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李沈麗娟 沈麗環 沈先查 李建明(何雪娘之承受訴訟人) 蔡阿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樹坤 被 上訴人 楊美治 許碧月 簡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先查、李沈麗娟、沈麗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李建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蔡阿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2-1、62-43 地號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陳福生等5 人分別共有,62-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2-1C 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遭上訴人沈先查、李沈麗娟、沈麗環(下稱沈先查等三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無權占用;編號62-1D 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部分,遭上訴人李建明(下稱李建明)之同上路段62巷33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無權占用;62-43 地號上如附圖編號62-43A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遭上訴人蔡阿昭(下稱蔡阿昭,與沈先查等三人、李建明則合稱為上訴人)之同上路段50巷63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無權占用。上述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對其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其上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書狀之陳述及聲明略以:㈠沈先查等三人部分:系爭32號房屋係伊等之養父於約40年前所購買,並同時購買房屋之基地,但因故未辦移轉登記,伊養父與母親於94年、95年相繼過世,本屋現由沈先查管理,沈先查家人居住本屋數十年相安無事,乃源於具有買賣之權源關係,被上訴人迄86年始取得62-1地號土地共有權,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不符合居住正義;㈡李建明部分:系爭33號房屋係伊父親於50幾年前購買木造房屋改建而成,房屋坐落之土地當時為訴外人劉龍收單獨所有,伊父親買受房屋及基地,已給付劉龍收買賣訂金,但因地主未繳地價稅無法辦理土地分割,致房屋基地未能移轉過戶,伊父親有與劉龍收訂定口頭契約,後經鎮長協調訂立一紙書面契約,雖因時隔甚久一時未能尋獲該書面,但地方耆老多知其事。伊於52年間便將戶籍遷入本屋,並取得周圍土地所有權,伊父親於72年間過世,母親於104年6月過世,本屋經繼承分割歸伊取得,伊之所以願在此地置產落地生根,乃因認定當初已有購買基地之緣故,倘本屋無使用基地權源,豈能就地翻修又可長期居住;㈢蔡阿昭部分:伊所有之系爭63號房屋原係坐落於自有之同上地段62-23地號土地,及向 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同地段243地號土地上,伊不知有占用被 上訴人之62-43地號土地。伊在40年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 地時,有劃定承租範圍,並依劃定界限建築房屋,系爭63號房屋若有占用62-43地號部分土地,該占用部分應係原屬同 路段243地號土地之範圍。伊曾聽長輩提及,本地當初興建 房屋若需占用鄰地,須經鄰地地主書面同意,故本屋初蓋之時應已取得地主同意,立有書面同意書,故伊對本屋之基地有使用權利各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62-1、62-4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福生、 杜蘇採蓮、陳儀瑄、張碧玉、許進中分別共有。系爭32號、33號、63號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沈先查等三人(公同共有)、李建明、蔡阿昭。系爭32號房屋占用6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2-1C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 ;系爭33號房屋占用6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2-1D所示面 積57平方公尺;系爭63號房屋占用62-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62-43A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12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 新北瑞地資字第104382523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二第74、81、98、105-106、112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5年2月2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5354 107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4、176、178、 187頁)可證,並經原審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卷二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6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在㈠系爭32號、33號、63號房屋有無合法占有系爭62-1、62-43 地號土地之權源?㈡如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㈠系爭32號、33號、63號房屋有無合法占有系爭62-1、62-43 地號土地之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62-1、62-4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陳福生等5人分別共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僅抗辯系爭32號、33號、63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62-1、62-43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係有正當 權源占有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沈先查等三人雖辯稱其等之養父於40年前買受系爭32號房屋同時有購買基地,故沈先查家人居住本屋數十年相安無事,被上訴人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不符合居住正義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養父確有買受系爭32號房屋基地之事實,且系爭32號房屋占用62-1地號土地,縱經數十年未有地主向占用人主張權利,其可能原因非僅一端,本無從遽認係因沈先查養父已購買該基地使然。況62-1地號土地之現地主均在86年11月18日後始取得共有權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自無可能在40年前便將土地售予沈先查養父。益見62-1地號地主長期未向占用人主張權利,並非基於沈先查養父購買基地之緣故。而被上訴人為62-1地號土地共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系爭32號房屋之無權占有,本屬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保護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符居住正義可言。是沈先查等三人上詞所辯,均不可採。 ⑶李建明辯稱伊父親於50幾年前有向當時62-1地號土地所有人劉龍收購買系爭33號房屋之基地,並有訂立口頭、書面契約云云,固據提出62-1地號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1頁)。惟觀諸上開謄本,僅記載劉龍收係62-1地號土地於40年1月12日至70年4月14日期間之單獨所有人,並未記載李建明父親與劉龍收間有何土地權利異動之關係,自不足證明李建明父親有向劉龍收購買基地或與地主訂立契約。雖李建明另辯稱若非已購買基地,系爭33號房屋豈能就地翻修又供其家人長期居住云云。然系爭33號房屋占用62-1地號土地數十年,並就地翻修,縱未有地主向占用人主張權利,其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並無從遽予推認係因李建明父親購買基地使然,且62-1地號土地之現地主均在86年11月18日之後始取得土地共有權,已如前述,亦無可能在50幾年前便將土地出售李建明父親,並因而不向系爭33號房屋住戶主張權利,是李建明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於李建明另辯稱其自52年遷籍於系爭33號房屋,並取得周圍土地所有權,願置產落地生根,係因認定當初父親有購買基地之緣故云云。然此究屬其主觀之認知,無從以之據為系爭33號房屋有權占有土地之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⑷蔡阿昭雖抗辯就系爭63號房屋之部分基地具有所有權,且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係蔡阿昭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間,針對同地段243 地號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62-43地號 顯係不同土地,自不能以上開租賃契約作為有權占用62-43地號土地之證明。蔡阿招雖又抗辯62-43地號土地在60幾年間應係國有土地,當時與國家訂有租賃契約,因而興建系爭63號房屋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審函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62-43地號土地歷年土地登記 簿謄本,則顯示該土地係於67年間由同地段6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出62-43地號後,該地號即為私人所有, 不曾屬於國有土地,且62-1地號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即為私人所有(東和商行、劉名豊共有),亦不曾成為國有土地,有該所104年12月28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438252 33號函暨所附歷年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4至122頁),足見蔡阿昭上詞所辯與事實 不符。蔡阿昭另辯稱其被繼承人趙茹越於70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62-43等地號土地云云,惟經原法院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調閱相關資料,據該處以105年6月2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05043650號函覆稱: 「有關貴院函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曾於70年間出租予趙茹越乙案,查前述土地自始非屬本署經營」(見原審卷三第5頁),益見蔡阿昭 所稱62-43地號係國有土地且經趙茹越訂定租賃契約云云 ,並非事實。 ⑸綜上,上訴人上詞所辯均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系爭32、33、63號房屋合法占用62-1、62-43地 號土地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32號、33號、63號房屋占有62-1、62-43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其上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沈先查等三人之系爭32號房屋、李建明之系爭33號房屋、蔡阿昭之系爭63號房屋,既分別無權占有62-1、62-43 地號土地,且其等對其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請求沈先查等三人拆除系爭32號房屋、李建明拆除系爭33號房屋、蔡阿昭拆除系爭63號房屋,並各將占用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訴請上訴 人分別將其上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