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協松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上 訴 人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唐一弘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出售機器設備予訴外人巨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燿公司,原名伸焌股份有限公司),因巨燿公司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設備顏色不甚滿意,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噴漆改色,巨燿公司遂介紹伊予被上訴人,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噴漆改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遂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派員至巨燿公司廠內施作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並表示由業主代為驗收即可,故於系爭工程結束,經被上訴人業主即巨燿公司之廠長陳祐賜於出工單上簽名驗收後,伊即開立新臺幣(下同)53萬124元之請款單及 發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發票後,卻以兩造間無承攬契約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萬124元及自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巨燿公司向伊購買機器設備,經由巨燿公司之安排,始由伊付費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萬馬力機架台之噴漆,其費用含稅共8萬745元,伊已於104年7月24日匯款支付完畢。至於上訴人本案請求系爭工程部分,則係巨燿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巨燿公司委託上訴人前往該公司彰化工廠施作,並非由伊指示施作,且係巨燿公司之廠長陳祐賜在出工單上簽名驗收,尚與伊無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因受巨燿公司之指示,始開立以伊名義為買受人之發票予伊,巨燿公司原應支付給上訴人之工程款,則由巨燿公司委由伊將之轉交給上訴人,伊至多僅係受囑託而為「代收代付」而已,但因巨燿公司迄未將工程款交付予伊,故伊無從依「代收代付」之關係,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出售機器設備予訴外人巨燿公司,因巨燿公司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設備之顏色要求改色,上訴人於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派員至巨燿公司廠內施作系爭工 程,並由巨燿公司之廠長陳祐賜於出工單上簽名驗收,工程款計為53萬124元,上訴人業已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金 額53萬124元之發票4紙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有工程請款單、出工單、發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5-5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137頁),堪認真實。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則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係巨燿公司指示委託上訴人施作,伊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巨燿公司委託伊代收代付系爭工程款而已,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係上訴人與巨燿公司間?經查: ㈠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所以承作系爭工程係經由當時巨燿公司負責人吳培鏘介紹,當時參與系爭工程口頭洽商者為巨燿公司負責人吳培鏘、原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唐一弘(按即現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負責人郭協松而已,並為兩造所不爭。惟巨燿公司負責人吳培鏘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死亡,兩造始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由何人負擔支付發生爭執而各執一詞。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派員至巨燿公司工廠施作,並係由巨燿公司之廠長陳祐賜在出工單上簽名,與其無涉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緣起係被上訴人出售安裝巨燿公司新建工廠之機器設備乙批,因巨燿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施用之灰色機器機身,要求改色重新噴漆為綠色,始介紹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巨燿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1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油漆之材料 費用係由伊提供負擔(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係出工之工資費用而已,則被上訴人就原屬其買賣安裝施作範圍內之機器機身噴漆,改色重新噴漆,能否謂與其原與巨燿公司間買賣合約之機器設備安裝施作無關,已非無疑?而系爭工程之出工單雖係由巨燿公司之廠長陳祐賜簽名,但證人陳祐賜已於本院結證稱「因為鞍星公司的王忠孝王經理不常在工廠工地,常常要出去採購業務,因為出工單是每天都要點工,當初是講好一個工人一天多少工資,所以每天都要點工,第一天鞍星的王經理在場不願意簽名,他說是唐一弘指示不能簽,所以我就有打電話給唐先生為什麼他們的王經理不願意簽名,唐先生說是因為他們的王經理不確定每天都會在工地現場,請我代簽。因為其中有一天我不在場,由我們公司的副總吳宗倚簽名。另外有簽「黃」字的是我們的副廠長黃傳錡。」(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證人陳祐賜係受託代理被上訴人在出工單上簽名,並非代表或代理巨燿公司簽名甚明。證人陳祐賜復結證:「(提示原審卷第37至52頁出工單,陳祐賜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唐一弘先生委託我簽的,因為當時我是被公司已故董事長吳培鏘指示我去現場監工所有包商進度,所以我整天都在工廠工地的現場。因為現場的機器有修修改改,這件噴漆是老闆覺得機器的顏色不好看,還有一些油漆有掉落,所以要重新修補。噴漆是展慶的郭先生在做,因為之前鞍星公司的唐一弘先生進度來不及,展慶有幫唐一弘先生來做修補一次噴漆,這件噴漆是做機器的噴漆,因為已故的吳董事長認為展慶施工品質很好,所以叫鞍星的唐一弘先生要第二次的噴漆要請展慶的郭先生來施工,不可以找別人。因為兩造都是包商,原來互不認識,中間的單價是由我來做協調,當時唐一弘有問我請郭先生一個工人一天噴漆的工資的報價,郭先生跟我口頭報價,我用電話跟唐先生報價。最早是唐先生要求我向郭先生詢價,郭先生有跟我報價,詳細的工資金額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就打電話給唐先生告訴他展慶郭先生報價的金額,唐先生認為金額太高,所以叫我再去跟郭先生議價,議價結果郭先生有同意唐先生的金額。但他們議價後金額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郭先生同意的金額我有告訴唐先生,唐先生也有同意,都是電話口頭報價,因為機器還在施工組裝,所以機器噴漆的施工日期還無法確定,但是當時雙方確實都有講一天的工資是多少錢,因為我是做中間的轉達者。」、「(問:唐先生當時有說噴漆工資要由你們公司付嗎?)沒有,我不清楚,因為他們不認識對方,我只負責傳達。後來施工完工,唐先生認為郭先生的師傅有的是學徒,有的是老師傅,他有異議,要求我再跟郭先生殺價,郭先生不同意,因為當初都已經講好金額,完工後又要跟他殺價,他不同意,我再轉達給唐先生,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證人陳祐賜雖非在場聽聞吳培鏘、唐一弘、郭協松三人就系爭工程款應由何人負擔之協商經過情形,且供稱改漆的費用如何分擔不是我的權限,我也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但依其上述所證,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唐一弘曾經由證人陳祐賜電話傳達,向上訴人負責人郭協松詢價並要求議價,價格協議後,復因嗣後上訴人出工之工人包括有學徒及師傅,唐一弘於完工後乃再經證人陳祐賜之傳達,要求上訴人減價,而為上訴人所拒等情,依此推論,被上訴人苟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係由巨燿公司負擔給付工程款,則系爭工程出工之工資價格如何決定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何以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唐一弘竟經由證人陳祐賜傳達向上訴人協商議價,復於議價成立而完工後,又再向上訴人要求減價?可見兩造與巨燿公司三方間當時協商,應係口頭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甚明,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價金多少既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唐一弘自無經由證人陳祐賜傳達,向上訴人負責人郭協松詢價、議價及殺價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經由證人陳祐賜傳達議價者僅係第一次委託上訴人施作之萬馬力架台之噴漆工程,伊業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並未經由陳祐賜傳達議價等語,惟證人陳祐賜已指明被上訴人所議價者即係系爭工程,且證人陳祐賜亦證稱「(問:鞍星第一次施作是哪部分的噴漆?)是萬馬力的架台,當時都沒有噴漆,只有組裝,是郭先生把它噴漆施工完成。」、「(問:噴漆既然是鞍星公司施作範圍,為何找展慶來施作?)因為鞍星的唐先生說他工人施工來不及,無法立即噴漆,要事後才噴,因為這個架台是當時第一個進廠的機器,當時已故的吳董事長認為不行,吳董事長跟唐先生商量後,認為當時做鋼構的展慶烤漆、噴漆品質很好,吳董事長就直接要求展慶郭先生進來噴漆,費用是向唐先生請款,這個金額我知道是八萬多元,因為唐先生拖很久才給郭先生,拖很久是因為吳董事長跟唐先生說,唐先生才給付給郭先生。」(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證人陳祐賜亦曾與聞上訴人第一次為被上訴人施作萬馬力架台噴漆工程之施作及付款情形,並無與系爭工程混淆之可能,被上訴人謂證人陳祐賜指述議價之工程項目係屬錯誤云云,自不足採。而系爭工程當初協商時,既僅有巨燿公司負責人吳培鏘、原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唐一弘及上訴人負責人郭協松三人與聞而已,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證人陳祐賜及原審另一證人即巨燿公司監工劉炳均證稱並不清楚系爭工程款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作為自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衡情被上訴人苟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何以竟受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發票作為自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理?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巨燿公司間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之實際契約金額為1億3,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但 巨燿公司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另虛增合約金額至1億6,880萬元之買賣合約提供予銀行(見本院卷第93-99頁),二者 差額有3,380萬元,所以巨燿公司須補足其差額發票,以作 為伊所得稅進項發票之用,巨燿公司因而指示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伊,伊僅係代收代付系爭工程款,巨燿公司須先將工程款支付予伊後,伊再支付予上訴人等語,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工程款金額僅53萬124元,亦與上開3,380萬元契約差額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所辯已難採信。況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指須先由巨燿公司將工程款支付予伊後,伊再支付予上訴人之所謂「代收代付」關係,亦僅屬巨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上訴人既否認知悉上情,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如何有同意之情形,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就此被上訴人與巨燿公司間之所謂「代收代付」約定,亦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巨燿公司未支付系爭工程款予伊之前,伊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抗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巨燿公司間,尚與伊無涉,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價金及業已完工之事實既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124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送達證書見原 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2頁)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