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 李孟珅(原名李昭勳)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其已終止委任上訴人出租門牌編號宜蘭縣○○市○○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為 由,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該屋鑰匙、上訴人受託管理期間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所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39萬2,700元租金,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136萬7,70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遲未交還系爭房屋,除應給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受託期間及附表1編號2所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期間所收取租金,另應返還如附表1編號3所示至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為止所受之不當利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編號3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4,000元,及自10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8萬4,00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23、122、312、435、468頁),另稱其有收 到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2-2編號1-8、18-49、82-85所示租金合計49萬1,900元,經抵充後,尚應返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租金,減縮起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23萬1,7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4、225、312頁) 。雖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惟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追加請求,係本於其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之減縮起訴聲明及追加請求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之4層樓 建物(下稱系爭20號建物)為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秀玲、李昭祥、李秀如、李秀蓉(下合稱李秀玲等4人)公同共有 ,已約定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由伊使用收益,伊日前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協助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再將所收取租金如實交付伊。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 起至105年2月28日陸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秀山、蔡光源、吳榮山(下合稱張秀山等3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 名稱之),應收租金總額為174萬8,6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伊49萬1,900元,尚有125萬6,700元未交付。伊乃於103年4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3年5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鑰匙及收取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扣除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增建系爭房屋廁所支付2萬5,000元,上訴人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系爭委任契 約終止前、後期間所交付租金,應分別返還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114萬4,200元(即116萬9,200元-2萬5,000元)及8萬 7,500元,合計123萬1,7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114萬4,200元,並擇一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萬7,50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23萬1,7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103年5月16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翌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卻遲至106年8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編號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4,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8萬4,000元本息〔上訴人原就原審判命其遷 讓系爭房屋及鑰匙返還部分提起上訴,於106年10月3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4頁),被上訴人逾上開123萬1,7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已減縮,均告確定,於茲不贅〕。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2年2月間兩造母親死亡後,即與 伊及李秀玲等2人協議分管使用系爭20號建物,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委託伊招租,約定所收取租金之半數作為伊招租及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報酬、修繕費用及申報租賃所得。93年間,伊因財務週轉困難,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約定7個月之 租金全數由伊收取,被上訴人就此7個月期間應取之租金金 額為5萬4,000元。自94年5月17日起,以被上訴人每月應受 分配半數即9,000元併同伊攤還之3,000元,合計1萬2,000元按月給付之,並與嗣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半數月租金,按月以無摺存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合計86萬0,900元(如附表2-2所示)。又伊於93年10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期間為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總額 固為174萬8,600元,惟依上開由伊收取租金半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之租金為87萬4,300元,扣除伊受委託管理系 爭房屋期間,曾代被上訴人墊付101年9月30日增建系爭房屋廁所之必要有益費用2萬5,000元,被上訴人僅能請求84萬9,300元。伊上開無摺現金存款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帳戶之 金額已達86萬0,900元,自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又系爭房 屋為李秀玲等6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僅為己請求返還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至106年5月16日為止之不當得利,且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額年息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房屋及鑰匙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日(見調解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㈣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見上所述)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惟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1,700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4,0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㈠系爭20號建物為4層樓之建築物,係兩造及李秀玲等4人公同共有,並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2至4樓房屋之分管內容則略),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4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出租該房屋(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80頁 、調解字卷第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致函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並要求於函到1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系爭委任契約於103年5月15日終止(見調解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87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之104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榮山,租期至105年11月30日,惟已提前於105年3月1日終止(本院卷第313頁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04年3月1日終止)(見調解卷第35-39頁)。 ㈣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陸續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張秀山等3人,應收租金總額為174萬8,600元,而上訴 人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49萬1,900 元(即本院卷233頁附表2-2編號1-8、18-4 9、82-85)(見調解卷第17-30、35-39頁,原審卷第89-115、182-192、203頁背面,本院卷第291頁)。 ㈤上訴人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有申報寶麗醫療器材行(蔡光源)之租賃收入3萬,1464元、6萬2,928元、上訴人之女李姵萱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各記載有租賃所得一筆14萬4,000元、4萬8,000元、4萬1,400元(見原審卷第40-44頁背面)。 ㈥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寄一把鑰匙給被上訴人,但未表示為系爭房屋之鑰匙,嗣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秀琴於106年5月17日收受,兩造於106年8月2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該鑰匙為系爭房屋之鑰匙(見本院卷第31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李秀玲等4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20號建物成立系爭房屋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後,其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協助出租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如實交付所收取之租金,經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上訴人仍繼續出租,又遲不交還系爭房屋及鑰匙,扣除上訴人增建系爭房屋廁所所支付2萬5,000元,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後所 收取租金,並應給付如附表1編號3所示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所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租金114萬4,200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修繕費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故將原 協議爭執事項之請求金額116萬9,200元改為114萬4,200元(即116萬9,200元-2萬5,000元)〕,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所收取如附表1編號2所示租金8萬7,50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無上訴人於每月所收取之租金中,由上訴人預先扣留半數之租金作為委任報酬之約定? ⑴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其以李姵萱名義與張秀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約定承租範圍包括系爭20號建物2樓之浴廁,並於各年度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將本應由被上訴人申報之租賃所得由其申報,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由其出租之時,約定所收取之租金,由兩造對分,其則須負擔該房屋之修繕費用及房屋租賃所得之申報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援引北區國稅局以105年9月10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052097750號函檢送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李姵萱之100至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所得稅核定書)為證。查: ①李姵萱與張秀山於96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屋所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李姵萱,下同)房屋所在地及 範圍:宜蘭市○○街00號1樓,及借用2樓浴廁部份。」、第22條約定:「本合約租賃範圍為一樓建屋內全部及借用二樓浴廁部份,乙方(即張秀山,下同)如有私自佔用其他部份,甲方得以每坪每月壹仟元計,依乙方實際佔用坪數(不足一坪以一坪計)以月為週期(不足一月以一月計)向乙方追償,乙方不得異議。」,雖有卷附房租賃契約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8、26頁);細繹上開所得稅核定書,亦堪認上訴人於申報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其有寶麗醫療器材行(蔡光源)之租賃所得3萬1,464元及6萬2,928元(見原審卷第15-16、40-41頁),李姵萱於申報100年、101年及102度綜合所得稅時,並自行申報其有14萬4,000元、4萬8,000元、4萬1,400元租賃所得(見原審卷第41-44頁,不爭 執事項㈤)。 ②惟證人張秀山僅證述:「因為系爭房屋沒有廁所,上訴人說2樓有廁所可以使用。」「2樓是空屋,我曾經放置過紙盒,但上訴人說不能放,我就馬上搬下來」「該約定(指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條)是上訴人記載的,我不識字,他要求我就蓋指印。應該是我剛剛所說我曾經放置過紙盒,但上訴人說我不能放而要求的。」「沒有(用過2樓浴室),我不曾在 承租的店面的2樓洗過澡,店面離我住處車程約12分鐘就到 了。」(見本院卷第227頁),就是否聽聞上訴人提及所收 取租金要交予被上訴人及租金如何分配等事,則是證稱:「沒有聽過上訴人說過,也沒有聽過其他人說過,我只是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的房客,不清楚兩造間就租金有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張秀山係因上訴人表示 可以使用2樓廁所而向上訴人借用2樓廁所,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分配無關,自難憑此認定兩造有租金對分供作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約定。 ③又稽之卷附租賃期限102年9月16日至103年9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8-30頁),可知此期間係由上訴 人自任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寶麗醫療器材行(蔡光源)。而租賃期限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載李姵萱為出租人(見調解卷第23-27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證人張秀山證述其於93年至10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 ,上訴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上訴人就租約及租金一覽表所提附表1-2復記載李姵萱出租系爭房屋予 張秀山之租期(即97年1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亦明100年 及101年度之租賃係由李姵萱為出租人。則依納稅義務人於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納入為個人總合所得總額之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71條規定,上訴人上開102及103年所得稅申報與 李姵萱100年及101年所得稅申報,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依所得稅法而為租賃所得之申報,尚未能證明兩造有由上訴人負責申報租賃所得,而所收取租金對分,以作委任報酬之約定。 ④至李姵萱102年度另申報4萬1,400元租賃所得部分(見原審 卷第44頁),自上開上訴人所提附表1-2及被上訴人整理之 附表1-1(見本院卷第95頁)相互以觀,既無李姵萱於102年出租系爭房屋之記載。則縱李姵萱於101年4月1日至102年9 月15日期間〔即出租予張秀山之租期屆滿之翌日至102年9月16日出租予寶麗醫療器材行(蔡光源)之前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亦不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之範圍,李姵萱103年度申報租賃所得之核定書,自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 認定之證據。 ⑤故上訴人以出借2樓廁所及申報租賃所得等詞,抗辯被上訴 人於委任其出租系爭房屋之際,已同意其得自每月所收取租金預先扣留半數之租金作為委任報酬云云,所為舉證顯有不足,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其自93年起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所收取租金之半數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達10餘年均無異議,足見兩造間確有其得於每月所收取租金中,留存半數資為委任報酬之約定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迭稱其係詢問系爭房屋先前之承租人,方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等語,並未經上訴人爭執,而上訴人由己或李姵萱名義申報租賃所得,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事先告知後,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之,被上訴人所稱其不知租金數額等語,尚非無稽,自不因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所給付租金數額提出異議,即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預留租金之半數作為委任之報酬。況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殊難僅依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對其所給付租金數額提出異議,而為兩造有租金對分供作委任報酬之默示合意。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乏所據。 ⑷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其於每月所收取之租金中,由其預先扣留半數之租金作為委任報酬之約定云云,為不可取。⒉附表2-2編號9-17、50-81所示存款(下稱系爭41筆存款)是否上訴人償還所收取之租金?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41筆存款係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所收取租金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2-2編號9-17、50-81所示日期,均有各該編號所載之現金存入,有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105年10月14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50000040號函所檢送 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101-10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41筆存款,除編號16係以CD現金存款外,其餘各筆均是自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以無摺存入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亦有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106年12月20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60000043號 函檢送之存入憑條足參(見本院卷第409、391、409、407、419、421、397、399、405、403、385、389、387、403、401、395、415、413、393、415、413、411、419、421、417 、423、387、389、401頁);而各該存款憑條所載「(03)0000000」之電話號碼係上訴人住家之電話號碼,復為被上 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8頁)。則衡以上開現金存款係 在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入(編號16亦是,參原審卷第95頁),且經上訴人於多數之存款憑條以填載住家電話號碼之方式表彰現金為其所存入,暨除編號15、17為2萬4,000元、1萬3,000元,其餘則固定為1萬2,000元或8,000元,每筆匯 款大約是間隔1個月存入,所存入帳戶又是被上訴人所指定 收取租金之帳戶,與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業收受租金部分(即不爭執事項㈣)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互核亦相一致等情,堪認系爭41筆存款亦係上訴人所存入之租金,上訴人就其所辯應已為適當之舉證。 ②被上訴人雖陳稱編號9、11、12、14、15、17存款憑條上並 無上訴人住家電話號碼之記載,其字跡亦與其他有載電話號碼之存款憑條字跡不同(見本院卷第409、407、391、419、421頁),應非上訴人所書寫存入,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所存 入;另編號16之存款並無存款憑條可佐,亦無從判斷係上訴人所付云云。惟存款非限於本人始得為之,於編號9、11、12、14、15、17等6筆存款之95年間亦不以臨櫃並填載存款人電話號碼為必要,此徵之卷附存款憑條並無存款人電話號碼欄位即明。故不得以上開6筆存款未載上訴人住家電話號碼 及字跡與其他筆存款憑條略為不同,即謂該6筆存款並非上 訴人所存入。又被上訴人何以按月有現金自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入,雖稱其父親生前在宜蘭經營康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公司),有租金收入及盈餘分配,另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上訴人承諾有錢時會返還價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69頁)。惟就康樂公司出租土地予他人經營戲院、分配租金及盈餘之時間及金額、康樂公司有無清算及清算之時間等,被上訴人既稱其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68頁),如何能謂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 行約隔1月即有現金存入之金錢係康樂公司之租金及盈餘分 配。另關於出售借名登記不動產一事,被上訴人陳稱該不動產於88年出售,其在94年7月自上海返回臺灣後始知悉,不 知上訴人存入之金錢是否返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惟上訴人否認曾承諾返還100萬元價金(見本院卷第369頁),被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上開6筆存款即乏證據可 認係上訴人所返還之價金。至編號16存款,雖無存款憑條,但觀之上開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頁),所載「CD存現15:17:37$12,000」「代辦行:羅東」等內容,與編號18所載「CD存現14:50:41$12,000」「代辦行:羅東」(見原審卷第95頁)相同,被上訴人既未爭執有收到編號17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61頁),又未能證明有系爭房屋租金以外之 其他現金將自宜蘭縣羅東鎮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編號18之現金存入,即仍為上訴人本於處理受任事務而存付給被上訴人之租金。 ③因此,上訴人就合計34萬7,900元之系爭41筆存款係其以無 摺存款方式將所收取租金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既為適當之舉證,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並為反對之主張,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41筆存款係上訴人償還所收取之租金。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交付及返還之租金數額各為若干?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其委任協助出租系爭房屋,未如實交付所收取租金,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上訴人仍持續出租,顯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租金,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給付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所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租金114萬 4,200元,另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 ,返還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所收取如附表1編號2所示租金8 萬7,500元。查: ①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陸續將系爭房屋出 租,應收租金總額為174萬8,600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 、後期間所收取租金分別為164萬8,400元、10萬0,200元( 見本院卷第124頁),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之租金49萬 1,900元(終止前、後分別為47萬9,200元、1萬2,7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224頁)分別抵充後,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後所收取租金,尚有114萬4,200元(即164萬8,400元-47萬9,200元-浴廁費用2萬5,000元) 及8萬7,500元(10萬0,200元-1萬2,700元)未交予被上訴 人。 ②惟上訴人另以現金存入系爭41筆存款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業如前⒉所述,此41筆又均在10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前存入,上訴人就終止前所交付之租金金額,自包括此41筆合計之34萬7,900元,已於此範圍發 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1編號1所示79萬6,300元(即114萬4,200元-34萬7,900元)。 ③又系爭房屋業經兩造及李秀玲等4人合意由被上訴人使用收 益之分管契約,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而所謂分管契約係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益自歸 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㈡)後,既未交還系爭房屋,甚將之出租予蔡光源、吳榮山(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整理之附表1-2),並自行收取租金10萬0,200元(見前①所述),顯欠缺無法 律上原因而侵害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1編號2所示租 金8萬7,500元,於法亦屬有據。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20號建物為兩造及李秀玲等4人所共同共 有,僅因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房屋歸由被上訴人使用,縱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給付所收取租金,依民法第827條、第828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全部租金云云。查系爭20號建物為兩造及李秀玲等4人共同共有,雖有宜蘭地院84年度訴字第54 號確定判決可徵(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80頁)。惟公同共 有人全體已成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僅為己利益請求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亦為公同共有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償還所收取租金之全部云云,並無可取。 ⑷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1編號1所示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所收取租金79萬6,3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1編號2所示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所收取租金8 萬7,500元,亦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4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自無庸就其餘請求為論斷,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委任 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48萬4,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已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編號2所示期間之租金,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未出租期間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12頁 ),故被上訴人實係請求如附表1編號3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不當得利48萬4,000元;上訴 人則抗辯其於106年5月16日即寄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未再占有,且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⑴系爭委任關係於103年5月15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始寄送一把鑰匙予被上訴人,惟未表示該把鑰匙係系爭房屋之鑰匙,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秀琴於105年5月17日收受該把鑰匙後,兩造於106年8月2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時確認該把鑰匙係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雖如不爭執事項㈡、㈤所述。惟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見調解卷第5頁),且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4日判決上訴 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寄來鑰匙之信封有記載寄件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4頁),衡情 被上訴人在其配偶李秀琴106年5月17日收受上訴人所寄送鑰匙時,應可推知上訴人係寄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支配管領力,上訴人已未再實際占有系爭房屋。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3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上訴人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租金,如上㈠3.⑷所述,非被上訴人追加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1-1編號3所示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有所據。 ⑵又依證人吳秀山所為其承租系爭房屋作生意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26頁),固堪認系爭房屋原作營業使用;而上訴人於 104年12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吳榮山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 萬5,000元,雖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按(見調解卷第35頁 )。但依證人即增設廁所之江連國於原審證述:「現在鐵門都關著,沒有人敢租,我父母有說分財產分的不高興,所以現在沒有人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可知系爭房 屋自吳榮山105年3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起,並未出租他人使 用,更未經上訴人供作營業之用。以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而言,自難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出租予吳榮山之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利益。茲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宜蘭市崇聖街,為蔬果等販售集散地且離市場很近(見本院卷第325頁上訴人所陳、原審卷第121頁證人江國連證詞),並曾出租供經營商業使用(見本院卷第226頁張秀山證詞),江國連亦在隔鄰即宜蘭市○○街00 號經營永和蓄電池行(見原審卷第120頁證人江國連證詞) ,系爭房屋附近之商業活動堪稱熱絡,並可謂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發達,然參以前所述上訴人於吳榮山105年3月1日提前終止後並無自行出租或供作營業之用等情,應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1編號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 1,237元(如後計算式)。 ⑶雖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 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系爭房屋既供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仍應按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吳榮山之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在如附表1編號2所示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並非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商業獲取營業利益及所在地段繁華之利益,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3所示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自仍應依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情形而為論斷。而系爭房屋於附表1-1編號3所示期間既未經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亦未經上訴人供營業使用,既如前述,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獲取之利益即不若出租他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決議,主張上訴人應按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之租金計付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⑷至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僅得為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有據云云。惟依 前㈠3.⑶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既有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得為己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該房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項抗辯,洵不足取。 ⑸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請求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1編號3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7萬1,23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規 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1編號1、2所示系爭委任 契約終止前、後所收取合計88萬3,800元租金(即79萬6,300元+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日 (見調解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8萬3,80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1編號3所示不當得利7萬1,237元,及自106年12月6日即10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 翌日(見本院卷第312、46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勝訴及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即勝訴:88萬3,800元+7萬1,237元;敗訴:123萬1,700元+48萬4,000元-88萬3,800元-7萬1,237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就本院命上訴人再給付部分,聲請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4條第1 項、第177條規定請求返還附表1編號2所示租金,因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1: ┌─┬──────────┬──────┬────────┬────┐ │編│期間 │金額 │請求權基礎 │請求計算│ │號│ │(新臺幣) │ │式 │ ├─┼──────────┼──────┼────────┼────┤ │1 │ 93.10.01-103.05.15│114萬4,200元│民法第541條第1項│本院卷第│ │ │ │(已扣除增建│(本院卷第86頁)│124、224│ │ │ │廁所費用2萬 │ │、225頁 │ │ │ │5,000元) │ │ │ ├─┼──────────┼──────┼────────┤ │ │2 │103.05.16-103.09.15│ │民法第174條第1項│ │ │ ├──────────┤8萬7,500元 │、第177條或第179│ │ │ │104.12.01-105.02.28│ │條 │ │ │ │ │ │(本院卷第86頁)│ │ ├─┴──────────┼──────┼────────┤ │ │1-2小計 │123萬1,700元│ │ │ ├─┬──────────┼──────┼────────┼────┤ │3 │103.09.16-104.11.30│ │ │ │ │ ├──────────┤48萬4,000元 │民法第179條 │本院卷第│ │ │105.03.01-106.08.23│ │(本院卷第97頁)│312頁 │ └─┴──────────┴──────┴────────┴────┘ 附表1-1: ┌─┬──────────┬──────┬────────┬────┐ │編│期間 │本院認定金額│本院認定之請求權│計算式 │ │號│ │(新臺幣) │基礎 │ │ ├─┼──────────┼──────┼────────┼────┤ │1 │ 93.10.01-103.05.15│79萬6,300元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見判決│ │ │ │ │ │㈠⒊⑵②│ ├─┼──────────┼──────┼────────┼────┤ │2 │103.05.16-103.09.15│ │民法第179條。 │見判決│ │ ├──────────┤8萬7,500元 │ │㈠⒊⑵③│ │ │104.12.01-105.02.28│ │ │ │ ├─┴──────────┼──────┼────────┼────┤ │1-2小計 │88萬3,800元 │ │ │ ├─┬──────────┼──────┼────────┼────┤ │3 │103.09.16-104.11.30│ │ │ │ │ ├──────────┤7萬1,237元 │民法第179條 │如後計算│ │ │105.03.01-106.05.16│ │ │式 │ └─┴──────────┴──────┴────────┴────┘ 計算式: 系爭房屋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8.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6分之1,該筆土地103年1月至106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有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225頁);而系爭房屋103年至106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8萬8,800元、18萬6,100元、18萬3,500元、18萬0,900元,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供之課稅明細表足參〔即103至106年度課稅明細表層次-1、層次1、998之課稅現值總和(見本院卷第167-173頁、本院 卷第325頁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9頁)〕。 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103年9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 〔(9,600元/㎡×68.76㎡×1/6)+188,800元(註)〕× 10%××107日/365日=8,760元。 ㈡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9,600元/㎡×68.76㎡×1/6)+186,100元〕×10%× 334日/365日=27,097元。 ㈢105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9,600元/㎡×68.76㎡×1/6)+183,500元〕×10% ×306日/366日=24,540元。 ㈣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6日: 〔(9,600元/㎡×68.76㎡×1/6)+180,900元〕×10%× ×136日/365日=10,840元。 ㈤合計:71,237元。 註:依土地法第164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 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縣(市)政府公告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課房屋稅,暨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60154292號函:「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之建築物價額查估,內政部雖訂有估價規則,本縣因無辦理案例,依規定需就相關書表、建築物單價、折舊率、殘餘價值、成本等相關費用(率)制定作業準則,另需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公布通知及異議處理後始得為該建築物之法定價值,估計作業時程約需6-8個月…建請委由不動產估價專 業人員辦理」(見本院卷第164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即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法定價值標準之估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