫無任何伊與被上訴人黃濟和肢體接觸、妨害家庭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上訴人本即有睡眠障礙,多年來均須借助酒類或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故其不能成眠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前曾對伊及被上訴人黃濟和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見 伊與被上訴人黃濟和並無妨害家庭或婚外男女交往等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麗虹為夫妻關係,其曾對被上訴人兩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其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53號駁 回確定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麗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黃濟和在南投同居,並發展男女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麗 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黃濟和在南投同居,並發展男女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麗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黃濟和在南投同居,並發展男女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弘創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錄影光碟、照片、Facebook網頁截圖、被上訴人黃濟和名片及被上訴人兩人通話明細等件(見調解卷第7-9頁、第15-16頁、卷附牛皮紙袋,原審卷第54-56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 第26頁、第27頁、第44-46頁)為證。然查: 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Facebook網頁截圖(見原審卷第54 -56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未提及有關被上訴人黃濟和之文字內容,且依其打卡地點載明「廖淑美新增5張相片─和李虹( 即被告李麗虹)在埔里鎮愛蘭」所示(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李麗虹辯稱其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之娘家與證人廖女慧相聚等情不虛。佐以證人廖女慧於原審結證稱:該截圖是伊去南投埔里找被上訴人李麗虹,當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李麗虹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被上訴人 李麗虹沒有向伊提及有何人與她一同居住,伊留言「好閨蜜的家!幸福」是因為伊認為伊和被上訴人李麗虹是非常好的朋友,伊跟閨蜜在一起就是幸福,伊也不只這個留言才這樣寫,可以去伊網頁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否認係前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兩人同居之「南投埔里福興路」系爭房屋,故該等截圖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李麗虹與被上訴人黃濟和有婚外不正常男女交往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證人廖女慧曾應邀至被上訴人同居處所等語,應無可採。 ⒉上開Facebook網頁截圖固載有被上訴人李麗虹與證人廖女慧間「李虹(即被上訴人李麗虹):哈哈…你們去吃好料我昨天也跟一位帥哥去吃好料喔」,「廖女慧:李虹(即被上訴人李麗虹),哈哈,把最帥的老帥哥留給妳,把最幼齒的小帥帥小寶貝留給我喔」等對話(見原審卷第54頁),可證被上訴人李麗虹與黃濟和有男女交往之情形等語。惟依證人廖女慧就此於原審結證稱:該對話所指「老帥哥」是伊先生、「小寶貝」則是指伊兒子…我對留言這篇很有印象,當天晚上是伊家族聚餐在淡水白沙灣的依沙貝爾餐廳,但因為伊老公到被上訴人李麗虹埔里娘家看他們家裝潢、趕不回來北部聚餐,而是跟被上訴人李麗虹吃飯,這個由該截圖留言也有伊女兒留言「帥帥小寶貝,有圖有真相」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該截圖所示之對話與被上訴人黃濟和或系爭房屋均屬無涉。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婚外男女交往關係等語,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以佐憑。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吳水圳與被上訴人兩人餐聚時,將被上訴人黃濟和誤認為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黃濟和為趙先生,而被上訴人李麗虹整晚均未糾正,反點頭配合說是,顯見被上訴人兩人關係匪淺等語。惟證人吳水圳於原審結證稱:伊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麗虹很久之前,在吉林路吃過飯一次,但伊跟他們不太熟,伊有去過被上訴人李麗虹住於埔里愛蘭的娘家,但這是好久以前的事,約有3、4年之前,當天是喝茶,在場有很多人,有被上訴人李麗虹的弟弟同事,非常多人像菜市場,伊太太跟被上訴人李麗虹比較熟,伊那天和太太娘家去日月潭,順道過去聊天,廖女慧在她家舉辦安麗聚餐的時候,伊有看過被上訴人黃濟和,那天人很多,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黃濟和姓黃,是今天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他的姓名,當時人很多,大家都各忙各的,但伊不會誤認被上訴人黃濟和與上訴人之長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吳水圳未將被上訴人黃濟和誤認為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兩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等衣褲及內衣褲均一同沖洗,一同晾曬,關係親暱,顯有男女交往情形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外之衣物照片2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26頁)。惟依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李麗虹於104 年10月1日至被上訴人黃濟和所開設之弘創公司任職,雙方 約定被上訴人黃濟和除給付薪資外,尚須提供膳宿,被上訴人黃濟和遂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房間以員工價出租予被上訴人李麗虹,但實際上各居其室等語。則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李麗虹向被上訴人黃濟和所承租,則衣物一同晾曬於屋外,仍與常情無違,尚無法僅以兩人衣物一同晾曬於屋外即推認兩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難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兩人是多年舊識,被上訴人黃濟和於103年間經常至其經營之光華公司作客,應知悉被上訴人李 麗虹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黃濟和名片與被上訴人兩人之通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頁)。惟依證 人張靖宜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係伊之老闆娘,被上訴人黃濟和於103年後半年到104年過年前,常到光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麗虹泡茶聊天,每次待2、3個小時,但沒有買燈具,伊只有聽被上訴人李麗虹說過他們曾經去一個很靈的算命朋友,要很早凌晨就要出發,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回來告訴伊等了很久,算命費用一次要好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頁反面)。是僅可證明被上訴人黃濟和於10 3年後半年到104年過年前,經常到光華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麗 虹泡茶聊天,並曾一同出遊算命,僅為舊識,但無法以此即證明被上訴人兩人當時有婚外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況被上訴人兩人如何認識,或曾否聯絡通話,均為被上訴人兩人之通常社交活動,尚難僅因被上訴人黃濟和知悉被上訴人李麗虹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有通話、出遊之通常社交活動,即遽認被上訴人兩人必有婚外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多號解釋明揭隱私權 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2月12 日在系爭房屋外,發現被上訴人兩人互動對話親密,多次同進同出,顯為男女交往關係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錄影影像係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房屋而以妨害秘密之方式非法取得,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錄影影像,係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外之公開場合所拍攝,並非侵入私宅內所攝錄之不公開影像。且上訴人主要係因懷疑被上訴人兩人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拍照攝影,被上訴人李麗虹之行為如有道德可非難性,身為配偶之上訴人在公開場合攝錄其行跡,難謂構成妨害祕密罪,或該攝錄影像屬非法取證資料,不得作為法院參酌之證據。況被上訴人曾以此對於上訴人涉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及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是權衡上訴人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保障,仍認上訴人拍攝被上訴人活動之錄影影像尚不違反前揭比例原則,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錄影光碟之影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要非可採。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上開光碟,其中檔案編號3光碟之 內容為:「㈠檔案一:畫面顯示2015年12月18日晚上9點30 分,被上訴人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49頁附表所示(撒嬌的口氣無法辨別)。㈡檔案二、三:畫面顯示2015年12月30日21時22分,被上訴人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50頁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李麗虹拍觸黃濟和肩膀,兩人爬上樓梯走入屋內」,此有本院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另檔案編號5光碟之內容則為:「㈠檔案1:畫面顯示西元2016年1月25日21時21分,被上訴人對話內容 如本院卷第50頁附表所示,惟其後經過勘驗後應為:李女:哥,你怎麼還沒有抱我?黃男:不要了,我很怕啊!李女:你會怕嗎?黃男:我們那一天去OO(不明),李女:(不明)。㈡檔案6:畫面顯示2016年2月12日18時55分,檔案7分 20秒到7分40秒之對話為:黃男:我們玩一趟,李女:我幫 你開就好了啊。㈢檔案5:畫面顯示2016年1月26日21時23分,被上訴人開車停放,對話內容如下:李女:哥,李女:哥,黃男:你好,李女:叫你你都不理我,黃男:不然怎樣我不是都出來了嗎,待會兒一起睡啦,黃男:是你開車,我載祥祥回來了」,此有本院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李麗虹於對話中以「哥」稱呼被上訴人黃濟和,已非一般雇主與員工間之稱謂,而被上訴人李麗虹為有配偶之人,卻向被上訴人黃濟和討抱,被上訴人黃濟和甚至回應待會兒一起睡,足證被上訴人兩人確實為交往中之男女關係,並非僅係單純的僱傭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均辯稱因被上訴人李麗虹之母姓黃,兩人同為廣東客家人,故以娘家大哥稱呼相差19歲之被上訴人黃濟和為「哥」,以示尊重,且該光碟錄影內容並無兩人有身體接觸或親暱之舉動,聲音忽大忽小,顯有變造之情形等語。徵諸被上訴人李麗虹稱呼被上訴人黃濟和為「哥」,尚與一般社會就較為年長之人之稱謂無違,難認係與交往對象之私密對話。而被上訴人李麗虹於影像中雖對被上訴人黃濟和表示「哥,你怎麼還沒有抱我?」,但畫面顯示兩人當時係於屋外空地開車停放之對話,衣著整齊,被上訴人黃濟和尚回稱「不要了,我很怕啊」(見本院卷第 122頁反面),則兩人所述何事,是否為玩笑之舉,仍有不 明,雖內容稍顯曖昧,但參酌其對話環境與前後文意,仍難認係男女朋友親密交往時之用語,尚不得僅以此片段對話即認被上訴人兩人有婚外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⒎況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兩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4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5253號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人有婚外男女不正常交往關係等情,其舉證仍有不足,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兩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兩人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麗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黃濟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