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 訴 人 明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卿伶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上訴人 朝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方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完工款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第56頁),屬訴 訟標的之追加,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完工款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委由伊承攬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完工款40萬4000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請求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伊未完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 萬660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4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4000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及材料款,惟嗣發現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時,偽造文書將伊甲級承裝業者資格換成訴外人隆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鎮公司),將伊申請案件整個撤換,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造成伊名譽受損,營業困難,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完工款。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監控系統軟體、能源局設備登記等事項,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逾期仍未完成,伊已於105年7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既未完工,亦不得請求完工款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 定,完工款為40萬4000元(含稅),雙方確認完工後隔日交付;㈡系爭工程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5年6月14日完成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且申請人於併聯試運轉前有提供相關施工圖面供台電公司審查;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監控系統軟體、能源局設備登記等事項,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逾期仍未完工為由,於105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文到時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收 受該函,系爭契約已於105年7月19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系爭契約(含附件)、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35至43頁、第63頁、第 143頁、第187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40萬4000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6600元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完工款40萬4000元,是否有據? ⒈本件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堪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嗣後發現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時,偽造文書將其甲級承裝業者資格換成隆鎮公司,將其申請案件整個撤換,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造成其名譽受損,營業困難等節,係屬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另一問題,尚與系爭契約成立無涉,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須兩造就系爭工程 確認完工後隔日,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完工款之義務(見原審卷第7頁);又依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如原審卷第187頁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七項工程,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自須完成該七項工程且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完工款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附件一第七項「監控系統軟體」並經其確認完工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0 頁),上訴人雖主張該項「監控系統軟體」之完成,須被上訴人提供網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網路,致其未能完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105年6月27日e-mail中已告知上訴人備妥電腦可讓上訴人將監控軟體植入,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e-mail為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請求完工款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既未完成監控系統軟體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完工,自不得依約請求完工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40萬4000元,即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 6600元,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又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於105年7月19日終止,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 就系爭工程僅剩未完成監控系統軟體等情,已如前述。又衡諸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未施作完成部分,其已另請人接續施作完成,堪認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而於被上訴人為有用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報酬。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其處理後續工程支出購買太陽能監控系統費用2萬9400元 、監控線路電線拉設架置費(拉線線材+工資+車馬費)共1萬800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工程修補案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174頁),上訴人主張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所支出 費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報酬35萬6600元(計算式:404000-29400-18000=356600),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萬66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即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於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該書狀繕本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4000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 萬66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