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黃福平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陳竣甫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陳竣甫對黃福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超逾附圖二編號A(面積肆拾貳點參零平方公尺)、B(面積壹佰零伍點陸肆平方公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竣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福平其餘上訴及陳竣甫附帶上訴均駁回。 黃福平應容忍陳竣甫於附圖二編號A(面積肆拾貳點參零平方公尺)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 陳竣甫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黃福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竣甫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竣甫(下稱陳竣甫)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福平 (下稱黃福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4.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提起附帶上訴後,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黃福平應容忍其在該通行範圍鋪設柏油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經核陳竣甫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黃福平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竣甫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2,000元之償金之反訴請求(見本院卷第47至49、53至57頁),嗣於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撤回上開反訴請求(見本院卷第240頁),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陳竣甫起訴主張:黃福平所有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甲地毗鄰,因甲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該地及其上建物為其買賣棧板之場所,有藉由黃福平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部分通行至鄰近公路(即位在同段948、949、950地號上之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76巷135 弄產業道路)之需要,詎黃福平竟於102年5月17日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2.30 平方公尺)上之混凝土剷除,並將剷除之廢棄物堆置於原有之路基上,損害其通行之權利,雖現該部分已經其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先行回復為水泥路面,但其仍得請求黃福平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供其通行。另其之通行權因受黃福平上開剷除路面侵害,致其須以人力接送貨品而增加支出24,600元,並因回復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路面為水泥而支出50,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及黃福平應容忍其在該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黃福平賠償74,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黃福平則以:甲地與同段958 地號土地於99年間分割前,為重測前新興段428、433、435-5地號土地。重測前428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陳竣甫父親陳文龍所有,重測前433、435-5地號土地則為陳東陽、陳宗寬共有。重測前428 地號土地在分割前,本有道路可供通行聯外,即經過開南段959、961地號土地到達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巷16弄3衖。嗣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文龍遂於99年5月間向地政人員謊稱重測前428地號土地為袋地,申請將上開3 塊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故意欲藉此通行系爭土地,可見甲地形成袋地係可歸責於陳竣甫前手之陳文龍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甲地應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同段958 地號土地,通行方式如原審卷㈡第103頁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下稱A方案)。若認系爭957地號土地並非人為袋地,因系爭土地與同段952 地號土地上業已新鋪設水泥路,且路寬達1.5公尺,並接連至陳竣甫所有之同段956地號土地,則陳竣甫自可先經過同段956 地號土地,再行經上開水泥路(即原審卷㈡第104頁複丈成果圖之B方案,下稱B 方案),復連接現已由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如附圖2所示之編號B部分,實係對其而言侵害最小而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確認陳竣甫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陳竣甫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黃福平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福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竣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竣甫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竣甫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竣甫部分廢棄。㈡黃福平應給付陳竣甫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福平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又陳竣甫在本院追加聲明為:黃福平應容忍陳竣甫就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陳竣甫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陳竣甫於原審主張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並有不動產役權請求權存在部分,雖曾提起附帶上訴,然嗣已撤回該部分聲明,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查,陳竣甫為甲地土地所有權人,黃福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竣甫之父陳文龍於101年6 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甲地與同段958 地號土地於99年合併分割前,原編定為新興段428、433、435-5地號土地,其中428地號土地為陳文龍所有、433、435-5地號土地為陳東陽、陳宗寬共有,該3 筆土地於99年6月29日經3人申請合併分割,分割後由陳文龍取得甲地;陳東陽、陳宗寬則取得同段958 地號土地。目前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黃福平前於102年5月17日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上之混凝土路面剷除,致陳竣甫無法通行,嗣經陳竣甫聲請原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67 號裁定准許,陳竣甫遂就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回復通行使用等情,有甲地、系爭土地、同段95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黃福平刨除原混凝土路面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原有道路照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蘆地測字第1040010629號函檢附新興段428、433、435-5 地號土地99年土地合併分割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 至13、67至68、126至127、179至197頁),且經原法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4、83至84頁),並為黃福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陳竣甫主張甲地現與公路(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76巷135弄產業道路)無適當之聯絡,形成袋地,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條訴請確認對黃福平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A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然為黃福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竣甫主張其所有之甲地就黃福平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黃福平否認,且就陳竣甫主張通行之範圍亦為爭執,是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陳竣甫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陳竣甫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甲地並非因合併分割而成為袋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陳竣甫主張甲地現為袋地一情,為黃福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辯稱甲地係99年間分割始造成之人為袋地,該處本可藉由原審卷㈠第82頁複丈成果圖A、B區塊,經過同段959、961地號土地到達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巷16 弄3衖對外聯絡,是現在陳竣甫應僅能依A 方案,藉同段95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云云;但查,當初陳文龍、陳東陽及陳宗寬即係因上開3 筆土地可通行之農路位於重測前433、435-5地號土地上(即分割後之951、957、958 地號土地下方),致重測前4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龍耕作時無其他農路可行,必須橫越陳東陽、陳宗寬之土地,造成耕作上極大不方便,始辦理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令3人土地皆有農路可以通行,進而達到耕作上之便利一節,有土地共有人申請合併分割說明書及地籍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而上開3 人主張之原有農路,經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確認,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陳稱合併分割前,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到現場拍照確認,照片是要表示該筆土地上確無道路可以通行,陳東陽、陳宗寬、陳文龍3 人在地籍圖標示之農路應該是位於重測前435-5 地號土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見重測前428地號土地原即須重測433、435-5地號土地聯外,並無可藉由原審卷㈠第82頁圖中A、B區塊對外聯絡之情事甚明。再者,對照分割前、後之地籍圖之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5頁),重測前428 地號土地,四邊長度接近、形狀甚為方正。而分割後之甲地,則變為較狹長之L 型土地,與分割前相比,形狀顯然不佳,是倘重測前428 地號土地確可依照黃福平所指路徑直接對外聯絡,陳文龍焉有於99年間辦理合併分割、使自己土地形狀變差,甚至成為袋地,大大降低土地價值之理?則黃福平辯稱重測前428 地號土地可藉由原審卷㈠第82頁圖中A、B區塊對外聯絡云云,即難遽信。況且,同段959 地號之水利用地並非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養護之道路,僅為農作出入,且與同段958 地號土地地界之間有高低落差,上有凹凸碎石泥土,水利地水溝旁有田間小徑,兩側為雜林,路寬約1.5 公尺,僅能供人行走,無法供車輛通過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年5月13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14350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並經原法院於105年8 月4日實地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5至90頁)。又本院於107年7月19日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指明同段958地號土地水溝旁農路實際上位於同段963、962、961地號土地,之後再連接目前為集合住宅所在之同段910地號土地,再到890 地號土地,才能接到新興街125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2頁);而963、962、961地號土地上之農路目前樹木叢生,地面為碎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2、351至355 頁)。則行人雖尚可穿越同段959、961地號土地對外抵達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巷16弄3衖,然一般農具或汽車無法有效利用該地段出入、進行農耕或運輸,實難認黃福平所指上述通行方法,本屬重測前428 地號土地對外可適宜聯絡之路徑。則黃福平辯稱甲地乃因分割形成之人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陳竣甫僅能藉由同段95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應採取A方案通行云云,洵非足採。 ㈢陳竣甫對黃福平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式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部分: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⒉經查,甲地確屬袋地,且陳竣甫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到達文新街376巷135弄產業道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屬甲地之周圍土地,依前開說明,陳竣甫應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文新街376巷135弄,以使甲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至通行之處所及方法,陳竣甫主張通行之處所為如附圖1 所示編號A部分,黃福平則辯稱應先依B 方案(見原審卷㈡第104頁)通行後,再連接如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審酌周遭土地安定性、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等情狀,以資判斷陳竣甫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 ⒊次查,如附圖2所示編號B、C 部分,於原法院103年9月10日現場履勘時,即已開闢為道路狀態,並鋪設柏油路面,可供小型貨車單向通行通行至文新街376巷135弄產業道路之事實,有原法院10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84頁、第126頁);而編號A部分原有鋪設混凝土路面,經黃福平於102年5月17日剷除一節,則為兩造所是認。又本院於107年7月19日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陳稱:目前現況的路面跟103年9月10日現況圖相符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32頁);又兩造對於如附圖2所示編號B、C部分上柏油路面為區公所鋪設一事亦不爭執(見同上頁),自可認上開編號A、B、C 部分原本即作為通行使用,堪認陳竣甫通行上開編號A、B部分,並未過度增加上黃福平之負擔。雖陳竣甫主張依如附圖1所示編號A方式通行一節;然查,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現地測量之結果,量尺有部分落在系爭土地目前作為種菜之土地上,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7 頁),則附圖1編號A之通行方式,將造成系爭土地農用範圍大幅減少,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至黃福平辯稱陳竣甫應通行前開B 方案,即先經過陳竣甫之同段956地號土地,再藉由同段95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對外聯絡,然而,該B方案共須經過3筆不同地號土地,且路徑曲折不直,又額外增加使用同段952 地號土地達22.23平方公尺(且該面積僅係以路寬1.5公尺計算之結果),復將系爭土地從中切割、一分為二;況且,同段956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存在,此為黃福平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66頁),亦有原法院履勘時所攝照片在卷堪參(見原審卷㈡第97頁);再者,前開B方案與同段956地號土地銜接處,目前現實上並非可供人、車通行之空地,而屬鐵皮建物之基地,是倘陳竣甫採B 方案對外聯絡,即必須將原存在同段95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難認符合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則黃福平主張之B 方案為不可採。綜上足認,陳竣甫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A所示面積42.30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105.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至文新街376巷135弄產業道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應堪以憑採。 ㈣陳竣甫不得請求黃福平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陳竣甫復主張黃福平應容許其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系爭土地等情,為黃福平所否認。則查,如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路面,現即已由蘆竹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為兩造所是認,此部分自無再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而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路面,本院審酌該段路面與黃福平之農地相鄰,倘於通行地鋪設柏油路面確有影響黃福平所有農地品質之虞,衡諸一般通行道路路面之材料有瀝青、砂石、水泥、地磚、石材等多樣,非以柏油路面為必要,陳竣甫主張鋪設柏油路面,非對黃福平損害最少之方法,參以,黃福平自陳:伊刨除之編號A 部分路面,原本也是鋪設水泥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91 頁),應認黃福平容忍陳竣甫於如附圖2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路面通行,已足以維護陳竣甫通行之必要及安全,陳竣甫主張黃福平應容許其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云云,為無理由。 ㈤陳竣甫不得請求黃福平賠償74,800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陳竣甫主張黃福平故意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原有混凝土刨除,為故意侵害其通行權之侵權行為,並屬以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其,致其受損害74,800元云云,雖提出黃福平刨除地面之照片、東泰土木包工業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126至127、130至132頁)。然按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乃係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性質上為相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間之土地利用權利義務關係,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則黃福平固於陳竣甫提起本件訴訟前刨除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混凝土,但此究屬其對自己土地之管理行為,尚難認有「不法性」可言。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且民法第787 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7 號判決參照)。準此,甲地是否為袋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 部分是否為該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陳竣甫應通行之處所及面積等,均猶待法院判決確認及形成之,則黃福平在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部分經判決確定前,否認陳竣甫有通行權存在及禁止其通行,自不該當民法上之故意侵權行為,亦難認陳竣甫受有損害。從而,陳竣甫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黃福平應賠償74,800元本息,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陳竣甫所有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陳竣甫自得通行周圍地即黃福平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且如附圖2所示編號A、B 部分屬陳竣甫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陳竣甫主張對黃福平有如附圖2 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黃福平並應容忍其在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以通行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超過附圖2 所示編號A、B之通行範圍),為黃福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福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陳竣甫有通行權存在,核無違誤,黃福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竣甫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駁回其請求黃福平給付7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竣甫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福平容忍其就如附圖2 所示編號A 部分鋪設水泥路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即附圖2所示編號B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黃福平之上訴及陳竣甫之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竣甫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