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備註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6之14、396之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位置、面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0日平地測字第107000790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代碼A、B之圍牆(下稱系爭新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19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之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可共通使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因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2,133元本息,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占用土地面積與當年度申報地價乘積以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新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新圍牆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其前手三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2日 已知其上坐落之原有舊矮牆(下稱舊矮牆)為區隔兩造各自使用兩側土地之界線;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以兩造共同 使用之系爭舊矮牆傾斜為由,與伊達成協議共同出資拆除舊矮牆於原址重建系爭新圍牆,伊因此出資補貼被上訴人21萬元,以為使用越界部分土地之對價,雙方間已成立租賃關係,伊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土地。原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215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第一 審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確定判決固認定伊有越界建築情事,惟拆除系爭地上物,重建及配線拉管之花費高達300萬元,且影響鐵皮廠房結構安全風險,相較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值極低且隔有系爭新圍牆之細長型畸零地,被上訴人取回該部分土地所獲之使用利益甚小,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伊已支付21萬元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自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又系爭新圍牆為兩造出資興建而共有,使用已逾12年,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拆除系爭新圍牆,改變兩造使用現況,損人不利己,亦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396之14、396之1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復經原審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3、88至89、 110頁),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係越界之建築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8頁),其抗辯: 兩造約定伊支付21萬元予被上訴人共同興建系爭新圍牆,作為伊使用越界土地之對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仲介訴外人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向上訴人承租396之5地號土地廠房之朱麗玉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證稱:伊受鼎群公司委託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於被上訴人拆除舊圍牆興建新圍牆時分擔半數費用,然遭上訴人拒絕,其後伊經鼎群公司人員告知該公司自行給付10萬元,加上自伊仲介費中扣除1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做出任何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事宜之承諾,亦未清楚提到系爭新圍牆是兩造土地或建物分界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 589號事件卷第109頁正反面);證人即原鼎群公司處長蔡瑞銘亦於上開事件證稱:鼎群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後,因上訴人之舊圍牆已傾斜,經商請工業區曾寶祥介入協調,鼎群公司與朱麗玉共付20萬元(未稅)補貼被上訴人興建新圍牆,鼎群公司支付之10萬元係在解決圍牆的事情各語(見同上卷宗第110至111頁);證人曾寶祥於前揭事件則證稱:伊係應鼎群公司陳姓特助要求,協商被上訴人拆除舊圍牆另蓋新圍牆事宜,鼎群公司陳姓特助允諾支付20萬元整修圍牆,其餘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過程中並未提及界址爭議或停車棚越界問題,亦未聽過或看過兩造曾立書面或口頭承諾以新圍牆為雙方土地界址等語(見同前卷宗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另依鼎群公司97年10月23日函覆本院另案(即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詢,亦表示係基於敦親 睦鄰及廠房整修搬遷需求,同意出資補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圍牆工程款,並由伊公司負擔半數,餘款由傳加公司負擔並自仲介費中扣除等情,有該函文可稽(見該事件卷㈠第85頁)。佐以兩造於系爭新圍牆建成前後之94年7月間至96年1月5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召開多次更正說明會,嘗 試協調彼此土地經界之爭議,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平地測丈圖字第0940047700號函、97年4月18日平地收字第 0970002179號函及所附「平鎮市山子頂段396- 4、396-5、 396-6、396-10、396-13、396-14、396-15地號土地現場與 地籍圖不符,擬予更正乙案」案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卷第68至69頁、72至114頁),該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劉康泰亦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證稱明白(見同上卷宗第130頁)。可見上開款項並非上訴人實際支出,且目的僅係 補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圍牆,而被上訴人收受鼎群公司等人補貼興建系爭新圍牆之款項後,仍指摘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越界,顯難認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因上訴人支付對價,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其得因此使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允諾不拆除其鐵皮屋滴水線越界部分,迄至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云云,與真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參酌被上訴人於94年間起即以函文向鼎群公司表示該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土地侵占其土地,並多次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請求協調予上訴人土地之經界事宜,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㈠),復於96年11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訴訟(原法院96年訴字第 1834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因當時地籍圖與兩 造土地之經界線標示有誤差,於土地經界線未獲確認前,難認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確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 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 10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被上訴人旋於100年4月14日提 起系爭確認界址事件(見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卷第4頁),迨至105年4月8日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後,於同年4月29日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同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亦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原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審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卷第3、21至23頁)。足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持續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始終為上訴人拒絕。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所有權人權能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主張收回396-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71平方 公尺、396-15地號土地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合計達52.96平方公尺,以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900元計算 (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其價值達115 萬9,824元(計算式:52.96×21,900=1,159,824),被上 訴人復陳明收回系爭土地後將作為擴建廠房及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29、130頁),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其所得利益極小,無從認其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至於上訴人辯稱平鎮工業區內包含本案土地地界線全區偏移,導致地界線亦因此偏移,事涉平鎮工業區之公共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自承迄今未就該工業區內地界線全區偏移乙節提起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是其此部 分辯解,亦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難認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廠房之附屬設備(如警衛室、資源回收室、機車停車棚架等)使用,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工業區內,周遭均為工業廠房,工業區附近則有大賣場、銀行、便利商店、餐廳等商家,業經原審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且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103頁)。認本件應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準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均為2,400元、自102年1月起均為2,7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為52.96平方公尺(見前述四、㈡),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不當得利起訴日回溯5年內(即100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及 自原審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133元及自 105年2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占用面積52.96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週 年利率6%計算之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自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本件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取。 六、系爭新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9至 235、249至2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惟觀鼎 群公司於經被上訴人通知有侵占土地情事,曾尋求上訴人協助未果,透過曾寶祥與被上訴人協商,與仲介商共同出資補貼21萬元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圍牆,已如前述(見四、㈠),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新圍牆係鼎群公司與仲介出資補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將舊圍牆拆除後,沿舊牆軌跡興建」、「被上訴人於自行在舊圍牆原址處重新搭蓋新圍牆後卻反悔...」(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又被上訴人 亦稱系爭新圍牆為其自行興建,如有拆除必要其得自行為之(見本院卷㈡第6頁),足見系爭新圍牆並非上訴人出資興 建而來,上訴人對之亦無處分權能。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新圍牆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有未合,難以准許。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係於原審105年12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繕本(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就其請 求不當得利數額於是日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105年12月7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4萬2, 133元加付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133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以占用土地面積52.96平方公尺與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新圍牆、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以平鎮工業區內存在各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均依照既存圍牆使用土地之規約,請求函詢欣利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查明該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396-4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 396-3、396-15、及396-5等地號土地是否以圍牆為界,以及圍牆之搭建時間及起造人,暨該公司與上開鄰地所有人間曾否發生使用權爭議等事宜(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77頁),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規約存在,且依平鎮工業區人員彭德倉所述,系爭新圍牆並未經該工業區同意,且工業局所屬工業區自96年7月通過修憲凍省後,亦無再審核是否同意 工業區內比鄰廠房間之圍牆是否退縮之問題(見本院卷㈡ 206頁),是以本件顯無從藉由函詢欣利公司證明前揭情事 ;上訴人又以調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知情與其所有之396-5地號土地界線所在為由,聲請函詢出賣人三大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與三大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9頁),觀其上並未記載前開土地間之界線事宜。因此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映汶 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計算式採元以下4捨5入) ┌─────────┬────────────────┐│期 間 │算 式 │├─────────┼────────────────┤│100年12月8日至105 │【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 ││年12月7日 │52.96×2,400×6%×(1+24/365)│ │ │=8,128 ││ │【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7 ││ │日】52.96×2,720×6%×(3+ │ │ │342/366)=34,006 ││ │ ││ │ ││ │ ││ ├────────────────┤│ │總計:8,128+34,006=42,134。 │├─────────┼────────────────┤│自105年12月13日至 │按日以系爭土地面積52.96平方公尺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與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 ││ │以週年利率6%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