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 李紘宇 被 上訴人 孔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騎 乘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車),沿新北市永 和區永和路1段49巷之支線道,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之幹線車道,欲前行再左轉往永和路1段72巷之方向行駛,未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變換車道亦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自外側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適伊騎乘OO-O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在永和路1段78號前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轉至與被上訴人車同向之車道,且伊在前,被上訴人在後,在2秒前已見伊 從巷子轉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還自後面追撞到伊,雙方至少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開車、騎車、工作,且不到兩個月就將全車重新烤漆換色,所受傷勢無需看護,亦不用坐計程車,精神賠償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2萬5,6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頁、第255至第2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上訴人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49巷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欲往永 和路1段72巷之方向行駛。 2.上訴人車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適被上訴人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在永和路1段78號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3.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上情在卷(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1771號偵查卷第35頁、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第65頁反面),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4年1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列印地圖及街景翻拍照片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8張等件(見偵查卷 第14頁、第32至34頁、第56頁、第38至54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卷第98頁至第101頁)可佐。 4.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 易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 3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30至第 136頁)。 5.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3,110元、修車零件費用1萬2,540元。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有,則金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事故係因上訴人車自永和路1段49巷設有閃紅燈號 誌之支線車道,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之幹線車道,未讓幹線 車道車輛先行,且在永和路1段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亦未 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先行,而逕自外側斜向橫越至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段72巷,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據 上訴人於警、偵詢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21771號偵查卷第35頁、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反 面),核與被上訴人於警、偵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6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列印地圖及街景翻拍照片各1份及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68張等件(見偵查卷第14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第38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卷第98頁至第101頁)可佐,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咸認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路口右轉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30日 新北交安字第1050232823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68頁)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洵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惟查,永和路1 段被上訴人車行向共有內、外2車道,被上訴人在內側車道 騎乘機車直行,上訴人車於19時35分5秒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即橫越該路段外側車道,於同時分6秒由該外側車道橫切 侵入被上訴人車直行之內側車道,行至被上訴人之機車前,於同時分7至8秒間發生本件車禍,有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104年1月17日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之截圖(見新北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1頁至112頁反面)可憑,上訴人車係無 預警自外側車道橫切入被上訴人車之直行車道前方,一般人實難能有此預期,且短短2秒之時間亦無從反應,以致被上 訴人車閃避不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32至第134頁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 第352號判決理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車自後追撞上 訴人車,與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3,110元: 被上訴人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3,110元,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耀中醫診所診證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耀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等件〔見原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卷(下稱原法院附民卷)第2頁至18頁〕為證,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9,600元: ⑴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送耕莘醫院急診後,分別於同年1月27日、3月2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於4 月3日進行磁振攝影MRI檢測確診(見原審卷第45頁、第119頁),嗣於同年4月10日、105年6月3日門診,經醫囑 建議手術縫合斷裂之旋轉袖及移除碎骨游離體,被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22日入院接受旋轉袖縫合手術治療,有前揭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放射診斷科MRI報告(見原審 卷第45頁、交附民卷第2頁、原審卷第119頁)可憑,且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右肩旋轉肌破裂係因系爭車禍導致,有台大醫院鑑定函暨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始於105年6月22日接受手術治療,應堪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105年6月22日方才開刀,應非系爭事故所肇致云云,並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手術及術後復健,需人看護,已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因久痛無法緩解,06/22 入院,接受可吸收式錨釘旋轉袖縫合手術及移除碎骨游離體。06/26出院。06/30、07/05、08/16、08/30回診。需 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4週。」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審酌其傷勢及治療情形,認被上訴人於接受上揭手術住院4日(即6月22日迄26日)期間,確需專人看護,而依專人照顧4天,依一般看護費用一日約2,400元計算為9,600元 (2,400x4=9,600),應屬有據。至上開斷證明書固記載 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4週等語,惟未敘明被上訴人因上開 手術有何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1萬3,55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往返醫院治療支付交通費用1萬3,55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1至37頁)為證,經核前開計程車運價證明出具之日期,確與被上訴人赴醫治療之時日相符(詳見附表),而審酌其所受前揭傷勢,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1萬3,550元,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5萬2,54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車因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為12萬5,400元、工資4萬元,修理費合計16萬5,400元 ,已提出報價單(見交附民卷第20、21頁)為證。惟機車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 ⑵查被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係95年1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42、43頁機車行車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月17日止,已使用8年,依上開「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12萬5,400元 折舊所剩之殘值(十分之一)為1萬2,54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至於工資4萬元則無須折舊,是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合計5萬2,540元(12,540+40,000=52,54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逸韻實業社店長,收入約四、五萬元;上訴人前在夜市擺攤位,每月平均二、三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改作倉管,月薪2萬5,000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明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5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見原法院附民卷第38、39頁送達證書),於同年7月8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7月9日 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3,100元、看護費9,600元、交通費1萬3,550 元、機車修理費5萬2,54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8萬8,800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逾18萬8,800 元及自105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