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 訴 人 黃絃程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翠琴(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楊翠琴係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完成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後,始向被上訴人游鳳珠(下以姓名稱之)借款,亦即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時,楊翠琴與游鳳珠(下合稱被上訴人等)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亦無從衍生相關之違約金債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亦不存在。茲因楊翠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105年11月14日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後,始發現系爭分配表次序11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鳳珠受分配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違約金債權45萬7,600元部分係不得受分配之債權,上訴人為系爭 分配表次序12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因游鳳珠前開受償金額,致上訴人未能完全受償,因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游鳳珠就楊翠琴所有系爭房地,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中莊登字 第004560號收件、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之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為下列抗辯: (一)游鳳珠:被上訴人等於104年3月25日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借貸數額、內容均已預定,僅於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完成當日交付面額72萬1,84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7萬8,160元,合計80萬元予楊翠琴,支票業已兌現,被上訴人等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實務上,認為抵押權發生從屬性乃從寬解釋,僅在實施抵押權時,有擔保債權存在即可,而游鳳珠實施抵押權時確有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二)楊翠琴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伊於104年3月25日,與游鳳珠已有借款合意並約定完成抵押權登記後交付借款,故於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翌日送件,同年月27日完成登記後交付借款,系爭分配表次序11記載內容確係伊積欠游鳳珠之債權內容,伊已窮盡還款之可能,上訴人利益難認未受保障。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游鳳珠就楊翠琴所有系爭房地,由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中莊登字第00456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4年3月27 日之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11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游鳳珠受分配本金債權80萬元、違約金債權45萬7,600元。 (二)楊翠琴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以104年中莊登字第004560號收件,於同年月27日登 記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三)104年3月27日完成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後,游鳳珠於同日交付面額72萬1,84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7萬8,160元,合計80萬元予楊翠琴。 (四)楊翠琴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由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板莊登字第008970號收件,104年4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90萬元 ,債務人為楊翠琴。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時,楊翠琴與游鳳珠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亦不存在,故訴請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等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時,擔保債權存否及抵押權是否違反從屬性而不存在等節,互有爭執,且游鳳珠與上訴人分列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之抵押權人,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否,攸關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得否剔除,上訴人進而可獲更多分配受償,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普通抵押權完成登記前,楊翠琴與游鳳珠間已有借貸契約之合意 按消費借貸契約,必是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等均陳稱雙方於104年3月25日已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並於同日完成系爭普通抵押權契約之簽立,復約定於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完成當日即104年3月27日交付借款8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30頁背 面、第176頁背面),有游鳳珠提出104年3月25日簽立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可稽(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內),另有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104年3月26日收件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及楊翠琴於104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7頁,原審卷第62頁),兩造亦不爭執游鳳珠確於104年3月27日交付借款80萬元予楊翠琴(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是以,堪信被上訴人等於104年3月25日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於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完成當日交付借款無訛,此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3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一事亦屬相符。 (三)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被上訴人等104年3月25日合意之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 1.所謂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係謂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係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我國雖無明文,但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抵押權有此特性,惟抵押權之從屬性,非僅限於抵押權成立時,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存在或同時存在,此觀諸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可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再衡諸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於將來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時,得實行抵押權,以拍賣抵押物之價金優先受償,以確保債權清償,而作為債權之擔保;現實上,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為獲取借款債權可獲得抵押權之擔保效力,通常會與借款人先就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清償期、利息等內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後,暨約定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並於登記完成後交付借款,以達到前述抵押權擔保效力,換言之,於抵押權設定時已可得確認擔保之特定債權內容,即無礙於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甚明,學者亦肯認:惟於抵押權有依當事人合意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而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99年9月修訂五版, 第306頁)。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既於104年3月25日已就借款80萬元等消費借貸內容達成合意,同日簽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已明確記載擔保債權為104年3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違約金等內容,復依約於104年3月27日完成登記當日交付借款,顯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當時,所擔保之特定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等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即無礙於系爭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尤其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如拘泥於抵押權從屬性限於抵押權登記前或當時必須業已交付借款,始可有效成立普通抵押權,將阻礙、降低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利用抵押權制度作為債權擔保之意願,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與抵押權設定之實務運作脫鉤,增加日後爭議形成漏洞,顯非抵押權制度設置之目的,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104年3月27日登記之前或當時,游鳳珠尚未交付借款予楊翠琴,被上訴人等之借款債權尚未成立,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不生效力而不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3.游鳳珠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 ,業已提出楊翠琴交付用以清償80萬元借款、發票日為104年6月25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詳系爭執行卷)為憑,堪信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104年3月25日金錢借貸確未清償而存在,而依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時業已載明擔保債權範圍包含違約金,則因楊翠琴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80萬元,依約計算自逾期清償日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9 月5日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5萬7,600元,均為系爭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範圍,可徵游鳳珠於實行系爭普通抵押權時,擔保債權(含借款本金8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45萬7,600元)確實存在 ,亦與抵押權從屬性無違,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4.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主張 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依前所述,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完成前,及實行抵押權時,擔保債權均已特定而存在甚明,故上訴人所舉前開判例要旨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1所載之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 │ 不動產明細 │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內容 │├─┼────────┼───────────────┤│ │新北市林口區力行│收件字號:104年中莊登字第00456││建│段5541建號(門牌│ 0號 ││物│號碼:新北市林口│權利人:游鳳珠 ││ │區文化三路2段12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號19樓之3 ),權│義務人兼債務人:楊翠琴 ││ │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4年3月25││基│新北市林口區力行│ 日金錢消費││地│段259-1 地號(權│ 借貸 ││ │利範圍126/100000│債務清償日期:無 ││ │ │利息、遲延利息:無 ││ │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 │ │ 20元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