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冠 被 上訴人 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輔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3月間, 向被上訴人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購買「Blackwood柏萊富系列產品」(下稱柏萊富產品),買 賣總價計新臺幣(下同)131萬7,042元,向被上訴人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阜公司)購買「美士系列產品」(下稱美士產品),買賣總價計29萬9,290元,迄今尚分別積 欠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貨款91萬3,991元、29萬9,290元(下合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柏希菲克公司91萬3,991元、威阜公司29萬9,290元本息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與柏希菲克公司成立「柏萊富產 品VIP回饋合約」(下稱柏萊富回饋金合約),與威阜公司 成立「美士產品VIP回饋合約」(下稱美士回饋金合約,與 柏萊富回饋金合約合稱系爭回饋金合約),對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分別有91萬3,991元、63萬7,639元之回饋金債權(下稱系爭回饋金),業於105年3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回饋金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經抵銷後柏希菲克對伊已無貨款債權,而威阜公司則尚積欠伊33萬8,349元之回饋 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柏希菲克公司91萬3,991元、威阜公司29萬9,290元本息,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在105年2月至3月間向柏希菲克公司購買柏萊富產 品,買賣總價合計131萬7,042元,向威阜公司購買美士產品,買賣總價為29萬9,290元,尚有系爭貨款未付等情,有卷 附廠商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應收帳款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463、469至684、689至69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回饋金合約?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又要約定有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效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期限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民法第第166條、第158條、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回饋金合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回饋金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回饋金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62、67頁)、並舉證人羅至玄為據。惟查: 1、系爭柏萊富回饋金合約約定之活動期間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活動辦法2、3、5分別約定「計 算金額於每季底31日」「回饋金,經雙方確認後,由上訴人總公司開立發票申請」「為管制貨品流向控制市場售價,不得調貨給其他客戶,如經查證屬實者,將無條件取消回饋金,店家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二第62頁),美士回饋金合約約定之活動期間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活動辦法8、9、10、11、13分別約定:「季回饋金額經雙方核對確認後,次月由上訴人總公司提供正式憑證(發票)申請回饋金」「每半年提供萬達體系一檔促銷活動」「萬達體系各分店需提供美士品牌優勢陳列櫃位」「本公司定期安排萬達員工美士產品教育訓練」「為管制貨品流向控制市場售價,不得調貨給其他客戶(為免疑義,萬達各分店之互相調貨,不屬於調貨給其他客戶),如經查證屬實,將無條件取消回饋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回饋金合約約定,除享有回饋金之權利外,尚負有不調貨給其他客戶之義務,此應係避免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回饋金成數,藉調貨衝高進貨金額所為之限制,且回饋金額之請領方式係每季結算,經雙方確認後,由上訴人開具發票始得請領。是對於雙方承辦人員洽談之回饋金合約條件,自難謂即係兩造之共識,尚應經兩造之負責人同意,契約始告成立。 2、上訴人之採購兼法務主管即證人羅至玄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每年2、3月間會與臺灣各個供應商討論該年度之交易條件,例如採購金額、回饋金比例,付款方式等,經過幾次討論後確定當年度之交易條件,之後再跟上訴人內部之財務、董事長確認後,通知廠商按議定條件進行交易。上訴人與柏希菲克公司每年都有簽回饋金合約,系爭回饋金合約係由伊負責與柏希菲克公司之經理蔡孟翰接洽,伊與蔡孟翰洽定條件確認採購金額、回饋金比例、付款方式等,確認後伊告訴蔡孟翰會再跟財務、董事長確認,如果沒有問題就按該條件進行。跟柏希菲克洽訂條件後會補合約書,合約內容由柏希菲克公司擬定,每年2、3月洽訂條件,柏希菲克公司於5月間擬好合約內容再交付給上訴人, 系爭回饋金合約一直放在總部會計單位,在104年第4季才簽回,伊請蔡孟翰取回,但蔡孟翰表示已超過時間,伊請助理郵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又柏希菲克公司職員即證人蔡孟翰證稱:伊自101年起任職於柏希菲克 公司,係負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交易之人,兩造交易過程為伊在每年11、12月間擬定明年度之企劃案,企劃案之相關條件係經過老闆確認可執行之條件,再持企劃案至上訴人公司洽談,經與上訴人之採購確認條件後擬定正式之書面契約,由被上訴人用印後,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或交付上訴人之採購,採購於用印後會通知伊取回。系爭回饋金合約由羅至玄主談,在104年 初議定條件,伊於同年2月初即將被上訴人用印之書面契 約交付予上訴人之採購,但採購表示要再經財務及法務確認,之後一直未簽回,伊每季至少催一次,羅至玄表示好了就會通知,羅至玄在104年12月底才通知伊可以拿合約 ,伊當時即告以沒辦法補給或處理,上訴人在隔年1月把 合約寄回,已不在合約約定範圍內,無法處理。過去從未發生超過時間未回之情形,系爭回饋金合約未約定何時應簽回,然一般合約大概在當年度之3月份就會簽回,因為 結算時間在4月,如果3月未簽回,伊會提醒上訴人,上訴人之採購在104年4、5月間有詢問第一季回饋金,伊表示 合約下來才有結算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足見兩造均知悉雙方之洽談者,均僅係先行議訂回饋金合約條件,並非代理或代表人,回饋金合約是否成立,仍須經由負責人(即老闆或董事長)確認,確認之方式為雙方當事人於書面契約用印,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回饋金合約簽名用印後,將書面契約交付予上訴人,應為要約,須待上訴人於契約用印並簽回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始足認承諾,契約斯時始告成立,此觀上訴人與柏希菲克公司自101 年起至103年間、與威阜公司自102年至103年間對於不同 系列產品均簽有回饋金之書面契約自明(見原審卷二第50至57、60至61、63至68頁),此應為兩造間約定之契約方式,非僅以口頭約定即可。而上訴人遲至105年2、3月始 將用印完畢之合約寄回,依民法第157條規定,應認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回饋金合約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上訴人雖抗辯104年12月31日即用印完畢,並電請蔡孟翰可取合約 云云。然查,系爭回饋金合約雖記載日期為104年12月31 日,惟倘於104年12月31日即已用印完成,何以遲至105年2月、3月始分別寄送送達?已屬有疑,難認為真。況依兩造約定,亦應由上訴人將合約交付予被上訴人,始足認定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乃上訴人係於年底以電話告知蔡孟翰,且斯時已屆年度最後一日,亦足認早已逾被上訴人期待承諾到達時間,難認被上訴人仍應受原要約之拘束,遑論上訴人所謂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被上訴人,亦有疑義。而系爭回饋金合約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隔年之2月及3月等情,亦有掛號郵戳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回饋金合約,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回饋金合約在羅至玄與蔡孟翰議訂條件時即告成立,董事長於書面契約用印僅有確認性質,或僅財務結算時所需之文件,非契約成立之要件,或應適用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之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3、又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分別為柏萊富產品、美士產品之台灣總代理,依其與原廠商間約定之行銷合作約定,柏萊富產品零售商銷售獎勵需提供零售商銷售獎勵合約書及銷售數據,美士產品之代理商需於4、7、10、12月前10個工作天,提供上一季執行成果及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經專業通路經理簽核確認無誤後,方可申請行銷合作基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及譯文、專業代理商操作手冊足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此雖為被上訴人與原廠商間之約定,而不能拘束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唯有配合原廠商之獎勵約定,始能獲取較大之行銷補助利益,而與上訴人間之書面契約,既係申請行銷獎勵應提供之書面之一,被上訴人當無不要求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即給予回饋金之可能。此益徵證人蔡孟翰證述伊每季至少1次請上訴人 簽回系爭回饋金合約,上訴人曾詢問第1季回饋金,伊表 示合約下來才有結算依據等語屬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回饋金實際係代國外廠商代支代付之品牌行銷費用,上訴人需於年度終結最後一日前簽回予被上訴人,跨年度即無法向原廠商申請追溯回饋,尚非無據。上訴人以自101年起即 與柏希菲克公司成立回饋金合約,亦曾於活動期間後簽回書面契約,柏希菲克公司仍給付回饋金或同意以回饋金抵銷貨款,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要件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與柏希菲克公司簽立101年至103年之回饋金合約觀之,其中除「101上半年度藍鑽貓砂系列產品VIP回饋合約書」及「101上半年度美士產品系列VIP回饋合約書」外,其餘回饋金合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均在活動期間內完成(見原審卷二第50至61、63至66頁),而柏希菲克公司係於101年 開始與上訴人交易,則柏希菲克公司交易初始為爭取上訴人為新客戶,承認上訴人於活動期間結束後,簽回101年 上半年度回饋金合約,並給予回饋金,衡情當屬例外,自難據以為兩造有於活動期間屆滿後簽回書面契約之慣例。㈢上訴人雖以其於年度最後終了簽回系爭回饋金合約,且104年貨款亦均依系爭回饋金合約之約定給付,並於104年3 、6月之月底附近均特意提高下單之數量,以達到給付回 饋金或更高回饋比例之門檻,足以推定系爭回饋金合約存在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52頁)。然查,回簽書面契約對於兩造均有利益,上訴人何以在蔡孟翰多次催告簽回書面契約時,遲遲不於合理期限內簽回,顯然有其自身之考量,則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於 系爭回饋金合約用印,依上開說明,難認承諾。又參酌上訴人於104年3、6月間大量向被上訴人訂貨,有上訴人提 出之採購表、帳務資料查詢、廠商出貨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5至407頁),自第3季起即減少購貨數量,對柏希 菲克公司在第3、4季未達回饋金標準,對威阜公司第4季 亦未達回饋金標準,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足佐(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而依系爭回饋金合約約定,回饋金係以季結算,經雙方確認,由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見原審卷二第62、66頁),倘兩造已成立系爭回饋金合約,且上訴人之回饋金亦大部分發生在第1、2季,衡情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回饋金合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結算,惟上訴人在蔡孟翰告以需簽回書面契約始可結算回饋金後,仍未回簽,亦未請求,顯然並不認同系爭回饋金合約之條件。參以上訴人在105年間在未與被上訴人議訂回饋金條件之情形下 ,仍得向柏希菲克公司購買柏萊富產品、向威阜公司購買美士產品等情,可知兩造間之買賣並不以回饋金合約之成立為前提要件,簽立回饋金合約之目的在於鼓勵上訴人增加銷售業績,有別於買賣契約之成立,自不以上訴人在 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且依系爭回饋金合約 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即認兩造成立系爭回饋金合約。況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為將上櫃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長期採購之對象,應無不簽立書面契約作為憑證之可能,此自其與其他廠商均簽有採購合約書之情自明,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95頁),至於其與其他廠商間約定之條件,並不足為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回饋金合約之證明。 ㈣綜上,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回饋金合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回饋金債權,則抗辯業以系爭回饋金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即屬無據。是柏希菲克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1萬3,991元,威阜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9萬9,290元,即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6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25頁送 達證書)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柏希菲克公司91萬3,991元,給付威阜公司29萬9,290元及均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