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以含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向伊採購8-12”EFEM機台 (下稱系爭EFEM機台),另於104年9月11日以含稅價格17萬2,830元向伊採購壓力罐2支及液位Sensor共2個(下合稱系 爭壓力罐),伊均已依約交付。詎被上訴人竟遲不給付上開貨款,經伊於104年11月27日致函催告未果。爰依兩造間就 系爭EFEM機台及系爭壓力罐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萬0,83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5萬0,83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履行對訴外人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之買賣契約(下稱朋程採購合約)義務,於104年8月4日以未稅總價27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清洗機1台(下稱系爭清洗機),約定交貨期限為104年11月16日,兩造就此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清洗機合約)。伊依約於104年8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含稅)113萬4,000元(下稱系爭訂金),上訴人竟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清洗機,經伊於104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供最新完成進度,於 104年10月29日致函通知上訴人依伊排定之進度加速完成系 爭清洗機,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22分以電子郵件(下稱 0000000電郵)要求上訴人於3日內回覆機台狀況及施作進度,且告知如未能依電子郵件內容回應,致朋程公司取消訂單,伊亦將同步解除系爭清洗機合約。詎上訴人於翌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電郵),明確表示將停止一切設備之 進行及暫停出機,致無法達成於104年11月16日對朋程公司 交付系爭清洗機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清洗機合約。伊已於104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清洗機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系爭訂金。伊業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0,830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12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EFEM機台及系爭壓力罐,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並經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即37萬8,000元及17萬2,830元)(見支卷第5頁、原審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因朋程公司採購之需求,於104年8月4日傳送採購 單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清洗機,並交付如原審卷第201-221頁系爭清洗機合約,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將訂金及交貨給付貨款比例改為40%及50%後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10日回傳如原審卷第127頁之採購單予上訴 人,並於當日給付系爭清洗機合約第一期款(訂金)及稅金共計113萬4,000元;嗣後再於系爭清洗機合約用印(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以上訴人就訴外人宏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科技(崑山)電子有限公司、朋程公司等之工作進度過於緩慢為由,致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完成約定工作相關事宜,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8-232頁 )。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其收到協力廠商通知,被上訴人有假借參觀拷貝機密書面資料及利用其圖面資料與其他廠商簽約情事,請求賠償3,000萬元(見原審卷 第250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寄送如原審卷第234頁所示之0000000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電子郵件。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致函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 為由解除系爭清洗機合約,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0-133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否認給付遲延,並 催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㈧兩造與宏捷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三方權益協定書(下 稱三方協定),協議將「全自動解膠顯影機」一案變更為由宏捷公司直接發包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2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雖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惟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清洗機合約業經其解除,並以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訂金為抵銷,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展延系爭清洗機合約原定之104年11月16日交 貨日期?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清洗機合約之交貨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 等語,業據其提出載有交貨日期「2015/11/16」之系爭採購單,及約定交貨日期「2015/11/16」之系爭清洗機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7、201-221頁,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謝柏弘證述:104年11月16日即兩造 約定之交機期限,兩造並無協議其餘之交機期限,有慎重告知上訴人交機日期以104年11月16日為準,系爭清洗機自始 至終之交機日期都是104年11月16日等語在卷足參(見原審 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背面、第188頁),堪認被上訴人 就其所辯已為適當之舉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日期云云,並援引系爭清洗機上經謝柏弘加註之文字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研發經理侯可倫之證言為證。查: ⑴系爭清洗機合約關於「交機與驗收Delievery & Acceptance」之1.2約定:「賣方應於交貨期限前,將本設備運抵買方 指定之交貨地點,並應於交貨當日內完成設備安裝試車,經買方簽署交貨項目內容之書面資料,賣方始完成交貨程序。(英文合約文字略)」末段,經謝柏弘手寫加註「因訂金延遲,交機時間順延,時間待定」(下稱系爭文字)「謝柏弘」,有系爭清洗機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業經證 人謝柏弘證述該段手寫文字係其所加註等語(見原審卷第 187頁背面、第188頁);證人侯可倫復證述:「(問:採購單上寫的交貨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交貨日期兩造有無協 議變動?)有,因為原告公司有同時承接被告公司很多機器設備的製作,所以在排程上一定會有衝突,所以選擇另外一家宏捷科技公司的設備先出貨,在製作系爭清洗機前,雙方有約定延後交機,按照宏捷的交機來順延。」「(問:所謂雙方有延後交機,有關延後的協議資料?)就是合約書上謝柏弘所寫的文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 ⑵惟自系爭清洗機合約及系爭採購單均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合約日期記載「2015/08/04」、採購日期「AUG 4,2015」,訂金均載為30%,被上訴人將經謝柏弘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清 洗機合約及系爭採購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 將訂金及交貨給付貨款比例改為40%及50%後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10日回傳系爭採購單予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系爭訂金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清洗機合約及系爭採購單予上訴人時(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已議妥買賣標的、價金、訂金比例及交貨日期,嗣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訂金問題,始由謝柏弘於系爭清洗機合約上加註前⑴所述之系爭文字,待兩造另行商議將訂金比例自30%調高至40%,而由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將上訴人所傳真更改訂金比例之系爭採購單回傳予上訴人並依之給付系爭訂金時,兩造就系爭清洗機合約之意思表示始確定底定,則兩造就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日期,自以未經更動之系爭採購單及系爭清洗機合約所載之104年11月16日為準 ,應認就系爭清洗機原定104年11月16日交貨日期並無合意 展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證人侯可倫所為訂金自30%合意調 整為40%時,兩造尚未達成展延交機期限之合意等語(見原 審卷第189頁),主張兩造是在調整訂金比例後正式簽約前 合意展延交機期限云云,為不足取。 ⑶又上訴人陳稱:「(問:有無約定交機期限為104年11月16 日?)有。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後來有要我們不要先作,先趕其他案件,有同意延期交機。」「(問:就延期交機的協議,有何證據提出?)被告當時沒有講,只是說先趕其他的機器,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會再提出。」(見原審卷第113頁正背面);105年11月17日所提民事書狀,另載:「被告答辯㈡朋程採購案,於104年8月10日所付訂金$1,134,000元,原告於確認採購conveyor type時,已發單採購備料金額已達$1,537,705元,因被告告知先趕製另兩台設備,並 同意延遲交機,原告才未如期交機…」(見原審卷第137頁 );繼稱:「(問:主張被告有同意延期交機之相關證據為何?)被告的經理謝柏宏與原告的經理侯可倫協商的,相關證據今日沒辦法提出電子郵件,二個星期內提出。」「(問:同意延期交機,是同意何時給付?)當時是同意延後二個星期到一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 顯係主張因另有其他採購合約亟待履行而展延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日期,與謝柏弘在系爭清洗機合約加註「因訂金延遲,交機時間順延」等內容明顯不一致,本件究否有上訴人所稱其同時承接被上訴人之其他案件,經被上訴人要求先趕製其他設備,兩造合意展延系爭清洗機交機期限之情,實難僅憑上訴人同時承接被上訴人其他設備案件,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⑷另依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侯可倫及被上訴人之謝柏弘於正式簽訂原審卷211-221頁系爭合約(即系爭清洗機合約) 前就達成展延交貨期限的合意。」「上訴人之侯可倫及被上訴人之謝柏弘於104年8月10日回傳採購單之後,簽訂清洗機合約前,達成展延交貨期限的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倘若屬實,可知上訴人最遲得在簽訂系爭清洗合 約時要求修改合約所載之交貨日期。惟攸關上訴人應否負遲延交機責任之系爭清洗機合約第2條第1項交貨日期,卻仍載為:「2015/11/16」(見原審卷第201頁),被上訴人是否 同意展延交貨日期,非無商榷餘地。雖上訴人就此接續表示:「雙方只合意展延,但未講明確切的交貨期日,故未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證人侯可倫前所述「按照宏捷的交機來順延」(證詞如⑴所述),及上訴人另稱:「當時是同意延後二個星期到一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上訴人主張之展延交貨日期,於兩造意思合致 之時,應可得確定,不致維持系爭清洗機合約第2條第1項內容而未有任何增刪或加註,兩造是否確已合意展延,亦有疑義。況謝柏弘係應侯可倫之要求而在系爭清洗機合約用印前加註如前⑴所述之上開文字,已經證人侯可倫證述:「(問:有協議延後交機日期,為何合約書的內容沒有修正?)因為合約書重新擬很麻煩,我們也怕有問題,所以請他們寫字加簽名。」「(問:請謝柏弘寫上開手寫的文字,是在何時請他簽寫?)契約用印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背 面),矧有上訴人主張之合意展延,衡情侯可倫當會要求謝柏弘於系爭清洗機合約詳實加註合意展延之原因及日期,然侯可倫非但未如此為之,甚且任由謝柏弘加註如上所述之文字,足見謝柏弘加註之文字並非合意展延交貨日期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徒以謝柏弘加註之系爭文字及證人侯可倫之上開證詞,主張兩造已合意展延交貨期限云云,亦不足據。 ⑸再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催告上訴人依 其排定進度加速進行宏捷、朋程(即系爭清洗機)等案之施作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28-232頁),僅於104年11月4 日回函指稱被上訴人有竊取其商業機密情事(見原審卷第250頁,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未提及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 清洗機之交貨期限,迨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 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清洗機合約時,上訴人又只回復「我司已依約盡速履行交機相關事宜」,復無兩造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而期限尚未屆至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30-132、141-142頁,不爭執事項㈥、㈦)等情,益徵上訴人所稱對造合意展延交貨期限且未約定明確交貨日期之主張為難憑信。 ⒋依上所述,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已經 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雖以兩造合意展延之詞否認之,但所舉反證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自負有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清洗機之 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清洗機合約,是否有 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㈠參照)。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清洗 機,其於當日下午以0000000電郵限期催告,卻遭上訴人以 0000000電郵拒絕給付,其於104年11月25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清洗機合約,自屬合法云云。 ⑴被上訴人之沈蔓妮(manni)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22分 寄發0000000電郵予上訴人之侯可倫(jerry)及王副總( candy)等人,載明:「關於清洗機(conveyor type)乙案,因貴司交期時間先前告知為11/16,但近幾週內皆未收到回覆之實際日期,今交期日已到但無法如期交機,導致客戶─朋程科技生產深受影響。還請貴司協助於三日內回覆目前機台狀況及提供相關設備進度,否則朋程科技將會要求Cancel訂單,屆時科毅公司也將會對豪譽公司同步進行。以上,請知悉。」等語,有0000000電郵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而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對其為解除系爭清洗機合 約意思表示時(見不爭執事項㈥),仍未交付系爭清洗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認上訴人確已遲延給付系爭清洗機。惟系爭清洗機合約第2條第1項之交貨日期僅約定104年11 月16日,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該期限自應以104年11月16日24時為止,縱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22分所發0000000電郵到達上訴人,亦屬期限屆至前之催告 ,依前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⑵雖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以0000000電郵表達拒絕交付系爭清 洗機,其得不待催告即解除系爭清洗機合約云云,惟已為上訴人否認。又所謂債務人拒絕給付,係指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使債權人信賴債務人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查: ①上訴人之侯可倫(jerry)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5時53分寄 發以「豪譽科技設備聲明」為主旨之0000000電郵予被上訴 人(jason、manni等人),並副知上訴人之Candy Wang、政暉san等人,載稱:「本公司再次聲明,本公司設備都照進 度進行中,唯貴公司對下載圖面一事輕描淡寫完全不重視本公司立場,本公司感到非常不恰當且不被重視,本公司已聲明在此事件未正式回應之前本公司將會暫停一切設備進行,望貴公司三思!!在未回應以前本公司將視為科毅公司單方面暫停合約,並保留本公司法務權力。請科毅公司三日內回覆以下事件1.日月光交機款發票退回乙事,如科毅公司不打算支付交機款項,請告知。2.富創得尾款乙事,付款日期早已超過,並未收到該款項。3.壓力罐款項乙事,並未收到該款項。4.宏捷SVG交機款項並未得到回應。如未收到交機款 項本公司將停止出機給貴公司,本公司內部討論結果,已交之設備本公司也會視為科毅公司單方面毀約,請知悉!!」等語,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 ②依業已送達上訴人之被上訴人104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228-231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儘速依約完成 之合約,包括宏捷案、華天案及系爭清洗機合約,足見上訴人發出0000000電郵時,所應履行之交機義務,非僅宏捷一 案,上訴人0000000電郵既未指明暫停或拒絕交機之合約名 稱,又提及宏捷案以外之採購合約貨款,堪認是就斯時其應履行之各合約表達暫停或停止交機之意,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就宏捷機台暫停交機。惟被上訴人有上訴人0000000電郵所 載貨款未付,為其所不否認,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對其表達涉嫌竊取商業機密一事,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可徵兩造另有遲未給付貨款及竊取商業機密之爭議。是依上訴人 0000000電郵前後文義及兩造斯時之多項爭議,該電郵所稱 「暫停」或「停止」交機,核係兩造前揭爭議解決前暫停履行兩造所有合約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尚難逕認上訴人係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明確表示拒絕交付系爭清洗機,此佐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猶就系爭清洗 機之製作支付電控款3萬8,325元(見原審卷第156、173頁費用清單及發票),及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載稱: 「緣台端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我公司函告解除契約乙事 ,針對貴司所述非屬事實,我司已依約盡速履行交機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不爭執事項㈦),亦明被上 訴人所發0000000電郵非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拒絕 給付。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0000000電郵之催告並不合法,上訴人 又未以0000000電郵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復自陳未再催告, 即逕於104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表示解除系爭 清洗機合約(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 人解除權之行使為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清洗機合約,是否有 據?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履行朋程採購合約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清洗機,如上訴人未於朋程採購合約所定104年11月16日交付 系爭清洗機,即無法達成系爭清洗機合約之目的,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亦應認其於104年11月25日之解約為合法云云。查: ⑴朋程採購合約第3條約定:「交貨期限: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應於104年11月16日以前,將乙方(即朋程公司, 下同)所訂購之機器設備交付予乙方。但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事變時,雙方得協議延長交貨時間,甲方並應於協議之日期準時交貨。」(見原審卷第2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據證人謝柏弘證述:「因為被告公司與客戶訂定的交期也是11月16日,故有跟原告說交機時間上還是以採購單上的11月16日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惟綜觀朋程 採購合約(見原審卷第239-240頁),並無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16日履約而朋程公司始可獲得特殊利益之約定,亦無基於獲取該特殊利益之契約目的而應嚴守交貨期限之表示,細繹系爭清洗機合約,亦無如此之約定,自難認朋程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時,業已表明非在104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清 洗機否則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意,復無法為兩造於簽訂系爭清洗機合約時,亦有一定要在104年11月16日履約始能達成 締約目的之合意之認定。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在採購之初合意調高訂金比例,顯已認知系爭清洗機要在104年11月16日交機,否則無法對朋程公 司履約云云。惟朋程採購合約非但未因上訴人未遵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提出系爭清洗機而遭朋程公司解除,朋程公司甚且接受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威保通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威保通公司)採購,約定於105年2月26日交貨之履約期限,有被上訴人未加爭執之威保通公司提供之採購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8、117、125頁)可參 ,足見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日期乃可展延。故不論依系爭清洗機之性質,或兩造締約之意思,均非一定要在104年11月16 日給付,否則不能達到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就此雖另稱朋程公司原以未於約定期限交機之理由,要向其主張違約責任並解除契約,係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拜訪朋程公司承辦人員及主管,經朋程公司表示如要不追究責任,交機之協力廠商不可以是上訴人,縱上訴人事後交付系爭清洗機,亦不為朋程公司所接受,其始向威保通公司採購履行朋程採購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26、205頁)。惟朋程採購合約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訂有給付遲延之罰則及解除或終止約款(見原審 卷第240頁),系爭清洗機合約第2條第2項亦有遲延交貨之 扣款約定(見原審卷第201頁),可知朋程公司之追究責任 ,係其依朋程採購合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得依此反推 104年11月16日之交貨期限係民法第255條所定之一定時期。又依被上訴人所述,縱朋程公司曾提及拒絕接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清洗機,亦是遲誤交貨日期後之協議,無從據以認定朋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朋程採購合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清洗機合約時,有非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不能 達契約目的之合意。上訴人聲請訊問朋程公司承辦人員董威麟(見本院卷第128、137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⑶依上所述,系爭清洗機合約第2條第1項之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交貨之期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不待催告而於104年11月25日解除系爭清洗機合約云云,仍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雖為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 系爭清洗合約,於法無據,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並據以於105年8月2日與系爭貨款為抵銷(見原審卷第22-25頁),實非法所能許 。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EFEM機台及系爭壓力罐,被上訴人卻迄未給付各該貨款(即系爭貨款),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55萬0,830元本息),自屬有據,而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0,83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任正人