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壽 視同上訴人 吳東瀚 被上訴人 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之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違約金,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吳東瀚(下逕稱其姓名)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審判決明鴻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3,820 元本息,吳東翰雖未提起上訴,然明鴻公司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其抗辯為部分有理由(詳后述),依前開說明,明鴻公司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吳東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新北市政府標得燈管資源回收之採購案,而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與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吳東瀚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承買伊交付之回收物,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後伊通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提貨之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並由吳東翰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104 年11月下旬起拒絕履約,且尚積欠10月份178,920 元、11月份144,900 元之貨款未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明鴻公司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323,820 元,及分別自104 年12月6 日起及105 年1 月6 日起計至系爭契約於105 年5 月31日屆滿日止之遲延給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150,000 元,吳東瀚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亦應與明鴻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扣抵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後,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3,8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明鴻公司就命其給付逾173,820 元本息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效力並及於吳東瀚,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開金額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明鴻公司係因於104 年11月25日遭離職員工與同業陷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有違法傾倒汞情事,使工廠之汞回收處理設備及設於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均遭查封與凍結,並經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基金會通知停止回收廢燈管,明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遭羈押,以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日光燈管資源回收業務,原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兩張支票亦因銀行帳戶遭查封被退票,且明鴻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12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明鴻公司積欠10月份、11月份之貨款計323,820 元並非故意遲延給付,應無違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明鴻公司積欠之貨款323,820 元經以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扣抵後,固尚有173,820 元未付,惟被上訴人尚持有明鴻公司所有之供回收廢燈管使用之回收箱計400 個,依兩造間長久以來交易之良好信用,被上訴人應於明鴻公司給付173,820 元之同時,將上開回收箱返還予明鴻公司。另本件欠款利息應以中央銀行公布利息計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逾173,820 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於被上訴人將回收箱400 個返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吳東瀚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承買伊交付之回收物,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後伊通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提貨之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並由吳東翰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104 年11月下旬起未再履約,且尚積欠10月份、11月份之貨款分別178,920 元、144,900 元未付,合計323,82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契約終止通知函、貨款對帳單為證(參原審卷第7 至10頁反面、12至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2、118 頁),堪認為真實。又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參照),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本件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係明鴻公司之分支機構,實際上為明鴻公司之機關,原無權利能力,與明鴻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是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效力及於總公司即明鴻公司,明鴻公司自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明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吳東瀚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積欠之104 年10月份、11月份貨款依序各178,920 元、144,900 元,及分別自104 年12月6 日起及105 年1 月6 日起計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遲延給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150,000 元,經扣抵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3,8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付款辦法:實際提貨數量乘以單價之價金㈠採按月結算制:乙方(即上訴人之桃園分公司)應自開始提貨之日起每週繳交貨款,依每月實際所提領之總公斤數乘以每公斤之價金,於次月之第五日(銀行營業日)前一次繳款完畢,並傳真繳款收據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方便結帳,若逾期繳款,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五千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參原審卷第8 頁)。是明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4 年10月貨款178,920 元、11月份貨款144,900 元,依上開約定即應分別於次月第5 日即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2月7 日給付(104 年12月5 日為星期六,非銀行營業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以其後之銀行營業日104 年12月7 日,為明鴻公司應給付11月份貨款144,900 元之清償期),然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明鴻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明鴻公司若逾期給付價金,每逾1日計罰5,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核為兩造關於明鴻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明鴻公司未依約於104年11月5日履行支付104年10月 份貨款178,920元之債務,自有逾期繳付104年10月份貨款之違約,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明鴻公司給付按每逾1日以5,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參照)。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明鴻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被上訴人自行以明鴻公司名義繕打之「契約終止通知函」(下稱終止通知函)上用印,此有終止通知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頁),並據被上訴人陳明無訛(參原審卷第80、81、83頁反面至84頁)。觀諸終止通知函所載「本公司與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於 104 年4 月16日所簽訂之『104 年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石門區、金山區、萬里區、新店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中和區、永和區資源回收物─日光燈管類變賣』契約書在案,原契約履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但本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清運,擬提前至 104 年12月21日終止契約,函請查照。」之內容,已明確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被上訴人既繕打上開內容並交由明鴻公司用印同意,自堪認其等業已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為合意終止。被上訴人雖猶謂:伊係因明鴻公司於104 年11月下旬不再履約後,為免對業主違約而需另覓廠商接辦系爭契約之收取回收物,方書具終止通知函交由明鴻公司用印,以因應接辦廠商及業主之要求,伊並無終止之意,終止通知函內容亦僅為明鴻公司單方終止之表示,並非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惟終止通知函業已明確載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無任何契約仍為有效之保留內容,自難認謂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其文字形式上雖為明鴻公司單方終止契約,然該終止通知函既由被上訴人自行繕打並持交明鴻公司用印同意,堪認被上訴人亦同意終止通知函所載之內容,則兩造業已就終止系爭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為合意終止。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係為另覓廠商接手系爭契約業務而繕打終止通知函乙節,縱屬真實,亦僅屬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動機,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因其與明鴻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而終止之效果,是以明鴻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業於104 年12月4 日經合意終止等語,堪信屬實而可採信。惟明鴻公司因逾期繳付104 年10月份貨款之違約金債務,於104 年11月5 日未依約履行時既已發生,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得請求明鴻公司給付按每日5,0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仍不因嗣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隨同消滅。而明鴻公司既未於約定日期履行給付上開貨款之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即得請求給付本件違約金,尚不因明鴻公司非故意不履行而得免其責,是以明鴻公司抗辯係因遭人檢舉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支付上開貨款,並非故意不履行,而無違約情事等語,尚無可採。 ⒊而明鴻公司未於104 年12月7 日前履行給付104 年11月份貨款144,900 元之債務,固有逾期繳付104 年11月份貨款之違約,惟明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04 年11月份貨款之清償日即104 年12月7 日前,業於104 年12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為違約金之約定,除就前述因遲付104 年10月份貨款而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不受影響外,其約定自亦失其效力。易言之,明鴻公司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生未依約於104 年12月7 日給付104 年11月貨款所生之違約情狀,則明鴻公司就此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生之違約情事,自不負依終止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就明鴻公司未於104 年12月7 日給付104 年11月份貨款之違約,依業經終止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款約定,請求明鴻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乏所 據。 ㈢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明鴻公司如依約於104 年10月貨款應付日之翌日即 104 年11月5 日起給付該貨款,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即為於該自104 年11月5 日起得使用上開貨款之期間利益,是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為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不能使用104 年10月貨款178,920 元之期間利益,依一般交易情形該期間利益應即為不能使用期間所可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給付按每日5,000 元計算之遲延給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以其貨款為本金換算年息高達約1,020 %【計算式:5,000 元×365 日÷178,920 元×100 % =1,020 %,百分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較之一般交易利息自有顯然過高之情形。況此項違約金屬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其支付目的當在藉以達到強制明鴻公司履行契約債務之目的,而被上訴人苟因此除上述期間利益外並受有其他損害,亦尚得另向明鴻公司請求賠償而獲得彌補,足見上開違約金金額之約定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屬過苛,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不能使用104 年10月貨款178,920 元之期間利益,及其於本件業已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10月25日以後之遲延利息,並經本院認屬有據(詳后述),是所受損害尚屬有限,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尚受有其他何等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審就明鴻公司上開違約情節,核減被上訴人因明鴻公司逾期給付104 年10月份貨款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每逾1 日按500 元計算之金額,即可達強制明鴻公司履行契約債務之目的,據此核計明鴻公司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208 日期間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04,000 元【計算式:500 元×208 日=104,000 元】,堪稱合理適 當。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明鴻公司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請求之104 年10月份貨款178,920 元及同年11月份貨款144,900 元,業與明鴻公司約定應分別於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7 日給付,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明鴻公司應自所定期限屆滿時即分別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依同條項約定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則未據約定清償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明鴻公司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明鴻公司應給付之104 年10月份貨款178,920 元、同年11月份貨款144,9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為104,000 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92頁),則經扣抵後明鴻公司本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77,820 元【計算式:178,920 元+144,900 元+104,000 元-150,000 元=277,820 元】。而明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已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有何約定,且系爭契約亦未明文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法,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是明鴻公司抗辯遲延利息應以中央銀行公布利息計之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277,820 元,請求明鴻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5日(參原審卷第2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再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明鴻公司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於各清潔隊放置回收箱,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幫忙將回收箱收回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明鴻公司亦自陳曾將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之回收箱400 個送至各清潔隊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依其陳述該等回收箱係由各清潔隊所持有,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則上訴人指該等回收箱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已難認屬實。又觀諸系爭契約亦無明鴻公司應提供回收箱,或契約期間屆滿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回收箱等約定內容,已難遽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而吳東瀚雖陳稱:明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遭收押時,被上訴人有叫伊去收箱子,伊則請被上訴人幫忙載回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18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吳東瀚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對話,顯示吳東瀚當時係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討論由明鴻公司自行於約定日期派車至各清潔隊取回回收箱之事宜,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同意幫忙將回收箱取回之內容(參本院卷第75至79頁),自難認吳東瀚上開陳述屬實,而尚非可採。且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同意協助明鴻公司取回放置在各清潔隊之回收箱,然此至多亦僅為明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行合意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自與明鴻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貨款、違約金之債務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義務之對價,依前開說明,兩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上訴人所辯明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長久以來具有交易之良好信用乙節,縱屬真實,亦僅屬其等互為往來之客觀情狀,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負擔返還回收箱予上訴人之義務,自亦無與上訴人所負貨款、違約金給付義務間具對待給付關係之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明鴻公司給付104 年10月份貨款之同時,將回收箱400 個返還予明鴻公司,而為同時履抗辯等語,尚無可採。 ㈥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明鴻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及違約金本息,而吳東瀚為明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堪認係就明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約定為明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明鴻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貨款及違約金本息之請求,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吳東瀚應與明鴻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7,820 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兩造供擔保後分別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